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
1.行為人在主觀方面出于故意,即故意往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銷售的行為。
2.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銷售的行為,至于銷售后有無具體危害后果的發生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所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對人體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會引起不良反應、損害機體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制酒時加人工業酒精、在飲料中加入國家嚴禁使用的非食用色素等。如果摻入的是食品原料,由于污染、腐敗變質而具有了毒害性,不構成本罪。
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處罰,分為三個量刑檔次:
第一檔刑,對于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二檔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里所說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是指:(1)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2)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3)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4)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其他嚴重情節”,是指:(1)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2)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3)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于嬰幼兒食品的;(4)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5)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強或者含量高的;(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檔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141條的規定處罰,即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這里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2)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3)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4)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別嚴重的后果。
另外,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獸藥等禁用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實際執行中,應當注意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其他罪的區別:
1.與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區別。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在食品中摻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腐敗變質所引起的;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往食品中摻人的則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與故意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區別。故意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目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傷亡;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目的則是獲取非法利潤,行為人對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雖然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致人傷亡的危害結果的發生。
3.與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區別。主要在于主觀心理狀態不同: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摻入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而是疏忽大意或者過于自信造成的;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則是故意在食品中摻入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
立法理由
1979年《刑法》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沒有作出具體規定。為了適應打擊這種犯罪的實際需要,l99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作了補充規定。決定第3條第2款規定:“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殘廢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1997年修訂刑法,將上述規定修改后納入刑法。近年來,有人提出,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食品安全法,刑法應與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相銜接,有的規定還應針對近年來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方面出現的新情況作相應調整。針對這些情況,《刑法修正案(八)》對本條作了修改,主要有三處修改:
1.取消了單處罰金刑和拘役刑,加強了對犯罪的打擊力度。
2.為應對犯罪的復雜情況,根據打擊犯罪的需要,將第二檔刑處刑情節“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修改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將第三檔刑處刑情節“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修改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3.為解決在適用罰金刑中有的犯罪的銷售金額難以認定的問題,將具體罰金數額,即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的規定改為不再具體規定罰金數額。
構成要件
一、概念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
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食品衛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康、生命權。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
生產、銷售的這種食品有以下兩個特征:(1)摻入了有毒、有害物質,即對人體有生理毒性,食用后會引起不良反應,損害機體健康的物質。所謂有毒的物質,是指進入人體后能與人體內的一些物質發生化學變化,從而對人體的組織和生理機能造成破壞的物質。所謂有害的物質,是指被攝入人體后,對人體的組織、機能產生影響、損害之物質。犯罪分子這樣做,大多是為了獲得食品的外觀亮澤、感觀真實或口味適宜,這些有毒、有害的物質大多是被作為一種添加劑摻入食品中的。至于哪些是有毒、有害物質,可通過衛生行政部門授權的食品衛生監測機構作出鑒定。實踐中,摻入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也多種多樣,如制酒時加入工業酒精加工成食用酒,在汽水中加入國家嚴禁使用的色素,還有的在牛奶中加入石灰水等等。(2)摻入的有毒、有害物質是非食品原料,即這些物質是根本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業酒精兌制白酒,在牛奶中摻入石灰水,在香油中摻入柴油,用工業鹽酸制造醬油,等等,才可構成本罪。如果摻入的是食品原料,盡管可能有毒、有害(當然不能是劇毒大害),亦不構成本罪。如摻入酸敗的油脂,變質的水果等于所生產、銷售的食品中,就不構成本罪,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的,可以他罪如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論處。
摻入的對象應為所生產、銷售的食品,即是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雖有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為,但是不是在自己所生產或銷售的食品中,如在他人食用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其他犯罪論處。
本罪為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出于故意實施了在所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為,無論是否出現了危害結果,均可構成本罪。
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里所說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是指:(1)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2)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3)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4)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其他嚴重情節”,是指:(1)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2)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3)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于嬰幼兒食品的;(4)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5)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強或者含量高的;(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141條的規定處罰,即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這里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2)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3)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4)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別嚴重的后果。
另外,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獸藥等禁用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根據本法第149條規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不構成其罪,但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則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如果既構成該罪,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則屬于法條競合,應依照重法優于輕法的處罰原則,擇取處罰較重的罪定罪量刑。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本罪。依本節第150條之規定,單位也可成為本罪主體。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行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摻入或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銷售。至于行為人對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可能會造成的嚴重后果則是采取放任的心理態度。其動機一般是節省原料,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但行為人的犯罪目的并非致人中毒或造成疾患。如果行為人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物質是為了追求危害后果的發生,則已不是本罪的性質,而構成其他更為嚴重的犯罪。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的界限
1.犯罪手段不同。前者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者生產、銷笛的食品不符合衛生標準。如果摻入的物質有毒害性,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由于該食品原料污染或腐敗變質引起的,造成嚴重危害結果的、按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論處。
2.對危害結果的要求不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為犯,實施該行為即構成犯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是危險犯,只有存在足以造成了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才構成犯罪。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明知他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
(1)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2)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貯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3)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
(4)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二、本罪與投毒罪的界限
投毒罪有故意與過失兩種。本罪與故意投毒罪的區別關鍵在于犯罪目的不同:故意投毒罪的目的是使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傷害,直接危害公共安全,而本罪的目的多為牟利,雖然行為人對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對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只能是間接故意。與過失投毒罪的區別關鍵在于對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主觀心理態度不同:過失投毒罪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造成的;而本罪則是故意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具體言之,完全因為過失而將有毒、有害的物質摻入食品當中的,應當認定為過失投毒罪;明知是有毒、有害的物質而故意摻入食品當申,但又不具故意投毒的目的,應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另外,本罪可由自然人或單位構成,但投毒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
三、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和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區別關鍵往于主觀方面不同:本罪是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故意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和玩忽職守罪對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主觀上既非故意,又非明知。
四、關于“地溝油”犯罪的處理
地溝油”犯罪,是指使用餐廚垃圾、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加工的油脂而作為食用油銷售的行為。根據《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知》的規定,下列行為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1)利用“地溝油”生產“食用油”的;
(2)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而予以銷售的;
(3)對于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已經銷售出去沒有物,但是有證據證明系已被查實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實的上線提供的;
(4)無法查明“食用油是否利用“地溝油”生產、加工,但行為人明該“食用油”來源可疑而予以銷售,經鑒定檢出有毒、有害成分的。
五、劃清本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界限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了廣大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在客觀上也往往因中毒造成多人傷亡等嚴重后果。其與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主觀方面。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傷亡;而本罪的目的是獲取非法利潤。行為人對在食品中摻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雖然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致人傷亡的危害結果發生。如果行為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其目的就是對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損害,追求上述結果的發生,則應定為投放危險物質罪。如果行為人不是故意,而是疏忽大意或者過于自信在食品中摻入了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造成了嚴重后果的,則構成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
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第20條規定: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使用鹽酸克侖特羅(俗稱“瘦肉精”)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或者銷售明知是使用該類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的,應予立案追訴。
明知是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務,或者銷售其制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獸藥等禁用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應予立案追訴。: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本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1.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2.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所列物質;
3.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4.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量刑標準
犯本條規定之罪,依其具體情形可分別承擔如下刑事責任:
1.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2.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3.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4.單位犯本條所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解釋性文件
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2017年4月27日施行 公通字〔2017〕12號)
四、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二十條修改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獸藥等禁用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應予立案追訴。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本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所列物質;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全面履行檢察職能為推進健康中國建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見》(2016年9月29日 高檢發〔2016〕12號)
二、依法懲治食品藥品領域犯罪,維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3.依法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深入貫徹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依法懲治制售含有嚴重超標致病性微生物、農藥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的食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超范圍、超限量濫用食品添加劑、農藥獸藥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犯罪;依法懲治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使用禁用農藥獸藥種植、養殖食用農產品,在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依法懲治制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制售國家禁用的非食品原料、農藥獸藥以及私屠濫宰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非法經營的犯罪。重點打擊、從嚴懲處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動比較集中的“黑作坊”“黑工廠”“黑市場”“黑窩點”,長期以來高發多發的涉及“地溝油”“瘦肉精”“病死豬”“毒奶粉”等嚴重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以及走私冷凍肉品、利用互聯網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強化對食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各個環節犯罪的打擊力度,著力切斷犯罪利益鏈條,始終保持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壓嚴打態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5月4日施行 法釋〔2013〕12號)
第二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一)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
(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
第四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后果特別嚴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后果。
第五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第六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于嬰幼兒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強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七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
第九條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獸藥等禁用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第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無證據證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但是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第十四條明知他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貯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
(四)提供廣告等宣傳的。第十六條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同時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等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不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但構成前款規定的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 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
第十八條 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根據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對于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適用緩刑,但是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第十九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第二十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二十一條 “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檢驗報告并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關專家出庭作出說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2012年1月9日施行 公通字〔2012〕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切實維護人民群眾食品安全
“地溝油”犯罪,是指用餐廚垃圾、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加工的油脂而作為食用油銷售的行為。“地溝油”犯罪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嚴重影響國家形象,損害黨和政府的公信力。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要認真貫徹《刑法修正案(八)》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從嚴打擊的精神,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堅決打擊“地溝油”進入食用領域的各種犯罪行為,堅決保護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對于涉及多地區的“地溝油”犯罪案件,各地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要在案件管轄、調查取證等方面通力合作,形成打擊合力,切實維護人民群眾食品安全。
二、準確理解法律規定,嚴格區分犯罪界限
(一)對于利用“地溝油”生產“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條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而予以銷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認定是否“明知”,應當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產品質量,進貨渠道及進貨價格、銷售渠道及銷售價格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對于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已經銷售出去沒有實物,但是有證據證明系已被查實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實的上線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雖無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溝油”生產、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該“食用油”來源可疑而予以銷售的,應分別情形處理:經鑒定,檢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屬于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3條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屬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或者假冒注冊商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條銷售偽劣產品罪或者第213條假冒注冊商標罪、第214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知道或應當知道他人實施以上第(一)、(二)、(三)款犯罪行為,而為其掏撈、加工、販運“地溝油”,或者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技術、生產、經營場所、運輸、倉儲、保管等便利條件的,依照本條第(一)、(二)、(三)款犯罪的共犯論處。
(六)對違反有關規定,掏撈、加工、販運“地溝油”,沒有證據證明用于生產“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門處理。
(七)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在食用油安全監管和查處“地溝油”違法犯罪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食品安全領域的適用
在對“地溝油”犯罪定罪量刑時,要充分考慮犯罪數額、犯罪分子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為對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危害、對市場經濟秩序的破壞程度、惡劣影響等。對于具有累犯、前科、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團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節,以及犯罪數額巨大、情節惡劣、危害嚴重,群眾反映強烈,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犯罪分子,依法嚴懲,罪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對在同一條生產銷售鏈上的犯罪分子,要在法定刑幅度內體現嚴懲源頭犯罪的精神,確保生產環節與銷售環節量刑的整體平衡。對于明知是“地溝油”而非法銷售的公司、企業,要依法從嚴追究有關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對于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情節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要嚴格把握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條件。對依法必須適用緩刑的,一般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食品生產、銷售等有關的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大力度,依法嚴懲危害食品安全及相關職務犯罪的通知》(2011年5月27號日印發 法發〔2011〕號)
各級人民法院要認清形勢任務,加大審判工作力度。要深刻領會中央領導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堅持從嚴司法,嚴厲打擊食品安全領域中危害消費者利益的犯罪行為。要充分認識當前及今后相當長一段時期內食品安全形勢的嚴峻性,以及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的必要性、緊迫性,把危害食品安全及相關職務犯罪案件審判工作擺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抓緊抓好。要堅決貫徹中央部署,認真落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嚴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動的通知》的各項要求,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及相關職務犯罪務必依法嚴懲,特別是對影響惡劣、社會關注的重大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必須依法從重、從快判處。
通知要求,各級人民法院要準確適用法律,依法嚴懲犯罪分子?!缎谭ㄐ拚?八)》對危害食品安全及相關職務犯罪作了修改完善,各級人民法院要認真研究疑難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準確適用罪名。
被告人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同時構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要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犯罪手段、犯罪數額、危害后果、惡劣影響等因素,依法準確裁量刑罰。對于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罪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要加大財產刑的判處力度,用足、用好罰金、沒收財產等刑罰手段,剝奪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要從嚴把握對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關職務犯罪分子適用緩免刑的條件。對依法必須適用
緩刑
