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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交通肇事罪

    時間:2021-03-09 16:56 點擊: 關鍵詞:交通肇事罪,上海交通肇事罪律師,上海交通肇事罪

      條文內容

      《刑法》第133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本罪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本條規定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人只要從事對機動車船駕駛的,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當然實際中主要是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包括從事公路交通運輸、水上交通運輸的人員,如車輛、船舶的駕駛員、車長、船長等,以及對上述交通運輸的正常、安全運行負有職責的其他有關人員。因本章已對航空人員、鐵路職工違反規章制度,致使發生重大飛行事故、鐵路運營安全事故作了專門的規定,所以本條不再包括上述兩種人。

      2.行為人主觀上是出于過失。如果行為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則應按其他有關條款定罪量刑,不能適用本條。

      3.行為人必須實施了違反交通運輸法規的行為。這里所說的“違反交通運輸法規”,是指違反國家有關交通運輸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各種規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鐵路道口管理暫行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海運、船運等方面的法律、法規。

      4.行為人的行為必須造成了重大事故,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才能構成本罪。這一點是區分交通肇事罪與一般交通事故的主要標準,如果行為人違反有關交通法規的過失行為未造成上述危害后果的,就不構成犯罪,而應按交通事故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本條對交通肇事罪規定了三檔處刑,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犯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本條所規定的“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交通肇事構成犯罪,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行為人交通肇事未造成嚴重后果而逃逸的,不屬于本條所規定的情況,可作為行政處罰的從重情節考慮。“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是指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實踐中需要注意以下兩個問題:一是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二是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構成要件

      交通肇事罪的概念與特征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罪的特征是:

      1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 這里的“交通運輸”,是指航空、鐵路運輸以外的公路交通運輸和水路交通運輸。對航空運輸和鐵路運營中發生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應按刑法有關的條款定罪。

      2客觀方面,表現為在交通運輸活動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首先,必須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此為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這里的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主要是指公路、水上交通運輸中的各種交通規則、操作規程、勞動紀律等;其次,行為人的行為必須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即違章行為必須與嚴重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雖有違章行為,但未造成上述嚴重后果的,或雖發生了嚴重后果,但不是由違章行為引起的,均不構成本罪;最后,重大交通事故必須發生在從事交通運輸過程中以及與交通運輸有直接關系的活動中。同時,上述交通事故必須發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如果發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并構成犯罪的,應以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論處。

      3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是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即具體從事交通運輸業務,以及同保障交通運輸安全有直接關系的人員。包括具體操縱交通運輸工具的駕駛人員、交通設備的操縱人員、交通運輸活動的直接領導和指揮人員(如調度員、領航員、船長、機長)和交通運輸安全的管理人員(如交通警察)等。非交通運輸人員也可成為本罪的主體。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釋第2條規定(見刑事責任第1條)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可見,上述人員即使肇事時不在現場,也可能構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過于自信

      這里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所造成的嚴重后果的心理態度而言,至于對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本身,則可能是明知故犯。

      認定要義

      1交通肇事罪與非罪的界限

      (1)交通肇事罪與一般交通事故的界限。兩者區別的關鍵在于發生的事故是否重大,本罪以發生重大事故為構成要件,因此,對于有違章行為但未造成重大事故的,不以本罪論處。此處的“重大事故”的基本標準,應是《解釋》第2條規定的具體內容:即死亡1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的;死亡3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造成公私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無能力償還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造成重傷1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并情節惡劣的情形。(2)交通肇事罪同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界限。區別兩者的關鍵在于查明行為人所造成的重大事故在主觀上是否有過失。

      2交通肇事罪與重大飛行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與刑法第131條重大飛行事故罪、刑法第132條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同屬重大交通肇事的犯罪,它們的區別主要在于,發生的場合和主體不同。本罪發生在公路、水路交通運輸過程中,其主體為一般主體。而重大飛行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分別發生在航空運輸與鐵路運輸過程中,其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分別為航空人員與鐵路職工。

      3交通肇事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如果行為人故意利用交通工具殺害、傷害特定的人,并不危及公共安全的,應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論處;行為人并非從事交通運輸,而是以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論處。此外,根據《解釋》第6條的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廢的,應當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133條和《解釋》的規定,應根據不同情況,適用刑罰:

      1交通肇事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1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2)死亡3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至60萬元以上的。(4)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③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④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⑤嚴重超載駕駛的;⑥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謂“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上述交通肇事罪四種情形之一(不含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所謂“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是指①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傷5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死亡6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③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60萬元至100萬元以上的。

      3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構成這一特殊的情節加重犯的條件是:首先,行為人原來的肇事行為已經符合本罪基本犯罪的構成要件;其次,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系,因此必須考察死亡結果是否真的因逃逸引起的耽誤搶救的不作為而發生,如果救助行為并不能阻止死亡結果的發生,或者死亡結果的發生并非逃逸引起而是介入了一個獨立的原因等,均不能認為構成“因逃逸致人死亡”。最后,雖然行為人的逃逸行為是有意而為之,但行為人對逃逸致人死亡結果的主觀罪過應當是過失。

      另外,依上述《解釋》規定,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法律規定與刑法理論,值得進一步研究。

      解釋性文件

      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條 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6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10日以下拘留,并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5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飲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15日拘留,并處5000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5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0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后,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飲酒后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處交通肇事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將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 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 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 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 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 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 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 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 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 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第三條

      “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第四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 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 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

      第五條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第六條

      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的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的起點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

      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因上述行為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關于主體責任的認定

      第一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

      (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第二條 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請求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具有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條 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被多次轉讓但未辦理轉移登記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套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套牌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套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應當與套牌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條 拼裝車、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或者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被多次轉讓,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由所有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 接受機動車駕駛培訓的人員,在培訓活動中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駕駛培訓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機動車試乘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試乘人損害,當事人請求提供試乘服務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試乘人有過錯的,應當減輕提供試乘服務者的賠償責任。

      第九條 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

      依法不得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行人,進入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損害,當事人請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條 因在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等妨礙通行的行為,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未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強制性規定設計、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當事人請求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機動車存在產品缺陷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五章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當事人請求多個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或者按份責任。

      二、關于賠償范圍的認定

      第十四條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是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所造成的損害,包括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各項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

      第十五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三、關于責任承擔的認定

      第十六條 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為本車上人員的除外。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具有從事交強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違法拒絕承保、拖延承保或者違法解除交強險合同,投保義務人在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后,請求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依法分別投保交強險的牽引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平均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當事人請求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者侵權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變動,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以該機動車未辦理交強險合同變更手續為由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機動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改裝、使用性質改變等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險公司另行起訴請求投保義務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險費標準補足當期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主張交強險人身傷亡保險金請求權轉讓或者設定擔保的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關于訴訟程序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應當將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但該保險公司已經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且當事人無異議的除外。

      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請求將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明,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死亡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權人以已向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支付死亡賠償金為理由,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明,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

      五、關于適用范圍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運輸貨車自行滑坡造成他人死亡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研究意見

      行為人嚴重超載與事故發生之間如有因果關系,行為人的行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但考慮到本案發生具有一定的偶發性,如通過民事賠償能夠化解矛盾,被害方不堅持追訴,也可不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行為人嚴重超載與事故發生之間不能認定存在因果關系,則應認定為意外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縱容他人醉酒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定性問題的研究意見解讀

      對“縱容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不宜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主要考慮:將機動車交由醉酒者駕駛與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相比,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明顯不同,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將機動車交由醉酒者駕駛的人的刑事責任,不符合共同犯罪原理,當事人之間對危害后果不存在共同罪過。

      行政法規/部門規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內河交通安全管理,維護內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和作業以及與內河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內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的原則,保障內河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全國內河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在中央管理水域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各自的職責權限,對所轄內河通航水域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責任制;

      (二)落實渡口船舶、船員、旅客定額的安全管理責任制;

      (三)落實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遵守有關內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二章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

      第六條船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

      (一)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并持有船舶登記證書;

      (三)配備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

      (四)配備必要的航行資料。

      第七條浮動設施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從事有關活動:

