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第二百六十九條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九條 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搶劫罪的顯著特征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所謂“暴力”,是指犯罪人對財物的所有者、管理人員實施暴力侵襲或者其他強制力,包括捆綁、毆打、傷害直至殺害等使他人處于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狀態當即搶走財物的方法。所謂“脅迫”,是指以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對被害人實行精神強制,使其產生恐懼,不敢反抗,被迫當場交出財物或者不敢阻止而由行為人強行劫走財物。如果不是以暴力相威脅,而是對被害人以將要揭露隱私、毀壞財產等相威脅,則構成敲詐勒索罪,而不是搶劫罪。所謂“其他方法”,是指對被害人采取暴力、脅迫以外的使被害人處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狀態的方法。例如,用酒灌醉,用藥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處于暫時喪失知覺而不能反抗的狀態下,將財物當場掠走。在這里,必須是由于犯罪分子故意造成被害人處于不能反抗的狀態,如果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睡熟或者醉酒不醒,趁機秘密取走數額較大的財物,則不構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中規定,對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實施搶劫后,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并罰。
【第 309 號】楊廷祥等搶劫案-在個體家庭旅館針對旅館主人實施的搶劫是否構成“入戶搶劫?
裁判要旨:
【第 321 號】穆文軍搶劫案——盜竊未遂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能否構成搶劫罪
裁判要旨:即便個體家庭旅館在空間物理結構上與原來作為家庭住所時并無兩樣,國其先前作為住所所具有的封閉性特征隨著性質功能的改變已經不復存在,不能再視之為"戶"。在個體家庭旅館針對旅館主人實施的搶劫行為,因搶劫行為非發生在他人"戶"內,故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第 322 號】朱永友搶劫案——在盜竊過程中使用暴力的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裁判要旨:對于搶劫后為抗拒抓捕而實施暴力,致人傷亡的,沒有必要進行刑法上的再次評價,仍應按搶劫罪一罪定罪處罰,而不應與傷害行為數罪并罰。行為人前后實施的兩次暴力行為,完全可以看作同一搶劫過程的兩個不同階段,都是服從和服務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這一犯罪目的的。
【第 323 號】王躍軍、張曉勇搶劫、盜竊案——“飛車行搶”刑事案件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飛車搶奪在主觀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其行為雖然是將強力作用于被搶取的財物,但是該強力也可能會造成他人傷亡的結果。行為人明知這種危害結果且放任危害結果發生,從而在飛車搶奪的過程中導致被害人死亡,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權利,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因此應當認定為搶劫罪而不是搶奪罪或故意殺人罪。
【第 338 號】姜繼紅、成盛等搶劫、盜竊案——連續搶劫多人的是否屬于“多次搶劫”
裁判要旨:“多次搶劫”是指搶劫3次以上。其中的每次搶劫行為都應構成獨立的搶劫犯罪。對于連續搶劫多次的搶劫行為是認定為一次搶劫還是“多次搶劫”,應從犯意故意的單復數、犯罪時間的連續性和地點的相近性三個因素綜合判斷。
第 349 號】林華明等敲詐勒索案——正確區分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
裁判要旨:區分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要考察被害人交出財物的心理狀態。搶劫是被害人迫于暴力或者將要實施的暴力而造成精神上的恐懼,被迫當場交出財物;敲詐勒索則是被害人迫于將要實施的暴力或者毀壞財物、名譽等造成精神上的恐懼,出于無奈,被迫于當場或者事后交出財物或者出讓其他財產權利。