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食品生產、銷售等有關的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嚴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動的通知》(2010年9月15日印發 法發〔2010〕38號)
人民法院要準確理解、嚴格適用法律。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不僅要考慮涉案數額、人身傷亡情況,還要充分考慮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犯罪手段、犯罪行為對市場秩序的破壞程度、惡劣影響等。對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慣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以及銷售金額巨大的犯罪分子,要堅決依法嚴懲,罪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要加大財產刑的適用,徹底剝奪犯罪分子非法獲利和再次犯罪的資本;要從嚴控制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適用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號)
……
第二十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使用鹽酸克侖特羅(俗稱
“瘦肉精”)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或者銷售明知是使用該類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的,應予立案追訴。
明知是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務,或者銷售其制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9月13日施行 高檢發釋字〔2002〕6號)
第四條 以非碘鹽充當碘鹽或者以工業用鹽等非食鹽充當食鹽進行非法經營,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8月23日施行 法釋〔2002〕26號)
第三條 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或者銷售明知是使用該類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明知是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務,或者銷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8月23日施行 法釋〔2002〕26號)
第一條 未取得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和批準文號,非法生產、銷售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擾亂藥品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 在生產、銷售的飼料中添加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銷售明知是添加有該類藥品的飼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第五條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規定的兩種以上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條 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依照國家有關部門公告的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物品種目錄確定。(附:農業部、衛生部、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告的《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物品種目錄》)
一、腎上腺素受體激動劑1.鹽酸克侖特羅(ClenbuterolHydrochloride):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以下簡稱藥典)2000年二部p605。β2腎上腺素受體激動藥。2.沙丁胺醇(Salbutamol):藥典2000年二部p316。β2腎上腺素受體激動藥。3.硫酸沙丁胺醇(SalbutamolSulfate):藥典2000年二部p870。β2腎上腺素受體激動藥。4.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一種β興奮劑,美國食品和藥物管理局(FDA)已批準,中國未批準。5.鹽酴多巴胺(DopamineHydrochloride):藥典2000年二部P591。多巴胺受體激動藥。6.西巴特羅(Cimaterol):美國氰胺公司開發的產品,一種β興奮劑,FDA未批準。7.硫酸特布他林(TerbutalineSulfate):藥典2000年二部P890。β2腎上腺受體激動藥。
二、性激素8.己烯雌酚(Diethylstibestrol:藥典2000年二部P42。雌激素類藥。9.雌二醇Estradiol:藥典2000年二部P1005。雌激素類藥。10.戊酸雌二醇EstradiolValerate:藥典2000年二部P124。雌激素類藥。11.苯甲酸雌二醇EstradiolBenzoate:藥典2000年二部P369。雌激素類藥。中華人民共和國獸藥典(以下簡稱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109。雌激素類藥。用于發情不明顯動物的催情及胎衣滯留、死胎的排除。12.氯烯雌醚Chlorotrianisene藥典2000年二部P919。13.炔諾醇Ethinylestradiol藥典2000年二部P422。
14.炔諾醚Quinestrol藥典2000年二部P424。
15.醋酸氯地孕酮Chlormadinoneacetate藥典2000年二部P1037。
16.左炔諾孕酮Levonorgestrel藥典2000年二部P107。
17.炔諾酮Norethisterone藥典2000年二部P420。
18.絨毛膜促性腺激素(絨促性素)ChorionicGonadotrophin:藥典2000年二部P534。促性腺激素藥。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146。激素類藥。用于性功能障礙、習慣性流產及卵巢囊腫等。
19.促卵泡生長激素(尿促性素主要含卵泡刺激FSHT和黃體生成素LH)Menotropins:藥典2000年二部P321。促性腺激素類藥。
三、蛋白同化激素
20.碘化酪蛋白IodinatedCasein:蛋白同化激素類,為甲狀腺素的前驅物質,具有類似甲狀腺素的生理作用。
21.苯丙酸諾龍及苯丙酸諾龍注射液Nandrolonephenylpropionate藥典2000年二部P365。
四、精神藥品
22.(鹽酸)氯丙嗪ChlorpromazineHydrochloride:藥典2000年二部P676。抗精神病藥。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177。鎮靜藥。用于強化麻醉以及使動物安靜等。
23.鹽酸異丙嗪PromethazineHydrochloride:藥典2000年二部P602??菇M胺藥。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164??菇M胺藥。用于變態反應性疾病,如蕁麻疹、血清病等。
24.安定(地西泮)Diazepam:藥典2000年二部P214??菇箲]藥、抗驚厥藥。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61。鎮靜藥、抗驚厥藥。
25.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藥典2000年二部P362。鎮靜催眠藥、抗驚厥藥。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103。巴比妥類藥。緩解腦炎、破傷風、士的寧中毒所致的驚厥。
26.苯巴比妥鈉PhenobarbitalSodium。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105。巴比妥類藥。緩解腦炎、破傷風、士的寧中毒所致的驚厥。
27.巴比妥Barbital: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27。中樞抑制和增強解熱鎮痛。
28.異戊巴比妥Amobarbital:藥典2000年二部P252。催眠藥、抗驚厥藥。
29.異戊巴比妥鈉AmobarbitalSodium: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82。巴比妥類藥。用于小動物的鎮靜、抗驚厥和麻醉。
30.利血平Reserpine:藥典2000年二部P304。抗高血壓藥。
31.艾司唑侖Estazolam。
32.甲丙氨脂Meprobamate。
33.咪達唑侖Midazolam。
34.硝西泮Nitrazepam。
35.奧沙西泮Oxazepam。
36.匹莫林Pemoline。
37.三唑侖Triazolam。
38.唑吡旦Zolpidem。
39.其他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
五、各種抗生素濾渣
40.抗生素濾渣:該類物質是抗生素類產品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工業三廢,因含有微量抗生素成份,在飼料和飼養過程中使用后對動物有一定的促生長作用。但對養殖業的危害很大,一是容易引起耐藥性,二是由于未做安全性試驗,存在各種安全隱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有關鑒定問題的通知》(2001年5月21日印發 法〔2001〕70號)
自全國開展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工作以來,各地人民法院陸續受理了一批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假冒商標和非法經營等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案件。此類案件中涉及的生產、銷售的產品,有的純屬偽劣產品,有的則只是侵犯知識產權的產品。由于涉案產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的定罪及處刑,為準確適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嚴懲假冒偽劣商品犯罪,不放縱和輕縱犯罪分子,現就審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假冒商標和非法經營等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假冒偽劣商品的有關鑒定問題通知如下:
二、根據《解釋》第三條和第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產、銷售假藥犯罪案件和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和“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
三、經鑒定確系偽劣商品,被告人的行為既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又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和《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4月10日施行 法釋〔2001〕10號)
……
第五條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
第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4月10日施行 法釋〔2001〕10號)
第五條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證據規格
第一百四十四條 證據規格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單位犯罪嫌疑人,單位基本情況(含實際控制人)。
2.犯罪客觀方面。包括:
(1)犯罪預備情況(①犯罪起意的時間;②為實施犯罪所做的準備;③擬用的犯罪手段;④預備犯罪的時間、地點;⑤作案后逃跑、毀滅罪證的方式)。
(2)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時間、地點、次數、參與人。
(3)有毒、有害食品的生產設備、經營場所、運輸、倉儲、保管等情況。
(4)是否取得生產、經營食品的資格(①未取得集資資格;②騙取有關審批部門或不法手段拉攏、收買、脅迫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獲得生產銷售、經營藥品的資格;③獲得生產、經營食品資格,但未按照批文內容,超范圍、超時間生產、銷售食品)。
(5)有毒、有害食品的生產流程,銷售方式。
(6)作案手段(①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②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③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7)有毒、有害食品及原料的來源、特征、數量、價格、銷售渠道、去向。
(8)非食品原料的來源、種類、特征、數量、價格。
(9)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金額、利益分配方式、非法獲利數額。
(10)涉案資金去向及賬目情況。
(11)造成人身損害的人數及后果(①造成輕傷以上傷害;②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③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④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⑤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造成死亡的人數。
(12)單位涉嫌犯罪的情況。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生產、銷售)。
(2)犯罪原因、動機(債務纏身、謀取非法利益、追逐享樂等)。
4.共同犯罪情況。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劃、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
5.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獲得有毒、有害食品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購買有毒、有害食品的時間、地點、數量、價格。
(2)有毒、有害食品的外觀特征及包裝,生產者、銷售者對產品質量的宣傳情況。
(3)遭受人身損害的程度(①造成輕傷以上傷害;②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③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④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⑤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及傷亡人數。
(三)證人證言
1.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單位所雇傭的人的證言。包括:
(1)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時間、地點、數量、外觀包裝、銷售價格等。
(2)有毒、有害食品的生產流程,銷售方式,持續時間。
(3)有毒、有害食品原料的來源、特征、數量、價格,有毒、有害食品的去向。
(4)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非法所得資金及賬務情況。
(5)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
(6)單位涉嫌犯罪的情況。
2.其他知情人的證言。包括:
(1)所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情況。
(2)犯罪嫌疑人購買食品原料、非食品原料的途徑、數量、價格等。
(3)購買人因使用有毒、有害食品而受到的傷亡情況。
(四)物證
1.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現場、生產設備、生產工具及照片。
2.有毒、有害食品、非食品原料、包裝,成品的實物和照片。
(五)書證
1.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發票、帳簿、記帳憑證、存折及資金進出記錄等。
2.關聯賬戶資金進出記錄。
3.與案件有關的生產、銷售許可證,生產、銷售合同,產品出入賬單,有毒、有害食品的宣傳單、說明書及廣告等。
4.有關部門出具的處罰決定及封存有毒、有害食品的證明材料,相關部門出具的經營資格證明、會議記錄等。
5.食品質量認證書及其標志。
6.造成人身損害的病歷、醫療費票據等。
7.單位犯罪的,形成單位決定(意志)的會議記錄、決策人員批示或授權等材料。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造成人身損害的法醫鑒定等。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有毒、有害食品質量(成分)鑒定。
(2)與案件有關的司法會計鑒定(①涉案有毒、有害食品及非食品原料數量、金額的司法會計鑒定;②涉案單位的財務審計報告)。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人員。
(2)現場方位、空間、大小及建筑布局。
(3)犯罪工具,有毒、有害食品,非食品原料及涉案物品的具體位置。
(4)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①對犯罪現場,共同犯罪嫌疑人,有毒、有害食品、非食品原料及包裝的辨認;②對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①對犯罪嫌疑人,有毒、有害食品及包裝的辨認;②對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視聽資料。包括:
(1)監控視聽資料(①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現場監控視頻;②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③其他監控視頻)。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其他視聽資料(①犯罪嫌疑人通過網絡、電視等媒介宣傳有毒、有害食品功效等視聽資料;②勘驗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等的錄像資料)。
2.電子數據。包括:
與案件有關的證實犯罪嫌疑人進貨、出貨及交易的電子數據。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單位犯罪的,單位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4.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5.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地方規定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重慶市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11年8月10日)
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嚴重危害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l997年刑法修訂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布了多個司法揮釋,對司法實踐中如何具體適用法律,給予了明確。但是,伴遁《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對原有法律條文的修訂,各地法院、檢察院在具體辦案中又遇到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為準確適用法律,現對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刑事案件中較為突出的幾個法律適用問題,提出意見如下:
一、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問題
堅定不移地貫徹依法從嚴懲處的方針。對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要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犯罪手段、犯罪數額、危害后果、社會影響等因素,依法準確裁量刑罰。對于具有累犯、貫犯、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團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節,以及犯罪數額巨大、情節惡劣、危害嚴重,群眾反映強烈,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犯罪分子,依法嚴懲,罪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對在同一條生產銷售鏈上的犯罪分子,既要嚴格依法處刑,又要在法定幅度內體現嚴懲源頭犯罪的精神,確保上游犯罪與下游犯罪處刑的整體平衡。要加大財產刑的判處力度,用足、用好罰金、沒收財產等刑罰手段,剝奪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
對于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從寬情節的犯罪分子,依法可從寬處理。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對偵破案件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對于犯罪數額較小、持續時間不長、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
二、關于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情節認定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
1.生產、銷售假藥涉案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或者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
2.生產、銷售假藥涉案金額接近五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接近一萬元,同時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情節的;
3.生產、銷售假藥持續六個月以上不滿兩年的;
4.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2.生產、銷售假藥涉案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
3.生產、銷售假藥涉案金額接近五十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握近十萬元,同時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情節的;
4.生產、銷售假藥持續兩年以上的;
5.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三、生產、銷售劣藥罪的情節認定
生產、銷售的劣藥被使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威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劣藥被使用后,致人死亡、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后果特別嚴重”。
四、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情節認定
經國家認可的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鑒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生產、銷售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
1.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涉案金額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二萬元以上的;
2.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涉案金額接近十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接近二萬元,同時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情節的;
3.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持續六個月以上的;
4.生產、銷售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二十人以上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
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生產、銷售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被使用后,致人死亡、
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五、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情節認定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
1.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或者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
2.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額接近五萬元或違法所得接近一萬元,同時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情節的;
3.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持續六個月以上不滿兩年的;
4.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的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2.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
3.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額接近五十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接近十萬元,同時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情節的;
4.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持續兩年以上的;
5.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三十人以上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6.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六、關于行政執法部門收集、調取證據的效力問題
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收集、調取、制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庭審質證確認,可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行政執法部門制作的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調查筆錄,偵查機關認為有必要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應當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七、關于抽樣取證和委托鑒定問題
司法機關在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刑事案件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采取抽樣取證的方式進行鑒定。抽樣由司法機關和鑒定機構依法進行,抽樣時應當有當事人或者見證人在場,并制作抽樣取證筆錄,抽樣人、當事人或者在場見證人應在筆錄上簽字。
對于需要鑒定的事項,應當委托國家認可的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
辦案機關應當對鑒定報告進行審查,聽取受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鑒定結論的意見;對鑒定結論有疑問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由其出具相關說明,也可以依法委托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八、關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故意的問題
對于生產類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除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過失犯罪或者主觀不明知的以外,原則上可認定其具有相關犯罪的主觀故意。
銷售類犯罪主觀故意中“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銷售的食品系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以及藥品系假藥、劣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為“明知”:
1.以明顯低于市場批發價進貨的;
2.以明顯低于市場價銷售的;
3.銷售假藥、劣藥、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的食品被發現后轉移、毀滅物證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的;
4.曾因生產、銷售假藥、劣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又實施同類犯罪行為的;
5.其他應當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九、關于一罪與數罪問題
行為人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的行為同時構成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和侵犯知識產權、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非法經營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關于共犯問題
明知他人實施意見所列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運輸、倉儲、保管、郵寄、代理進出口、廣告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生產技術、配方的,應當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罪行為的處罰問題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縱容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以及在食品、藥品安全監管和查處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中收受賄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不履行法定職責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并從重處刑,一般不得作不起訴處理、不得適用緩刑或者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十二、關于財產刑適用問題
危害藥品、食品安全犯罪是圖利型犯罪,懲罰和預防此類犯罪,應當注意同時從經濟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對該類犯罪均規定了財產刑,人民法院應當加大財產刑適用力度。
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財物要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其用于犯罪的本人財物要依法予以沒收。
十三、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處理的問題
要重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處理。注意最大限度依法挽回受害人和受害單位的損失。對于涉及大量受害群眾的案件,在辦案過程中一定要注意嚴格依法辦案,妥善慎重處理,做好群眾工作。如果屬于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或者受害群眾較多的,應當依靠當地黨委并與有關部門及時協調,確保社會穩定。
被告人和被告單位積極主動賠償受害人或者受害單位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案例精選
最高法指導案例70號 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習文有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要點】
行為人在食品生產經營中添加的雖然不是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的物質,但如果該物質與上述名單中所列物質具有同等屬性,并且根據檢驗報告和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能夠確定該物質對人體具有同等危害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4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習文有于2001年注冊成立了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一佰公司),系公司的實際生產經營負責人。2010年以來,被告單位陽光一佰公司從被告人譚國民處以600元/公斤的價格購進生產保健食品的原料,該原料系被告人譚國民從被告人尹立新處以2500元/公斤的價格購進后進行加工,陽光一佰公司購進原料后加工制作成用于輔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陽光一佰牌山芪參膠囊,以每盒100元左右的價格銷售至揚州市廣陵區金福海保健品店及全國多個地區。被告人楊立峰具體負責生產,被告人鐘立檬、王海龍負責銷售。2012年5月至9月,銷往上海、湖南、北京等地的山芪參膠囊分別被檢測出含有鹽酸丁二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將檢測結果告知陽光一佰公司及習文有。被告人習文有在得知檢測結果后隨即告知被告人譚國民、尹立新,被告人習文有明知其所生產、銷售的保健品中含有鹽酸丁二胍后,仍然繼續向被告人譚國民、尹立新購買原料,組織楊立峰、鐘立檬、王海龍等人生產山芪參膠囊并銷售。被告人譚國民、尹立新在得知檢測結果后繼續向被告人習文有銷售該原料。
鹽酸丁二胍是丁二胍的鹽酸鹽。目前鹽酸丁二胍未獲得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生產或進口,不得作為藥物在我國生產、銷售和使用。揚州大學醫學院葛曉群教授出具的專家意見和南京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證明:鹽酸丁二胍具有降低血糖的作用,很早就撤出我國市場,長期使用添加鹽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可能對機體產生不良影響,甚至危及生命。
從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發,陽光一佰公司生產、銷售金額達800余萬元。其中,習文有、尹立新、譚國民參與生產、銷售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金金額達800余萬元;楊立峰參與生產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金額達800余萬元;鐘立檬、王海龍參與銷售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金額達40余萬元。尹立新、譚國民與陽光一佰公司共同故意實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尹立新、譚國民系提供有毒、有害原料用于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幫助犯,其在共同犯罪中均系從犯。習文有與楊立峰、鐘立檬、王海龍共同故意實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楊立峰、鐘立檬、王海龍系受習文有指使實施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為,均系從犯。習文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楊立峰、譚國民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當庭自愿認罪。習文有、尹立新、王海龍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鐘立檬歸案后如實供述部分犯罪事實,當庭對部分犯罪事實自愿認罪。
