條文內容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 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資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是指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行為。
構成要件
一、概念
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是指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情節重的行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2條第1款增設的罪名。
二、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
本罪是特殊主體,犯罪主體是單位。即金融機構,具體指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其他金融機構,主要是指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有資格開展投資理財特定業務的信托投資公司、投資咨詢公司、投資管理公司等金融機構。
(二)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一般是為了獲取非法利潤。
本罪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客戶的合法權益。本罪針對金融機構背離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受托客戶財產的行為而設立。由于該行為使客戶的財產陷入極大風險之中,從而動搖社會公眾的投資信念,嚴重損害客戶的合法權益并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妨害金融市場的健康發展,須以刑法制裁。
(四)客觀方面
客觀方面表現為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的行為。
所謂違背受托義務,是指金融機構違背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受托人應盡的法定義務以及違反有關委托合同所約定的有關金融機構應該承擔的具體約定義務;
所謂擅自運用,是指非法動用受托客戶的資金,包括具有歸還意圖的非法使用和不打算歸還的非法占有;
所謂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是指客戶按約定存放在各類金融機構或者委托金融機構經營的資金和資產,含存款、證券交易資金、期貨交易資金以及受托理財業務中的客戶資產、信托業務中的信托財產、證券投資基金等。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實踐中要注意區別擅自運作與不當運用。兩者最根本的區別在于是否違背受托義務,是否有客戶的明確授權。至于什行為需要客戶授權以及如何判斷客戶授權的形式,則應按照法律法規的具規定。如《證券法》規定,證券公司接受證券買賣的委托,應當根據委托書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出價方式、價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規則代理買賣證券。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而決定證券買、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只要該具體投資行為經過客戶的明確授權,就不應作為本罪處理。特別是對于信托行為,由于一般授權較為概括,受托人的行為相對較為自由。只要不違反信托義務和目的,即使由于受托人過失導致信托財產重大受損,也不應按本罪處理。
二、本罪與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除犯罪侵犯的客體、對象性質不同外,最根的差別是主體不同。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的主體只限于有關金融機構;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則只限于自然人。如果挪用客戶資金的行為是有關人員按領導指令,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的,則應視情形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論處;反之如果該行為是金融機構中有關工作人員個人行為,則應視情形以挪用資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論處。
三、本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經營罪的界限
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的主體僅限于依法具有相關金融業務經營資質的金融機構。如果其他單位未經許可,非法開展證券、期貨投資等委托理財等業務,并擅自運用客戶財產的,應視情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經營罪等罪論處。
立案標準
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40條的規定,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
(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或者擅自運用多個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的;
(3)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量刑標準
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四十條 [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款)]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或者擅自運用多個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2008年3月5日 高檢會﹝2008﹞2號)
……
五、背信運用受托財產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款)
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數額累計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或者擅自運用多個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的;
3.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證據規格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款 證據規格
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3.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情況;
4.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證人證言(可參考被害人陳述)
(四)物證、書證
1.作案工具
2.書信、字條、借條、收據、日記、帳簿、憑證、票據、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鑒定意見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七)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九)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實務指南
劉憲權、周舟: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的刑法分析
最后,本罪中的“違背受托義務”與挪用類犯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有所不同。就本罪中的“違背受托義務”而言,只要相關金融機構與客戶之間存在委托事項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中有所規定,即便是相關金融機構中沒有任何職務便利的人員也可能“違背受托義務”;而就挪用類犯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言,只要行為人有主管、管理或經手單位資金的職務便利存在,其就可以利用這一便利,而無需委托事項或法定義務的存在,亦即無需受托義務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