【第 391 號】李政、侍鵬搶劫案——針對特定的被害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搶劫是否屬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裁判要旨:評判行為人的搶劫行為是否構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不是以實際上行為人是否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搶劫行為為標準,而是應以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是否受到威脅或者搶劫行為是否足以使得不特定多數人認為受到威脅為標準。針對特定的被害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搶劫屬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第 401 號】魏建軍搶劫、放火案——搶劫過程中致人重傷昏迷,又放火毀滅罪證致人窒息死亡的,是搶劫致人死亡還是故意殺人
裁判要旨:搶劫過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昏迷,誤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為毀滅罪證又實施放火行為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的,因為放火時沒有故意殺人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第 436 號】:粟君才等搶劫、非法持有槍支案——為搶劫而攜帶槍支,搶劫中未使用槍支的,不是持槍搶劫
裁判要旨:持槍搶劫除了直接使用槍支作為搶劫的暴力或脅迫手段外,還包括向被害人顯示持有、佩帶的槍支,以此作為威脅被害人手段的情形。如果行為人雖攜帶了槍支,但并未使用,也沒有向被害人顯露,而是暗藏在身上,準備在特殊情況下使用的則不能認為是持槍搶劫。
【第 441 號】谷貴成搶劫案——如何把握轉化搶劫犯罪既遂未遂的區分標準
裁判要旨:認定轉化搶劫既未遂的標準應當與一般搶劫既遂未遂的標準相同,即以是否搶得財物或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傷害后果為準。
【第 466 號】韓維等搶劫案——非法進入他人共同租住的房屋搶劫是否屬于“入戶搶劫
裁判要旨:刑法意義上的“戶”與公民的私人生活密不可分,是指與外界相對隔離,供公民日常生活的特定空間。一般而言,在生活中,這種“戶”作為生活空間應具備兩個本質特性:一是私密性,就是人們在戶內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安寧,免受他人干擾和窺視,并受到法律的充分保護;二是排他性,就是人們對戶的空間區域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進出的權利,非經同意或法定事由,他人不得隨意出入。
不具有家庭成員身份的人共同租用的住所,如果每一個承租人相對于其他人都沒有相對獨立的空間,該房屋應屬于群體共同休息和活動的場所,不能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戶。家庭成員共同居住的住所,隱私性和排他性則是以整體體現的,即使各成員米有相對獨立的空間,也不影響成立“戶”。
【第 467 號】張正權等搶劫案——如何正確認定犯罪預備
裁判要旨:為實施特定犯罪而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應當認定為犯罪預備。同一個行為,不能被兩個犯罪構成重復評價。
【第 477 號】王國全搶劫案——如何認定搶劫致人死亡
裁判要旨:搶劫行為必須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備因果關系不中斷的條件下,即肯定搶劫對象的死亡與搶劫犯罪行為人的行為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情況下,才能認定搶劫致人死亡成立。搶劫致人死亡只要求搶劫行為與死亡結果具有緊密聯系即可,即使介入第三方的行為,只要不足以改變搶劫行為系造成被害人死亡最主要因素的認定,就屬于搶劫致人死亡。搶劫致人死亡的主觀心態不但包括故意而且包括過失。
【第 481 號】弓喜搶劫案——在意圖搶劫他人數額巨大財物的過程中致人輕傷,但未搶得財物的,是否認定為“搶劫數額巨大”
裁判要旨:在意圖搶劫他人數額巨大財物的過程中致人輕傷,沒有實際搶得數額巨大財物的,不認定“搶劫數額巨大”,既符合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也可以保證罪刑均衡。
【第 491 號】侯吉輝、匡家榮、何德權搶劫案——在明知他人搶劫的情況下,于暴力行為結束后參與共同搜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事先無通謀,但行為人明知他人搶劫的情況下,于其暴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后參與共同搜取被害人財物的,應以搶劫罪共犯論處,并應適用《刑法》第263條一般搶劫罪的規定量刑。
【第 506 號】趙東波、趙軍故意殺人、搶劫案——預謀并實施搶劫及殺人滅口行為的應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對行為人預謀搶劫并殺人滅口,且之后按預謀內容實施搶劫完畢后,又殺人滅口的,應以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兩罪并罰。
