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職務犯罪案律師 《解釋》第5條、第6條規定了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標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挪用公款解釋》)已頒行18年,有關數額標準的規定明顯滯后,有必要調整。由于挪用公款罪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要輕于貪污罪,為防止刑罰“輕重倒掛”,《解釋》參照貪污罪有關規定,對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相應修改。
修改之處主要有三點:一是將各地可以根據本地情況制定具體執行的數額幅度標準修改為全國統一的數額標準,同時適當提高了具體數額標準。如《挪用公款解釋》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5000元至1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挪用公款1萬元至3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解釋》調高了上述標準,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以3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5萬元為“數額較大”起點。二是增加規定了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巨大”的標準。《挪用公款解釋》第3條對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僅規定了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和“情節嚴重”,而未對“數額巨大”的標準作出規定。實踐中,對于挪用公款罪進行非法活動中“數額巨大”如何適用存在疑問。《解釋》對此明確了“300萬元以上”的數額標準。三是對挪用公款“情節嚴重”作了進一步明確。《解釋》對“情節嚴重”的認定采取“純數額”和“數額+從重情形”的模式,從而使規定更為合理和科學。如《解釋》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情節嚴重”:(一)挪用公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四)其他嚴重的情節。又如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84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挪用公款數額在200萬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三)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的界限根據本法第384條的規定,上海職務犯罪案律師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在客觀上都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資金的行為,在主觀上都是挪用的故意,有時犯罪對象也可能都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