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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五條之一 虛開發票罪

    時間:2021-03-15 16:08 點擊: 關鍵詞:虛開發票罪,上海虛開發票罪,上海虛開發票罪律師

      條文內容

      第二百零五條之一 虛開本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對虛開第205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行為定罪和刑事處罰的規定。本條共分兩款。

      本條第1款是關于虛開第205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行為的處罰規定。“虛開發票”,是指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等行為。虛開的手段則多種多樣,比如大頭小尾開陰陽票、改變品目、使用地稅營業稅發票開國稅業務發票,甚至使用假發票等。虛開的目的,可以是為了賺取手續費,也可以是通過虛開發票少報收入,偷稅、騙稅,甚至是用于非法經營、貪污賄賂、侵占等違法犯罪活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是指除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具有退稅、抵扣稅款功能的發票以外的普通發票,既包括真的,也包括偽造、變造的普通發票。根據本款規定,對于虛開本法第205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情節嚴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于情節認定的具體標準,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司法實踐情況通過制定司法解釋確定。對于尚不屬于“情節嚴重”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一般虛開其他發票的行為,尚不夠刑罰處罰的,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稅務機關在處理這些行為的過程中,如果發現其虛開發票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第2款是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對于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實行雙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l款的規定處罰,即情節嚴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立法理由

      1997年修訂刑法時,針對當時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特別嚴重的情況,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但對于虛開這些發票以外的其他發票的行為,1997年《刑法》沒有單獨規定罪名。近年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違法犯罪行為得到有效遏制,不法分子把違法犯罪目標和重點轉向其他發票,虛開普通發票的行為泛濫猖獗。對于發票的管理和使用,有關法律法規作了嚴格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規定,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時,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但在實踐中,一些單位和個人為了獲取非法利益,采取以虛假身份注冊多個公司的方式,用貌似合法的經營和納稅為掩護,從稅務機關大量套購騙領發票,在無實際經營業務的情況下,從事虛開發票活動,采取“大頭小尾”、“陰陽票”等手段虛開發票,有些甚至直接用偽造的假發票虛開。虛開發票的行為泛濫,不僅直接誘發逃稅等稅收違法犯罪行為,還為財務造假、貪污賄賂、揮霍公款、洗錢等違法犯罪行為提供了條件,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并滋生各類腐敗現象,敗壞社會風氣,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為了進一步加強發票管理,加大對虛開發票行為的打擊力度,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刑法修正案(八)》將虛開第205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行為規定為犯罪。

      【相關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代開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

      虛開發票罪,是指以虛假的手段,開具普通發票的行為。本罪是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第33條增設的罪名。

      二、虛開發票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包括單位,也包括自然人

      (二)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普通發票的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普通發票首先,發票是指單位和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勞務或接受勞務、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開具、收取的收付憑證。發票是記錄經營活動的一種原始證明,具有法律證明效力,是維護公民和法人合法權益的保障。其次,發票是加強財務會計管理,保護國家財產安全的重要手段。只有填制合法、真實的發票,會計核算資料才會真實可信。再次,發票是稅務稽查的重要依據不僅為計稅基數提供了原始可靠的依據,還計算應稅所得額、應稅財產提供必備資料。最后,發票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重要工具。各類發票違法犯罪行為,不僅與偷稅騙稅有關,還與非法經營、貪污受賄、走私販私等案件關系甚大。這道防線一松,將為經濟領域的違法犯罪打開方便之門。虛開普通發票的危害性顯而易見。2010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關于嚴厲打擊發票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中強調,要充分認識打擊虛開發票等發票違法犯罪的重要性。指出:“發票違法犯罪不僅直接誘發各類涉稅違法犯罪,危害國家稅收管理秩序,造成稅收和財政收人大量流失,而且為貪污、賄賂、洗錢、詐騙等其他違法犯罪提供便利條件,對黨風廉政建設和國家經濟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嚴厲打擊發票違法犯罪,事關國計民生,事關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大局,意義特別重大。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要深刻認識當前發票違法犯的嚴重危害性,切實把打擊發票違法犯罪作為一項重要任務,始終擺在突出位置抓緊抓好。”發票分為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專業發票。普通發票,主要由營業稅納稅人和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使用,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在不能開具專用發票的情況下也可使用普通發票。普通發票由行業發票和專用發票組成。前者適用于某個行業和經營業務,如商業零售統一發票、商業批統一發票、工業企業產品銷售統一發票等;后者僅適用于某一經營項目,如廣告費用結算發票,商品房銷售發票等。