      (一)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并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并持有登記證書;

      (三)配備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員。

      第八條船舶、浮動設施應當保持適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從事有關活動的狀態。

      船舶、浮動設施的配載和系固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范。

      第九條船員經水上交通安全專業培訓,其中客船和載運危險貨物船舶的船員還應當經相應的特殊培訓,并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方可擔任船員職務。嚴禁未取得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船員上崗。

      船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高業務素質,嚴格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條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對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不得聘用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人員擔任船員;不得指使、強令船員違章操作。

      第十一條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根據船舶、浮動設施的技術性能、船員狀況、水域和水文氣象條件,合理調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動設施。

      第十二條按照國家規定必須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的保險文書或者財務保證書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取得相應的保險文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并隨船攜帶其副本。

      第十三條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冒用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十四條船舶在內河航行,應當懸掛國旗,標明船名、船籍港、載重線。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報廢的船舶、浮動設施,不得航行或者作業。

      第十五條船舶在內河航行,應當保持瞭望,注意觀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應當根據能見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縱性能和風、浪、水流、航路狀況以及周圍環境等主要因素決定。使用雷達的船舶,還應當考慮雷達設備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區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間,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條船舶在內河航行時,上行船舶應當沿緩流或者航路一側航行,下行船舶應當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間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庫、平流區域,應當盡可能沿本船右舷一側航路航行。

      第十七條船舶在內河航行時,應當謹慎駕駛,保障安全;對來船動態不明、聲號不統一或者遇有緊迫情況時,應當減速、停車或者倒車,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應當注意避讓。按照船舶航行規則應當讓路的船舶,必須主動避讓被讓路船舶;被讓路船舶應當注意讓路船舶的行動,并適時采取措施,協助避讓。

      船舶避讓時,各方避讓意圖經統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變避讓行動。

      船舶航行、避讓和信號顯示的具體規則,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船舶進出內河港口,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的航次計劃、適航狀態、船員配備和載貨載客等情況。

      第十九條下列船舶在內河航行,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

      (二)1000總噸以上的海上機動船舶,但船長駕駛同一類型的海上機動船舶在同一內河通航水域航行與上一航次間隔2個月以內的除外;

      (三)通航條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應當申請引航的客船、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

      第二十條船舶進出港口和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或者航行條件受限制的區域,應當遵守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有關通航規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進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禁航區。

      第二十一條從事貨物或者旅客運輸的船舶,必須符合船舶強度、穩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術要求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載貨或者載客條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載運輸貨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條船舶在內河通航水域載運或者拖帶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的物體,必須在裝船或者拖帶前24小時報海事管理機構核定擬航行的航路、時間,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載運或者拖帶安全。船舶需要護航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護航。

      第二十三條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情況采取限時航行、單航、封航等臨時性限制、疏導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惡劣天氣;

      (二)大范圍水上施工作業;

      (三)影響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體育比賽;

      (五)對航行安全影響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船舶應當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船舶停泊,應當按照規定顯示信號,不得妨礙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業的安全。

      船舶停泊,應當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船員值班。

      第二十五條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下列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的,應當在進行作業或者活動前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構筑、設置、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筑物或者設施;

      (三)架設橋梁、索道;

      (四)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五)設置系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

      (六)航道建設,航道、碼頭前沿水域疏浚;

      (七)舉行大型群眾性活動、體育比賽。

      進行前款所列作業或者活動,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應當征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經其他有關部門審批的,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海事管理機構審批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作業或者活動,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對航道進行修復或者對航道、碼頭前沿水域進行疏浚的,作業人可以邊申請邊施工。

      第二十七條航道內不得養殖、種植植物、水生物和設置永久性固定設施。

      劃定航道,涉及水產養殖區的,航道主管部門應當征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設置水產養殖區,涉及航道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航道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在內河通航水域進行下列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應當在進行作業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一)氣象觀測、測量、地質調查;

      (二)航道日常養護;

      (三)大面積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響內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作業或者活動時,應當在作業或者活動區域設置標志和顯示信號,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規定,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業或者活動完成后,不得遺留任何妨礙航行的物體。

      第四章危險貨物監管

      第三十條從事危險貨物裝卸的碼頭、泊位,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內河運輸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禁止運輸的危險貨物。

      第三十一條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必須持有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并頒發的危險貨物適裝證書,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和安全技術規范進行配載和運輸。

      第三十二條船舶裝卸、過駁危險貨物或者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裝卸或者過駁的時間、地點以及進出港時間等事項,事先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管理機構,經其同意后,方可進行裝卸、過駁作業或者進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線、定貨的船舶可以定期報告。

      第三十三條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在航行、裝卸或者停泊時,應當按照規定顯示信號;其他船舶應當避讓。

      第三十四條從事危險貨物裝卸的碼頭、泊位和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必須編制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并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

      第五章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條設置或者撤銷渡口,應當經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審批;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征求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渡口的設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應當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停靠的地點,并遠離危險物品生產、堆放場所;

      (二)具備貨物裝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設施;

      (三)配備必要的救生設備和專門管理人員。

      第三十七條渡口經營者應當在渡口設置明顯的標志,維護渡運秩序,保障渡運安全。

      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指定有關部門負責對渡口和渡運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渡口工作人員應當經培訓、考試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頒發的合格證書。

      渡口船舶應當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和船舶登記證書。

      第三十九條渡口載客船舶應當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識別標志,并在明顯位置標明載客定額、安全注意事項。

      渡口船舶應當按照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線渡運,并不得超載;渡運時,應當注意避讓過往船舶,不得搶航或者強行橫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風、大霧、大雪等惡劣天氣,渡口應當停止渡運。

      第六章通航保障

      第四十條內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標和其他標志的規劃、建設、設置、維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條內河航道發生變遷,水深、寬度發生變化,或者航標發生位移、損壞、滅失,影響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標主管部門必須及時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標保持正常狀態。

      第四十二條內河通航水域內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沉沒物、漂流物、擱淺物,其所有人和經營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標志,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沒有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打撈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應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條在內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體,應當在拖放前24小時報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按照核定的時間、路線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下列情況,應當迅速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一)航道變遷,航道水深、寬度發生變化;

      (二)妨礙通航安全的物體;

      (三)航標發生位移、損壞、滅失;

      (四)妨礙通航安全的其他情況。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根據情況發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標主管部門。

      第四十五條海事管理機構劃定或者調整禁航區、交通管制區、港區外錨地、停泊區和安全作業區,以及對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作業或者活動,需要發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應當及時發布。

      第七章救助

      第四十六條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應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應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積極救助遇險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動設施遇險,必須迅速將遇險的時間、地點、遇險狀況、遇險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以及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人報告。

      第四十七條船員、浮動設施上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發現其他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或者收到求救信號后,必須盡力救助遇險人員,并將有關情況及時向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十八條海事管理機構收到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求救信號或者報告后,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救助遇險人員,同時向遇險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遇險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機構的報告后,應當對救助工作進行領導和協調,動員各方力量積極參與救助。

      第四十九條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時,有關部門和人員必須積極協助海事管理機構做好救助工作。

      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人員,必須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八章事故調查處理

      第五十條船舶、浮動設施發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立即向交通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做好現場保護工作。

      第五十一條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內河交通事故報告后,必須立即派員前往現場,進行調查和取證。

      海事管理機構進行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和取證,應當全面、客觀、公正。

      第五十二條接受海事管理機構調查、取證的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據,不得謊報或者隱匿、毀滅證據。

      第五十三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結束后30日內,依據調查事實和證據作出調查結論,并書面告知內河交通事故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海事管理機構在調查處理內河交通事故過程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航路暢通,防止發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條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積極做好內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條特大內河交通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在旅游、交通運輸繁忙的湖泊、水庫,在氣候惡劣的季節,在法定或者傳統節日、重大集會、集市、農忙、學生放學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間,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維護內河交通安全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五十八條海事管理機構必須建立、健全內河交通安全監督檢查制度,并組織落實。