【第 566 號】卜玉華、郭臣故意殺人、搶劫案——共同搶劫中故意殺人案件的認定和處理
裁判要旨:行為人在預謀時即產生作案后殺害被害人的故意,其暴力劫取他人財物并在搶劫后故意殺人的行為分別構成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依法應數罪并罰。
【第 580 號】虞正策強奸、搶劫案——在入戶強奸過程中臨時起意劫取財物的,能否認定為“入戶搶劫
裁判要旨:當行為人以搶劫為目的入戶,或者以盜竊、詐騙、搶奪等犯罪為目的入戶并轉化為搶劫罪的,才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因此,以強奸目的入戶,在強奸過程中臨時起意劫取財物的,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第 58l 號】龔文彬等搶劫、販賣毒品案——詐騙未得逞后以暴力手段取得財物的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行騙過程中,尚未騙得錢財便被揭穿后,又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脅,占有他人財物的,是以暴力、脅迫的方法搶奪公私財產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當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直接認定為搶劫罪,而不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轉化型搶劫罪。
【第 611 號】李官容搶劫、故意殺人案——對既具有自動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棄重復侵害行為,能否認定犯罪中止
裁判要旨:依據法律規定只有完全自動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才能當然認定為犯罪中止,但對既具有自動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應當客觀分析判斷究竟是自動性為主,還是被迫性為主,如果有足夠依據判定行為人停止犯罪是以被迫性為主,則可以認定犯罪停止形態為未遂。
【第 637 號】張紅亮等搶劫、盜竊案——劫持被害人后,要求被害人以勒贖之外的名義向其家屬索要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定
裁判要旨:劫持被害人后,要求被害人以勒贖之外的名義聯系家屬匯款到指定賬戶取得錢款的行為構成搶劫罪,而非綁架罪。從搶劫罪的犯罪對象來講,并不要求必須是本人財物,第三人包括被害人家屬的錢財,也可以成為搶劫罪的對象。威脅被害人讓其與親屬聯系索要財物,并沒有直接向被害人親屬發出威脅索要贖金,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當場施暴、當場取財的構成要件。
【第 660 號】劉興明等搶劫、盜竊案——盜竊后持槍抗拒抓捕的行為能否認定為“持槍搶劫”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實施盜竊行為后,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事先準備好的槍支抗拒抓捕,并致他人輕傷,其行為屬于轉化型搶劫,構成搶劫罪。由于被告人在實施轉化型搶劫的暴力行為過程中伴隨有持槍的情形,故屬于持槍搶劫。
【第 685 號】張校搶劫案——醫院搶救中的失誤能否中斷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裁判要旨:搶劫罪被害人經搶救無效而死亡的構成搶劫致人死亡,應以搶劫罪加重處罰。在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的前提下,搶救行為不能阻卻搶劫行為致人死亡的因果關系。
【第 704 號】劉長華搶劫案——如何判斷行為人是屬于“形跡可疑”還是“犯罪嫌疑”
裁判要旨:行為人如實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機關是否已經掌握客觀的,據此足以合理懷疑行為人實施某種犯罪的證據或線索,從而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建立起直接、明確、緊密的聯系,是形跡可疑與犯罪嫌疑的本質區別,是正確認定“形跡可疑”型自首的關鍵。本案中行為人在實施搶劫后,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因形跡可疑被民警調查時,如實供述搶劫罪行,符合“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規定,可認定為自首
【第 740 號】陳萬學搶劫、劉永等人盜竊案——共同盜竊犯菲中轉化型搶劫罪的認定
裁判要旨:在共同實施盜竊行為之后,部分行為人發現個別行為人實施了暴力抗拒抓捕的過限行為后,未予制止即逃離現場的行為,不應當認定為搶劫罪的轉化。在共同犯罪中,其他實行犯對個別實行犯的過限行為并不負作為義務,因而也就不能要求其對他人的過限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部分行為人發現個別行為人實施了暴力抗拒抓捕的過限行后,即逃離現場,表明其主觀上對他人的過限行為并未產生一種追加認同,客觀上對實行過限行為人亦未產生精神支持或鼓勵,故對逃離現場的行為人只能以先前的盜竊罪定罪處罰。