【裁判結果】
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揚廣刑初字第0330號刑事判決:被告單位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人習文有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百萬元;被告人尹立新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譚國民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楊立峰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鐘立檬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王海龍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繼續向被告單位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八百萬元,向被告人尹立新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向被告人譚國民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一百三十二萬元;扣押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顆粒,予以沒收。宣判后,被告單位和各被告人均提出上訴。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揚刑二終字第003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條規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四)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第二十一條規定,“‘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檢驗報告并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關專家出庭作出說明。”本案中,鹽酸丁二胍系在我國未獲得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生產或進口,不得作為藥品在我國生產、銷售和使用的化學物質;其亦非食品添加劑。鹽酸丁二胍也不屬于上述《解釋》第二十條第二、第三項規定的物質。根據揚州大學醫學院葛曉群教授出具的專家意見和南京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證明,鹽酸丁二胍與《解釋》第二十條第二項《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的其他降糖類西藥(鹽酸二甲雙胍、鹽酸苯乙雙胍)具有同等屬性和同等危害。長期服用添加有鹽酸丁二胍的“陽光一佰牌山芪參膠囊”有對人體產生毒副作用的風險,影響人體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因此,對鹽酸丁二胍應當依照《解釋》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被告單位陽光一佰公司、被告人習文有作為陽光一佰公司生產、銷售山芪參膠囊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楊立峰、鐘立檬、王海龍作為陽光一佰公司生產、銷售山芪參膠囊的直接責任人員,明知陽光一佰公司生產、銷售的保健食品山芪參膠囊中含有國家禁止添加的鹽酸丁二胍成分,仍然進行生產、銷售;被告人尹立新、譚國民明知其提供的含有國家禁止添加的鹽酸丁二胍的原料被被告人習文有用于生產保健食品山芪參膠囊并進行銷售,仍然向習文有提供該種原料,因此,上述單位和被告人均依法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被告單位陽光一佰公司、被告人習文有、尹立新、譚國民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楊立峰的行為構成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鐘立檬、王海龍的行為均已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據被告單位及各被告人犯罪情節、犯罪數額,綜合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自首、認罪態度等量刑情節,作出如上判決。
最高檢指導性案例13號 徐孝倫等人生產、銷售有害食品案
【摘要】
明知是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出的有毒、有害食品,仍然予以購買并出售給他人的,應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論處。
徐孝倫等人生產、銷售有害食品案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孝倫,男,貴州省人,1969年出生,經商。
被告人賈昌容,女,貴州省人,1966年出生,經商。
被告人徐體斌,男,貴州省人,1986年出生,經商。
被告人葉建勇,男,貴州省人,1980年出生,經商。
被告人楊玉美,女,安徽省人,1971年出生,經商。
2010年3月起,被告人徐孝倫、賈昌容在瑞安市鮑田前北村育英街12號的加工點內使用工業松香加熱的方式對生豬頭進行脫毛,并將加工后的豬頭分離出豬頭肉、豬耳朵、豬舌頭、肥肉等銷售給當地菜市場內的熟食店,銷售金額達61萬余元。被告人徐體斌、葉建勇、楊玉美明知徐孝倫所銷售的豬頭系用工業松香加工脫毛仍予以購買,并做成熟食在其經營的熟食店進行銷售,其中徐體斌的銷售金額為3.4萬元,葉建勇和楊玉美的銷售金額均為2.5萬余元。2012年8月8日,徐孝倫、賈昌容、徐體斌在瑞安市的加工點內被公安機關及瑞安市動物衛生監督所當場抓獲,并現場扣押豬頭(已分割)50個,豬耳朵、豬頭肉等600公斤,松香10公斤及銷售單。經鑒定,被扣押的松香系工業松香,屬食品添加劑外的化學物質,內含重金屬鉛,經反復高溫使用后,鉛等重金屬含量升高,長期食用工業松香脫毛的禽畜類肉可能會對人體造成傷害。案發后徐體斌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兩名犯罪嫌疑人。
【訴訟過程】
2012年8月8日,徐孝倫、賈昌容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2012年8月8日,徐體斌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2012年9月27日,葉建勇、楊玉美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審,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
該案由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后,移送瑞安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瑞安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人徐孝倫、賈昌容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有有害物質,被告人徐體斌、葉建勇、楊玉美銷售明知摻有有害物質的食品,其中被告人徐孝倫、賈昌容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生產、銷售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徐孝倫、賈昌容的刑事責任;以銷售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徐體斌、葉建勇、楊玉美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徐孝倫、賈昌容、徐體斌、葉建勇、楊玉美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013年3月1日,瑞安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徐孝倫、賈昌容犯生產、銷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徐體斌、葉建勇、楊玉美犯銷售有害食品罪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13年5月22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徐孝倫、賈昌容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害物質,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其行為均已觸犯刑法,構成生產、銷售有害食品罪;徐體斌、葉建勇、楊玉美銷售明知摻有有害物質的食品,其行為均已觸犯刑法,構成銷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徐孝倫、賈昌容共同經營豬頭加工廠,生產、銷售豬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孝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賈昌容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賈昌容、徐體斌、葉建勇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徐體斌有立功表現,依法從輕處罰。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釋有關規定,判決被告人徐孝倫犯生產、銷售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人賈昌容犯生產、銷售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被告人徐體斌犯銷售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被告人葉建勇犯銷售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楊玉美犯銷售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一審宣判后,徐孝倫、賈昌容、楊玉美提出上訴。
2013年6月21日,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檢指導性案例14號 孫建亮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摘要】
明知鹽酸克倫特羅(俗稱“瘦肉精”)是國家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而用以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并出售的,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鹽酸克倫特羅是國家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而買賣和代買鹽酸克倫特羅片,供他人用以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的,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孫建亮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相關立法】
《刑法》第144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孫建亮,男,天津市人,1958年出生,農民。
被告人陳林,男,天津市人,1964年出生,農民。
被告人郝云旺,男,天津市人,1973年出生,農民。
被告人唐連慶,男,天津市人,1946年出生,農民。
被告人唐民,男,天津市人,1971年出生,農民。
2011年5月,被告人陳林、郝云旺、唐連慶、唐民明知鹽酸克倫特羅(俗稱“瘦肉精”)屬于國家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而進行買賣,郝云旺從唐連慶、唐民處購買三箱鹽酸克倫特羅片(每箱100袋,每袋1000片),后陳林從郝云旺處為自己購買一箱該藥品,同時幫助被告人孫建亮購買一箱該藥品。孫建亮在自己的養殖場內,使用陳林從郝云旺處購買的鹽酸克倫特羅片喂養肉牛。2011年12月3日,孫建亮將喂養過鹽酸克倫特羅片的9頭肉牛出售,被天津市寶坻區動物衛生監督所查獲。經檢測,其中4頭肉牛尿液樣品中所含鹽酸克倫特羅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郝云旺、唐連慶、唐民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訴訟過程】
2011年12月14日,孫建亮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審,10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1日,陳林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審,10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0日,郝云旺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審,2012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8日,唐連慶、唐民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審。
該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偵查終結后,移送天津市寶坻區檢察院審查起訴。天津市寶坻區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人孫建亮使用違禁藥品鹽酸克倫特羅飼養肉牛并將使用該藥品飼養的肉牛出售,被告人陳林、郝云旺、唐連慶、唐民明知鹽酸克倫特羅是禁止用于飼養供人食用的動物的藥品而進行買賣,其行為均觸犯了《刑法》第144條之規定,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2012年8月15日,天津市寶坻區檢察院以被告人孫建亮、陳林、郝云旺、唐連慶、唐民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寶坻區法院提起公訴。
2012年10月29日,寶坻區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孫建亮使用違禁藥品鹽酸克倫特羅飼養肉牛并將肉牛出售,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陳林、郝云旺、唐連慶、唐民明知鹽酸克倫特羅是禁止用于飼養供人食用的動物藥品而代購或賣給他人,供他人用于飼養供人食用的肉牛,屬于共同犯罪,應依法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予以處罰。在共同犯罪中,孫建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陳林、郝云旺、唐連慶、唐民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郝云旺、唐連慶、唐民在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建亮、陳林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相關條款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孫建亮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七萬五千元;被告人陳林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被告人郝云旺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被告人唐連慶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被告人唐民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一審宣判后,郝云旺提出上訴。
2012年12月12日,天津市第一中級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檢指導案例15號 胡林貴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賄;駱梅、劉康素銷售偽劣產品;朱偉全、曾偉中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黎達文等人受賄、食品監管瀆職案
【摘要】
實施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為逃避查處向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賄罪實行數罪并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向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幫助逃避處罰的,應當認定為食品監管瀆職罪;在瀆職過程中受賄的,應當以食品監管瀆職罪和受賄罪實行數罪并罰。
胡林貴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賄;駱梅、劉康素銷售偽劣產品;朱偉全、曾偉中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黎達文等人受賄、食品監管瀆職案
【基本案情】
(一)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等人于2011年6月以每人出資2萬元,在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和衛生許可證的情況下,在東莞市中堂鎮江南農產品批發市場租賃加工區建立加工廠,利用病、死、殘豬豬肉為原料,加入亞硝酸鈉、工業用鹽等調料,生產臘腸、臘肉。并將生產出來的臘腸、臘肉運至該市農產品批發市場固定鋪位進行銷售,平均每天銷售約500公斤。該工廠主要由胡林貴負責采購病、死、殘豬豬肉,劉康清負責銷售,劉國富等人負責加工生產,張永富、葉在均等人負責打雜及協作,該加工廠還聘請了被告人葉世科等人負責運輸,聘請了駱梅、劉康素等人負責銷售上述加工廠生產出的臘腸、臘肉,其中駱梅于2011年8月初開始受聘擔任銷售,劉康素于2011年9月初開始受聘擔任銷售。
2011年10月17日,經群眾舉報,執法部門查處了該加工廠,當場繳獲臘腸500公斤、臘肉500公斤、未檢驗的臘肉半成品2噸、工業用鹽24包(每包50公斤)、敵百蟲8支、亞硝酸鈉11支等物品;10月25日,公安機關在農產品批發市場固定鋪位繳獲胡林貴等人存放的半成品豬肉7980公斤,經廣東省質量監督檢測中心抽樣檢測,該半成品含敵百蟲等有害物質嚴重超標。
(二)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份期間,被告人朱偉全、曾偉中等人收購病、死、殘豬后私自屠宰,每月運行20天,并將每天生產出的約500公斤豬肉銷售給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等人。后曾偉中退出經營,朱偉全等人于2011年9月份開始至案發期間,繼續每天向胡林貴等人合伙經營的臘肉加工廠出售病、死、殘豬豬肉約500公斤。
(三)被告人黎達文于2008年起先后兼任中堂鎮產品質量和食品安全工作領導小組成員、經貿辦副主任、中堂食安委副主任兼辦公室主任、食品藥品監督站站長,負責對中堂鎮全鎮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包括中堂鎮內食品安全綜合協調職能和依法組織各執法部門查處食品安全方面的舉報等工作。被告人余忠東于2005年起在東莞市江南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任倉儲加工管理部的主管。
2010年至2011年期間,黎達文在組織執法人員查處江南農產品批發市場的無證照臘肉、臘腸加工窩點過程中,收受被告人劉康清、胡林貴、余忠東等人賄款共十一次,每次5000元,合計55000元,其中胡林貴參與行賄十一次,計55000元,劉康清參與行賄十次,計50000元,余忠東參與行賄六次,計30000元。
被告人黎達文在收受被告人劉康清、胡林貴、余忠東等人的賄款之后,濫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職權,多次在組織執法人員檢查江南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前打電話通知余忠東或胡林貴,讓胡林貴等人做好準備,把加工場內的病、死、殘豬豬肉等生產原料和臘肉、臘腸藏好,逃避查處,導致胡林貴等人在一年多時間內持續非法利用病、死、殘豬豬肉生產敵百蟲和亞硝酸鹽成分嚴重超標的臘腸、臘肉,銷往東莞市及周邊城市的食堂和餐館。
被告人王偉昌自2007年起任中堂中心屠場稽查隊隊長,被告人陳偉基自2009年2月起任中堂中心屠場稽查隊隊員,二人所在單位受中堂鎮政府委托負責中堂鎮內私宰豬肉的稽查工作。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間,王偉昌、陳偉基在執法過程中收受劉康清、劉國富等人賄款,其中王偉昌、陳偉基共同收受賄款13100元,王偉昌單獨受賄3000元。
王偉昌、陳偉基受賄后,濫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職權,多次在帶隊稽查過程中,明知劉康清和劉國富等人非法銷售死豬豬肉、排骨而不履行查處職責,王偉昌還多次在參與中堂鎮食安委組織的聯合執法行動前打電話給劉康清通風報信,讓劉康清等人逃避查處。
【訴訟過程】
2011年10月22日,胡林貴、劉康清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3日,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葉世科、駱梅、劉康素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8日,朱偉全、曾偉中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2012年3月6日,黎達文因涉嫌受賄罪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2012年4月26日,王偉昌、陳偉基因涉嫌受賄罪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2012年3月6日,余忠東因涉嫌受賄罪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葉世科、駱梅、劉康素、曾偉中、朱偉全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由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移送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被告人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涉嫌受賄、食品監管瀆職罪,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余忠東涉嫌行賄罪一案,由東莞市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移送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因上述兩個案件系關聯案件,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并案審查。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葉世科無視國法,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胡林貴、劉康清還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向被告人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等人行賄,胡林貴、劉康清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人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葉世科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人駱梅、劉康素在銷售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其中駱梅銷售的金額五十萬元以上,劉康素銷售的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二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被告人朱偉全、曾偉中在生產、銷售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二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被告人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收受賄款,同時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身為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為劉康清等人謀取非法利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三人的行為已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四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被告人余忠東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向被告人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等人行賄,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2012年5月29日,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賄罪,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葉世科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駱梅、劉康素犯銷售偽劣產品罪,朱偉全、曾偉中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犯受賄罪、食品監管瀆職罪,余忠東犯行賄罪,向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12年7月9日,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葉世科無視國法,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屬情節嚴重;被告人駱梅、劉康素作為產品銷售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其中被告人駱梅銷售金額為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被告人劉康素銷售金額為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其二人的行為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朱偉全、曾偉中在生產、銷售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涉案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其二人的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黎達文身為國家工作人員,被告人王偉昌、陳偉基身為受國家機關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均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收受賄款,同時,被告人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還違背所負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濫用職權為劉康清等人謀取非法利益,造成嚴重后果,被告人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食品監管瀆職罪;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余忠東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向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等人行賄,其三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行賄罪。對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均應懲處,對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依法予以數罪并罰。被告人劉康清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劉康清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其行賄行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劉康清還舉報了胡林貴向黎達文行賄5000元的事實,并經查證屬實,是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歸案后已向偵查機關退出全部贓款,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張永富、葉世科、余忠東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黎達文在法庭上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相關條款規定,判決:
(一)被告人胡林貴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賄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劉康清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賄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被告人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葉世科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八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有期徒刑七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駱梅、劉康素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二)被告人朱偉全、曾偉中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三)被告人黎達文犯受賄罪和食品監管瀆職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王偉昌犯受賄罪和食品監管瀆職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被告人陳偉基犯受賄罪和食品監管瀆職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被告人余忠東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葉世科、駱梅、劉康素、曾偉中、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提出上訴。
2012年8月21日,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與量刑一審(2012)淮刑初字第0402號
【裁判要旨】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主觀故意的認定,應結合被告人的生產、銷售、進貨渠道以及銷售價格等方面綜合判定。被告人僅以不知道銷售方向或者不了解進貨商品的性質為由進行抗辯不能成立。對被告人的量刑,應考慮被告人的生產、銷售數量、獲利情況、影響范圍等情節予以認定。
“地溝油”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分析(2013)黃浦刑初字第95號
【裁判要旨】顧客吃剩的火鍋湯料中的油脂屬于不可再食用的有毒、有害的“地溝油”,將之制作用于加工火鍋底料的“紅油”,并將“紅油”燒制食物銷售給顧客食用的行為,屬于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應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地溝油”犯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實行零容忍,量刑中在確保罪責刑相適應的基礎上,要體現依法從嚴懲處的刑事政策精神。
涉“地溝油”案件罪名、主觀明知、有毒有害性、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2013)浙刑二終字第49號
【裁判要旨】一、根據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的銷售對象的不同,分別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明知對方系食用油經銷企業或者食品生產企業而生產、銷售“地溝油”的,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明確相反證據證實“地溝油”最終流入非食用市場的,就低認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明知對方系將油脂銷售給飼料生產或藥品生產等非食品生產企業而生產、銷售“地溝油”的,認定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二、在行為人明知“地溝油”,但否認據此生產、銷售食用油的情形下,應當通過油品氣味的辨別、油品酸價標準要求、運輸車輛的標注、特殊裝置及不正常裝油時間等方面推斷行為人的主觀明知。三、明知“地溝油”而非法生產、銷售食用油,不受鑒定意見限制,可以不需要鑒定,直接認定有毒、有害性和偽劣性予以定罪處罰。四、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涉案金額在50萬元以上、影響范圍特別廣的,可以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染色饅頭案的定罪量刑分析(2011)瀘二中刑終字第630號
【裁判要旨】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特別規定,但法條競合時應從一重處。在生產、銷售的玉米饅頭中違規添加檸檬黃的行為,尚不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檸稼黃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也不構成生產、稍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產、銷售添加檸檬黃的玉米饅頭屬于不合格產品,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62萬余元,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明知的認定(2010)瀘一中刑終字第332號
【裁判要旨】生產、梢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定罪量刑中需要考察和本節其他罪名的相關辮析以及對單位犯罪的認定,但審判的難點通常在于如何根據法律規定準確把握犯罪故意的明知。在被告人拒不承認明知的情況下,正確采用推定明知的審查方法對于準確定性至關重要。
如何認定在食品添加劑中摻入蘇丹紅一號的行為(2006)粵高法刑二終字第638號
【裁判要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及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其行為方式相同,只是犯罪對象不同,由此而導致定罪處刑標準各有差異。在食品添加劑中摻入蘇丹紅一號的行為定性,不僅要根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涉案食品的鑒定結論,還要根據銷售金額,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按較重的罪定罪處罰。
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檢察院訴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習文有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最高法公報2017.02)
【裁判摘要】《食品衛生法》明確規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以外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行為人在食品中摻入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物質,雖然其不屬于司法解釋中明確的有害物質,但具有同等的危害性,應當將其確定為有毒有害物質,依照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處罰。
《刑事審判參考》第94號案例 林烈群、何華平等銷售有害食品案
【摘要】
以工業用豬油冒充食用豬油予以銷售致人死亡的行為如何定性?