      第五十九條海事管理機構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船員和通航安全環境的監督檢查。發現內河交通安全隱患時,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關單位和個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機構必須采取責令其臨時停航、停止作業,禁止進港、離港等強制性措施。

      第六十條對內河交通密集區域、多發事故水域以及貨物裝卸、乘客上下比較集中的港口,對客渡船、滾裝客船、高速客輪、旅游船和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必須加強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條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根據情況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船舶,采取責令臨時停航、駛向指定地點,禁止進港、離港,強制卸載、拆除動力裝置、暫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條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在內河通航水域對船舶、浮動設施進行內河交通安全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安全監督檢查,并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本條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應當報廢的船舶、浮動設施在內河航行或者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航或者停止作業,并對船舶、浮動設施予以沒收。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登記證書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資料,擅自航行或者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航行或者作業;拒不停止的,暫扣船舶、浮動設施;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未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配備船員擅自航行,或者浮動設施未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配備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員擅自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或者停止作業。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考試合格并取得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人員擅自從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立即離崗,對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聘用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國家規定必須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的保險文書或者財務保證書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保險文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在內河航行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船舶進出港口或者責令停航,并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的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懸掛國旗,標明船名、船籍港、載重線的;

      (二)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的航次計劃、適航狀態、船員配備和載貨載客等情況的;

      (三)未按照規定申請引航的;

      (四)擅自進出內河港口,強行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航行條件受限制區域或者禁航區的;

      (五)載運或者拖帶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的物體,未申請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時間航行的。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未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強行拖離,因拖離發生的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有關作業或者活動未經批準或者備案,或者未設置標志、顯示信號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從事危險貨物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作業或者航行,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船員的,并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一)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船舶,未編制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的;

      (二)船舶裝卸、過駁危險貨物或者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港口管理機構同意的。

      未持有危險貨物適裝證書擅自載運危險貨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進行配載和運輸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置或者撤銷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或者恢復,因強制拆除或者恢復發生的費用分別由設置人、撤銷人承擔。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渡口船舶未標明識別標志、載客定額、安全注意事項的,由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內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內養殖、種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設置永久性固定設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清除,因清除發生的費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內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沒物、漂流物、擱淺物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標志或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強制設置標志或者組織打撈清除;需要立即組織打撈清除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打撈清除。海事管理機構因設置標志或者打撈清除發生的費用,由沉沒物、漂流物、擱淺物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遇險后未履行報告義務或者不積極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發生內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外,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調查結論,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船員不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轉借、冒用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沒收有關的證書或者證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指使、強令船員違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航或者停止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在內河航行、停泊或者作業,不遵守航行、避讓和信號顯示規則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關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不具備安全技術條件從事貨物、旅客運輸,或者超載運輸貨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并對超載運輸的船舶強制卸載,因卸載而發生的卸貨費、存貨費、旅客安置費和船舶監管費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發生內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責任船員給予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證書或者證件吊銷后,5年內不得重新從業;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阻礙、妨礙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或者謊報、隱匿、毀滅證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對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船員的,并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的,依照刑法關于妨害公務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不依據法定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批、許可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節,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對審批、許可的安全事項不實施監督檢查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船舶、浮動設施不再具備安全航行、停泊、作業條件而不及時撤銷批準或者許可并予以處理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對未經審批、許可擅自從事旅客、危險貨物運輸的船舶不實施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內河交通安全隱患不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處罰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節,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不同情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渡口不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二)對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擅自設立的渡口不予以查處的;

      (三)對渡船超載、人與大牲畜混載、人與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等危險品混載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為不及時糾正并依法處理的。

      第九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一章附則

      第九十一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內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臺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三)浮動設施,是指采用纜繩或者錨鏈等非剛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潛于水中的建筑、裝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動設施在內河通航水域發生的碰撞、觸碰、觸礁、浪損、擱淺、火災、爆炸、沉沒等引起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事件。

      第九十二條軍事船舶在內河通航水域航行,應當遵守內河航行、避讓和信號顯示規則。軍事船舶的檢驗、登記和船員的考試、發證等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三條漁船的檢驗、登記以及進出漁港簽證,漁船船員的考試、發證,漁船之間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以及漁港水域內漁船的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另行規定。

      第九十四條城市園林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有關船舶檢驗、登記和船員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五條本條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6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確定管理目標,制定實施方案。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

      第四條 機動車的登記,分為注冊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五條 初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申請機動車注冊登記,應當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注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于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車型的,還應當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第六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的;

      (二)更換發動機的;

      (三)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

      (四)因質量有問題,制造廠更換整車的;

      (五)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機動車的;

      (六)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或者遷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的。

      申請機動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屬于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交驗機動車;屬于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同時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單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轉移登記。

      申請機動車轉移登記,當事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

      (四)機動車行駛證。

      第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作為抵押物抵押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抵押登記。

      第九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報廢期滿的2個月前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辦理注銷登記。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報廢期滿前將機動車交售給機動車回收企業,由機動車回收企業將報廢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機動車所有人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告該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因機動車滅失申請注銷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交回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十條 辦理機動車登記的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憑證齊全、有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辦理登記手續。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登記。

      第十一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與機動車登記檔案核實后,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補發。

      第十二條 稅務部門、保險機構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辦公場所集中辦理與機動車有關的稅費繳納、保險合同訂立等事項。

      第十三條 機動車號牌應當懸掛在車前、車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拖拉機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后部應當噴涂放大的牌號,字樣應當端正并保持清晰。

      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應當粘貼在機動車前窗右上角。

      機動車噴涂、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的,不得影響安全駕駛。

      第十四條 用于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交通警察可以對機動車行駛速度、連續駕駛時間以及其他行駛狀態信息進行檢查。安裝行駛記錄儀可以分步實施,實施步驟由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施。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對機動車進行檢驗,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行計量認證管理,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進行檢定,對執行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 機動車應當從注冊登記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一)營運載客汽車5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二)載貨汽車和大型、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10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10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三)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6年的,每年檢驗1次;超過1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四)摩托車4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4年的,每年檢驗1次;

      (五)拖拉機和其他機動車每年檢驗1次。

      營運機動車在規定檢驗期限內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不再重復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七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時,機動車行駛證記載的登記內容與該機動車的有關情況不符,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的,不予通過檢驗。

      第十八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標志圖案的噴涂以及警報器、標志燈具的安裝、使用規定,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二節 機動車駕駛人

      第十九條 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證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式樣并監制。

      第二十條 學習機動車駕駛,應當先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合格后,再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

      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在道路上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應當使用教練車,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練車。學員在學習駕駛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練員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人進行考試,對考試合格的,在5日內核發機動車駕駛證;對考試不合格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為6年,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車身后部粘貼或者懸掛統一式樣的實習標志。

      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以下簡稱記分)制度,記分周期為12個月。對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12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該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學習并接受考試。考試合格的,記分予以清除,發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不合格的,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

      應當給予記分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其分值,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記分查詢方式供機動車駕駛人查詢。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未達到12分,所處罰款已經繳納的,記分予以清除;記分雖未達到12分,但尚有罰款未繳納的,記分轉入下一記分周期。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2次以上達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參加學習、接受考試外,還應當接受駕駛技能考試。考試合格的,記分予以清除,發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不合格的,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

      接受駕駛技能考試的,按照本人機動車駕駛證載明的最高準駕車型考試。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記分達到12分,拒不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的學習,也不接受考試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的6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周期均未達到12分的,換發10年有效期的機動車駕駛證;在機動車駕駛證的10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周期均未達到12分的,換發長期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

      換發機動車駕駛證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駕駛證進行審驗。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機動車駕駛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與機動車駕駛證檔案核實后,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補發。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九條 交通信號燈分為:機動車信號燈、非機動車信號燈、人行橫道信號燈、車道信號燈、方向指示信號燈、閃光警告信號燈、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道口信號燈。

      第三十條 交通標志分為:指示標志、警告標志、禁令標志、指路標志、旅游區標志、道路施工安全標志和輔助標志。

      道路交通標線分為:指示標線、警告標線、禁止標線。

      第三十一條 交通警察的指揮分為:手勢信號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揮信號。

      第三十二條 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橫過道路較為集中的路段應當設置人行橫道、過街天橋或者過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較為集中的路段,人行橫道信號燈應當設置聲響提示裝置。