【第 749 號】蔡蘇衛等搶劫案——以借錢為名劫取財物使用后歸還并付利息的行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以借錢為名,通過暴力手段劫取財物使用后歸還并償付利息的行為,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事后將錢款返還被害人并償付利息,然后將被害人釋放,但這些行為屬于搶劫既遂后的后續行為,不影響對行為人行為的定性。
【第 750 號】韓江維等搶劫、強奸案——指認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參與蹲守,但此后未參與實施搶劫的,是否屬于犯罪中止
裁判要旨:對于共同實行犯,各共犯人之間按照分工,相互利用,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其責任原理是“部分實行全部責任”,故只有當共同犯罪人均中止犯罪,沒有發生犯罪結果時,構成整個共同犯罪的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人主動退出,但沒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繼續犯罪的,對主動退出者仍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
【第 777 號】王偉華搶劫案——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能否成為轉化型搶劫罪的犯罪主體
裁判要旨: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依法對盜竊罪不負刑事責任,不具備轉化型搶劫罪的基礎。只有已滿十六周歲的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才有可能構成轉化型的搶劫罪,以搶劫罪定罪量刑。
【第 793 號】張超搶劫案 ——行為在賭博完畢離開后返回賭博現場搶走賭資的行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營賭資為搶劫對象的行為,應當發生在賭博現場。如果時間上、空間上具有一定的接續性、鄰接性,如行為人僅離開半小時就返回賭博場所,或者僅離開賭博房間不遠,實施搶回所輸賭資或者所贏賭債的行為,也應認定為在賭博現場實施的行為。在賭博完畢離開后返回賭博現場搶走賭資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二是數額條件,不能強求行為人在慌亂之中搶回的數額剛好與自己所輸賭資或者所贏賭債的數額相等,在所搶數額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或者所贏賭債數額時,不以搶劫罪論處。
【第 814 號】劉某搶劫、強奸案——為搶劫、強奸同一被害人,穿插實施多種多次暴力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跳樓逃離過程中造成重傷以上后果的,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搶劫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搶劫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的,即應當構成搶劫罪既遂,因此,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搶劫,致其在跳樓逃離過程中重傷,應當構成搶劫罪既遂。
【第 815 號】尹志剛、李龍云搶劫案——提供配好的鑰匙給同伙,讓同伙入室搶劫共同居住人的,行為人與同伙是否均構成入戶搶劫
裁判要旨:行為人與他人合謀搶劫自己的室友,并提供鑰匙幫助同案犯進入屋內實施搶劫,對受害人而言,其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受到了侵害,發生了入戶搶劫的加重后果,行為人與同案犯只是在具體分工上有所不同,行為人也應當對入戶搶劫的加重后果承擔刑事責任。因此,全案都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第 818 號】徐偉搶劫案——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搶劫出租車司機,被害人下車呼救時被其他車輛撞擊致死,能否適用“搶劫致人死亡”
裁判要旨:出租車司機在高速公路上遭到搶劫后下車逃生,被其他車輛撞死,被害人的死亡雖然不是搶劫造成的,但被告人的搶劫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被告人應當能夠預見到被害人在遭受搶劫時可能會下車逃生,并且由于高速公路上車速較快,被害人下車逃生極有可能發生事故。因此,出租車司機在高速公路上遭到搶劫,下車逃生過程中被其他車輛撞死,被告人應當承擔搶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
【第 844 號】黃衛松搶劫案——進入賣淫女出租房嫖宿后,實施搶劫是否構成“入戶搶劫”