      (三)主觀要件

      主觀方面由直接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故意虛開普通發票。一般來說,行為人主觀上都具有營利的目的,但這并非法定要件。如果以其他目的虛開普通發票的,也構成本罪。

      (四)客觀要件

      客觀方面表現為虛開普通發票情節嚴重的行為。“虛開”普通發票,是指沒有商品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接受勞務、服務而開具普通發票,或者雖有商品購銷或者提供、接受了勞務、服務,但開具數量或金額不實的普通發票的行為。

      普通發票由稅務機關統一印制、發放和管理,按照國家關于發票管理的規定,在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對外收取款項時,應向付款方開具發票;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發票專用章;使用計算機開具發票須經國稅機關批準,并使用國稅機關統一監制的機外發票,并要求開具后的存根聯按順序號裝訂成冊;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時,向收款方取得發票,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對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按照法律規定,虛開發票的行為,除需具備以上構成要件外,還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因為這類行為首先違反的是國家發票管理法規,是一種行政違法行為,應當主要通過行政制裁的方式處理。只有情節嚴重的虛開普通發票行為,才構成犯罪。司法實踐中,“情節嚴重”,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認定:虛開普通發票數額或者數量;虛開普通發票的次數;虛開普通發票造成的后果;是否因虛開普通發票的行為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有無其他惡劣情節,等等。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虛開發票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對普通的虛開發票行為,應當主要通過行政制裁的方式處理。

      二、本罪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逃稅罪的界限

      本罪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主要區別是犯罪對象不同,前者是普通發票;后者是增值稅專用發票。與逃稅罪的主要區別是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前者是虛開普通發票的行為;后者是逃稅行為。如果利用虛開普通發票的手段逃稅的,可以按照處理牽連犯的原則,以處罰較重的罪處罰。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補充規定》第2條規定:

      虛開《刑法》第205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虛開發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虛開金額累計在四十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五年內因虛開票行為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開發票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205條之一第1款的規定,犯虛開發票罪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2010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嚴厲打擊發票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公通字[2010]28號)要求:

      要充分認識打擊發票違法犯罪的重要性。發票違法犯罪不僅直接誘發各類涉稅違法犯罪,危害國家稅收管理秩序,造成稅收和財政收入大量流失,而且為貪污、賄賂、洗錢、詐騙等其他違法犯罪提供便利條件,對黨風廉政建設和國家經濟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嚴厲打發票違法犯罪,事關國計民生,事關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大局,意義特別重大。各人民法院要深刻認識當前發票違法犯罪的嚴重危害性,切實把打擊發票違法犯罪作為一項重要任務,始終擺在突出位置抓緊抓好。

      人民法院對于重大發票犯罪案件,要加強審理力量,依法快審快結。

      人民法院對于發票犯罪要依法從嚴懲處,對于發票犯罪累犯、慣犯、涉案假發票數量巨大或者大量流入社會的犯罪分子,要堅決重判。上級人民法院要加強對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指導,保障依法及時正確審判發票犯罪案件。

      要充分運用沒收犯罪工具、追繳違法所得等措施,以及沒收財產、罰金等財產刑,加大對犯罪分子的經濟制裁力度,徹底剝奪犯罪分子非法獲利和再次犯罪的資本。要注重鏟除“買方市場”,從源頭上遏制發票犯罪。對于購買、使用假發票實施逃避繳納稅款、騙稅、行賄、洗錢、詐騙等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要堅決依法追究。對于國家工作人員購買、使用假發票實施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等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要依法從嚴懲處。

      

    第二百零五條之一 虛開發票罪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補充規定(2011年11月14日施行 公通字〔2011〕47號)

      為及時、準確打擊經濟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田刑法修正案(八)》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補充規定),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作了補充。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各地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分別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

      一、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二)》)中增加第十一條之一:[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款)]