      第三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劃停車泊位,并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

      第三十四條 開辟或者調整公共汽車、長途汽車的行駛路線或者車站,應當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 道路養護施工單位在道路上進行養護、維修時,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規范的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道路養護施工作業車輛、機械應當安裝示警燈,噴涂明顯的標志圖案,作業時應當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發生交通阻塞時,及時做好分流、疏導,維護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車輛繞行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繞行處設置標志;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通道,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閉道路中斷交通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5日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六條 道路或者交通設施養護部門、管理部門應當在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等危險路段,按照國家標準設置警告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三十七條 道路交通標志、標線不規范,機動車駕駛人容易發生辨認錯誤的,交通標志、標線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設施應當符合道路建設技術規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信號燈和非機動車信號燈表示:

      (一)綠燈亮時,準許車輛通行,但轉彎的車輛不得妨礙被放行的直行車輛、行人通行;

      (二)黃燈亮時,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可以繼續通行;

      (三)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

      在未設置非機動車信號燈和人行橫道信號燈的路口,非機動車和行人應當按照機動車信號燈的表示通行。

      紅燈亮時,右轉彎的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第三十九條 人行橫道信號燈表示:

      (一)綠燈亮時,準許行人通過人行橫道;

      (二)紅燈亮時,禁止行人進入人行橫道,但是已經進入人行橫道的,可以繼續通過或者在道路中心線處停留等候。

      第四十條 車道信號燈表示:

      (一)綠色箭頭燈亮時,準許本車道車輛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紅色叉形燈或者箭頭燈亮時,禁止本車道車輛通行。

      第四十一條 方向指示信號燈的箭頭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別表示左轉、直行、右轉。

      第四十二條 閃光警告信號燈為持續閃爍的黃燈,提示車輛、行人通行時注意瞭望,確認安全后通過。

      第四十三條 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道口有兩個紅燈交替閃爍或者一個紅燈亮時,表示禁止車輛、行人通行;紅燈熄滅時,表示允許車輛、行人通行。

      第二節 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 在道路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左側為快速車道,右側為慢速車道。在快速車道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按照快速車道規定的速度行駛,未達到快速車道規定的行駛速度的,應當在慢速車道行駛。摩托車應當在最右側車道行駛。有交通標志標明行駛速度的,按照標明的行駛速度行駛。慢速車道內的機動車超越前車時,可以借用快速車道行駛。

      在道路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變更車道的機動車不得影響相關車道內行駛的機動車的正常行駛。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速度。在沒有限速標志、標線的道路上,機動車不得超過下列最高行駛速度:

      (一)沒有道路中心線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30公里,公路為每小時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條機動車道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50公里,公路為每小時70公里。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行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其中拖拉機、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不得超過每小時15公里:

      (一)進出非機動車道,通過鐵路道口、急彎路、窄路、窄橋時;

      (二)掉頭、轉彎、下陡坡時;

      (三)遇霧、雨、雪、沙塵、冰雹,能見度在50米以內時;

      (四)在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時;

      (五)牽引發生故障的機動車時。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超車時,應當提前開啟左轉向燈、變換使用遠、近光燈或者鳴喇叭。在沒有道路中心線或者同方向只有1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前車遇后車發出超車信號時,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應當降低速度、靠右讓路。后車應當在確認有充足的安全距離后,從前車的左側超越,在與被超車輛拉開必要的安全距離后,開啟右轉向燈,駛回原車道。

      第四十八條 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道路上,機動車遇相對方向來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減速靠右行駛,并與其他車輛、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二)在有障礙的路段,無障礙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礙的一方已駛入障礙路段而無障礙的一方未駛入時,有障礙的一方先行;

      (三)在狹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時,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狹窄的山路,不靠山體的一方先行;

      (五)夜間會車應當在距相對方向來車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燈,在窄路、窄橋與非機動車會車時應當使用近光燈。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在有禁止掉頭或者禁止左轉彎標志、標線的地點以及在鐵路道口、人行橫道、橋梁、急彎、陡坡、隧道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不得掉頭。

      機動車在沒有禁止掉頭或者沒有禁止左轉彎標志、標線的地點可以掉頭,但不得妨礙正常行駛的其他車輛和行人的通行。

      第五十條 機動車倒車時,應當查明車后情況,確認安全后倒車。不得在鐵路道口、交叉路口、單行路、橋梁、急彎、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車。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通行:

      (一)在劃有導向車道的路口,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

      (二)準備進入環形路口的讓已在路口內的機動車先行;

      (三)向左轉彎時,靠路口中心點左側轉彎。轉彎時開啟轉向燈,夜間行駛開啟近光燈;

      (四)遇放行信號時,依次通過;

      (五)遇停止信號時,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轉彎遇有同車道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時,依次停車等候;

      (七)在沒有方向指示信號燈的交叉路口,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先行。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機動車讓左轉彎車輛先行。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除應當遵守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交通標志、標線控制的,讓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沒有交通標志、標線控制的,在進入路口前停車瞭望,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

      (三)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先行;

      (四)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的機動車讓左轉彎的車輛先行。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時,應當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進入路口。

      機動車在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應當依次排隊,不得從前方車輛兩側穿插或者超越行駛,不得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

      機動車在車道減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的,應當每車道一輛依次交替駛入車道減少后的路口、路段。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載物不得超過機動車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裝載長度、寬度不得超出車廂,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半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4米,載運集裝箱的車輛不得超過4.2米;

      (二)其他載貨的機動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2.5米;

      (三)摩托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長度不得超出車身0.2米。兩輪摩托車載物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三輪摩托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載客汽車除車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內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載貨。載客汽車行李架載貨,從車頂起高度不得超過0.5米,從地面起高度不得超過4米。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路載客汽車不得超過核定的載客人數,但按照規定免票的兒童除外,在載客人數已滿的情況下,按照規定免票的兒童不得超過核定載客人數的10%;

      (二)載貨汽車車廂不得載客。在城市道路上,貨運機動車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況下,車廂內可以附載臨時作業人員1人至5人;載物高度超過車廂欄板時,貨物上不得載人;

      (三)摩托車后座不得乘坐未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輕便摩托車不得載人。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牽引掛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拖拉機只允許牽引1輛掛車。掛車的燈光信號、制動、連接、安全防護等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二)小型載客汽車只允許牽引旅居掛車或者總質量700千克以下的掛車。掛車不得載人;

      (三)載貨汽車所牽引掛車的載質量不得超過載貨汽車本身的載質量。

      大型、中型載客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以及其他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

      第五十七條 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使用轉向燈:

      (一)向左轉彎、向左變更車道、準備超車、駛離停車地點或者掉頭時,應當提前開啟左轉向燈;

      (二)向右轉彎、向右變更車道、超車完畢駛回原車道、靠路邊停車時,應當提前開啟右轉向燈。

      第五十八條 機動車在夜間沒有路燈、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應當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后位燈,但同方向行駛的后車與前車近距離行駛時,不得使用遠光燈。機動車霧天行駛應當開啟霧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五十九條 機動車在夜間通過急彎、坡路、拱橋、人行橫道或者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時,應當交替使用遠近光燈示意。

      機動車駛近急彎、坡道頂端等影響安全視距的路段以及超車或者遇有緊急情況時,應當減速慢行,并鳴喇叭示意。

      第六十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在車后50米至100米處設置警告標志,夜間還應當同時開啟示廓燈和后位燈。

      第六十一條 牽引故障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被牽引的機動車除駕駛人外不得載人,不得拖帶掛車;

      (二)被牽引的機動車寬度不得大于牽引機動車的寬度;

      (三)使用軟連接牽引裝置時,牽引車與被牽引車之間的距離應當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對制動失效的被牽引車,應當使用硬連接牽引裝置牽引;

      (五)牽引車和被牽引車均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汽車吊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不得牽引車輛。摩托車不得牽引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轉向或者照明、信號裝置失效的故障機動車,應當使用專用清障車拖曳。

