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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九條 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

    時間:2021-03-12 11:04 點擊: 關鍵詞: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上海公司律師

      條文內容

      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注意:該罪名只適用于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

      本條是關于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對自然人犯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的構成要件有以下幾個:1.此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公司的發起人或者股東。這里的“公司”是指公司法所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發起人”,是指依法創立籌辦股份有限公司的入。“股東”是指公司的出資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2.行為人必須有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的行為。這里的“違反公司法規定”,是指違反了公司法對公司發起人、股東出資方式、出資義務的如下規定: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當繳納足額章程中規定的其所認繳的出資額;其中對以貨幣出資的,股東應將貨幣出資一次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賬戶;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未交付貨幣”,是指沒有按規定一次足額交付其所認繳的出資額或者根本就沒有交付任何貨幣。“未交付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是指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根本沒有實物移交或者沒有辦理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虛假出資”主要是指對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在評估作價時,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價,然后再作為出資等情況。目前在實踐中發生最多的是對個人或非國有資產作為出資額時高估作價,而對國有資產故意低估作價。這樣做,不僅損害了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同時,也是一種虛假出資的行為。“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一般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為達到設立公司的目的,通過向其他企業借款或者向銀行貸款等手段取得資金,作為自己的出資,待公司登記成立后,又抽回這些資金;另一種是在公司設立時,依法繳納了自己的出資,但當公司成立后,又將其出資撤回。3.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才構成犯罪。這是劃清罪與非罪的主要界限。如果股東、公司發起人雖有未交付貨幣、實物或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設立后又抽逃其出資等行為,但數額不大,情節后果都不嚴重,不構成犯罪,可用其他方式處理。由于在實際經濟生活中發生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情況非常復雜,對于“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如何掌握,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具體司法解釋。對于個人犯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的處罰,本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金。

      本條第二款是對單位犯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的處罰規定。這里所說的“單位”,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對單位犯本罪的,實行雙罰原則,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對于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的追訴標準,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給公司、股東、債權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的;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2)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3)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4)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在實際執行中應注意抽逃出資與轉讓出資的區別。公司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如需收回或減少自己的資本,可以依照法律規定采取轉讓出資或適當減少注冊資本的方式,這與抽逃出資的行為是根本不同的。

      構成要件

      一、概念

      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是指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是侵犯了國家公司資本管理制度。為了穩定公司的注冊資本及其正常運作,國家特地通過公司法對我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資方式、額度、轉移出資或抽回股本的原則作了規范性規定,以實現國家對《公司法》規定的各類公司的監督管理。公司股東或發起人虛假出資,會在事實上使公司的注冊冊資本大大低于其登記注冊的資本甚或陷于虛無,從而使公司成為在事實上沒有權利能力或責任能力的空殼子公司;而擅自抽逃公司出資或股本的行為,實質上是對其他股東的擅自單方解約,這種單方解約的當然后果也是注冊資本的減少,并易導致公司因難以正常運營而終止。由于公司是當前我國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主要商事主體,因而公司的注冊資本、股本及其設立與終止是否穩定,對穩定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交易秩序極為重要。惟其如此,廣義看,本罪的被害人除依法認足并繳足出資或股金的公司的其他股東、發起人外,還包括受到欺詐的公司的債權人及其與公司發生經濟往來的公司的客戶單位、用戶單位、合作單位等社會上特定的、不特定的公司合約相對人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具體地表現為以下三方面:

      1 .必須是違反公司法有關出資規定的行為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本身的特有性質,決定了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出資的多少,直接關系到股東在公司中所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大小。而是否能按照公司法的規定,真實地足額地出資則又直接關系到公司能否正常地運轉、公司承擔責任的能力以及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的出資方式和履行出資義務都作了明確規定。公司法第80條規定:“發起人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對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必須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產,并折合為股份。”“發起人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金額不得超過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十”。第82條規定:“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以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發行的股份后,應即繳納全部股款;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抵作股款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第83條規定:“以募集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根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同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其所認繳的出資金額。其中,對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公司法亦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也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20%。對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必須經過評估作價,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值得強調的是,對于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發起人可以采用以實物等五種出資方式當中的任何一種進行出資外,其他股東都不得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的方式出資,而只能以貨幣購買公司股票的方式而成為公司的股東。

