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八條 內容
第二百四十八條 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虐待被監管人罪的處刑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虐待被監管人罪的處刑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虐待被監管人罪,是指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行為。這里所規定的“監管人員”,是指在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中行使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體罰虐待”,是指監管人員違反監管法規規定,對被監管人實施任意毆打、捆綁、凍餓、強迫從事過度勞動、侮辱人格、濫施械具等行為。依照有關監管法規的規定,對被監管人采取某些嚴格的監管措施,如必要的禁閉、使用手銬或者其他械具或者強制勞動等,則不能 認定為體罰虐待,因此不構成犯罪。“被監管人”是指在監獄等刑罰執行場所服刑的罪犯、在看守所中被監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拘留所中被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勞動教養機關被執行勞動教養的人以及其他依法被監管的人。如果體罰虐待的不是被監管的人,則不能構成本罪,對構成其他犯罪的,應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嚴重”,主要是指經常毆打或者體罰虐待被監管人屢教不改;毆打或者體罰虐待被監管人手段惡劣;毆打或者體罰虐待被監管人造成惡劣影響;毆打或者體罰虐待被監管人造成嚴重后果的等。“情節特別嚴重”, 是指手段特別殘忍、影響特別惡劣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等等。“致人傷殘、死亡”,是指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毆打或者體罰虐待被監管人致使被監管人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傷害、殘疾或者死亡。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有下列虐待被監管人的行為的,應立案追究其刑事責任: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虐待被監管人的;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等手段虐待被監管人,嚴重損害其身體健康的;3.虐待造成被監管人輕傷、重傷、死亡的;4.虐待被監管人,情節嚴重,導致被監 管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毆打或者體罰虐待3人次以上的;6.指使被監管人毆打、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具有 上述情形之一的;7.有其他虐待被監管人情節嚴重的情形的。依照本款的規定,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 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關于故意傷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條關于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并從重處罰。
刑訊逼供罪的區分
虐待被監管人罪與刑訊逼供罪在犯罪構成上較為相似,兩者均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顒?,客觀方面均實施了毆打或者其他使他人感受到肉體痛苦、精神痛苦的方法,主觀方面均為故意,如果造成被害人傷殘、死亡的,均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畢從重處罰。兩者的區別主要在于:第一,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是被監管人員,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包括罪犯、被行政拘留人員等其他依法被監管人員,后者的犯罪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二,具體行為方式不同。前者是直接實施毆打、體罰虐待或者指使被監管人毆打、體罰虐待的方式,后者是以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第三,主觀故意內容不同。前者是基于各種動機而體虐待被監管人,后者只是為了取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口供。第四,主體范圍不完全相同。前者的主體范圍小,一般是司法工作人員中的監管人員,后者則是司法工作人員。
緩刑。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陳興舜、王庭傳毆打被監管人員致重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陳興舜、王庭傳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減輕處罰。二審期間,陳興舜、王庭傳的親屬積極代賠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亦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紤]陳興舜、王庭傳的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上訴人陳興舜、王庭傳判處刑罰,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撤銷原判,判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興舜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庭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認為:
1.被告人黃少勇伙同同案人林滄桑身為監管人員,竟違反監管法規,發現被監管人李增明、楊文春、吳明忠、傅明發、彭勇違反監規,采用毆打、體罰的非法手段進行管理,體罰虐待多人多起,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
2.鑒于本案被體罰虐待的被監管人存在違反監規行為,其本身有過錯,故對被告人黃少勇在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
3.被告人黃少勇原單位莆田監獄來函提出,如被告人黃少勇被判處免、緩刑的情況同意接收,并對其進行幫教、挽救的意見,可在被告人量刑時結合考慮。
(五)定案結論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人黃少勇犯虐待被監管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六)解說
本案是一起發生在監獄內司法警察毆打、體罰服刑罪犯的典型案件。該案是由多名罪犯聯名及罪犯家屬采用控告信向最高人民檢察院舉報,檢察機關經調查取證后予以立案的。該案的審判引起當地司法機關的關注,尤其是在當地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等地產生強烈的反響。
虐待被監管人罪,是指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的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行為。
本案在審理中主要的焦點是:1.被告人黃少勇是否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2.被告人黃少勇的量刑幅度。首先就第一個問題進行分析:根據犯罪構成的要件來看,被告人黃少勇是監管人員,符合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的要件;從犯罪的主觀方面來看,被告人黃少勇具備犯罪的主觀故意,其犯罪的目的是為了壓服存在違規的被監管人及逞威逞能的思想動機。在客觀方面,有被害人的陳述及證人證言的印證,證實被告人黃少勇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多人多次,影響很壞,引起服刑罪犯聯名控告,情節嚴重,故被告人黃少勇的行為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被告人黃少勇及其辯護人關于在管教中措施失當,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沒有事實依據;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第二個問題是被告人黃少勇的量刑幅度。鑒于本案被體罰虐待的被監管人存在違反監規行為,其本身有過錯,故對被告人黃少勇在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尤其是福建省莆田監獄出具證明書,保證做到如審判機關對被告人黃少勇判處緩刑處罰,一定協助做好被告人黃少勇的幫救挽救工作,不會對社會產生危害結果。
第二百六十條之一 虐待被監護、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