從種屬關系來看,有毒、有害的食品屬于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而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又屬于偽劣產品;從社會危害性來看,有毒、有害的食品大于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而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又大于偽劣產品。本案林烈群和林少坤明知工業用豬油不是食用豬油,若被食用有害人體健康,仍冒充食用豬油予以銷售,同時明知工業用豬油可能會摻人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可以認定,其行為系明知銷售的非食用豬油摻有有害食品原料,為牟取非法利益而放任嚴重危害后果的發生,已經構成銷售有害食品罪。
林烈群、何華平等銷售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烈群,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原系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沙灣深安貿易部經理,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1999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少坤,男,1979年9月7日出生,原系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沙灣深安貿易部職員。因涉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1999年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華平,男,1963年5月1日出生,個體工商戶。因涉嫌犯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于1999年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黃華香,女,1964年6月1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于1999年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吳贛池,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個體工商戶。因涉嫌犯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于1999年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羅偉華,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個體工商戶。因涉嫌犯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于1999年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黃俊海,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個體工商戶。因涉嫌犯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于1999年2月2日被逮捕。
江西省贛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林烈群、林少坤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何華平、黃華香、黃俊海、吳贛池、羅偉華犯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向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8年12月,被告人林烈群、林少坤連續幾次將其以每噸1400港幣從香港進口的工業用豬油(其中部分被有機錫污染)冒充食用豬油,以每噸7600元批發給江西省定南縣的食油經銷商被告人何華平。何華平加價后再批發給被告人黃華香、吳贛池、羅偉華、黃俊海等人銷售。同年12月16日之后,定南縣龍塘、月子、老城等鄉鎮和龍南縣的文龍鎮等地相繼出現大批群眾食用豬油后中毒現象。林烈群等人的行為共造成1002人中毒,其中3人中毒死亡,57人重度中毒。同時,造成定南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醫療費共計1273407.2元(包括發病初期中毒人員自行現金治療的848153.9元),誤工費638223元,營養費99180元,交通費81040元,伙食補助65736元,死者鄧石發死亡補償費、喪葬費等23760元,黃雪紅的死亡補償費、埋葬費及撫養費等23760元,護理費302880元,共計2510686.2元。造成龍南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醫療費436856.42元,誤工費74393元,營養費15240元,交通費22166.50元,伙食補助10296元,死者黃福秀死亡補償、喪葬及被撫養人生活費等24597元,護理費76240元,共計659788.92元。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林烈群多年經營工業用豬油,明知工業用豬油是一種工業原料而非食用豬油,被人食用后會危害人體健康,卻為了牟取暴利,將大量工業用豬油冒充食用豬油批發給何華平等人銷售,致使3人死亡,1000余人中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構成銷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林少坤明知林烈群銷售的是不能食用的豬油,并明知被告人何華平等人到林烈群處購買豬油是為了再銷售給人食用,而仍然幫助林烈群批發銷售,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構成銷售有害食品罪。兩被告人在主觀上有共同的故意,在客觀上互相配合,是共同犯罪。其中,林烈群積極組織實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情節特別惡劣,后果極其嚴重,應依法嚴懲。但鑒于林烈群并不知道其以食用豬油出售的這批進口的工業用豬油已被包裝桶上的有機錫污染,案發后能夠投案,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林少坤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和輔助作用,是從犯,可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何華平、黃華香、吳贛池、羅偉華、黃俊海銷售沒有食品衛生檢驗合格證的豬油,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構成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何華平直接從林烈群處購銷豬油,對本案的發生及后果應承擔主要刑事責任。黃華香、吳贛池、羅偉華、黃俊海從何華平處購進豬油,并主要用于零售,其主觀罪過及危害結果均明顯輕于何華平,對該4名被告人可減輕處罰。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各被告人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各被告人承擔的賠償金額,應根據其在本案中的責任、作用及賠償能力等情況予以判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于2001年1月19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林烈群犯銷售有害食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五十萬元。
2.被告人林少坤犯銷售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六萬元。
3.被告人何華平犯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4.被告人黃華香犯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5.被告人吳贛池犯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6.被告人羅偉華犯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八千元。
7.被告人黃俊海犯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8.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三百一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人林烈群賠償三百萬元,被告人林少坤賠償三萬零四百七十五元,被告人何華平賠償四萬元,被告人黃華香、吳贛池、羅偉華、黃俊海各賠償二萬五千元。
9.存放在廣東省深圳市公物倉的被告人林烈群的3922桶工業用豬油變賣后用于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此案報請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于2001年3月14日裁定核準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銷售有害食品罪,判處被告人林烈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罰金五十萬元的刑事判決。
二、主要問題
1.以工業用豬油冒充食用豬油予以銷售致人死亡的行為如何定性?
2.如何區分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定性問題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林烈群、林少坤明知工業用豬油被人食用有害身體健康,卻將之當作食用豬油銷售,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構成銷售有害食品罪。理由是,兩被告人明知工業用豬油被當作食用豬油銷售給消費者,食用后必定危害廣大消費者的身體健康,仍采取放任的態度,結果導致大量消費者中毒的嚴重后果的發生。此外,銷售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食品,同時,主觀上必須明知摻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是,兩被告人銷售的工業用豬油不是食品,在主觀上對工業用豬油中被混入有機錫也不明知。何華平、黃華香、吳贛池、羅偉華、黃俊海經營該批豬油時,不按《食品衛生法》的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所經營的所謂“食用豬油”無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等,屬于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且造成食用者死傷嚴重的危害后果,其行為均構成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林烈群、林少坤明知工業用豬油被人食用有害身體健康,卻將之當作食用豬油銷售,其行為構成銷售有害食品罪,而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兩被告人的動機是非法牟取暴利,其行為侵犯的客體主要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同時,兩被告人主觀上無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觀上銷售工業用豬油給人食用也難以危害公共安全。另外,此案造成特別嚴重危害后果的原因是銷售的工業用豬油被盛裝的油桶上的有機錫所污染,不能被兩被告人所預見。何華平等其他被告人則構成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還有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各被告人均應定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理由是:其一,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銷售有害食品罪客觀方面的要件是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林烈群、林少坤銷售的工業用豬油中并未摻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二,工業用豬油被當作食用豬油食用,對人體有害,其原因主要是工業用豬油不符合食用的衛生標準;其三,食用者出現中毒死傷的嚴重危害后果,其直接原因不是食用工業用豬油,而是盛裝工業用豬油的油桶被有機錫所污染,致使工業用豬油也被污染,造成食用人有機錫中毒。此原因不在兩被告人的預見之中。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林烈群、林少坤的行為應以銷售有害食品罪定罪處刑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直接危害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和有效運行,有時也會給消費者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立法者考慮到各種偽劣商品的屬性和社會危害性的不同,在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中設置了多個罪名并規定了相應的法定刑。例如,從種屬關系來看,有毒、有害的食品屬于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而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又屬于偽劣產品;從社會危害性來看,有毒、有害的食品大于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而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又大于偽劣產品,因此,立法者分別設置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時分別規定了相應的第一檔法定刑即“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本罪不僅侵犯國家對食品衛生的管理制度,同時也危害廣大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嚴禁生產、經營下列食品:(1)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形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2)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3)含有致病的寄生蟲、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4)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制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及其制品;(6)容器包裝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污染的;(7)摻雜、摻假、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的或者將非食品當做食品的;(9)超過保質期限的;(10)為防病等特殊需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專門規定禁止出售的;(11)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使用的添加劑的或者農藥殘留超過國家規定容許量的。由此可見,立法者在設置“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兩個罪名時,不是簡單地將“有毒、有害的食品”視為“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而是考慮到“有毒、有害的食品”會比“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給消費者造成更為嚴重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危害,因此有必要規定更高的法定刑(前者的最高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后者的最高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從本案的事實來看,林烈群銷售的工業用豬油本身不屬于食品的范疇。但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嚴格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的或者將非食品當作食品的”。林烈群為了牟取非法暴利,將工業用豬油(非食品)冒充食用豬油(食品)予以銷售,顯然屬于“將非食品當作食品”的行為。林烈群作為以經營糧油為主的“深圳市龍崗區沙灣深安貿易部”的法人代表,多次從香港大量進口工業用豬油,無疑明知如下事實:工業用豬油的組成成分,不同于食用豬油,若工業用豬油被食用,肯定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銷售工業用豬油應告知消費者的注意事項也不同于銷售食用豬油;存儲工業用豬油的容器以及產品說明的具體內容也不同于食用豬油,等等,即工業用豬油與食用豬油在生產、包裝、儲存、銷售、使用等方面都是存在差別的。盡管林烈群不知最后進口的一批工業用豬油部分被殘余在包裝桶中的有機錫所污染,但是,其對長期經營的工業用豬油在生產、包裝、存儲、銷售等環節可能摻入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是明知的。林烈群和林少坤在主觀上的此種“明知”,參照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即“認定窩贓、銷贓罪的‘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的口供,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只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的,就可以認定”,也是完全可以認定的。既然林烈群和林少坤明知工業用豬油不是食用豬油,若被食用有害人體健康,仍冒充食用豬油予以銷售,同時明知工業用豬油可能會摻人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可以認定,其行為系明知銷售的非食用豬油摻有有害食品原料,為牟取非法利益而放任嚴重危害后果的發生,已經構成銷售有害食品罪。
(二)林烈群、林少坤的行為不應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公私財產損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本案中,林烈群和林少坤為了牟取暴利,以低價購進工業用豬油,轉手倒賣,以數倍的價格按使用豬油出售,置廣大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利益于不顧,對工業用豬油被食用后將會產生有害結果完全是明知的。因此,不論是對工業用豬油本身造成的有害結果還是對由于包裝桶原因造成的有害結果,林烈群和林少坤均應負完全責任。林烈群和林少坤銷售被有機錫污染的有毒豬油并造成了特別嚴重的危害后果,因為兩被告人是將工業用豬油當作食用豬油銷售,主觀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而不是以此種有害物投放社會危害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林烈群和林少坤不構成被指控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綜上,在處理此類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案件時,應著重分析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并以此確定罪名。若行為人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觀目的是為了牟利,但同時又放任嚴重危害后果的發生的,則應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行為人出于各種動機,如造成當地治安混亂,人心恐慌,主觀目的就是追求嚴重危害后果的發生的,則應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此外,林烈群將工業用豬油冒充食用豬油予以銷售,致使上千人中毒和3人死亡,顯然屬于“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情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筆者注:生產、銷售假藥罪)的規定處罰”的規定,林烈群的行為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第三檔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因此,法院判決判處林烈群“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罰金五十萬元”,是準確的。
在此需指出的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要求特定的結果發生,因此,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為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就構成犯罪既遂。另外,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選擇性罪名,既包含行為方式(生產、銷售)的選擇,也包括犯罪對象(有毒、有害食品)的選擇。在司法實踐中不能簡單地將此種犯罪一律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確定罪名,如生產有毒食品罪、銷售有毒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生產有害食品罪、銷售有害食品罪、生產、銷售有害食品罪,等等。
(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的區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明知生產、銷售的食品不符合衛生標準而進行生產、銷售,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行為。該罪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犯罪客體要件、犯罪主體要件、犯罪主觀要件都存在相同之處,但是兩者在以下方面也有著明顯的區別:1.犯罪對象方面。前者是“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詳見前述,但不能再包括“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中,“食品”,是指通過人體消化系統,可被人體消化、吸收,能滿足人體生理需求和營養需要的一切物品,既包括一般食物,也包括食物添加劑、調味品、色素、保鮮劑,還包括油脂和飲料等。后者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對人體具有生理危害性的,食用后會引起不良反應,損害肌體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例如,用工業酒精兌制白酒、用不能飲用的污水兌制醬油、用石灰水摻進牛奶中,等等。若摻入的是食品原料,只是因污染、腐敗變質或者過量而具有了危害性,則不能構成本罪。
至于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要經過有關機構鑒定確定。2.犯罪結果方面。前者是危險犯,即需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險結果作為構成犯罪的條件。其中,“嚴重食物中毒”,是指細菌性、化學性、真菌性和有毒動植物等引起的嚴重暴發性中毒;“嚴重食源性疾患”,是指以食物為感染源而導致的嚴重疾病,如痢疾、肝炎等。后者不要求特定犯罪結果的發生。3.犯罪主觀方面。前者在主觀上對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的行為持直接故意,但是對該行為將造成的嚴重后果,則既可能持放任的態度,也可能是過失的心理。后者在主觀上只是對摻入、生產、銷售行為持直接故意,至于對行為結果的主觀態度則沒有限制。