      公司法以上的規定,都是對公司發起人、股東出資所作的規定,違反這些規定就是上述所稱的違反公司法有關出資規定的行為。

      2 .必須有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行為

      第一、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的。

      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必須認購其應認購的股份。其中,以發起方式設立者,發起人應認購公司應發行的全部股份而設立公司:以募集方式設立者,發起人所認購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總數的35% ,其余股份向社會公開募集。但由于響應其募集的認股人,在公司成立前既不具有發起人身份又不具有股東身份,即不具有本罪主體資格,因而本罪所謂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者,對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僅指發起人,一般不包括發起人之外的認股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本應在召開公司創立大會之前繳足其認購的股款;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則應在申請公司登記之前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或繳股的方式大致相同:都是既可以是貨幣、實物,也可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折股。基于此,所謂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的行為,主要表現為:(1)以貨幣方式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將其認繳的貨幣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2)以貨幣方式繳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繳納其以書面形式認繳全部股款;(3)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抵作股款的股東、發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內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第二、違反公司法規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的。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同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行為是《公司法》第209條所明令禁止的行為。所謂抽逃出資,包括在公司成立后,非法抽問其出資和轉走其出資兩種方式。例如抽回其股本、轉走其作為股金存入銀行的資金、將已經作價出資的房屋產權、土地使用權又轉移于他人等。但是,要注意將抽逃出資與合法轉讓其出資區別開來。合法轉讓出資,只是更換股東,其資金仍屬公司占用的資本。

      3 .必須是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是劃清本罪與非罪的主要界限。行為人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如果數額不大、后果不嚴重,也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就不能構成本罪。

      以上三方面缺一則不構成本罪,本罪是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只要是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實施了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時,就可構成本罪,不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同時具備。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公司發起人或者股東。所謂公司發起人是指依法創立籌辦股份有限公司事務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是不確定的社會公眾,不僅人數多,且相互間關系非常松散,并有隨股票轉讓的可變性,所以,創設股份有限公司時,不可能存在全體股東共同協商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況。必須有一些人或單位依照法律的規定,籌辦創立股份有限公司所需做的各項事務,如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省政府報批、制訂公司章程、舉行創立大會、公告招股說明書、簽訂承銷協議等等。這些人和單位就是公司發起人。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作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 .發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前者包括中國人、外國人或者海外僑胞;后者既包括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國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也包括到我國投資設廠的外國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

      2 .發起人應當5人以上。

      3 .發起人中必須過半數的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如果是國有企業改建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可少于五人,但應當采取募集設立方式。

      所謂股東是指公司的出資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其資格在一般情況下都沒有限制,根據公司法規定,自然人、法人、國家都可以依法成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即公司的出資人,依公司法規定,公民、法人、國家以及外商投資者均可以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但當國家成為股東時,應通過授權投資的部門或者機構進行,公司法第20條第2款即對此明確規定:“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可以單獨投資設立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即故意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對于由于某種過失造成虛假出資的,不應作為犯罪處理。例如對非貨幣出資的評估出現一些誤差造成的虛假出資等。這是因為貨幣以外的財產價值不能自我表現,且經常在變動中,有些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本身的使用價值和經濟效益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由于種種原因造成評估誤差較難避免,只要不是故意的,都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公司發起人股東實施了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行為,只有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雖然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實施了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行為,但數額不大、后果不嚴重又不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則屬于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予以行政處罰。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本罪僅適用于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

      二、本罪與虛報注冊資本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違反公司的行為,并且都有虛假出資欺詐行為,二者的區別主要在于:

      (1)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犯罪主體是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而虛報注冊資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申請公司登記的人;

      (2)詐欺的對象不同。本罪詐欺的對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東或發起人、認股人;而虛報注冊資本罪的詐欺對象主要是公司登記主管部門;

      (3)行為方式不盡相同。本罪的行為方式除有虛假出資外,還包括抽逃出資行為;而虛報注冊資本罪者,沒有抽逃出資行為;

      (4)行為發生的時間不同,本罪行為既可能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能發生于成立之后;而虛報注冊資本罪的行為只能發生在公司登記過程之中、成立之前。

      三、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本罪是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規定的出資義務,未出資或抽逃出資而欺騙其他股東、債權人和社會公眾、虛假或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情節嚴重的欺騙行為。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二罪在隱瞞事實真相、騙取他人方面有相似之處,但二者在犯罪特征上有本質的不同:

      (1)在客體方面,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司或債權人的權益及公司財產管理制度。而詐騙罪侵害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