      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個人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二、在《立案追訴標準(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條之一:[虛開發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虛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虛開發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虛開金額累計在四十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五年內因虛開發票行為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開發票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在《立案追訴標準(二)》中增加第六十八條之一:[持有偽造的發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一)]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持有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二)持有偽造的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在四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三)持有偽造的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在八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證據規格

      第二百零五條之一 證據規格

      虛開發票罪:

      一、犯罪主體證據標準

      自然人

      (一)證明自然人犯罪主體的公訴證據標準

      證明自然人犯罪主體的公訴證據有:

      1.個人身份證據

      (1)居民身份證、臨時居住證、工作證、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以及邊民證;

      (2)戶口簿、微機戶口卡或公安部門出具的戶籍證明等;

      (3)個人履歷表或入學、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記表;

      (4)醫院出生證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關人員,(如親屬、鄰居等)關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況的證言。

      通過以上證據證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證號碼、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住所地等情況。

      2.前科證據

      (1)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2)釋放證明書、假釋證明書;

      (3)不起訴決定書;

      (4)行政處罰決定書;

      (5)其他證明材料。

      單位

      (一)證明單位犯罪主體的公訴證據標準

      證明單位犯罪主體,應主要提供證明單位性質的證據:

      1.證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性質的相應法律文件,機關、團體法人代碼;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人工商注冊登記證明、法人設立證明、稅務登記證、享受稅收減免優惠政策的有關證明,辦公地和主要營業地證明、法定代表人等從事特殊行業的,應當有相應的批文或,“許可證”;

      3.單位內部組織的有關合同、章程及協議書等,證明單位的組織形式、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證據;

      4.銀行賬號證明、注冊資料、年檢情況、審計或清理證明等,證明單位管理情況及資產收益、流向、處分等情況的證據;

      5.單位已經被撤銷的,應有其主管單位出具的證明;

      6.其他證明單位的相關材料 。

      二、犯罪客體證據標準

      犯罪客體公訴證據,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兩個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據方面的證據

      法律保護此種社會關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過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規定,在我國有兩種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護、禁止犯罪行為侵害的社會關系;

      2.通過其他法律中關于“法律責任”,部分達到與刑法的必要銜接,如海關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為方面的證據

      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方面的證據主要包括犯罪行為、危害結果、因果關系三個方面由于此種證據與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相重疊,且千差萬別,此處不予細述。

      通過上述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危害特定社會關系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并達到了應受刑罰懲罰的程度。

      實踐中要注意,犯罪客體證據主要通過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予以說明,但是從邏輯上兩者是一種包容關系,不應將兩者簡單等同。

      三、犯罪主觀方面證據標準

      犯罪主觀方面是犯罪主體實施犯罪行為時對危害行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以及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所持的心理態度,犯罪主觀方面包括故意與過失。

      (一)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主觀方面,主要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予以綜合認定,從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知能力對犯罪環境、目標的選擇等方面做出綜合評價,犯罪主觀方面,是司法人員應用“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認識規律,對行為人主觀心態做出的法律評價,犯罪主觀方面直接影響著犯罪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的性質劃分、刑罰處罰的檔次,由于它主要來源于司法認知,且無明確的證明標準,使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一直是困擾司法工作的難點,單純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現象比較普遍,近年來,伴隨著打擊犯罪經驗的不斷積累,才逐漸出現了關于犯罪主觀方面認定的有關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過的《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對于非法收購的“明知”,的認定規定了客觀標準,使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有了客觀依據。

      (二)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原則

      在認定主觀方面過程中,要堅持以下兩個基本原則:

      1.證明主觀方面的內容必須具有連貫性

      要以“證據證明的案件的起因、發生、發展和結局”,來認定故意、過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對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結合行為人的分工、實施的具體行為等,正確認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組織領導者、首要分子、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

      2.對于主觀方面的認識標準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

      對于犯罪主觀方面的認識,是一個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認識過程,主觀認知內容,應當有相應的證據予以支持和說明,避免主觀歸罪,也要防止客觀歸罪。

      3.認定“明知”的證據標準

      “明知”是我國刑法規定的故意,是指行為人對行為事實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關系的認識。

