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七十四條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和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準文件罪及其處罰的規定。本條共三款。
第一款是對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及其處罰的規定。本條曾于1999年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修改,主要修改是:將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修改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根據本款規定,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犯罪的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二)犯罪的主觀方面為具有非法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主觀故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設立上述金融機構應當經過有關主管機關的審查和批準,但是為了達到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故意違反有關的法律、法規擅自設立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三)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和其他金融機構的審批管理制度。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和其他金融機構必須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國家指定的主管機關進行審批和監督管理。這是國家對金融業進行宏觀調控的一個主要方面,特別是我國社會主義經濟建設逐步進入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軌道后,在建立健全完善的金融運作體系和管理秩序過程中,加強對金融業的監督和管理,顯得尤為重要。而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設立這些金融機構的行為,則破壞了國家規定的審批管理制度,必然會嚴重損害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會給整個國民經濟建設造成嚴重的破壞。
(四)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非法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和其他金融機構的犯罪行為。這種行為具有以下兩個方面的特點:一是它表現為作為的形式,即行為人必須有設立這些機構的具體行為。二是事實上已經設立了這些機構。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僅僅是預謀設立這些機構不構成本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商業銀行依法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管理,商業銀行的設立及其經營范圍都必須經過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和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如果擅自設立商業銀行的,就是“擅自設立商業銀行”的行為。其中“商業銀行”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成立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并以“銀行”名義對外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以及開展其他金融業務、具有法人資格、以實現利潤為其經營目的的金融機構。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接受證監會的監督管理。這些交易所及其公司的設立和經營范圍都必須經過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審查、批準。這里所說的“證券交易所”是指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批準設立的專門從事買賣股票、公債、公司債券等有價證券的交易場所;“期貨交易所”是指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批準設立的以期貨為主要交易內容的交易場所;“證券公司”是指經中國證監會審查批準設立的以經營股票、債券等上市證券業務的企業法人;“期貨經紀公司”是指經中國證監會審查批準設立的,主要從事代理期貨上市交易的經紀公司。根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保險公司接受中國保監會的監督管理。保險公司的設立及其經營范圍必須經保監會審查和批準。這里所說的“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批準設立的經營保險業務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另外,本款所說的“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除上述規定的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以外的,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其他依法參與金融活動、開展金融業務的,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從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其他金融機構”主要有以下幾類:信托投資公司、融資租賃公司、農村和城市的信用合作社、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等。
對于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追訴標準,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等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期貨、保險機構及其他金融機構的;2.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期貨、保險機構及其他金融機構籌備組織的。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有些商業銀行、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為了擴展業務,不向主管機關申報而擅自擴建營業網點、增設分支機構,或者雖向主管機關申報,但在主管機關尚未批準前就擅自設立分支機構進行營業活動,雖然這些行為也都屬于違法,但與那些未取得金融業務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在本質上是有區別的。前者應由有關主管部門查處后按違紀行為處理,如責令取消未經批準設立和擴建的營業網點和分支機構等,而不應當按照犯罪處理。
本條第三款是關于單位犯本條第一、二款犯罪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經濟活動中存在著自些單位從事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以及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違法犯罪行為。由于單位從事這類違法犯罪活動,從某種意義上講要比個人從事這類違法犯罪活動的社會危害程度更嚴重。特別是單位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的違法犯罪行為,給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更大,因此有必要對單位犯罪作出單獨的規定。根據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單位犯罪采取兩罰原則,即如果單位構成本條前兩款規定的擅自設立金融機構、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的犯罪和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犯罪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對單位判處罰金。
構成要件
一、概念
擅自成立金融機構罪,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