      (2)在犯罪對象上,本罪只是行為人自己應繳納的資產份額,具有特定性;詐騙罪則是公私財物,具有不特定性。

      (3)在客觀方面,本罪行為人的欺騙行為是為了使他人相信自己已履行法定出資義務,因此并不表現為非法占有的直接目的;而詐騙罪的詐騙行為在于讓財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自愿”將財物交給行為人,表現出非法占有的目的。

      (4)在主體方面,本罪為特殊主體,即公司發起人、股東;而詐騙罪為一般主體。

      (5)在主觀方面兩罪雖同為故意,但其動機和目的有所不同。

      四、本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界限

      本罪與職務侵占罪在犯罪主體上有相似之處,在犯罪客體方面都侵犯了公司的財產權,并損害了其他股東、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但二者在本質上是有區別的:

      (1)犯罪對象有所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對象為本公司的注冊資本,具有特定性;而職務侵占罪所侵犯的對象為本公司、企業的財物,這里的財物不限于本公司,還包括非公司化的本企業,這里的財物泛指一切有經濟價值的錢財和物質,包括有形的,無形的(如電、煤氣等)動產、不動產等等。

      (2)在客觀方面,本罪表現為行為人違反公司法的規定虛假或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而職務侵占罪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3)在主體方面,二者雖同為特殊主體,但其特定范圍有所不同。本罪主體是公司發起人、股東;而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范圍較前者要廣得多。

      (4)在主觀方面,二者都出于故意,但本罪沒有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已有的目的,職務侵占罪則有此目的。

      五、本罪與挪用資金罪的界限

      本罪與挪用資金罪在犯罪主體、客體及主觀方面有相似之處,但二者在本質上有區別:

      (1)在主體方面,本罪主體為公司發起人、股東;而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范圍較前者要廣。

      (2)在主觀方面,二者同為直接故意,但挪用資金罪有非法暫時取得本單位資金使用權的目的,而本罪無此目的。

      (3)在客體方面,兩罪同樣侵犯了公司的財產權,但本罪侵犯的對象是公司的注冊資本,而挪用資金罪侵犯的是本單位的資金,包括流動資金、固定資金。

      (4)在客觀方面,本罪表現為行為人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而挪用資金罪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款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立案標準

      《立案追訴標準(二)》第4條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超過法定出資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并占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并占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東、債權人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

      2.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3.兩年內因虛假出、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4.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五)其他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量刑標準

      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超過法定出資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并占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并占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東、債權人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

      2.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3.兩年內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4.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五)其他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1.自然人犯本條所定之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罰金。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嚴格依法辦理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刑事案件的通知(2014年5月20日施行 公經〔2014〕24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解釋》。為了正確執行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現就嚴格依法辦理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刑事案件的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公司法修改對案件辦理工作的影響。新修改的公司法主要涉及三個方面:一是將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除對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有另行規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資期限的規定,采取公司股東(發起人)自主約定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并記載于公司章程的規定。二是放寬注冊資本登記條件,除對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有另行規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冊資本限制、公司設立時股東(發起人)的首次出資比例以及貨幣出資比例限制。三是簡化登記事項和登記文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出資額、公司實收資本不再作為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時不需要提交驗資報告。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規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只適用于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新修改的公司法和上述立法解釋,必將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辦理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刑事案件產生重大影響。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要充分認識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的重要意義,深刻領會其精神實質,力爭在案件辦理工作中準確適用,并及時了解掌握本地區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案件新情況、新問題以及其他相關犯罪態勢,進一步提高辦理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刑事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二、嚴格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根據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參見《國務院關于印發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以外,對申請公司登記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虛報注冊資本罪追究刑事責任;對公司股東、發起人不得以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涉嫌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犯罪的,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依照刑法和《立案追訴標準(二)》的相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認真研究行為性質和危害后果,確保執法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三、依法妥善處理跨時限案件。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發生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刑事案件,應當按照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精神處理:除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以外,依照新修改的公司法不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案件,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偵查的,應當撤銷案件;檢察機關已經批準逮捕的,應當撤銷批準逮捕決定,并監督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檢察機關已經起訴的,應當撤回起訴并作出不起訴決定;檢察機關已經抗訴的,應當撤回抗訴。

      四、進一步加強工作聯系和溝通。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工作聯系,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主動征求意見,共同研究案件定性和法律適用等問題;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的工作聯系,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和有關工作協作制度,全面掌握公司注冊資本制度改革后面臨的經濟犯罪態勢;上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指導,確保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案件得到依法妥善處理。

      各地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公通字〔2010〕23號)