      認定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的口供,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對于“明知”,的認定,應當通過對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情況的審查,實施侵害行為的時機、目標選擇,對危害后果的處置等加以綜合確認,在運用證據種類方面,主要通過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相關證人證言、能夠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圖的書證,以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中反映案件客觀情況的證據加以證明。

      實踐中,對于常見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觀方面一般比較易于認定,這種認識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認識,即屬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范疇,一般只要具有違法性認識即可,對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違法性認識,但是隨著有組織犯罪和跨國犯罪的發展,犯罪分工越來越細,行為人反偵查能力增強,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趨向于客觀標準,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舉的方式加以規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供實踐中借鑒,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3.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7.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范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四、影響定罪量刑情節的公訴證據標準

      法定情節

      (一)證明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2.能夠證明被教唆人未滿十八周歲的相關證據;

      3.證明被教唆人是否實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關證據。

      (二)證明累犯的證據

      1.行為人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保外就醫證明、監外執行證明、赦免證明等;

      2.行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事實。

      (三)證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四)證明中止犯罪.且沒有造成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五)證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證據

      戶籍資料,與證明年齡有關的證人證言、書證等。

      (六)證明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七)證明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八)證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發材料;

      2.有關檢舉揭發材料及其他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貢獻的相關證據等。

      (九)證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證人證言等。

      (十)證明從犯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等。

      (十一)證明自首且犯罪較輕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證人證言;

      4.證明犯罪結果的鑒定意見等。

      (十二)證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證據

      精神病鑒定意見及相關證人證言等。

      (十三)證明犯罪未遂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查獲的作案工具;

      5.現場勘查筆錄;

      6.相關鑒定意見等。

      (十四)證明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教唆人供述或者證言;

      3.被害人陳述等。

      (十五)證明自首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機關和相關組織接受投案、報案的受案筆錄;

      3.公安機關的抓獲經過說明、破案報告、偵查人員證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親友的證言等;

      5.被害人陳述。

      (十六)證明有立功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檢舉揭發材料;

      2.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有關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證明材料;

      3.有關組織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現的證明材料等。

      (十七)證明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檢舉揭發材料;

      2.根據檢舉揭發得以偵破重大案件的證明材料;

      3.有關機關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貢獻的證明材料等。

      (十八)證明是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的證據

      1.戶籍資料;

      2.相關鑒定意見;

      3.有關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

      4.知情人證言等。

      (十九)證明犯罪預備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查獲的作案工具等。

      酌定情節

      (一)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贓情況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或要求家屬幫助退贓的親筆信函;

      2.親友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贓的證言;

      3.有關部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贓是否積極的證明;

      4.扣押物品清單等相關書證;

      5.司法機關向被害人或被害單位返贓的筆錄。

      (二)證明被害人有過錯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或知情人證言;

      4.能夠證實被害人有過錯的有關物證、書證或鑒定意見等在認定被害人有無過錯時應當注意排除涉及正當防衛的情節。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和一貫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貫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輕;

      2.相關部門或人員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態度;

      3.相關部門出具的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積極認罪悔罪表現的證明材料;

      4.有關組織出具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貫表現的證明材料對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在每個案件中都應予以體現。

      (四)證明對被害人損害賠償情況的證據

      1.被害人陳述;

      2.被害人親屬或其他知情人證言;

      3.證明履行賠償情況的調解協議、收條等相關書證;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動要求給予被害人賠償的供述及親筆信函等。

      (五)證明犯罪行為造成其他社會危害的證據

      1.相關證人或知情人的證言;

      2.有關部門出具的關于犯罪對象的特殊性或社會危害程度的證明;

      3.其他危害結果的證明等。

      案例精選

      最高檢典型案例 江蘇A建設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經營者虛開發票系列案

      (最高人民檢察院2019年1月17日發布首批涉民營企業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涉案單位江蘇A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等7家公司均為民營企業,經營建筑工程相關業務。許某等7人分別是以上7家公司負責人,分別于2018年4月25日至5月2日被取保候審。