裁判要旨:戶”既要具備與外界相對隔離,具有一定的封閉性的場所特征,也要具備供家庭生活起居使用的功能特征。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時其出租房對賣淫對象而言不屬于“戶”。賣淫女出租房兼具賣淫活動場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性質。賣淫女在從事賣淫活動時,其出租房所承載的功能性質表現為賣淫活動場所;賣淫女在不從事賣淫活動時,其出租房所承載的功能性質表現為家居生活住所。該出租房表現為賣淫活動場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雙重功能特征,在一定條件下兩個特征可以相互轉化。
對合法入戶后因為某種原因而實施搶劫的,對其入戶非法性的認定不能一概而論,需要進一步區分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入戶前或者入戶時就有搶劫犯罪動機的,即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此種情況下即使是合法入戶也應當認定具有入戶的非法性。另一種是合法入戶時沒有搶劫犯罪動機,臨時起意搶劫,即以合法行為開始,以犯罪行為告終的,這種情況不宜認定為“入戶搶劫”,一般認定為一般搶劫。
【第 846 號】劉長庚搶劫案——行為人從戶外追趕被害人進入戶內后實施搶劫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入戶搶劫”
裁判要旨:行為人在戶外意圖劫持被害人財物,被害人逃跑后行為人追趕其進入戶內實施了搶劫,其“入戶”目的是為了搶劫,且在戶內實施了暴力取財行為,構成入戶搶劫。
【第 868 號】李培峰搶劫、搶奪案——“加霸王油”的行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行為人為逃避支付加油款項,在給汽車加油后迅速駛離加油站,屬于趁人不備,公然搶奪公私財物,構成搶奪罪;遇到加油站工作人員阻攔時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的,其搶奪行為轉化為搶劫罪。
[第1063號]習海珠搶劫案——在拖欠被害人錢款情況下,以暴力、脅迫手段逼迫被害人書寫收條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屬于犯罪既遂還是未遂?
裁判要旨:在拖欠被害人錢款情況下,以暴力、脅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寫下收條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搶劫罪,因被告人以暴力、 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寫下收條,改變了原有的財產權利關系,導致被害人喪失債權,應當認定為搶劫犯罪既遂。
[第 1180 號]韋猛搶劫案——進入無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實施搶劫,不屬于“入戶搶劫”
裁判要旨:
[第 1181 號]秦紅搶劫案——被允許入戶后臨時起意盜竊,被發現后當場使用暴力的能否認定“入戶搶劫”
裁判要旨:在戶中搶劫是否認定為“入戶搶劫”,關鍵要看行為人是違法入戶還是合法入戶以及入戶的動機,如果是以侵害戶內人員的人身、財產為目的而入戶,即不僅限于以實施搶劫為目的而入戶,在戶內實施搶劫,或者實施盜竊、詐騙等犯罪而轉化為搶劫的,都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第 1182 號]張紅軍搶劫、盜竊案——入戶盜竊數額較少財物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能否認定“入戶搶劫”
裁判要旨:轉化型搶劫并不要求前罪既遂,只要著手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就構成搶劫罪。
[第 1183 號]郭建良搶劫案——“搶劫致人死亡”的司法認定
裁判要旨:“搶劫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實施搶劫時,因其搶劫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搶劫致人死亡”的主觀內容既包括故意殺害被害人,又包括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在搶劫對象的死亡與搶劫犯罪行為人的行為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的情況下,才能認定“搶劫致人死亡”情節成立。
[第 1184 號]王志國、肖建美搶劫案——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認定
裁判要旨: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對于“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認定條件不應過于寬泛,而應以社會公眾的一般認識為標準。
[第 1185 號]姚小林等搶劫案——搶劫信用卡的犯罪數額認定