      第四條 [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超過法定出資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并占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并占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東、債權人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

      2.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3.兩年內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4.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五)其他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公安部辦公廳《關于若干經濟犯罪案件如何統計涉案總價值、挽回經濟損失數額的批復》(2008年11月5日 公經〔2008〕214號)

      一、虛報注冊資本案按照虛報數額統計涉案總價值;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案按照虛假或抽逃的出資數額統計涉案總價值。

      五、挽回經濟損失額按照實際追繳的贓款以及贓物折價統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認定國有控股、參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的解釋》(2005年8月11日施行 法釋〔2005〕10號)

      為準確認定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現對國有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解釋如下:

      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論。

      立法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解釋(2014年4月24日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對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認繳登記制的公司的適用范圍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只適用于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

      現予公告。

      證據規格

      第一百五十九條 證據規格

      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3.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情況;

      4.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證人證言(可參考被害人陳述)

      (四)物證、書證

      1.虛假出資的相關文件資料、會議記錄等

      2.書信、字條、借條、收據、日記、帳簿、憑證、票據、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鑒定意見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七)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九)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實務指南

      劉憲權: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成立對刑法適用之影響

      二、對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人罪的影響

      為有效降低經營風險保障公司的穩定運營我國在公司治理方面設立了完備、嚴格的監管制度。不但對于公司的注冊資本采取了實繳制,而且在公司設立環節上《公司法》也規定了最低注冊資本。而作為社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線《刑法》第1條和第條則分別規定了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以懲治申請公司登記過程中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的行為,以及在公司成立過程中違反公司管理法規,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等妨害公司管理秩序的行為。

      正如前述,為進一步改善國內的投資環境激發公司制企業的新活力,自貿區在公司工商登記方面也推出了條政策。其中,有關“公司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取消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制”;“不限制公司設立時首次出資額及比例”;“不限制公司全體股東貨幣出資金額占注冊資本的比例”;“不再規定公司股東(發起人繳足出資的期限”。所有這些有關公司工商登記注冊方面的政策規定,不僅對前文筆者論及的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劃分會帶來很多問題而且還會使得在自貿區內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將在一定程度上失去存在意義。因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實施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行為要么是由于無法實繳法律要求的最低注冊資本,要么是雖然能夠繳納相應的注冊資本但不想繳納。然而,以上政策明確規定,在自貿區內設立公司改實繳制為認繳制并且取消了最低注冊資本的限制。那么,在此情況下,通過虛報注冊資本或是虛假出資設立公司以及公司設立后抽逃出資的行為就不會發生而刑法中將相關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最起碼在自貿區內會變得毫無價值。就此而言,筆者認為,除特定行業外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在自貿區內將失去適用的空間和存在的意義。如果自貿區有關工商登記注冊制度的改革在全國推廣或復制的話,那么,我們完全可以想象或預見,刑法中的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等罪名將會被取消。

      案例精選

      高某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案(2012)嘉平刑初字第543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被告人高某違反公司法規定,在公司變更登記后抽逃出資1300萬元,屬數額巨大且占出資數額的65%,其行為已構成抽逃出資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抽逃出資未造成一定的社會后果,亦可酌情從輕處罰。

      高某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案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被告人高某為了將平湖市億利實業有限公司注冊資金從700萬元增至2000萬元,先后向浙XX洋建設有限公司借款400萬元、向嘉興港區聯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900萬元。后將上述1300萬元轉至自已控制的嘉興港區嘉恒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帳上,又以翁桂華、蔣云良名義將上述1300萬元作為增資款轉至平湖市億利實業有限公司的驗資賬戶,取得工商部門變更注冊資本登記后將上述1300萬元抽逃,其中400萬元歸還給浙XX洋建設有限公司,900萬元歸還給嘉興港區聯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抽逃出資占實繳出資額的65%。

      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高某主動到平湖市公安局當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已在平湖市億利實業有限公司企業注冊后抽逃資金的犯罪行為。

      【法院認為】

      被告人高某違反公司法規定,在公司變更登記后抽逃出資1300萬元,屬數額巨大且占出資數額的65%,其行為已構成抽逃出資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抽逃出資未造成一定的社會后果,亦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實和情節不宜適用緩刑,因此,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高某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裁判結果】

      被告人高某犯抽逃出資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6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罰金款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條文內容罪名精析立案標準量刑標準解釋性文件立法解釋證據規格實務指南

    第一百五十九條 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 http://www.iseeip.com/zhuanti/40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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