      2011年至2015年,陳某在經營昆山B置地有限公司、昆山C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昆山市D房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某及以上3家公司另案處理)期間,在開發“某花園”等房地產項目過程中,為虛增建筑成本,偷逃土地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在無真實經營業務的情況下,以支付6-11%開票費的方式,要求A公司等7家工程承攬企業為其虛開建筑業統一發票、增值稅普通發票,虛開金額共計3億余元。應陳某要求,為順利完成房地產工程建設、方便結算工程款,A公司等7家企業先后在承建“某花園”等房地產工程過程中為陳某虛開發票,使用陳某支付的開票費繳納全部稅款及支付相關費用。許某等7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前投案自首,主動上繳違法所得、繳納罰款。

      江蘇省蘇州市公安局直屬分局2018年4月20日以涉嫌虛開發票罪對A公司等7家涉案公司立案偵查,5月23日分別向昆山市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二、處理意見

      昆山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A公司等7家公司及許某等7人實施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規定的虛開發票行為,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沒有在虛開發票過程中偷逃稅款,案發后均積極上繳違法所得、繳納罰款,在犯罪中處于從屬地位,系陳某利用項目發包、資金結算形成的優勢地位要求其實施共同犯罪,具有被動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昆山市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12月19日對A公司等7家公司及許某等7人作出不起訴決定。同時,對陳某及其經營的3家公司以虛開發票罪依法提起公訴。

      三、指導意義

      1.對于在經濟犯罪活動中處于不同地位的民營企業經營者,要依法區別對待,充分考慮企業在上下游經營活動中的地位。對在共同犯罪中處于從屬地位,主觀惡性不大,自首、坦白,積極退贓退賠、認罪認罰的,應當依法從寬處理,促進民營企業恢復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維護企業員工就業和正常生活。對于在共同犯罪中,主觀惡性較大、情節嚴重、采取非法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主犯,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檢察機關辦理涉民營企業經濟犯罪案件,要注意保護和促進市場經濟秩序良性發展。對于偷逃稅款、虛開發票等嚴重破壞合法、健康的市場經濟秩序,破壞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秩序的犯罪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維護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賀某某虛開發票案 (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13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一、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賀某某冒用陜西昱源工貿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中國人民解放軍邊防學院(以下簡稱邊防學院)簽訂煤炭購銷合同,給邊防學院提供2012年冬季的取暖及茶浴爐用煤,合同金額193.6萬元。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邊防學院要求賀某某給其開具正規發票,被告人賀某某因系冒用陜西昱源工貿有限公司名義簽訂的供煤合同,無法開具正規發票,遂通過他人購買陜西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7份,其中,發票代碼為161001113300的發票5張,發票號碼分別為:09524152、09524153、09524154、09524155、09524156;發票代碼為161001213200的發票2張,發票號碼分別為:02394416、02394417,票面金額共計1936000元。被告人賀某某將上述7份發票提供給邊防學院。經稅務機關鑒定,上述7份陜西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均系偽造。

      被告人賀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到西安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投案自首。

      二、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人賀某某違反國家發票管理規定,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和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以外的發票,虛開金額193.6萬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虛開發票罪,依法應予懲處。陜西省西安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對賀某某的辯護人辯稱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賀某某在接到警方的電話后主動到西安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接受調查,并如實交代其給邊防學院虛開了193.6萬元的假發票的事實,屬自首,且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本院審理期間又積極繳納罰金,故可依法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決如如下:

      三、判決結果

      被告人賀某某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刑事審判參考》第708號 霍海龍等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案

      【摘要】

      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是否可認定為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霍海龍等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霍海龍,男,1975年11月4日生,系上海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實際經營者。因涉嫌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喬鳳龍,男,1979年6月7日生,無業。因涉嫌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章榮華,男,1981年1月11日生,系上海匯眾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因涉嫌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霍海龍、喬鳳龍、章榮華犯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向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霍海龍、喬鳳龍、章榮華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霍海龍的辯護人認為霍海龍具有自首和立功情節,建議法庭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間,被告人霍海龍為騙取國家稅款,在無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通過被告人喬鳳龍、章榮華介紹,以支付開票費方式,讓他人為自己虛開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三份,涉及稅款合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56230.38元,并已全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其中,喬鳳龍為霍海龍介紹虛開三份,涉及稅款合計156230.38元;章榮華為霍海龍介紹虛開一份,涉及稅款26248.29元。

