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條 緩刑應遵守的規定
條文內容
第七十五條 內容
第七十五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考察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
釋義闡明
第七十五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應當遵守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是指遵守國家法律、國務院行政法規,自覺服從公安機關、所在單位以及基層組織監督。
2.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是指按照公安機關的規定,定期或不定期地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如報告自己的思想、改造和遵紀守法的情況等。
3.遵守考察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是指遵守公安機關向其宣布的有關會客的要求和規定。
4.離開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擅自離開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2011年5月1日施行 法發〔2011〕9號)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確保管制和緩刑的執行效果,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況,認為從促進犯罪分子教育矯正、有效維護社會秩序的需要出發,確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人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時宣告禁止令。
第二條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應當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質、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一貫表現等情況,充分考慮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關聯程度,有針對性地決定禁止其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的一項或者幾項內容。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以下一項或者幾項活動:
(一)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在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禁止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二)實施證券犯罪、貸款犯罪、票據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從事證券交易、申領貸款、使用票據或者申領、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動;
(三)利用從事特定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犯罪的,禁止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
(四)附帶民事賠償義務未履行完畢,違法所得未追繳、退賠到位,或者罰金尚未足額繳納的,禁止從事高消費活動;
(五)其他確有必要禁止從事的活動。
第四條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進入以下一類或者幾類區域、場所:
(一)禁止進入夜總會、酒吧、迪廳、網吧等娛樂場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禁止進入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場所;
(三)禁止進入中小學校區、幼兒園園區及周邊地區,確因本人就學、居住等原因,經執行機關批準的除外;
(四)其他確有必要禁止進入的區域、場所。
第五條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接觸以下一類或者幾類人員:
(一)未經對方同意,禁止接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二)未經對方同意,禁止接觸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三)未經對方同意,禁止接觸控告人、批評人、舉報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四)禁止接觸同案犯;
(五)禁止接觸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擾的人或者可能誘發其再次危害社會的人。
第六條 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與管制執行、緩刑考驗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執行、緩刑考驗的期限,但判處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個月,宣告緩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二個月。
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以致管制執行的期限少于三個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
禁止令的執行期限,從管制、緩刑執行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對可能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議。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應否對被告人宣告禁止令提出意見,并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時,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況,就應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種禁止令,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
第八條 人民法院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主文部分單獨作為一項予以宣告。
第九條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機關指導管理的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社區矯正機構執行禁止令的活動實行監督。發現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應當通知社區矯正機構糾正。
第十一條 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違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違反禁止令尚不屬情節嚴重的,由負責執行禁止令的社區矯正機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違反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原作出緩刑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當地社區矯正機構提出的撤銷緩刑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銷緩刑的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違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一)三次以上違反禁止令的;
(二)因違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處罰后,再次違反禁止令的;
(三)違反禁止令,發生較為嚴重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三條 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減刑時,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應縮短,由人民法院在減刑裁定中確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能否擔任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領導職務問題的答復(1991年9月25日施行 高檢法研字〔1991〕4號)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川檢研(1991)18號《關于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期間能否擔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理、副經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現答復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勞動人事部(86)高檢會(三)字第2號《關于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經商等問題的通知》第三條所規定的不能擔任領導職務的原則,可適用于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包括我方與港、澳、臺客商合資、合作企業)。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勞動人事部關于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能否外出經商等問題的通知(1986年11月8日施行〔1986〕高檢會三字第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勞動人事廳(局):
近年來,不少地方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在監督改造或 考察期間,能否外出經商,能否搞承包或從事其他個體勞動,能否擔任國營企事業或鄉鎮企業的領導職務等問題,屢有請示。對此,現特作如下通知:
一、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公安機關和有關單位要依 法對其實行經常性的監督改造或考察。被管制、假釋的犯罪分子,不能外出經商;被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按現行規定,屬于允許經商范圍之內的,如外出經商,需事 先經公安機關允許。
二、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期間,若原所在 單位確有特殊情況不能安排工作的,在不影響對其實行監督考察的情況下,經工商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在常住戶口所在地自謀生計;家在農村的,亦可就地從事或承包一些農副業生產。
三、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期間,不能擔任國營或集 體企事業單位的領導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