      第六十二條 駕駛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

      (二)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后窗范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

      (三)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四)下陡坡時熄火或者空擋滑行;

      (五)向道路上拋撒物品;

      (六)駕駛摩托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

      (七)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于20分鐘;

      (八)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

      第六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設有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車;

      (二)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不得停車;

      (三)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設施的以外,不得停車;

      (四)車輛停穩前不得開車門和上下人員,開關車門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五)路邊停車應當緊靠道路右側,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離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物品后,立即駛離;

      (六)城市公共汽車不得在站點以外的路段停車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條 機動車行經漫水路或者漫水橋時,應當停車察明水情,確認安全后,低速通過。

      第六十五條 機動車載運超限物品行經鐵路道口的,應當按照當地鐵路部門指定的鐵路道口、時間通過。

      機動車行經渡口,應當服從渡口管理人員指揮,按照指定地點依次待渡。機動車上下渡船時,應當低速慢行。

      第六十六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在執行緊急任務遇交通受阻時,可以斷續使用警報器,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禁止使用警報器的區域或者路段使用警報器;

      (二)夜間在市區不得使用警報器;

      (三)列隊行駛時,前車已經使用警報器的,后車不再使用警報器。

      第六十七條 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機動車應當低速行駛,避讓行人;有限速標志的,按照限速標志行駛。

      第三節 非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六十八條 非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通行:

      (一)轉彎的非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時,不得進入路口;

      (三)向左轉彎時,靠路口中心點的右側轉彎;

      (四)遇有停止信號時,應當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轉彎遇有同方向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時,在本車道內能夠轉彎的,可以通行;不能轉彎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條 非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除應當遵守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交通標志、標線控制的,讓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沒有交通標志、標線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車瞭望,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

      (三)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的非機動車讓左轉彎的車輛先行。

      第七十條 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人行橫道、沒有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在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

      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在本車道內行駛的非機動車,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并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機動車遇此情況應當減速讓行。

      第七十一條 非機動車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二)三輪車、人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2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身0.2米,長度不得超出車身1米;

      (三)畜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2.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身0.2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轅,后端不得超出車身1米。

      自行車載人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七十二條 在道路上駕駛自行車、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自行車、三輪車必須年滿12周歲;

      (二)駕駛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必須年滿16周歲;

      (三)不得醉酒駕駛;

      (四)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五)不得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不得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七)不得在道路上騎獨輪自行車或者2人以上騎行的自行車;

      (八)非下肢殘疾的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九)自行車、三輪車不得加裝動力裝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非機動車。

      第七十三條 在道路上駕馭畜力車應當年滿16周歲,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醉酒駕馭;

      (二)不得并行,駕馭人不得離開車輛;

      (三)行經繁華路段、交叉路口、鐵路道口、人行橫道、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橋、陡坡、隧道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不得超車。駕馭兩輪畜力車應當下車牽引牲畜;

      (四)不得使用未經馴服的牲畜駕車,隨車幼畜須拴系;

      (五)停放車輛應當拉緊車閘,拴系牲畜。

      第四節 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七十四條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

      (三)追車、拋物擊車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七十五條 行人橫過機動車道,應當從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通過;沒有人行橫道的,應當觀察來往車輛的情況,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不得在車輛臨近時突然加速橫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條 行人列隊在道路上通行,每橫列不得超過2人,但在已經實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條 乘坐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機動車道上攔乘機動車;

      (二)在機動車道上不得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

      (三)開關車門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四)機動車行駛中,不得干擾駕駛,不得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不得跳車;

      (五)乘坐兩輪摩托車應當正向騎坐。

      第五節 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七十八條 高速公路應當標明車道的行駛速度,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20公里,最低車速不得低于每小時60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小型載客汽車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20公里,其他機動車不得超過每小時100公里,摩托車不得超過每小時80公里。

      同方向有2條車道的,左側車道的最低車速為每小時100公里;同方向有3條以上車道的,最左側車道的最低車速為每小時110公里,中間車道的最低車速為每小時90公里。道路限速標志標明的車速與上述車道行駛車速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標志標明的車速行駛。

      第七十九條 機動車從匝道駛入高速公路,應當開啟左轉向燈,在不妨礙已在高速公路內的機動車正常行駛的情況下駛入車道。

      機動車駛離高速公路時,應當開啟右轉向燈,駛入減速車道,降低車速后駛離。

      第八十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車速超過每小時100公里時,應當與同車道前車保持100米以上的距離,車速低于每小時100公里時,與同車道前車距離可以適當縮短,但最小距離不得少于50米。

      第八十一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能見度小于200米時,開啟霧燈、近光燈、示廓燈和前后位燈,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與同車道前車保持100米以上的距離;

      (二)能見度小于100米時,開啟霧燈、近光燈、示廓燈、前后位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與同車道前車保持50米以上的距離;

      (三)能見度小于50米時,開啟霧燈、近光燈、示廓燈、前后位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20公里,并從最近的出口盡快駛離高速公路。

      遇有前款規定情形時,高速公路管理部門應當通過顯示屏等方式發布速度限制、保持車距等提示信息。

      第八十二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

      (二)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

      (三)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

      (四)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行駛或者停車;

      (五)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

      第八十三條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載貨汽車車廂不得載人。兩輪摩托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載人。

      第八十四條 機動車通過施工作業路段時,應當注意警示標志,減速行駛。

      第八十五條 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參照本節的規定執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八十六條 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未造成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在記錄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對方當事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機動車牌號、駕駛證號、保險憑證號、碰撞部位,并共同簽名后,撤離現場,自行協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報警。

      第八十七條 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基本事實及成因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報警。

      第八十八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電、通訊等設施損毀的,駕駛人應當報警等候處理,不得駛離。機動車可以移動的,應當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事故有關情況通知有關部門。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報警,應當及時趕赴現場,對未造成人身傷亡,事實清楚,并且機動車可以移動的,應當在記錄事故情況后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恢復交通。對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

      對屬于前款規定情況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理,并當場出具事故認定書。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可以當場對損害賠償爭議進行調解。

      對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需要勘驗、檢查現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勘查現場工作規范進行。現場勘查完畢,應當組織清理現場,恢復交通。

      第九十條 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保險公司。

      搶救受傷人員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第九十二條 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

      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第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過勘驗、檢查現場的交通事故應當在勘查現場之日起10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結果確定之日起5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第九十四條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各方當事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應當在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調解申請。

      對交通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辦理喪葬事宜結束之日起開始;對交通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對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第九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期限為10日。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作調解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后生效;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作調解終結書送交各方當事人。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九十六條 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再受理調解申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期間,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調解終止。

      第九十七條 車輛在道路以外發生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處理。

      車輛、行人與火車發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發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九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序,建立警風警紀監督員制度,自覺接受社會和群眾的監督。

      第九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辦理機動車登記,發放號牌,對駕駛人考試、發證,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不得越權執法,不得延遲履行職責,不得擅自改變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第一百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受理群眾舉報投訴,并及時調查核實,反饋查處結果。

      第一百零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防止和糾正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中的錯誤或者不當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或者駕駛許可的,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撤銷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許可;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申請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許可。

      第一百零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又無其他機動車駕駛人即時替代駕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除依法給予處罰外,可以將其駕駛的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有關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駕駛證的;

      (二)駕駛的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

      (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仍繼續駕駛的;

      (四)學習駕駛人員沒有教練人員隨車指導單獨駕駛的。

      第一百零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飲酒、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嫌疑的,應當接受測試、檢驗。

      第一百零六條 公路客運載客汽車超過核定乘員、載貨汽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機動車后,駕駛人應當將超載的乘車人轉運、將超載的貨物卸載,費用由超載機動車的駕駛人或者所有人承擔。

      第一百零七條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被扣留的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內沒有提供被扣留機動車的合法證明,沒有補辦相應手續,或者不前來接受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并且經公告3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該機動車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非法拼裝的機動車予以拆除;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予以報廢;機動車涉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一百零八條 交通警察按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罰人。