在本案中,被告人何華平等人不明知所銷售的是工業用豬油,但明知是無生產日期、無生產廠家、無衛生檢驗合格證等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仍當作食用豬油予以銷售,并且其行為造成了嚴重危害后果。顯然,何華平等被告人的行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如下規定直接相關:嚴禁生產、經營下列食品……(4)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制品;……(6)容器包裝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污染的;……(9)超過保質期限的。因此,法院判決判處何華平等人犯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166號案例 俞亞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摘要】
用“瘦肉精”飼養肉豬,銷售后致多人中毒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本案被告人俞亞春明知“瘦肉精”是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飼料添加劑,仍將“瘦肉精”摻入飼料喂養肉豬,并將其中34頭銷售給他人,從而導致眾多消費者食用豬肉后中毒,其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
俞亞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俞亞春,男,1967年5月1日出生,小學文化,個體養豬戶。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1年8月25日被逮捕。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俞亞春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平湖市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
2001年8月13日左右,被告人俞亞春用人民幣200元向他人購得1公斤鹽酸克侖特羅(又稱“瘦肉精”、○—興奮劑)。俞亞春明知鹽酸克侖特羅系國家有關部門明文禁止使用的養殖添加劑,但為了提高其飼養肉豬的瘦肉率以牟取非法利益,連續1周用該添加劑摻人飼料中喂養200多頭肉豬。同月21日下午,俞亞春將其中34頭肉豬銷售給個體販豬戶徐全根,得款18000余元。后徐全根將該批肉豬銷售給浙江省桐廬縣個體販豬戶李明水。李明水除自留2頭外,又將其中的32頭肉豬銷售給桐廬縣多個屠宰戶,致使該縣洋洲鄉、鳳川鎮、桐廬鎮等多個鄉鎮的170多名消費者食用有毒豬肉、豬內臟后出現不同程度的頭痛、頭昏、肌肉抽搐、呼吸急促、嘔吐等中毒癥狀。經醫院診斷,上述癥狀均系食物中毒所致。經浙江省飼料監察所采樣檢驗,俞亞春存欄的肉豬、李明水自留的肉豬尿樣中均含有鹽酸克侖特羅,呈○—興奮劑強陽性。
平湖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俞亞春為謀取非法利益,明知鹽酸克侖特羅是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養殖添加劑,仍摻入飼料喂養生豬,并將有毒豬肉予以銷售,造成170多名消費者食物中毒,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于2001年12月25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俞亞春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宣判后,俞亞春不服,以“‘瘦肉精’實際上并非本人所購,是由他人購買后交由本人使用,且豬肉銷售款并非本人經手收取”為由,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俞亞春上訴稱“瘦肉精”非其本人所購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且其所提上訴理由并不影響定罪量刑,故上訴人要求從輕處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于2002年2月5日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用“瘦肉精”飼養肉豬,銷售后致多人中毒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俞亞春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有毒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中,被告人俞亞春以銷售牟利為目的,使用“瘦肉精”飼養肉豬,銷售后致多人中毒,對其行為能否以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定罪處罰,應取決于對以下兩個問題的認定:
一是“瘦肉精”是否屬于有毒的非食品原料?“瘦肉精”在醫學上稱鹽酸克倫特羅,屬于β-腎上腺素興奮劑,是用于治療支氣管哮喘、慢性支氣管炎和肺氣腫等疾病的人用藥品,不屬于食品范疇,故屬非食品原料。將“瘦肉精”當作飼料添加劑飼養肉豬后,會在肉豬組織中形成殘留,其中在肝臟、肺部、眼球、腎臟中殘留量較高。殘留鹽酸克倫特羅的肉制品人食用后會導致人體中毒,其典型癥狀有:肌肉震顫、心悸、神經過敏、頭痛、目眩、惡心、嘔吐、發燒、戰栗等,甚至會導致死亡。因此,“瘦肉精”屬于有毒的非食品原料。
二是肉豬是否屬于食品?此問題從一般的觀念看來是明確的,但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食品的生產不包括養殖業。有一種觀點認為,飼養肉豬不屬于生產食品,肉豬是食品原料而不是食品,只有豬肉才是食品。這種觀點值得商榷。若以此推理,只有煮熟的豬肉才是食品,生豬肉也不是食品。此觀點顯然過于機械。事實上,沒有人能否認漁、蝦、蔬菜和水果等養殖業和種植業的成果是食品。認為肉豬不屬于食品的觀點,不僅不符合通行的觀念,而且會使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由于對行政法律的錯誤理解、適用而無所適從。實際上,食品衛生法將養殖業和種植業排除于食品生產的概念之外,其立法本意在于表明養殖業和種植業是屬于農業行政部門管理而不屬于衛生行政部門管理的行業,而不是表明養殖業和種植業客觀上不生產食品。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食品”應當包括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及其制品。有一種觀點認為,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喂養肉豬,不等于在豬肉中直接摻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能以生產有毒、有害食品定性。此觀點只看到行為的形式,而忽視了行為的本質。使用“瘦肉精”喂養肉豬的實際結果就是導致豬肉中含有有毒物質,與在豬肉中直接摻入有毒物質并無二致,完全可以認定為生產有毒食品行為。
綜上,本案被告人俞亞春明知“瘦肉精”是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飼料添加劑,仍將“瘦肉精”摻入飼料喂養肉豬,并將其中34頭銷售給他人,從而導致眾多消費者食用豬肉后中毒,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本案,準確適用法律,懲處了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的犯罪分子,維護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但應指出的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選擇性罪名,并且屬于行為加對象性選擇適用罪名。審判實踐中,對這種選擇性罪名的適用,不僅要考慮被告人所實施的具體行為,還要考慮被告人所實施行為的具體對象。對于被告人沒有實施的行為或者對象,不應適用為罪名。本案中,被告人俞亞春生產、銷售含有“瘦肉精”的食品,屬于有毒食品,相應地只能適用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而不應適用“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
(二)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的刑罰適用
對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的處罰,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分為三個檔次,即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本案中,被告人俞亞春生產、銷售有毒食品行為致使170多名消費者出現不同程度的頭痛、頭昏、肌肉抽搐、呼吸急促、嘔吐等中毒癥狀,通過簡單治療后都已很快康復,尚未對人體健康造成輕傷或者留下后遺癥等嚴重危害。因此,平湖市人民法院根據全案情況判處被告人俞亞春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釋和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
《刑事審判參考》第1002號案例 張聯新、鄭荷芹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李阿明、何金友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王一超等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摘要】
“新型地溝油”的司法認定與法律適用?
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尚不能完全依賴于鑒定機構的鑒定,對“地溝油”的鑒定意見不應是司法機關認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唯一依據。實踐中,應當結合技術標準和法學標準對“有毒、有害食品”進行判定。對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明確了專門的認定原則,即“對于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行為人在食品中摻人國家行業主管機關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質的,對涉案食品不需由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
張聯新、鄭荷芹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李阿明、何金友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王一超等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聯新,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農民。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鄭荷芹(系被告人張聯新之妻),女,1959年10月22日出生,農民。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阿明,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原系浙江誠遠食品有限公司副產品銷售經理。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何金友,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農民。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一超,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個體工商戶。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吳建弟、蔣達明、林金友、應成兵等被告人的基本情況略)
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張聯新、鄭荷芹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阿明、何金友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一超、吳建弟、蔣達明、林金友、應成兵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張聯新、李阿明的辯護人均提出經檢驗檢疫合格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豬肚下垂 部位贅肉)不屬于肉制品加工廢棄物,張聯新使用該原料煉制的豬油不應認定為“地溝油”;張聯新的辯護人另提出檢測報告顯示張聯新煉制的豬油合格,并非有毒、有害食品,張聯新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李阿明的辯護人另提出李阿明系對外合法銷售檢驗檢疫合格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其作為原料提供者沒有任何過錯。
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9年6月,被告人張聯新、鄭荷芹開始生產食用豬油。2006年11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聯合發布的《食用豬油》國家標準(Gb/T 8937一-2006)明確規定煉制食用豬油的脂肪組織不包含淋巴結?!妒秤秘i油》國家標準于2007年3月1日正式實施。
張聯新、鄭荷芹明知食用豬油不能含有淋巴,仍先后從浙江黃巖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誠遠食品有限公司購人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傷肉的膘肉碎及“肚下塌”等豬肉加工廢棄物并用于煉制食用豬油。2007年3月至2010年7月間,浙江黃巖食品有限公司城區分公司經理王俊洪(另案處理)明知張聯新、鄭荷芹從事煉制“食用油”,仍向其銷售含有淋巴的花油等豬肉加工廢棄物。張聯新、鄭荷芹利用上述原料在臺州市黃巖區澄江街道仙浦汪村的家中煉制“食用油”360余桶,計18余噸,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0萬余元。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間,浙江誠遠食品有限公司副產品銷售負責人李阿明明知張聯新、鄭荷芹從事煉制“食用油”,仍向其銷售含有淋巴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豬肉加工廢棄物,張聯新、鄭荷芹利用上述原料在臺州市黃巖區澄江街道仙浦汪村的家中、西城街道霓橋村出租房、東城街道上前村工業區租房等地煉制“食用油”1 026余桶,計51.3余噸。銷售金額47萬余元。其中,2011年11月至12月和2012年3月,被告人何金友受張聯新雇用以含有淋巴的花油等豬肉加工廢棄物煉制“食用油”135余桶,計6.75余噸,銷售金額6.75萬余元。
被告人張聯新、鄭荷芹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豬肉加工廢棄物共生產“食用油”69.3余噸,銷售金額57萬余元,張聯新將生產的“食用油”銷售給順青面館等餐館,部分銷售情況如下:
1.2009年四五月至2012年3月.張聯新先后以每桶300元至500元不等的價格向被告人王一超銷售其生產的“食用油”70余桶,計3.5余噸。王一超明知購人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豬肉加工廢棄物生產的“食用油”。仍在臺州市黃巖區西城街道岙岸村順青面館使用該“食用油”烹制食物,銷售給顧客食用。
2.2009年八九月至2012年2月,張聯新先后以每桶300余元至500余元不等的價格向被告人吳建弟銷售其生產的“食用油”20余桶,計1余噸。吳建弟明知購入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豬肉加工廢棄物生產的“食用油”,仍在臺州市黃巖區新前街道后洋黃村小吃店使用該“食用油”烹制食物,銷售給顧客食用。
3.2009年八九月至2012年2月,張聯新先后以每桶400元至500余元不等的價格向被告人蔣達明銷售其生產的“食用油”15余桶,計0.75余噸。蔣達明明知購人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豬肉加工廢棄物生產的“食用油”,仍先后在臺州市黃巖區澄江街道葛村村、新前街道前洋村早餐店使用該“食用油”烹制食物,銷售給顧客食用。
4.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張聯新以每桶52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林金友銷售其生產的“食用油”15余桶,計0.75余噸。林金友明知購人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豬肉加工廢棄物生產的“食用油”,仍在臺州市黃巖區西城街道橫河村早餐店使用該“食用油”烹制食物,銷售給顧客食用。
5.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張聯新先后以每桶400余元至500余元不等的價格向被告人應成兵銷售其生產的“食用油”12桶,計0.6噸。應成兵明知購入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豬肉加工廢棄物生產的“食用油”,仍在臺州市黃巖區北城街道大橋路397號包子鋪使用該“食用油”烹制食物,銷售給顧客食用。
6.2011年四五月至2012年3月,張聯新先后以每桶450余元至490元不等的價格向臺州市黃巖區西城街道大橋路黎明快餐店店主犯罪嫌疑人符金飛(另案處理)銷售其生產的“食用油”10余桶,計0.5余噸。
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張聯新、鄭荷芹在臺州市黃巖區澄江街道仙浦汪村二區37號其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同日,何金友在臺州市黃巖區北城街道妙兒橋村大橋路397號其家門口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4月17日,李阿明、王一超先后經公安機關通知到案。同年6月7日,應成兵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同年6月19日,蔣達明、吳建弟先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同年6月21日。林金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2012年5月21日,李阿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涉嫌故意傷害的犯罪嫌疑人一名。
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聯新、鄭荷芹使用豬肉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食用油”,銷售金額57萬余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阿明明知他人生產“食用油”,仍為其提供豬肉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其間供他人生產“食用油”銷售金額47萬余元,情節嚴重;被告人何金友明知他人使用豬肉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食用油”,仍為其提供勞務,幫助煉制油脂.其間供他人生產“食用油”銷售金額6.75萬余元;被告人李阿明、何金友的行為均構成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一超、吳建弟、蔣達明、林金友、應成兵明知是利用豬肉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用油”仍予以銷售供人食用,其行為均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張聯新的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吳建弟、蔣達明、林金友、應成兵均有自首情節,李阿明、鄭荷芹、何金友均系從犯,李阿明又有立功表現.對鄭荷芹、李阿明均可以減輕處罰,對何金友、吳建弟、蔣達明、林金友、應成兵均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被告人張聯新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
2.被告人鄭荷芹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
3.被告人李阿明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
4.被告人何金友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5.被告人王一超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6.被告人吳建弟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零二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7.被告人蔣達明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零二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8.被告人林金友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零二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9.被告人應成兵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零二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10.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張聯新、鄭荷芹、李阿明的違法所得,贓物食用豬油,作案工具輕型貨車、鐵鍋等,均予以沒收,由原偵查機關臺州市公安局黃巖分局上繳國庫。
11.被告人張聯新、鄭荷芹、李阿明、何金友、王一超、吳建弟、蔣達明、林金友、應成兵尚未退繳的違法所得,由原偵查機關臺州市公安局黃巖分局繼續追繳,上繳國庫。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張聯新、鄭荷芹、李阿明不服,分別提出上訴,后張聯新、鄭荷芹撤回上訴。
被告人李阿明上訴稱其銷售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均系檢驗檢疫合格的生豬產品、食品原料,不是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豬肉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其系對外合法銷售檢驗檢疫合格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其作為原料提供者沒有任何過錯。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阿明作為浙江誠遠食品有限公司副產品銷售負責人明知張聯新生產豬油供人食用,仍向張聯新提供豬肉加工廢棄物作為原料,構成了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共犯,李阿明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判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張聯新、鄭荷芹撤回上訴;駁回李阿明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傷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生產、加工的“食用油”是否應當認定為“新型地溝油”?
2.關于“地溝油”的檢測報告是否是司法機關認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前提?
3.明知他人生產、加工“豬油”供人食用仍向其提供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的行為如何定性?
4.對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的連續“地溝油”犯罪,是否應當適用刑法修正案(八)?