裁判要旨: 搶劫犯罪中劫取信用卡的,應以行為人實際獲取的財物為搶劫數額。
[第 1186 號]尹林軍、任文軍盜竊案——盜竊后為抗拒抓捕實施暴力程度不明顯的擺脫行為,能否認定為“轉化型搶劫”
裁判要旨: 盜竊后為抗拒抓捕實施暴力程度不明顯的擺脫行為,不符合轉化型搶劫中的暴力行為特征,不應認定搶劫罪。
[第 1187 號]翟光強等搶劫案——在他人實施盜竊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的犯罪過程中加入其中的行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先行為人實施盜竊行為,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后行為人加入犯罪的行為與先前的轉化搶劫犯罪行為是一個連續的整體。
[第 1201 號]李智豪搶劫案——搶奪車輛后被對方 GPS 追蹤、攔截而持槍威脅的,能否轉化為搶劫罪
裁判要旨:轉化型搶劫罪中的 “當場”定性:1.時空的接續性。 2.先后行為之間的關聯性。 3.追捕事態的繼續性。
[第 1214 號]翟高生、楊永濤等盜竊、搶劫案——共同預謀并實施盜竊后離開,對同伙的二次盜竊行為是否擔責
裁判要旨:行為人在共同盜竊犯罪中對二次盜竊起到謀劃和支配作用,在共同預謀并實施盜竊后離開,對同伙的二次盜竊行為,應負刑事責任。
[第 1224 號]郭光偉、李濤搶劫案 ——共同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認定罪責最嚴重的主犯
裁判要旨:兩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并致人死亡,其行為均構成搶劫罪,且二者均為積極實施者,地位、作用相當,均為主犯,但仍應進一步區分二行為人的罪責大小,區別量刑,對罪責相對更大的行為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第 1246 號]王艷峰搶劫案——犯信用卡詐騙罪,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的,可否轉化為搶劫
裁判要旨:拾到被害人信用卡并使用,而后在被害人要求交還錢款時糾集他人共同毆打被害人,屬于實施信用卡詐騙行為后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而信用卡詐騙屬于詐騙的特殊情形,因此,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
5.無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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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網文獻
論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之界分——以當場實施暴力、當場取得財物為視角----趙秉志;劉春陽 / 《人民檢察》 / 2014年第11期
論搶劫罪認定中的幾個熱點問題----張雅芳;張楚昊 / / 2014年第5期
轉化型搶劫罪新探----鄭澤善 / 《當代法學》 / 2013年第2期
特殊情形下不動產能否成為搶劫罪犯罪對象----李文廣;趙劍 / 《人民檢察》 / 2012年第22期
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之界分----陳興良 / / 2011年第2期
轉化型搶劫罪的未遂形態及判斷標準----楊志國 / 《人民檢察》 / 2010年第7期
搶劫罪適用死刑的幾個問題----竹瑩瑩 / 人民司法(應用) / 2010年第3期
對轉化型搶劫罪的幾點認識----楊名 / 《人民檢察》 / 2009年第11期
對犯搶劫罪的被告人減輕處罰時能否適用拘役或管制?----本刊研究組 / 人民司法(應用) / 2009年第9期
轉化型搶劫罪的停止形態及認定標準----劉曉虎;蔣曉靜 / 《政治與法律》 / 2009年第5期
我國搶劫罪死刑司法控制研究----聶立澤 / 《政治與法律》 / 2008年第11期
合同詐騙能否成為轉化型搶劫罪的實例分析----楊興培 / 《政治與法律》 / 2008年第3期
合同詐騙能否成為轉化型搶劫罪的實例分析——兼論類行為的犯罪轉化問題----楊興培 / 《政治與法律》 / 2008年第3期
轉化型搶劫罪存在未遂形態----金坤 / 《人民檢察》 / 2007年第21期
搶劫罪的對象、標準及轉化問題研究----李希慧 / 《人民檢察》 / 2007年第18期
轉化型搶劫罪不應存在未遂形態----王世斌 / 《人民檢察》 / 2007年第16期
未成年人是否構成搶劫罪不應以搶劫對象為標準----樓笑明;吳永強 / 《人民檢察》 / 2007年第10期
具有財產性質的特殊盜竊、詐騙、搶奪罪可以轉化為搶劫罪----劉艷紅 / / 2007年第4期
再論持假槍搶劫屬于搶劫罪職的加重情節----劉長秋 / 法律適用 / 2007年第2期
用麻醉的方法取走借條能否認定為搶劫罪----沈義;譚玉文;劉書安 / 《人民檢察》 / 2006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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