      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霍海龍、喬風龍至公安機關投案;同月28日,二人被取保候審;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章榮華經過被告人霍海龍勸說并在其陪同下至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霍海龍、喬鳳龍、章榮華到案后均如實交代了上述事實。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霍海龍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156230.38元;被告人喬鳳龍、章榮華介紹他人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分別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156230.38元、26248.29元,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且霍海龍、喬風龍屬有其他嚴重情節。霍海龍、喬鳳龍、章榮華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霍海龍到案后,陪同章榮華向公安機關投案,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系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結合霍海龍、喬鳳龍、章榮華認罪態度較好且有悔罪表現,對霍海龍、喬鳳龍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章榮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霍海龍犯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2.被告人喬鳳龍犯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3.被告人章榮華犯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一審宣判后,三被告人未上訴,檢察院未抗訴。

      二、主要問題

      1.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是否可認定為立功表現

      2.如果可認定為立功,則其應當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五種立功情形中的哪一種情形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該司法解釋規定了五種立功情形,前四種情形屬于列舉性規定,是實踐中最為常見的幾種立功情況,第五種情形屬于兜底性規定,囊括除上述四種情況之外其他可認定為立功的有利于社會、國家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霍海龍勸說并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為未包括在前四種立功情形之中,但屬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可認定其屬于刑法上的立功。具體理由如下:

      (一)認定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為立功表現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

      刑法設立立功制度,并對有立功表現的行為人給予從輕甚至減輕的刑罰優遇,其實質根據有兩點:一是從法律上說,行為人在犯罪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表明行為人對犯罪行為價值的否定,因而其再犯可能性會有所減小,利用刑罰對其進行個別預防的需要減弱。二是從政策上說,對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等行為,給予刑罰上的從輕,有利于鼓勵行為人犯罪之后揭發他人犯罪、阻止他人犯罪、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有利于預防新的犯罪或司法機關及時發現、偵破已經發生的犯罪案件。

      本案中,被告人勸說與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為,體現了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認罪、悔罪態度,從其人身危險性而言是減小了,并且該行為又具有社會有益性,有利于司法機關及時發現、偵破犯罪案件,刑法規范的效力也得到了確證。因此,從立法本意而言,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為應認定為立功表現。

      (二)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相比“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更具有效性

      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為立功表現,而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為與該行為相比,明顯經濟效果更好。因為就共同犯罪而言,行為人在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后,可能會出現同案犯拒不認罪、抵賴、推脫等情形,從而加大查證的難度,增加辦案的司法成本。而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既省去了抓捕的環節,又可以較快地查明犯罪事實,這種情形顯然比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更節省司法資源,更提高辦案效率,更符合立功的精神,因此,當然應認定為立功。

      (三)法律適用上應適用“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的第五種立功情形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該規定具有一般性規定與兜底性規定的雙重特征。其一般性規定在于其概括了立功的本質,說明立功是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其兜底性規定在于其具有堵漏性的特點,意在將該司法解釋沒有窮盡的立功表現情形規定到該種情形中。當然,該種情形的把握應當是嚴格的,是具有一定條件的,即該行為必須是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本案中,被告人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為是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這是毋庸置疑的。關鍵是該行為是否為“突出表現”,通過比較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為與該司法解釋其他立功表現情形,特別是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情況,更加有利于司法機關對已經發生的犯罪的懲罰,也更有利于司法資源的節約,因此,理應認為是具有“突出表現的”。故而,對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為,認定其屬于司法解釋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的情形,構成刑法上的立功表現。

      相反,主張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見解,將會在被勸說、被陪同同案犯的處理上面臨嚴重的邏輯矛盾。因為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不僅僅涉及勸說者與陪同者的量刑情節的認定,即勸說者、陪同者是否構成立功表現,還涉及被勸說者與被陪同者即同案犯的量刑情節的認定。因為同案犯在行為人勸說、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依法應構成自首,如果對行為人適用了“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規定,則一方面是行為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而另一方面是同案犯到司法機關進行自首,這顯然存在邏輯上的矛盾。

      綜上,本案中被告人霍海龍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為應認定為立功表現,而且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第五種立功情形,即“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情形。

    第二百零五條之一 虛開發票罪 http://www.iseeip.com/zhuanti/43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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