三、裁判理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于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公通字[2012]1號,以下簡稱《地溝油通知》)的精神,“地溝油”犯罪,是指用餐廚垃圾、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加工的油脂而作為食用油銷售的行為。其中,“地溝油”來自社會公眾的通俗稱謂。
“地溝油”犯罪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嚴重影響國家形象,損害黨和政府的公信力。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首先,張聯新生產、加工“食用油”的原料系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傷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并非普通民眾認知的傳統“地溝油”原料,如餐廚垃圾、廢棄油脂,且檢測報告也顯示張聯新生產、加工的“食用油”有關理化指標合格,并未檢出有毒、有害成分,對張聯新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地溝油”犯罪?其次,浙江誠遠食品有限公司將檢驗檢疫合格的生豬屠宰后,李阿明作為副產品銷售負責人。明知張聯新生產I加工“食用油”,仍將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傷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銷售給張聯新作為原料,對李阿明的行為能否與張聯新一并定罪處罰?另外,被告人張聯新的行為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刑法修正案(八)對其施行前的行為是否有溯及力,也是本案值得深人分析的問題。
(一)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傷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生產、加工的“食用油”,應當視為“新型地溝油”
有觀點認為,現有法律規范,無論是刑事法、行政法還是行業文件,均沒有對“肉制品加工廢棄物”進行定義,也沒有對其范疇進行明確界定,將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傷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認定為豬肉加工廢棄物,從而作為“地溝油”犯罪處理無法律依據,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何謂“廢棄物”?顧名思義,即失去原有使用價值而拋棄不用的東西,“廢棄物”不是法律概念,其范疇亦不需要法律明確界定,憑日常生活常識分辨即可。同時,“廢棄物”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如廢紙相對于居民家庭來說屬于廢棄物,而相對于廢品收購站而言則可變廢為寶。從逆向思維考慮,含有大量淋巴的花油、含有傷肉的膘肉碎及“肚下塌”等相對于食品公司來說,在市場上銷售無人購買,即已不具備應有的食用價值,屬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無疑。不能因被告人張聯新可用其來煉制劣質豬油而否認其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的性質。張聯新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傷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豬肉加工廢棄物生產、加工“食用油”,根據《地溝油通知》的規定,應當作為“地溝油”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對“地溝油”的檢測報告不應是司法機關認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唯一依據
有觀點認為。被告人張聯新煉制“食用油”的原料雖然有問題,但檢測報告顯示“食用油”的各項理化指標均合格,沒有檢出有毒、有害成分,達到了食用標準,不宜認定為有毒、有害食品。
我們認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摻人”的行為不僅限于指向產品本身。還可能針對產品的原料、半成品等,甚至還可以指向食品添加劑本身,即在食品添加劑內摻人有毒、有害物質。而所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對人體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會引起不良反應,損害機體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①
淋巴結是豬屠宰后檢疫的一個重要指標,相關資料表明,它是機體外周的免疫器官和防御結構,具有吞噬異物和各種微生物的功能,并產生免疫應答。當機體某組織或者器官受到病原微生物侵害時,很快被局部淋巴結阻截,并發生相應的變化,使淋巴結體積增大或縮小,色澤呈現出紅、黑、青等。故淋巴結含有大量的病原微生物,如一些細菌、病毒等,甚至會有3,4一苯并芘等致癌物質,且本身沒有什么營養。因此,完全摘除淋巴結的花油雖可食用,但其中含有的淋巴應當屬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張聯新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傷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豬肉加工廢棄物生產、加工食用油,應當認定為摻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食用動物油脂衛生標準》明確要求:“本標準適用于以經獸醫衛生檢驗認可的生豬、牛、羊的板油、肉膘、網膜或附著于內臟器官的純脂肪組織.單一或多種混合煉制成的食用豬油、羊油、牛油。”《食用豬油》國家標準明確要求:“健康豬經屠宰后,取其新鮮、潔凈和完好的脂肪組織煉制而成的油脂。所用的脂肪組織不包含骨、碎皮、頭皮、耳朵、尾巴、臟器、甲狀腺、腎上腺、淋巴結、氣管、粗血管、沉渣、壓榨料及其他類似物。應盡可能不含肌肉組織和血管”。張聯新利用含有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豬肉加工廢棄物生產、加工食用油,對涉案食用油無須由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即便檢測報告有關理化指標合格,也可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針對“地溝油”案件,直到當前也沒有形成一種公認的、行之有效的鑒定方法,因此,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尚不能完全依賴于鑒定機構的鑒定,對“地溝油”的鑒定意見不應是司法機關認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唯一依據。實踐中,應當結合技術標準和法學標準對“有毒、有害食品”進行判定。對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明確了專門的認定原則,即“對于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行為人在食品中摻人國家行業主管機關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質的,對涉案食品不需由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
(三)李阿明明知張聯新生產、加工“豬油”供人食用仍向其提供肉制品加工廢棄物作為原料.生豬屠宰行為的合法性不影響李阿明共犯地位的認定本案沒有將浙江誠遠食品有限公司列為被告單位并進行處罰,原因是被告人李阿明的行為不成立單位犯罪。單位本身的意志是由具體的自然人組成的單位決策機構按照單位決策程序共同決定而產生的,或者由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單位的名義作出決定。浙江誠遠食品有限公司的副產品銷售業務由被告人李阿明負責,但副產品的銷售對象是隨機的,并非由單位決策機構按照單位決策程序共同決定,也不是由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單位的名義作出決定。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單位決策機構對張聯新購買副產品的最終用途更是無從知曉。因此,李阿明雖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但對浙江誠遠食品有限公司不應作為犯罪單位處理。
有觀點認為,李阿明雖然明知被告人張聯新生產豬油供人食用,但其提供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均屬于檢驗檢疫合格的生豬產品,已完全盡到生豬屠宰者的義務,摘除花油中的正常淋巴屬于豬油生產者的義務,不能因豬油生產者未盡到注意義務而將罪責施加于生豬屠宰者身上。
摘除花油中的正常淋巴的確不是生豬屠宰企業的義務,李阿明作為浙江誠遠食品有限公司副產品銷售負責人如將含有淋巴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進行銷毀、掩埋等無害化處理,即使不摘除花油中的正常淋巴,無人會否認生豬屠宰行為的合法性,其行為亦不構成犯罪。然而,其明知張聯新生產豬油供人食用仍向張聯新提供這些原料,其行為就發生了質的變化,即使正常淋巴結不屬于生豬屠宰企業的摘除范圍,也不影響李阿明共犯地位的認定。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食品安全解釋》)明確規定:明知他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
(四)張聯新生產、加工“食用油”的行為雖然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但也應當適用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
刑法修正案(八)將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原條文中“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修改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將“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修改為“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將“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修改為無限額罰金,并取消了基本犯“單處罰金”的規定。其中,刑法修正案(八)關于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情節加重犯的規定對本案的量刑具有直接影響。而《食品安全解釋》則對該情節加重犯的認定明確了標準。根據《食品安全解釋》第七條的規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金額50萬元以上,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施行,被告人張聯新的行為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雖然張聯新銷售總金額50萬元以上,但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的銷售金額僅20余萬元,刑法修正案(八)對其施行前的行為有無溯及力直接關系到能否認定張聯新“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認定.并最終決定是否應當對其適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一法定刑幅度。
有觀點認為,依照“從舊兼從輕原則”,刑法修正案(八)對其施行前的行為無溯及力,而《食品安全解釋》系在張聯新犯罪行為實施完畢以后才發布,更無溯及力,故不能認定張聯新“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我們認為,張聯新的行為雖然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但其行為是一個不間斷的行為過程,并一直持續至2012年3月,應當視為一個整體行為看待,不能割裂開來分析定性。最高人民檢察院1998年12月2日下發的《關于對跨越修訂刑法施行日期的繼續犯罪、連續犯罪以及其他同種數罪應如何具體適用刑法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對于開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連續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連續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別實施的同種類數罪,其中罪名、構成要件、情節以及法定刑均沒有變化的,應當適用修訂刑法,一并進行追訴;罪名、構成要件、情節以及法定刑已經變化的.也應當適用修訂刑法,一并進行追訴,但是修訂刑法比原刑法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和情節較為嚴格,或者法定刑較重的,在提起公訴時應當提出酌情從輕處理意見。”參照這一規定精神,刑法修正案(八)對其施行前張聯新的行為具有溯及力。而《食品安全解釋》雖然發布時間較晚,但其作為對刑法的細化解釋,其具體內容系刑法原文應有之義,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1年12月16日聯合下發的《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其效力適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間,對于其實施前發生的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其規定辦理。因此,對張聯新的行為應當依照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法定刑幅度追究刑事責任,同時,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將被告人張聯新、李阿明的行為認定為“地溝油”犯罪有其內在的必然性和正當性,一、二審法院將張聯新、李阿明的行為分別定性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并對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被告人張聯新的行為適用刑法修正案(八)進行處罰是正確的。
?、賲⒁姼咩戧?、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19頁。
《刑事審判參考》第715號 王岳超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摘要】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相關罪名的辨析及辦理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時對行為人主觀“明知”如何認定?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多有交叉,難以準確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兩者的關系通常被認為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在具體認定時一般是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從二罪的罪狀規定分析,二罪均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損害,即在客體上均危及公共安全,且二罪對這一客體的危害不需要附加任何條件、不受任何具體案情的影響,因而二罪屬于法條競合而非想象競合關系,其本質區別在于具體行為方式不同。
有毒性,或本身含有毒性,由于毒害量大(超過國家有關標準)而對人體有害。食品原料的毒性主要是受到污染或變質腐敗等造成。二是摻入的方式不同。前者的“毒害”是故意摻入,是行為人積極的作用;而后者的“毒害”是由生產、銷售中受到污染或變質而引起,是行為人消極的不作為。如果沒有故意摻入行為,盡管食品受到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污染,也不能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08年9月13日,國家食品質量監督檢測中心明確,三聚氰胺屬于化工原料,是不允許添加到食品中的。因此,本案應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王岳超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岳超,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原系上海熊貓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常務副總經理。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洪旗德,男,1962年5月5日出生,原系上海熊貓乳品有限公司總經理。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德華,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原系上海熊貓乳品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陳德華為減少公司的經濟損失,明知退回的熊貓牌全脂甜煉乳中存在三聚氰胺超標的情況,仍違反國家的相關規定,將上述退回的熊貓牌全脂甜煉乳采用按比例添加的方式重新回爐,用于生產各類規格的煉奶醬,其行為均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以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陳德華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奉賢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辯稱,其事先并不明知退回的熊貓牌全脂甜煉乳三聚氰胺含量超標。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陳德華的辯護人均提出公訴機關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證據不充分。陳德華的辯護人另提出本案的罪名應是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頒布前罪名,下同)。
奉賢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8年10月,因受“三鹿事件”影響,熊貓乳品公司的銷售客戶福建晉江公司將1300余件熊貓牌特級和三級全脂甜煉乳退回熊貓乳品公司。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陳德華為減少本公司的經濟損失,在明知退回的熊貓牌全脂甜煉乳存在三聚氰胺超標的情況下,仍于2008年12月30日召開由三被告人和公司生產技術部負責人榮建瓊、朱貴奏、潘興娟參加的會議,決定將上述退回的熊貓牌全脂甜煉乳按比例添加回爐生產煉奶醬,并于2009年2月起批量生產。截至2009年4月23日案發,熊貓乳品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生產的煉奶醬合計6520余罐,價值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6萬余元,其中已銷售3280余罐,價值20余萬元。
案發后,經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動植物與食品檢驗檢疫技術中心、上海市質量監督檢驗技術研究院對福建晉江公司退回的熊貓牌全脂甜煉乳以及使用該甜煉乳回爐生產的煉奶醬進行抽樣檢測,所檢產品三聚氰胺含量超標,其中最高值為34.1MG/KG(國家臨時管理限量值為2.5MG/KG)。已銷售的涉案煉奶醬召回率約94%。
奉賢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三名被告人明知三聚氰胺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為減少公司的經濟損失,仍將三聚氰胺含量超標的甜煉乳摻入原料用于生產煉奶醬,且部分產品已銷售,其行為符合單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系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陳德華系直接責任人員,依法均應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刑法相關條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岳超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洪旗德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陳德華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查獲的三聚氰胺含量超標的熊貓牌甜煉乳及煉奶醬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以后,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均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王岳超、洪旗德承擔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準確無誤;原審三被告人嚴重背離了從業者的職業道德與行業規則,具有明顯的主觀故意,且王、洪認罪的酌定量刑情節尚不足以成為二審對上訴人王岳超、洪旗德從輕處罰的理由。二審法院遂作出駁回王岳超、洪旗德的上訴,維持原判的裁定。
二、主要問題
1.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頒布前罪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如何區別認定
2.本案在公訴機關沒有追訴犯罪單位的情況下,對個人如何處罰
3.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在被告人拒不承認“明知”的情況下如何認定“明知”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所涉罪名之間的辨析
1.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頒布前罪名)的辨析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多有交叉,難以準確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兩者的關系通常被認為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在具體認定時一般是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從二罪的罪狀規定分析,二罪均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損害,即在客體上均危及公共安全,且二罪對這一客體的危害不需要附加任何條件、不受任何具體案情的影響,因而二罪屬于法條競合而非想象競合關系,其本質區別在于具體行為方式不同。
當一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時,一般亦可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時根據法條競合時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論處。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為方式是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要求犯罪對象必須是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如果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摻入的對象不是食品,或者銷售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身,則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三鹿奶粉”案件的主犯明知三聚氰胺是化工產品,不能食用,一旦食用必然會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仍以三聚氰胺和麥芽糊精為原料,研制出三聚氰胺的混合物(“蛋白粉”)。此行為的本質是直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屬于《食品安全法》所規定的食品或食品原料,且沒有在食品中摻入、投放的過程,因而不能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于該行為完全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適用一般法條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上分析可知,準確區別二罪必須把握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添加的物質是食品或食品原料,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是否在生產、銷售過程中存在摻人、添加行為。
2.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頒布前罪名)的辨析
有觀點認為,本案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但一審法院認為,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的區別主要有三點:一是犯罪手段不同。前者是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者是生產、銷售的食品不符合衛生標準。如果摻人的物質有毒害性,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僅是由于該食品原料污染或腐敗變質引起,應按照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論處。二是對危害結果的要求不同。前者是行為犯,實施該犯罪行為即構成犯罪:后者是危險犯,只有存在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才構成犯罪。三是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僅限于有毒、有害食品;后者的犯罪對象范圍較為廣泛,包括食品衛生法禁止生產經營的一切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我們認為,實踐中區分兩罪的關鍵主要在于兩點:一是毒源不同。前者的“毒害”來自于食品中的非食品原料的毒性,而后者的“毒害”來源于食品原料本身。非食品原料或受到污染而有毒性,或本身含有毒性,由于毒害量大(超過國家有關標準)而對人體有害。食品原料的毒性主要是受到污染或變質腐敗等造成。二是摻入的方式不同。前者的“毒害”是故意摻入,是行為人積極的作用;而后者的“毒害”是由生產、銷售中受到污染或變質而引起,是行為人消極的不作為。如果沒有故意摻入行為,盡管食品受到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污染,也不能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08年9月13日,國家食品質量監督檢測中心明確,三聚氰胺屬于化工原料,是不允許添加到食品中的。因此,本案應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在未追訴犯罪單位的情況下能否對相關責任人進行刑事處罰
有觀點認為,本案應當將熊貓乳業公司作為被告一并處理,并對單位判處罰金,對于法院未處理犯罪單位的做法不能理解。本案并沒有將犯罪單位列為被告并進行處罰,原因是該公司在追訴前受到工商局的行政處罰被吊銷營業執照,根據2002年7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復》的規定,“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另外,依據2001年1月《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對被起訴的自然人可以依法按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上訴人王岳超上訴稱,認定其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不當。二審法院認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決策者,是單位犯罪意圖、犯罪計劃、犯罪陰謀的創制者;二是對單位所作所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的領導或決策人員。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證實,王岳超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常務副總經理,決定同意收回福建晉江公司退回的熊貓牌全脂甜煉乳,在明知退回的產品中部分批次三聚氰胺含量超標的情況下,仍在公司會議上提出將回收的煉乳按比例添加回爐生產煉奶醬,并在形成決議后實施生產,因此,上訴人王岳超應當承擔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