二、擅自成立金融機構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所謂金融,即貨幣資金的融通,是貨幣流通和信用活動以及與之相關的經濟活動的總稱。金融活動是一個動態的運動過程,各種機構和人員參與其間,因此必須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否則,混亂不堪的金融活動就會對國民經濟產生嚴重的破壞作用。金融活動都是通過銀行等各種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來進行的,銀行等金融機構擔負著籌集融通資金、引導資金流向、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和調節社會總需求等重任,是聯結國民經濟的紐帶,必須掌握在國家的宏觀控制下。為了促進金融體制改革,有利于我國金融市場的發展和完善,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了《商業銀行法》,對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分立、合并及其變更的條件、申報批準的程序都作了詳細的規定,同時該法第79條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擅自不經批準設立金融機構,必然影響國家金融方針政策和信貸計劃等的貫徹實施,導致金融秩序的混亂,最終影響國民經濟的發展。本法于本條將《商業銀行法》的規定具體化,有利于金融秩序的穩定。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根據《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銀行法規的規定,設立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按照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有關分行發給《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始得營業。凡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開業或者經營金融業務,構成犯罪的,以本罪論處。
所謂商業銀行,是指根據《商業銀行法》和《公司法》成立的,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以“銀行”名義對外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以及開展其他金融業務,具有法人資格的,以實現利潤為其經營目的的金融機構。所謂擅自設立商業銀行,包括擅自設立一個原本不存在的商業銀行,也包括未經批準,冒用其他商業銀行或者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名稱進行活動的。所謂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除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以外,能依法參與金融活動、開展金融業務的、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銀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主要有以下幾類:(1)證券交易所;(2)期貨交易所;(3)證券公司;(4)期貨經紀公司;(5)保險公司;(6)信托投資公司;(7)融資租賃公司;(8)農村信用合作社;(9)城市信用合作社;(10)企業集團財務公司;(11)僑資、外資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等等。
本罪是結果犯,即必須有成立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結果。如果設立金融機構還在預備階段,或者由于某種原因使行為人意圖設立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并未實際成立,則不構成本罪。至于擅自設立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不是已開展業務,是否從事相應的金融業務,是否已經造成了危害,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本款規定中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從行為、手段、實際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確定。一般可包括:成立多家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采取惡劣手段,如以偽造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文件或國務院文件等方式,或者編造謊言,欺騙群眾,或者國家機關擅自設立金融機構;不顧主管機關的批評擅自設立金融機構,造成惡劣影響,給他人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等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相應刑罰。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過失都不能構成本罪。這就是說,行為人明知設立金融機構應當經過批準,擅自設立屬于違法的行為,亦明知自己是在私自設立金融機構而仍決意設立之,并希望發生金融機構擅自設立成功的危害結果。至于設立的目的,則是為了牟取非法利潤。如果設立后又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進行集資詐騙等犯罪活動的,則又牽連觸犯其他罪名,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這時,應按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擇一重罪處罰。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有些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為了擴大業務,不向主管機關申報而擅自設立營業網點,增設分支機構,或者雖向主管機關申報,在主管機關未批準前就擅自設立分支機構進行營業活動,這些行為都是違法的,但是這種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拉自設立分支機構的行為與拉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行為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因此,對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行為不能作為犯罪處理。
二、合法的金融機構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應如何定性
對于合法的金融機構擅自設立分支機構,需要具體分析。如果該分支機構的設立需要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那么擅自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成立本罪;如果該分支機構的設立只需要該金融機構內部批準,那么擅自設立該分支機構的,不成立本罪。
三、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既遂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不以開展相應的金融業務活動為前提,亦即,只要擅自設立了金融機構,就屬于本罪的既遂。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籌備組織也屬于擅自設立金融機構。
四、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罪數形態
行為人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行為本身即構成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如果又利用擅自設立的金融機構,進行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業務,或者進行集資詐騙,構成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的,屬于牽連,應當擇一重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目的既包括吸收公眾存款,又從事其他金融活動,兩者之間并非完全是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之間的關系,對此,應實行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時,并非為了吸收公眾存款,而是為了從事其他金融活動,后來才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的活動,對此,不能按牽連犯定罪處罰,而應數罪并罰。
立案標準
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24條的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二)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籌備組織的。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
單位犯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上述對個人犯罪的規定處罰。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二)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籌備組織的。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發〔2001〕11號)
二十一、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案(刑法第174條第1款)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等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期貨、保險機構及其他金融機構的;