      第一百零九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或者暫扣駕駛證處罰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決定;對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本轄區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沒有當場處罰的,可以由機動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罰。

      第一百一十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處罰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交通警察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其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是指手扶拖拉機等最高設計行駛速度不超過每小時20公里的輪式拖拉機和最高設計行駛速度不超過每小時40公里、牽引掛車方可從事道路運輸的輪式拖拉機。

      第一百一十二條 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拖拉機登記、安全技術檢驗以及拖拉機駕駛證發放的資料、數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人作出暫扣、吊銷駕駛證處罰或者記分處理的,應當定期將處罰決定書和記分情況通報有關的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吊銷駕駛證的,還應當將駕駛證送交有關的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

      第一百一十三條 境外機動車入境行駛,應當向入境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臨時通行號牌、行駛證。臨時通行號牌、行駛證應當根據行駛需要,載明有效日期和允許行駛的區域。

      入境的境外機動車申請臨時通行號牌、行駛證以及境外人員申請機動車駕駛許可的條件、考試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許可考試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國務院批準、交通部發布的《機動車管理辦法》,1988年3月9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公安部對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福建省公安廳:

      你廳《關于“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閩公綜[2016]527號)收悉。現批復如下:

      一、關于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兩次又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認定及適用法律問題。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以后又實施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行為的,無論發生幾次,均認定為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二、關于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又實施飲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適用法律問題。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又實施飲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條第3款關于飲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規定處罰。

      國務院關于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適應我國道路通車里程、機動車和駕駛人數量、道路交通運量持續大幅度增長的形勢,進一步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提出以下意見:

      一、總體要求

      (一)指導思想。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牢固樹立以人為本、安全發展的理念,始終把維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放在首位,以防事故、保安全、保暢通為核心,以落實企業主體責任為重點,全面加強人、車、路、環境的安全管理和監督執法,推進交通安全社會管理創新,形成政府統一領導、各部門協調聯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格局,有效防范和堅決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促進全國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為經濟社會發展、人民平安出行創造良好環境。

      (二)基本原則。

      ——安全第一,協調發展。正確處理安全與速度、質量、效益的關系,堅持把安全放在首位,加強統籌規劃,使道路交通安全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大局,與經濟社會同步協調發展。

      ——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嚴格駕駛人、車輛、運輸企業準入和安全管理,加強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深化隱患排查治理,著力解決制約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源頭性、根本性問題,夯實道路交通安全基礎。

      ——落實責任,強化考核。全面落實企業主體責任、政府及部門監管責任和屬地管理責任,健全目標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加強督導檢查和責任倒查,依法嚴格追究事故責任。

      ——科技支撐,法治保障。強化科技裝備和信息化技術應用,建立健全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加強執法隊伍建設,依法嚴厲打擊各類交通違法違規行為,不斷提高道路交通科學管理與執法服務水平。

      二、強化道路運輸企業安全管理

      (三)規范道路運輸企業生產經營行為。嚴格道路運輸市場準入管理,對新設立運輸企業,要嚴把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產條件審核關。強化道路運輸企業安全主體責任,鼓勵客運企業實行規模化、公司化經營,積極培育集約化、網絡化經營的貨運龍頭企業。嚴禁客運車輛、危險品運輸車輛掛靠經營。推進道路運輸企業誠信體系建設,將誠信考核結果與客運線路招投標、運力投放以及保險費率、銀行信貸等掛鉤,不斷完善企業安全管理的激勵約束機制。鼓勵運輸企業采用交通安全統籌等形式,加強行業互助,提高企業抗風險能力。

      (四)加強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道路運輸企業要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加強安全班組建設,嚴格執行安全生產制度、規范和技術標準,強化對車輛和駕駛人的安全管理,持續加大道路交通安全投入,提足、用好安全生產費用。建立專業運輸企業交通安全質量管理體系,健全客運、危險品運輸企業安全評估制度,對安全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企業,依法責令停業整頓,對整改不達標的按規定取消其相應資質。

      (五)嚴格長途客運和旅游客運安全管理。嚴格客運班線審批和監管,加強班線途經道路的安全適應性評估,合理確定營運線路、車型和時段,嚴格控制1000公里以上的跨省長途客運班線和夜間運行時間,對現有的長途客運班線進行清理整頓,整改不合格的堅決停止運營。創造條件積極推行長途客運車輛凌晨2時至5時停止運行或實行接駁運輸。客運車輛夜間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日間限速的80%,并嚴禁夜間通行達不到安全通行條件的三級以下山區公路。夜間遇暴雨、濃霧等影響安全視距的惡劣天氣時,可以采取臨時管理措施,暫停客運車輛運行。加強旅游包車安全管理,根據運行里程嚴格按規定配備包車駕駛人,逐步推行包車業務網上申請和辦理制度,嚴禁發放空白旅游包車牌證。運輸企業要積極創造條件,嚴格落實長途客運駕駛人停車換人、落地休息制度,確保客運駕駛人24小時累計駕駛時間原則上不超過8小時,日間連續駕駛不超過4小時,夜間連續駕駛不超過2小時,每次停車休息時間不少于20分鐘。有關部門要加強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超時、超速駕駛的駕駛人及相關企業依法嚴格處罰。

      (六)加強運輸車輛動態監管。抓緊制定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規范衛星定位裝置安裝、使用行為。旅游包車、三類以上班線客車、危險品運輸車和校車應嚴格按規定安裝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臥鋪客車應同時安裝車載視頻裝置,鼓勵農村客運車輛安裝使用衛星定位裝置。重型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應在出廠前安裝衛星定位裝置,并接入道路貨運車輛公共監管與服務平臺。運輸企業要落實安全監控主體責任,切實加強對所屬車輛和駕駛人的動態監管,確保車載衛星定位裝置工作正常、監控有效。對不按規定使用或故意損壞衛星定位裝置的,要追究相關責任人和企業負責人的責任。

      三、嚴格駕駛人培訓考試和管理

      (七)加強和改進駕駛人培訓考試工作。進一步完善機動車駕駛人培訓大綱和考試標準,嚴格考試程序,推廣應用科技評判和監控手段,強化駕駛人安全、法制、文明意識和實際道路駕駛技能考試。客、貨車輛駕駛人培訓考試要增加復雜路況、惡劣天氣、突發情況應對處置技能的內容,大中型客、貨車輛駕駛人增加夜間駕駛考試。將大客車駕駛人培養納入國家職業教育體系,努力解決高素質客運駕駛人短缺問題。實行交通事故駕駛人培訓質量、考試發證責任倒查制度。

      (八)嚴格駕駛人培訓機構監管。加強駕駛人培訓市場調控,提高駕駛人培訓機構準入門檻,按照培訓能力核定其招生數量,嚴格教練員資格管理。加強駕駛人培訓質量監督,全面推廣應用計算機計時培訓管理系統,督促落實培訓教學大綱和學時。定期向社會公開駕駛人培訓機構的培訓質量、考試合格率以及畢業學員的交通違法率和肇事率等,并作為其資質審核的重要參考。

      (九)加強客貨運駕駛人安全管理。嚴把客貨運駕駛人從業資格準入關,加強從業條件審核與培訓考試。建立客貨運駕駛人從業信息、交通違法信息、交通事故信息的共享機制,加快推進信息查詢平臺建設,設立駕駛人“黑名單”信息庫。加強對長期在本地經營的異地客貨運車輛和駕駛人安全管理。督促運輸企業加強駕駛人聘用管理,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違法記滿12分的,以及有酒后駕駛、超員20%以上、超速50%(高速公路超速20%)以上,或者12個月內有3次以上超速違法記錄的客運駕駛人,要嚴格依法處罰并通報企業解除聘用。