需要提出的是,我國刑法對于單位犯罪采用了雙罰制。對單位判處罰金是其承擔刑事責任的形式之一,對相關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是單位承擔刑事責任的形式之二。單位本身并不具有意識和意志,單位犯罪是由具體的自然人組成的單位決策機構按照單位決策程序共同決定,或者由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單位的名義作出決定。相關責任人受到刑罰并非基于自然人犯罪或自然人與單位共同犯罪,而是自然人作為單位犯罪意志過錯責任的承擔者,代單位接受其本身無法承擔之具有人身性質的刑事責任。因此,在日前的立法框架下,對于被吊銷營業執照等的單位犯罪,可以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明知”的認定在認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觀要件時,必須把握“明知”的要件。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刑法雖然只對銷售行為規定了明知要件,但這不意味著生產行為不需要明知要件。本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本案犯罪故意中是否“明知”提出異議,一審認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明知”和刑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明知”應當有所區別。總則中的“明知”是對犯罪故意成立的總的要求,或者說是所有故意犯罪的一般構成要素,其內容是“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分則中的“明知”,其內容則較為特定?,F行刑法分則中約有27個刑法條文含有“明知”的規定,包括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這樣的過失犯罪條文:由此而論,分則中“明知”不能局限于犯罪故意的認定,還涉及定罪量刑標準等問題。因此,本案中“明知”的認定不應當僅僅指“是否明知召回的乳制品三聚氰胺是否超標”,還包括是否明知召回乳制品在未經合理處理和嚴密檢測的情況下就對外銷售,將會導致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等危害結果。
實踐中,在被告人拒不如實供述的情況下,“明知”的認定較為復雜。本案一審法院對行為人主觀要素的認定,注重了從以下五個方面的把握:一是買賣雙方的成交價格;二是貨物來源渠道是否正當;三是行為人對食品的認識程度;四是是否在有關部門禁止或發出安全預警的情況下繼續生產、銷售;五是根據行為人的年齡、經歷、學識、職業、職務、職責、素質等方面。上述五個方面應當綜合考慮。本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曾辯稱,“事先并不明知退回的熊貓乳品中三聚氰胺含量超標,指控證據不夠充分”。經過庭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在2008年9月發生的“三鹿奶粉”案件中,熊貓乳品公司因生產的嬰幼兒配方奶粉三聚氰胺含量嚴重超標而被全國通報,因此被停產整頓,并成立了一個由王岳超任組長、陳德華為副組長、洪旗德為成員的清理領導小組,負責召回清理工作。身為公司高層管理人員的王岳超、洪旗德對當時福建晉江公司退回的熊貓牌全脂甜煉乳中三聚氰胺含量是否超標以及如何處理主持過集體商議和決策,且是在采取回爐鑒定、抽樣調查之后再決定對外銷售的,因此,應當認定王岳超等人明知三聚氰胺含量超標的存在。王岳超等人的辯解不僅有悖常理,而且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故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一、二審法院認定本案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準確,量刑適當。
最高檢典型案例 重慶廖軍機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5起2017年全國檢察機關公訴“打假”典型案例(2018年3月14日)
重慶廖軍機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主要案情及訴訟過程:2012年初至2014年底,被告人廖軍機在未取得任何資質證照的情況下,在位于陜西省西安市雁塔區魚化工業園的西安市惠品肉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品肉業有限公司)借用車間和空壩,從事工業性油脂生產。廖軍機從惠品肉業有限公司購得豬網油及含有淋巴結的豬腳油等,加工成豬油后,銷售給食用油加工廠--重慶市墊江縣閩杰豬油精煉加工廠用來精煉“食用豬油”。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間,廖軍機生產、銷售總金額426萬余元。
本案由重慶市墊江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于2017年2月移送審查起訴。2017年7月,墊江縣檢察院以廖軍機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訴。2017年9月,墊江縣法院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廖軍機有期徒刑七年,罰金七十萬?,F判決已生效。
最高檢典型案例 河北溫瑞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5起2017年全國檢察機關公訴“打假”典型案例(2018年3月14日)
河北溫瑞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主要案情及訴訟過程: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溫瑞為牟取非法利益,通過“1168醫藥招商網”購進標示為“春宮丸TM源生堂牌海狗人參丸”的保健食品,在明知無購進票據、產品批次檢驗報告等文件的情況下,冒充“唐山市鴻運商貿有限公司”和“唐山澤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向唐山境內多家藥店和個人銷售“春宮丸”22139盒,銷售金額達223540元。經檢驗,溫瑞銷售的“春宮丸”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頒布的《關于發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第一批)的通知》中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相符,屬于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成分。
該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偵查終結,2016年7月由唐山市檢察院交由路北區檢察院審查起訴。2017年1月,唐山市路北區檢察院以溫瑞涉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訴。2017年4月,唐山市路北區法院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溫瑞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15萬元。被告人溫瑞不服判決提出上訴。2017年5月,唐山市中級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F判決已生效。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鄭禮橋、羅六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牛血旺中添加甲醛保鮮獲刑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十起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鄭禮橋、羅六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牛血旺中添加甲醛保鮮獲刑
(一)簡要案情
被告人鄭禮橋,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人羅六清,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漢族,農民。
2010年9月,被告人鄭禮橋未經辦理生產經營許可證,在重慶市九龍坡區含谷鎮租賃民房,開始加工生產食品牛血旺,并雇用被告人羅六清共同生產。在牛血旺的加工過程中,二被告人明知甲醛對人體有害仍然添加用于保鮮。至2011年3月17日案發,鄭禮橋、羅六清累計加工生產含有甲醛的牛血旺50萬余斤,并銷往當地各農貿市場,銷售金額12.5萬元。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鄭禮橋、羅六清在生產、銷售的牛血旺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處被告人鄭禮橋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判處被告人羅六清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元予以追繳。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本判決已于2011年6月8日發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馬小榮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拉面湯料中添加罌粟籽粉獲刑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十起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馬小榮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拉面湯料中添加罌粟籽粉獲刑
(一)簡要案情
被告人馬小榮,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回族,個體戶。
2011年6月,被告人馬小榮購買碾磨成粉末狀的罌粟籽,并摻入拉面湯調料內。6月8日起,馬小榮在位于銀川市金鳳區其經營的“津津有味牛肉面館”的拉面湯內加入摻有罌粟籽粉末的拉面湯調料,制作牛肉面銷售,每碗牛肉面銷售價格4至4.5元。至6月27日,該牛肉面館因拉面湯中檢出那可丁、罌粟堿、蒂巴因、可待因、嗎啡成分而被銀川市金鳳區衛生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查封。
(二)裁判結果
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馬小榮明知罌粟籽系有毒、有害物質,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為謀取利益,其仍將罌粟籽粉摻入食品中銷售,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馬小榮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法院依法判處被告人馬小榮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尚未使用的拉面湯調料予以沒收。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本判決已于2012年2月2日發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楊濤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銷售違規添加藥物的保健食品獲刑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十起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楊濤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銷售違規添加藥物的保健食品獲刑
(一)簡要案情
被告人楊濤,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漢族,上海晟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底2008年初,被告人楊濤開始通過實體門店及網店銷售從廣州等地購入的“田田雪牌清減潤腸膠囊”等減肥保健食品。2011年3月9日,上海市閘北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在楊濤租賃的倉庫當場查獲“??墒萏锾镅┣鍦p潤腸膠囊”、“田田雪牌清減潤腸膠囊(閃電強效瘦)”、“俏妹牌減肥膠囊”等八類減肥保健食品,共計51箱4089盒,并口頭告知楊濤上述保健食品中可能存在有毒、有害成分,在查封期間禁止再行銷售。之后,楊濤仍通過其網店繼續銷售上述減肥保健食品100余盒,直至案發。經檢驗,上述減肥保健食品中均含有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的“西布曲明”成分和違法添加的藥物成分“酚酞”,上述八類減肥保健食品均屬于有毒、有害食品。2011年4月25日,楊濤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二)裁判結果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楊濤在被執法人員告知其所售減肥保健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禁止銷售的情況下,仍予以銷售,其行為屬于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為,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楊濤具有自首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法院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被告人楊濤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違法所得及繳獲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沒收。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本判決已于2011年9月26日發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公報案例【2017年02期】 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檢察院訴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習文有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摘要】
《食品安全法》明確規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行為人在食品中摻入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物質,雖然不屬于司法解釋中明確的有毒有害物質,但具有同等危害性的,應當確定為有毒有害物質,依照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公訴機關: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人:習文有,男,48歲,漢族,住北京市通州區。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
同年3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尹立新,男,48歲,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北京誠心堂藥店有限責任公司藥師。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譚國民,男,52歲,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北京京奧天華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楊立峰,男,46歲,漢族,住陜西省藍田縣。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生產廠長。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鐘立檬,男,30歲,漢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山芪參事業部銷售主管。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海龍,男,33歲,漢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山芪參事業部北方銷售主管。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單位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一佰公司)、被告人習文有、尹立新、譚國民、楊立峰、鐘立檬、王海龍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陽光一佰公司及被告人習文有明知山芪參膠囊含有國家禁止添加的鹽酸丁二胍而生產、銷售;被告人楊立峰明知山芪參膠囊含有國家禁止添加的鹽酸丁二胍而生產;被告人鐘立檬、王海龍明知山芪參膠囊中含有國家禁止添加的鹽酸丁二胍等西藥而銷售;被告人尹立新、譚國民明知習文有生產、銷售含有國家禁止添加的鹽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山芪參膠囊,仍然提供含有國家禁止添加的鹽酸丁二胍的原料。其中,習文有、尹立新、譚國民、楊立峰、鐘立檬情節特別嚴重,王海龍情節嚴重,均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尹立新、譚國民、鐘立檬、楊立峰、王海龍與習文有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習文有、尹立新、譚國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鐘立檬、楊立峰、王海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譚國民、楊立峰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習文有、尹立新、王海龍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請求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單位、六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陽光一佰公司生產、銷售的山芪參膠囊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基本事實不持異議。但辯解鹽酸丁二胍不是有毒、有害物質;各被告人均不明知鹽酸丁二胍是有毒、有害物質,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被告單位以及各被告人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被告單位陽光一佰公司系2001年登記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工商注冊登記的法定代表人是習文龍,被告人習文有系該公司的實際經營負責人。2009年12月21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頒發了《國產保健食品批準證書》給陽光一佰公司,產品名稱為陽光一佰牌山芪參膠囊,批準文號為國食健字G20090557,保健功能為輔助降血糖。2010年以來,習文有從被告人譚國民處以600元/公斤的價格購進生產山芪參膠囊的原料(該原料系被告人譚國民從被告人尹立新處購進后加工所得),習文有購進原料后再次加工制作成用于輔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陽光一佰牌山芪參膠囊,以每盒100元左右的價格銷售至揚州市廣陵區金福海保健品店及全國多個地區。
2012年5月24日,上海市食品藥品檢驗所對徐匯區食品藥品監督所從陳家勝處抽檢的陽光一佰牌山芪參膠囊降糖類藥物非法添加進行檢驗,結果檢出格列波脲,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徐匯分局于2012年6月8日將該結果書面告知被告單位陽光一佰公司。2012年8月9日,深圳市藥品檢驗所對湖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抽樣的陽光一佰牌山芪參膠囊進行添加降血糖類化學成分的檢查,結果檢出丁二胍,北京市藥品稽查辦公室于2012年8月29日將該檢驗報告書面送達陽光一佰公司習文有,并對該公司進行了現場檢查。2012年8月16日,深圳市藥品檢驗所對呼和浩特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抽樣的陽光一佰牌山芪參膠囊進行添加降血糖類化學成分的檢查,結果檢出丁二胍,北京市藥品稽查辦公室于2012年9月11日將該檢驗報告書面送達陽光一佰公司,并對該公司進行了現場檢查。
2012年8月底,被告人習文有在得知其公司生產的保健食品山芪參膠囊中含有丁二胍后,仍然繼續生產、銷售含有國家禁止添加的鹽酸丁二胍的陽光一佰牌山芪參膠囊,從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發,生產、銷售金額達800余萬元。
被告人楊立峰系陽光一佰公司的生產廠長,負責保健食品山芪參膠囊的生產,2012年8月31日,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到陽光一佰公司對山芪參膠囊進行采樣檢測是否含有丁二胍成分,楊立峰在采樣記錄上簽字,并按照被告人習文有的吩咐,向檢查人員否認被檢出丁二胍成分的山芪參膠囊系陽光一佰公司的產品,習文有將生產的不含有丁二胍成分的備檢品提供給檢查人員檢查,楊立峰在明知其公司生產的保健食品山芪參膠囊中含有丁二胍后,仍然進行生產,從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發,生產金額達800余萬元。
被告人鐘立檬作為被告單位陽光一佰公司山芪參事業部的銷售主管,其負責南方市場的銷售,長沙經銷商張銀生于2012年8月29日將深圳市藥品檢驗所對山芪參膠囊檢出丁二胍的檢驗報告發至鐘立檬的電子郵箱,鐘立檬后又按照習文有的指派去長沙處理該事情。被告人王海龍系陽光一佰公司山芪參事業部北方銷售主管,負責北方市場的銷售。2013年1月5日,北京市藥監部門帶著揚州市藥品檢驗所對陽光一佰牌山芪參膠囊檢出鹽酸丁二胍的藥品檢驗報告書到陽光一佰公司進行檢查,王海龍用手機將該檢驗報告書進行拍照,并于當天將該情況告訴了鐘立檬。王海龍、鐘立檬在知道陽光一佰公司生產的山芪參膠囊含有鹽酸丁二胍后仍然進行銷售。鐘立檬從2012年8月底至2012年9月12日,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21日,其負責的南方市場的銷售金額共計40余萬元。王海龍從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21日,其負責的北方市場的銷售金額共計40余萬元。
2012年9月初,被告人譚國民、尹立新在得知其提供的原料被被告單位陽光一佰公司用于生產山芪參膠囊,并被檢出含有丁二胍后,仍然向被告人習文有提供含有國家禁止添加的鹽酸丁二胍的原料供該公司生產、銷售山芪參膠囊,尹立新并向譚國民提供了生產的配比及廠家生產保健品山芪參膠囊的配比,譚國民又將該配比要求告知習文有。從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案發,該公司生產、銷售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金額達800余萬元。其中,譚國民于2012年9月至案發向習文有銷售原料的金額為132萬元,尹立新于2012年9月至案發向譚國民銷售原料的金額為671500元。
鹽酸丁二胍是丁二胍的鹽酸鹽。揚州大學醫學院葛曉群教授出具的專家意見和南京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證明:鹽酸丁二胍具有降低血糖的作用,很早就撤出我國市場,長期使用添加鹽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可能對機體產生不良影響,甚至危及生命。目前鹽酸丁二胍未獲得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生產或進口,不得作為藥物在我國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11年6月3日頒發了藥品檢驗補充檢驗方法和檢驗項目批準件,該批準件編號2011008,藥品名稱中文名:降糖類中成藥中非法添加鹽酸丁二胍補充檢驗方法,本補充檢驗方法適用于對降糖類中成藥及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化學藥品鹽酸丁二胍的快速篩查和確證。
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被告單位陽光一佰公司、被告人習文有作為陽光一佰公司生產、銷售山芪參膠囊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楊立峰、鐘立檬、王海龍作為陽光一佰公司生產、銷售山芪參膠囊的直接責任人員,明知陽光一佰公司生產、銷售的保健食品山芪參膠囊中含有國家禁止添加的鹽酸丁二胍的成分,仍然進行生產、銷售,被告人尹立新、譚國民明知其提供的含有國家禁止添加的鹽酸丁二胍的原料被習文有用于生產保健食品山芪參膠囊并進行銷售。其中,陽光一佰公司、習文有、尹立新、譚國民參與生產、銷售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金額達800余萬元,楊立峰參與生產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金額達800余萬元,上述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均屬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鐘立檬、王海龍參與銷售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金額達40余萬元,以上被告人均屬有其他嚴重情節。陽光一佰公司、習文有、尹立新、譚國民的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楊立峰的行為已構成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鐘立檬、王海龍的行為均已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尹立新、譚國民與被告人習文有共同故意實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尹立新、譚國民在共同犯罪中均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習文有與被告人楊立峰、鐘立檬、王海龍共同故意實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楊立峰、鐘立檬、王海龍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習文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被告人楊立峰、譚國民系自首,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習文有、尹立新、王海龍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鐘立檬歸案后如實供述部分犯罪事實,當庭對部分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對該部分事實可以從輕處罰。
綜上,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于2014年1月10日判決:
一、被告單位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被告人習文有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百萬元;
三、被告人尹立新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四、被告人譚國民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五、被告人楊立峰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六、被告人鐘立檬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七、被告人王海龍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八、繼續向被告單位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八百萬元,向被告人尹立新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向被告人譚國民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一百三十二萬元;