2.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期貨、保險機構及其他金融機構籌備組織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年1月21日 法〔2001〕8號)
(二)關于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
1.非金融機構非法從事金融活動案件的處理
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發布了《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1998年8月11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了中國人民銀行整頓亂集資、亂批設金融機構和亂辦金融業務實施方案,對整頓金融“三亂”工作的政策措施等問題做出了規定。各地根據整頓金融“三亂”工作實施方案的規定,對于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但是根據地方政府或有關部門文件設立并從事或變相從事金融業務的各類基金會、互助會、儲金會等機構和組織,由各地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限期進行清理整頓。超過實施方案規定期限繼續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依法予以取締;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上述非法從事金融活動的機構和組織只要在實施方案規定期限之前停止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員,不應以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處理;對其以前從事的非法金融活動,一般也不作犯罪處理;這些機構和組織的人員利用職務實施的個人犯罪,如貪污罪、職務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等,應當根據具體案情分別依法定罪處罰。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 證據規格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犯罪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證人證言
1.所設立金融機構的基本情況位置、地點、持續時間;
2.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3.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物證、書證
1.作案工具
2.書信、字條、借條、收據、日記、帳簿、憑證、票據、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3.其它。
(四)鑒定結論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等。
(五)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六)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七)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八)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實務指南
張建、俞小梅: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司法認定
據此我們認為,本罪的擅自設立行為,包括兩種形式:一是未向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未經任何申報、審批手續而設立;二是雖然已經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但在未獲批準的情況下而設立金融機構。本罪中的設立行為,涵蓋了策劃、籌建、偽造批準文件、選址、宣傳等過程。鑒于金融形勢的復雜性和金融活動的多樣性,對于設立的理解,不應局限于狹義層面的從無到有這一含義, 而應該著眼于設立行為是否需要國家相關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上。 換言之,無論是新設、合并設立,還是分立設立,無論是成立一個名稱全新的金融機構,還是冒用已有金融機構名稱另行成立,抑或是私自恢復已被撤銷的金融機構, 只要該設立行為應當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批準而未經審查批準, 那么該種設立行為就是本罪中的擅自設立行為。
行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盡管行為犯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質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結果,而是以行為完成為標志,但是行為的完成,無疑需要經歷一個完整的過程。具體而言,只有行為的實施達到一定的程度,并且其對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脅程度達到了刑法調整的實質要求,才能視為行為的實施完畢,并進而以既遂論處。 這便是既遂形態對行為犯量的規定性和質的規定性。就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而言,其構成犯罪既遂要求行為人實施并完成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行為,而擅自設立金融機構行為實施完畢的直接結果就是非法金融機構得以實際成立,同時具備開展金融活動的條件(而不必已經開展相關金融活動)。因此我們認為,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成立既遂,是以行為人實施完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行為、金融機構已經成立且具備開業條件為標準,達到這一標準的,就是本罪犯罪既遂;如果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行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使得金融機構得以成立,就屬于本罪犯罪未遂。
案例精選
陳某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案(2014)漳刑終字第300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陳某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以合法設立的福建省東山縣魚魚貸金融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超經營范圍,非法從事存貸款等金融業務活動,屬擅自設立其他金融機構,其行為已構成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
陳某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
【案情簡介】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陳某成立福建省東山縣魚魚貸金融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同年6月7日設立康美分公司,被告人陳某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總經理,全面負責公司事務。在公司運營期間,被告人陳某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將該公司按金融機構模式設立財務部、信貸部、營業部、投資部等八個部門,主要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并在互聯網及公司門口宣傳該公司主要經營吸收個人理財存款及發放貸款等金融業務。自2013年3月正式營業至2013年7月案發時止,該公司共向陳某棟、陳某貞等人吸收個人理財存款15筆,合計人民幣204.2萬元,向林某武、陳某濱等人發放貸款合計人民幣195.56萬元。
案發后,被告人陳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以合法設立的其他公司超經營范圍非法從事存貸款等金融業務活動,其行為應視為未經批準,設立主要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該行為已構成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被告人陳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陳某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以合法設立的福建省東山縣魚魚貸金融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超經營范圍,非法從事存貸款等金融業務活動,屬擅自設立其他金融機構,其行為已構成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上訴人陳某設立福建省東山縣魚魚貸金融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后,以實施委托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犯罪為主要活動,不以單位犯罪論處。上訴人陳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陳某犯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二、責令被告人陳某將所得贓款退還被害人。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