      四、加強車輛安全監管

      (十)提高機動車安全性能。制定完善相關政策,推動機動車生產企業兼并重組,調整產品結構,鼓勵發展安全、節能、環保的汽車產品,積極推進機動車標準化、輕量化,加快傳統汽車升級換代。大力推廣廂式貨車取代欄板式貨車,盡快淘汰高安全風險車型。抓緊清理、修訂并逐步提高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督促生產企業改進車輛安全技術,增設客運車輛限速和貨運車輛限載等安全裝置。進一步提高大中型客車和公共汽車的車身結構強度、座椅安裝強度、內部裝飾材料阻燃性能等,增強車輛行駛穩定性和抗側傾能力。客運車輛座椅要盡快全部配置安全帶。

      (十一)加強機動車安全管理。落實和完善機動車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管理、強制性產品認證、注冊登記、使用維修和報廢等管理制度。積極推動機動車生產企業誠信體系建設,加強機動車產品準入、生產一致性監管,對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或者與公告產品不一致的車輛,不予辦理注冊登記,生產企業要依法依規履行更換、退貨義務。嚴禁無資質企業生產、銷售電動汽車。落實和健全缺陷汽車產品召回制度,加大對大中型客、貨汽車缺陷產品召回力度。嚴格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和監督管理,依法嚴厲打擊制造和銷售拼裝車行為,嚴禁拼裝車和報廢汽車上路行駛。加強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嚴格檢驗檢測機構的資格管理和計量認證管理。對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車輛非法生產、改裝、拼裝以及機動車產品嚴重質量安全問題的,要嚴查責任,依法從重處理。

      (十二)強化電動自行車安全監管。修訂完善電動自行車生產國家強制標準,著力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嚴禁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省級人民政府要制定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辦法,質監部門要做好電動自行車生產許可證管理和國家強制性標準修訂工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要嚴格電動自行車生產的行業管理,工商部門要依法加強電動自行車銷售企業的日常監管。對違規生產、銷售不合格產品的企業,要依法責令整改并嚴格處罰、公開曝光。公安機關要加強電動自行車通行秩序管理,嚴格查處電動自行車交通違法行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通過加強政策引導,逐步解決在用的超出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問題。

      五、提高道路安全保障水平

      (十三)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標準和制度。加快修訂完善公路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安全性評價等技術規范和行業標準,科學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鼓勵地方在國家和行業標準的基礎上,進一步提高本地區公路安全設施建設標準。嚴格落實交通安全設施與道路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三同時”制度,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工程在竣(交)工驗收時要吸收公安、安全監管等部門人員參加,嚴格安全評價,交通安全設施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車運行。對因交通安全設施缺失導致重大事故的,要限期進行整改,整改到位前暫停該區域新建道路項目的審批。

      (十四)加強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結合實際科學規劃,有計劃、分步驟地逐年增加和改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在保證國省干線公路網等項目建設資金的基礎上,加大車輛購置稅等資金對公路安保工程的投入力度,進一步加強國省干線公路安全防護設施建設,特別是臨水臨崖、連續下坡、急彎陡坡等事故易發路段要嚴格按標準安裝隔離柵、防護欄、防撞墻等安全設施,設置標志標線。加強公路與鐵路、河道、碼頭聯接交叉路段特別是公鐵立交、跨航道橋梁的安全保護。收費公路經營企業要加強公路養護管理,對安全設施缺失、損毀的,要及時予以完善和修復,確保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始終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況。要積極推進公路災害性天氣預報和預警系統建設,提高對暴雨、濃霧、團霧、冰雪等惡劣天氣的防范應對能力。

      (十五)深入開展隱患排查治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實治理措施和治理資金,根據隱患嚴重程度,實施省、市、縣三級人民政府掛牌督辦整改,對隱患整改不落實的,要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有關部門要強化交通事故統計分析,排查確定事故多發點段和存在安全隱患路段,全面梳理橋涵隧道、客貨運場站等風險點,設立管理臺賬,明確治理責任單位和時限,強化對整治情況的全過程監督。切實加強公路兩側農作物秸稈禁燒監管,嚴防焚燒煙霧影響交通安全。

      六、加大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力度

      (十六)強化農村道路交通安全基礎。深入開展“平安暢通縣市”和“平安農機”創建活動,改善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環境。嚴格落實縣級人民政府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管理主體責任,制定改善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狀況的計劃,落實資金,加大建設和養護力度。新建、改建農村公路要根據需要同步建設安全設施,已建成的農村公路要按照“安全、有效、經濟、實用”的原則,逐步完善安全設施。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統籌城鄉公共交通發展,以城市公交同等優惠條件扶持發展農村公共交通,拓展延伸農村地區客運的覆蓋范圍,著力解決農村群眾安全出行問題。

      (十七)加強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監管。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組織體系建設,落實鄉鎮政府安全監督管理責任,調整優化交警警力布局,加強鄉鎮道路交通安全管控。發揮農村派出所、農機監理站以及駕駛人協會、村委會的作用,建立專兼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隊伍,擴大農村道路交通管理覆蓋面。完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加強對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的支持保障,積極推廣應用農機安全技術,加強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農業機械的安全管理。

      七、強化道路交通安全執法

      (十八)嚴厲整治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加強公路巡邏管控,加大客運、旅游包車、危險品運輸車等重點車輛檢查力度,嚴厲打擊和整治超速超員超載、疲勞駕駛、酒后駕駛、吸毒后駕駛、貨車違法占道行駛、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等各類交通違法行為,嚴禁三輪汽車、低速貨車和拖拉機違法載人。依法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安全。健全和完善治理車輛超限超載工作長效機制。研究推動將客貨運車輛嚴重超速、超員、超限超載等行為列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為,追究駕駛人刑事責任。制定客貨運車輛和駕駛人嚴重交通違法行為有獎舉報辦法,并將車輛動態監控系統記錄的交通違法信息作為執法依據,定期進行檢查,依法嚴格處罰。大力推進文明交通示范公路創建活動,加強城市道路通行秩序整治,規范機動車通行和停放,嚴格非機動車、行人交通管理。

      (十九)切實提升道路交通安全執法效能。推進高速公路全程監控等智能交通管理系統建設,強化科技裝備和信息化技術在道路交通執法中的應用,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控能力。整合道路交通管理力量和資源,建立部門、區域聯勤聯動機制,實現監控信息等資源共享。嚴格落實客貨運車輛及駕駛人交通事故、交通違法行為通報制度,全面推進交通違法記錄省際轉遞工作。研究推動將公民交通安全違法記錄與個人信用、保險、職業準入等掛鉤。

      (二十)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機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進一步加強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體系建設,完善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演練。健全公安消防、衛生等部門聯動的省、市、縣三級交通事故緊急救援機制,完善交通事故急救通信系統,加強交通事故緊急救援隊伍建設,配足救援設備,提高施救水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依法加快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制度建設,制定并完善實施細則,確保事故受傷人員的醫療救治。

      八、深入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二十一)建立交通安全宣傳教育長效機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年要制定并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計劃,加大宣傳投入,督促各部門和單位積極履行宣傳責任和義務,實現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社會化、制度化。加大公益宣傳力度,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要在重要版面、時段通過新聞報道、專題節目、公益廣告等方式開展交通安全公益宣傳。設立“全國交通安全日”,充分發揮主管部門、汽車企業、行業協會、社區、學校和單位的宣傳作用,廣泛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活動,不斷提高全民的交通守法意識、安全意識和公德意識。

      (二十二)全面實施文明交通素質教育工程。深入推進“文明交通行動計劃”,廣泛開展交通安全宣傳進農村、進社區、進企業、進學校、進家庭活動,推行實時、動態的交通安全教育和在線服務。建立交通安全警示提示信息發布平臺,加強事故典型案例警示教育,開展交通安全文明駕駛人評選活動,充分利用各種手段促進駕駛人依法駕車、安全駕車、文明駕車。堅持交通安全教育從兒童抓起,督促指導中小學結合有關課程加強交通安全教育,鼓勵學校結合實際開發有關交通安全教育的校本課程,夯實國民交通安全素質基礎。

      (二十三)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文化建設。積極拓展交通安全宣傳渠道,建立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基地,創新宣傳教育方法,以學校、駕駛人培訓機構、運輸企業為重點,廣泛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推動開設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網站、電視頻道,加強交通安全文學、文藝、影視等作品創作、征集和傳播活動,積極營造全社會關注交通安全、全民參與文明交通的良好文化氛圍。