九、扣押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顆粒,予以沒收。
陽光一佰公司和習文有等六人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六人主觀上均不明知鹽酸丁二胍系有毒、有害物質,原審判決認定鹽酸丁二胍系有毒、有害物質證據不足,陽光一佰公司和習文有等六人均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訴人習文有的辯護人還提出習文有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對于上訴單位、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鹽酸丁二胍不是有毒有害物質,上訴單位以及各上訴人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上訴意見和辯護意見,經查,鹽酸丁二胍系在我國未獲得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生產或進口,不得作為藥品在我國生產、銷售和使用的化學物質,與國家禁用藥物名單上的藥品具有同等屬性,在我國禁止作為藥物使用;其亦非食品添加劑,屬于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其雖然不在國家直接認定的有毒有害物質名單上,但其和名單上的其他降糖類西藥對人體具有同等危害,應當認定是有毒有害物質。上訴單位在保健食品中添加該違禁物質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該上訴意見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習文有的辯護人提出上訴人習文有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山芪參膠囊系保健食品,其標注的主要成分為藥食同源的食品原料和可用于保健食品的中藥原料,其提示消費者山芪參膠囊所具有的輔助降糖功能是指藥食同源的食品原料和中藥原料本身具有的輔助治療功能,并非西藥所具有的治療功能。山芪參膠囊的說明書和宣傳資料明確告訴消費者產品中不含有西藥以及其他任何違禁成分,不能代替藥物,即西藥。因此,上訴人習文有的行為不符合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構成要件,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單位、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各上訴人不明知鹽酸丁二胍系有毒有害物質,沒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故意的上訴意見和辯護意見,經查,各上訴人作為食品的生產經營者明知保健食品中不得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在先后知道其生產、銷售的山芪參膠囊中含有鹽酸丁二胍,且明知鹽酸丁二胍系具有西藥屬性的違禁物質,不得添加在保健食品中,但仍繼續生產、銷售,主觀上均具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故意。該上訴意見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綜上,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14年6月13日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最高法典型案例 趙榜河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擊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趙榜河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趙榜河在蒼梧縣京南鎮木播村枧尾組經營小作坊生產腐竹,將禁止添加到食品的非食品添加劑硼砂添加到生產的腐竹中,并予以銷售。2014年4月25日,公安人員查獲該小作坊并扣押了生產的腐竹及原料豆漿。經檢驗,所扣押的腐竹以及原料豆漿均檢出硼砂成分。
(二)裁判結果
蒼梧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趙榜河違反國家食品管理法規,在生產的腐竹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并予以銷售,其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被告人趙榜河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三)典型意義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此前對該類案件入刑標準很嚴格,主要看有沒有造成食物中毒等較嚴重的后果才構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出臺后,加重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行為的處罰,只要有生產、銷售有害食品行為便構罪,就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在此案中,僅管被告人添加的禁用食品添加劑的用量很小,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但食品生產者必須保障食品安全,避免悲劇發生。同時,作為廣大消費者,要擦亮雙眼,善于識別危害性食品,多了解食品安全相關知識及有關法律規定,對于食品危害行為要敢于說“不”,共同營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環境。
最高法典型案例 姚揚業生產、銷售有毒、有害的食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擊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姚揚業生產、銷售有毒、有害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份起,被告人姚揚業在靈山縣新圩鎮元屋村委會細王坡村9號,開設了一個豬皮、魷魚的非法加工點。被告人姚揚業從市場上收購回豬皮、魷魚作為生產原料,然后由其雇請的工人檀雪梅、梁思夢,在加工豬皮、魷魚的過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過氧化氫(俗稱雙氧水)進行浸泡,加工完成后,被告人姚揚業再將豬皮、魷魚銷售給顧客。2014年10月15日上午,靈山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查處了該豬皮、魷魚非法加工點,執法人員從現場查獲干魷魚147千克;半成品豬皮126千克;成品豬皮41千克;一桶過氧化氫H2O2/27.5%的可疑溶液22.5千克;一桶食用消毒劑(過氧化氫)35%的可疑溶液27千克。經對被繳的可疑溶液抽樣送到廣西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檢驗,檢出過氧化氫成份分別為34.5%和44.2%(檢測依據:GB/T23499-2009)。
2014年10月17日,靈山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將案件移交靈山縣公安局處理,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于2014年10月23日電話通知被告人姚揚業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被告人姚揚業按時到達,到案后如實交待其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要犯罪事實。當日,被告人姚揚業被靈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姚揚業經營的豬皮、魷魚加工點沒有辦理食品生產許可證。被告人姚揚業用于浸泡豬皮、魷魚的過氧化氫是從南寧市大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購進。
(二)裁判結果
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靈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姚揚業為牟利,在生產、銷售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持續時間較長,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姚揚業的刑事責任成立。被告人姚揚業在其犯罪行為已被公安機關發覺,但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按照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調查,可視為自動投案,到案后直至庭審過程中均如實供述其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要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對被告人姚揚業從輕或減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姚揚業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姚揚業犯罪情節輕微,被查獲時已停止生產是犯罪中止,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姚揚業適用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姚揚業從2013年6月份起開始從事食品加工,至案發已有一年多,持續時間較長,銷售的對象為不特定的多數人,被告人姚揚業被抓當天不生產不能構成犯罪中止。因此,對被告人姚揚業及其辯護人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姚揚業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本案的具體案情,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姚揚業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但在緩刑期限內禁止其從事食品生產。依照法律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被告人姚揚業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禁止被告人姚揚業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宣判后,被告人姚揚業沒有上訴,公訴人沒有抗訴。判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食品安全問題是人民群眾最為關心的一件事。魷魚、豬皮都是人民群眾最為常吃的食品,這些常用食品的不合格對人身及家庭容易造成巨大精神傷害與痛苦,在社會上易引發恐慌情緒,危害極大,更是從嚴懲治的重點。在本案中,被告人姚揚業生產的食品沒有造成人身傷害,也沒有大面積暴發,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其有自首情節,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最高法典型案例 麻秀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擊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麻秀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起,被告人麻秀龍從廣西百色市、賓陽縣收購廢棄固體牛油,銷售給重慶邦明食品有限公司。為進一步精煉提高售價,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麻秀龍委托廣西莫老爺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提煉牛油。同年4月中旬,麻秀龍雇車將150噸的牛油運至廣西莫老爺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廠進行加工。2013年5月24日,辦案民警從麻秀龍租用的倉庫繳獲牛油57.9噸,從廣西莫老爺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廠繳獲牛油約126噸。經檢驗,查獲的牛油不符合《食用動物油脂衛生標準》。
(二)裁判結果
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麻秀龍利用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品并予以銷售,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麻秀龍在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過程中尚未加工完成即被公安機關查處,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麻秀龍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被告人麻秀龍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三)典型意義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對犯罪行為作出了嚴厲的規定,且在“史上最嚴厲食品安全法”出臺實施的大背景下,犯罪行為依然屢禁不止。除了有犯罪分子牟取暴利、投機取巧的心理,更與我國食品安全監管體系處罰力度較輕等有關。本案對被告人麻秀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的處罰,彰顯了我國司法機關依法嚴厲打擊、遏制一切形式危害人們舌尖上的安全的決心。
最高法典型案例 邱某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擊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邱某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至今,被告人邱某某在昭平縣昭平綜合市場3幢7號門面經營“小美”面包店。2015年6月25日,昭平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該店生產、銷售的面包、饅頭進行抽檢。同年7月2日,昭平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將面包、饅頭含鋁的鑒定結論明確告知了邱某某(由邱某某母親吳桂群簽字),并對其送達了《國家衛生計生委等5部門調整含鋁食品添加劑使用規定的公告》(2014年第8號)(由邱某某母親簽字)。2015年7月3日,邱某某在明知告知事由后繼續使用含鋁的食品添加劑“泡打粉”生產包子,違反了國家衛計委等5部門公告中“膨化食品生產中不得使用含鋁食品添加劑,小麥粉及其制品生產中不得使用硫酸鋁鉀”的規定,危害了消費者的身體健康。
(二)裁判結果
廣西賀州市昭平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邱某某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被告人邱某某辯解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缺乏理據,本院不予采信。為打擊刑事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人邱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三)典型意義
長期以來,“泡打粉”是生產面包的必用食品添加劑,而且使用廣泛?!秶倚l生計生委等5部門調整含鋁食品添加劑使用規定的公告》規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膨化食品生產中不得使用含鋁食品添加劑,小麥粉及其制品生產中不得使用硫酸鋁鉀”。“泡打粉”就是含鋁的食品添加劑。國家禁止使用“泡打粉”生產包子,如果再繼續使用,就是犯罪行為,必須予以嚴厲打擊。
最高法典型案例 張益祥、張慶裕、農秀勤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擊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張益祥、張慶裕、農秀勤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以來,被告人張益祥、張慶裕、農秀勤三人在南寧市良慶區銀海大道景華路東145號左側自建房內使用過氧化氫(俗稱“雙氧水”)加工牛百葉、牛肚等食品,加工好后由被告人張益祥銷售至廣西柳州、賀州等地及貴州省。2013年5月15日公安人員從張益祥的加工點內查獲到白色成品牛黃喉1074.4公斤、白色半成品牛黃喉334公斤、白色半成品牛百葉243.1公斤、白色成品牛百葉215.1公斤、白色成品牛肚583公斤、白色半成品牛肚321公斤、黑色成品牛百葉218.7公斤、黑色半成品牛百葉206.4公斤、原料牛百葉150公斤、工業燒堿20斤及記賬本(兩本)等物品。經廣西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研究院對從被告人張益祥加工點提取的食品及加工用原料進行過氧化氫含量分析,其中編號G13-002652的牛百葉浸泡水、編號G13-002654的牛黃喉浸泡水不符合GB2760-2011要求,從編號G13-002744不明液體中檢出過氧化氫。
(二)裁判結果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良慶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張益祥、張慶裕、農秀勤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被告人張益祥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判處被告人張慶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判處被告人農秀勤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2014年1月9日,該院對本案當庭作出判決,目前判決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
雙氧水學名過氧化氫,是一種化學藥品,也是被禁食品添加劑之一。食品經過雙氧水浸泡后,原有營養成分被破壞。食用這些食物對人體有害,可損傷胃黏膜,甚至致癌。被告人使用對人體有害并具有強烈刺激性氣味的工業過氧化氫(俗稱“雙氧水”)與氫氧化鈉(俗稱“燒堿”)浸泡加工牛百葉、牛肚、黃喉等食物,并銷售到廣西區內各個市縣的超市、餐館以及燒烤、夜宵攤位。經過公開審理,根據案件查明的事實與經過質證的證據,最終案件的被告人的行為被認定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力地保障和維護了廣大百姓的食品安全。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袁一、程江萍銷售有毒、有害食品,銷售偽劣產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5月4日)
袁一、程江萍銷售有毒、有害食品,銷售偽劣產品案--銷售“地溝油”案件
(一)簡要案情
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程江萍明知柳立國(另案處理)經營的濟南博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濟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生產的油脂是用餐廚廢棄油加工而成的,仍向經營銷售食用油的河南省鄭州市慶豐糧油市場宏大糧油商行業主被告人袁一推銷,多次為袁一和柳立國的交易牽線搭橋,從中賺取傭金。袁一明知上述情形,在程江萍介紹下,大量購入上述兩公司非法加工的油脂,為此支付貨款共計人民幣300萬余元。袁一將其中價值295萬余元的油脂灌裝后零售給周邊的工地食堂、夜排檔、油條攤業主,或者加價銷往新鄉市、三門峽市等地的食用油經銷企業。其余價值5萬元的油脂售往武陟縣智輝化工有限責任公司。
(二)裁判結果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程江萍明知是用餐廚廢棄油加工而成的油脂,仍向被告人袁一推銷,并居間介紹從中牟利;袁一明知程江萍推銷的是用餐廚廢棄油加工而成的油脂,仍大量購入,冒充食用油銷售給餐飲經營者、食用油經營企業等,兩被告人的銷售金額達295萬余元,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兩被告人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將偽劣成品油銷售給化工企業,銷售金額達5萬元,其行為又均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兩被告人犯數罪,依法應并罰。在共同犯罪中,袁一系主犯;程江萍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袁一、程江萍有認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袁一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3萬元。被告人程江萍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3萬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繳。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長兵等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5月4日)
王長兵等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生產、銷售“假白酒”案件
(一)簡要案情
2002年,被告人王長兵開始用食用酒精摻入自來水、苞谷酒、甜蜜素等原料勾兌白酒冒充苞谷酒銷售牟利。2009年3月15日上午,王長兵安排其雇員覃長江、唐永鋒駕車到宜都市“楊老板”(楊大連)處購買酒精。當日17時許,覃長江、唐永鋒來到楊永兵經營的湖北省宜都市聚能日化經營部,以2100元/噸的價格購買工業酒精(甲醇)3.74噸,并于當晚將酒精運回王長兵的制酒作坊。王長兵查看過磅單和其他單據后發現所購酒精系工業酒精的價格,與食用酒精的價格相差懸殊,但未核實原因。當晚,王長兵指使被告人唐倩用此次購買的工業酒精摻入自來水、苞谷酒、香精等原料勾兌成6000余千克“白酒”。從次日起至同月25日止,王長兵及被告人覃長芬共銷售該批“白酒”3448千克。當地眾多居民飲用該“白酒”后中毒,并造成5人死亡、6人重傷、11人輕傷、2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另查明,2004年以來,王長兵生產食用酒精勾兌的“白酒”,冒充苞谷酒銷售共計185萬余元;覃長芬參與生產、銷售的金額為186萬余元;唐倩參與生產、銷售的金額為179萬余元。
(二)裁判結果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王長兵同時經營工業酒精燃料生意和勾兌白酒生意,對工業酒精和食用酒精的市場價格非常清楚。當其明知雇員以食用酒精一半的價格購回的酒精不可能為食用酒精的情況下,既未仔細詢問雇員,也未向銷售方核實,繼續用購回的工業酒精勾兌生產“白酒”出售,導致了多人傷亡的嚴重危害結果的發生,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王長兵、覃長芬、唐倩使用自來水、食用酒精與少量自釀苞谷酒勾兌“白酒”冒充苞谷酒銷售,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共同犯罪中,王長兵系主犯;覃長芬、唐倩均系從犯,可依法減輕處罰;唐倩實施部分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周歲,可酌情從輕處罰。王長兵主觀上系間接故意,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可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據此,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王長兵犯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8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99萬元。覃長芬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9萬元。唐倩犯生產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6萬元。
最高檢典型案例 周雄、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8月5日)
周雄、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周雄、王成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在甘肅省白銀市白銀區經營的“周吳老坎串串香”火鍋店餐廚泔水過濾加工成地溝油約2900斤供顧客食用。經鑒定,該地溝油底油中DBP(又稱增塑劑或塑化劑,具有干擾內分泌的作用,可造成生殖和生育障礙)含量超標170%,自助底油超標33%。
(二)裁判結果
被告人周雄、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由白銀區檢察院于2014年5月16日建議白銀區食藥監局稽查局移送白銀區公安分局。次日,白銀區公安分局立案偵查,同年5月30日白銀區檢察院作出批準逮捕決定,同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2014年11月11日,白銀區人民法院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被告人周雄、王成各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萬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的危害食品安全線索,系白銀區人民檢察院會同行政執法部門、公安機關在開展“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專項立案監督活動”中發現并移送的。檢察機關在接到食藥監管部門通知后,第一時間抽調辦案骨干趕赴現場,引導行政執法人員提取固定證據,并迅速與公安機關溝通聯系。由于反應快速、應對得當、收集固定證據及時、定性準確,為順利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奠定給了基礎,有效震懾了犯罪。在2014年開展的專項立案監督活動中,白銀市白銀區人民檢察院共監督行政執法單位移送涉嫌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17件,法院已作有罪判決3件。通過嚴厲查處多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有力凈化了食品市場,維護了廣大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
最高檢典型案例 周雄、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8月5日)
周雄、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周雄、王成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在甘肅省白銀市白銀區經營的“周吳老坎串串香”火鍋店餐廚泔水過濾加工成地溝油約2900斤供顧客食用。經鑒定,該地溝油底油中DBP(又稱增塑劑或塑化劑,具有干擾內分泌的作用,可造成生殖和生育障礙)含量超標170%,自助底油超標33%。
(二)裁判結果
被告人周雄、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由白銀區檢察院于2014年5月16日建議白銀區食藥監局稽查局移送白銀區公安分局。次日,白銀區公安分局立案偵查,同年5月30日白銀區檢察院作出批準逮捕決定,同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2014年11月11日,白銀區人民法院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被告人周雄、王成各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萬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的危害食品安全線索,系白銀區人民檢察院會同行政執法部門、公安機關在開展“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專項立案監督活動”中發現并移送的。檢察機關在接到食藥監管部門通知后,第一時間抽調辦案骨干趕赴現場,引導行政執法人員提取固定證據,并迅速與公安機關溝通聯系。由于反應快速、應對得當、收集固定證據及時、定性準確,為順利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奠定給了基礎,有效震懾了犯罪。在2014年開展的專項立案監督活動中,白銀市白銀區人民檢察院共監督行政執法單位移送涉嫌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17件,法院已作有罪判決3件。通過嚴厲查處多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有力凈化了食品市場,維護了廣大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條文內容罪名精析立案標準量刑標準解釋性文件證據規格地方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