      九、嚴格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追究

      (二十四)加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聯合督辦。嚴格執行重大事故掛牌督辦制度,健全完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聯合督導、統籌協調調查、掛牌通報警示、重點約談檢查、跟蹤整改落實”的聯合督辦工作機制,形成各有關部門齊抓共管的監管合力。研究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獎懲制度,對于成效顯著的地方、部門和單位予以表揚和獎勵;對發生特別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一年內發生3起及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省級人民政府要向國務院作出書面檢查;對一年內發生兩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或發生性質嚴重、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要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約談相關地方政府和部門負責同志。

      (二十五)加大事故責任追究力度。研究制定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處置規范,完善跨區域責任追究機制,建立健全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信息公開制度。對發生重大及以上或者6個月內發生兩起較大及以上責任事故的道路運輸企業,依法責令停業整頓;停業整頓后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準予恢復運營,但客運企業3年內不得新增客運班線,旅游企業3年內不得新增旅游車輛;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取消相應許可或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責令其辦理變更、注銷登記直至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對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及其負責人,依法依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發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要依法依紀追究地方政府及相關部門的責任。

      十、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組織保障

      (二十六)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組織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將其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同部署、同落實、同考核,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統籌協調和監督指導。實行道路交通安全地方行政首長負責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政府工作重要議事日程,定期分析研判安全形勢,研究部署重點工作。嚴格道路交通事故總結報告制度,省級人民政府每年1月15日前要將本地區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況向國務院作出專題報告。

      (二十七)落實部門管理和監督職責。各有關部門要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依法履行職責,落實監管責任,切實構建“權責一致、分工負責、齊抓共管、綜合治理”的協調聯動機制。要嚴格責任考核,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為有關領導干部實績考評的重要內容,并將考評結果作為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二十八)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機制。研究建立中央、地方、企業和社會共同承擔的道路交通安全長效投入機制,不斷拓展道路交通安全資金保障來源,推動完善相關財政、稅收、信貸支持政策,強化政府投資對道路交通安全投入的引導和帶動作用,將交警、運政、路政、農機監理各項經費按規定納入政府預算。要根據道路里程、機動車增長等情況,相應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力量建設,完善道路交通警務保障機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研究出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發展的相關保障政策,將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執勤執法營房等配套設施與高速公路建設同步規劃設計、同步投入使用并給予資金保障,高速公路建設管理單位要積極創造條件予以配合支持。

      公安部關于貫徹實施《刑法修正案(八)》和《關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八)》)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以下簡稱《關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將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為做好貫徹實施工作,現就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視貫徹實施工作。《刑法修正案(八)》和《關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的公布實施,對于懲處危害交通安全的嚴重違法犯罪行為,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具有重要意義。《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險駕駛罪,將醉酒駕駛機動車和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行為規定為犯罪,并規定了相應的刑事處罰。《關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對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醉酒駕駛機動車等違法行為規定了更嚴厲的行政處罰。這既為公安機關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據,也給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工作提出了新的課題和更高要求。各地要高度重視《刑法修正案(八)》和《關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的貫徹實施工作,認真研究貫徹落實意見,積極向黨委、政府和人大報告。要組織對現有規范性文件進行集中清理,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與《刑法修正案(八)》和《關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內容不一致的,要研究提出立、改、廢意見,提請地方人大、政府作出調整。要針對《關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關于罰款幅度的規定,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具體的執行標準;積極建議人大明確,為確保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在具體執行標準出臺前,公安機關可以按照罰款幅度下限執行,在執行中要嚴格執行行政處罰過罰相當的適用原則。要動員和組織全體交通民警認真學習《刑法修正案(八)》和《關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的具體內容,使全體交通民警熟記條文內容,深刻理解條文含義,并能夠在執行中正確適用。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制定詳細培訓計劃,對《刑法修正案(八)》和《關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進行專題培訓,同時開展對《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以及相關執法辦案程序規定和工作規范的培訓,通過集中授課、案例教學、隨崗培訓等形式,提高交通民警執法辦案能力和水平,切實擔負起辦理刑事和行政案件的工作任務。

      二、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執勤執法和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發現的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以及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偽造變造牌證等違法行為,要依法查處,嚴格執行行政拘留和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規定。要盡快研究制定辦理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程序規定,對強制措施實施、技術鑒定、法律文書、辦案時限、案件審核和移送等實施程序提出具體意見和要求。要進一步完善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范辦理行政拘留、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較大數額罰款案件的工作流程,嚴格執行處罰前告知、聽證等法定程序。要嚴密執法辦案環節,對通過呼氣酒精測試確認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的,嚴格按照規定抽取血樣并及時送檢驗機構檢驗,及時固定證據;對立案調查后需要由公安機關其他部門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及時移送案卷材料及有關證據。要建立健全辦案協作機制,明確刑偵、法制、監所管理等部門的辦案職責,加強辦案協作配合,提高辦案效率,確保及時、準確打擊犯罪。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加大對酒后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偽造變造牌證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查處力度,科學組織勤務,開展專項行動,提高查處效率。

      三、落實執法保障措施。各地要為基層道路執勤執法單位補充配備酒精檢測儀等執法設備,制定酒精檢測儀操作規程,進一步規范執法設備的使用管理。要對在用的酒精檢測儀、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等進行一次全面清查,確保設備功能完好,并定期維護、保養、檢定。要通過公安機關刑事技術部門在交通管理部門設立檢驗鑒定窗口、與檢驗鑒定機構建立聯動機制等方式,提高血液酒精檢驗效率。要切實加強檢驗鑒定工作的辦案經費保障,確保檢驗鑒定工作順利進行。要按照《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范》的規定,細化查處酒后駕駛機動車、偽造變造牌證等違法行為的操作規程,進一步規范執勤站點設置和檢查的方式方法。要落實交通民警道路執勤執法安全防護裝備配備和使用,防止發生車輛沖闖執勤卡點和民警傷害案件,對阻礙民警執法的要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強化執法辦案監督。各地要教育民警堅持嚴格公正規范、理性平和文明執法,加強執法辦案監督管理,進一步健全執法質量考評、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要切實提高執法辦案質量,加強危險駕駛刑事案件和行政拘留案件的法制審核把關,確保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法律文書規范齊全。要結合《刑法修正案(八)》和《關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的貫徹實施,組織開展執法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解決執法辦案中的困難和問題,對發生問題多、執法質量差的地方及時提供指導幫助。要進一步完善對醉酒駕駛人的約束醒酒措施,規范醒酒室設置和醒酒設施的使用管理,防止發生當事人意外傷亡事件。要嚴格落實執法過錯追究,發現對違法犯罪行為不查處、不立案、降格處理或者違反規定撤銷案件、采取強制措施以及干擾執法辦案等違法違紀行為的,要嚴肅追究有關民警和領導的責任。

      五、大力開展宣傳。各地要結合《刑法修正案(八)》和《關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的貫徹實施,廣泛開展主題宣傳活動,充分借助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向社會各界和廣大群眾宣傳酒后駕駛、偽造變造牌證等違法犯罪行為的危害性、法律的新規定和法律責任,努力在全社會營造濃厚的社會環境和輿論氛圍。要采取組織記者隨警跟蹤采訪、專題訪談、典型案件報道等形式,宣傳公安機關打擊道路交通違法犯罪行為的措施和效果,發揮法律的威懾作用。要結合公安機關“大走訪”開門評警和警營開放活動,積極開展宣傳咨詢,對照《刑法修正案(八)》和《關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內容及時調整更新警務公開內容,正確教育引導群眾。要積極協調相關部門,將《刑法修正案(八)》和《關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的宣傳納入普法宣傳規劃,深入持久地開展法律宣傳教育活動。

      各地在貫徹實施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部。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立案追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公告、11月21日起施行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2)死亡3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第2條第2款規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1)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5)嚴重超載駕駛的;(6)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追究。應當注意,對于交通肇事案件是否決定立案,一是要分清事故責任,二是要看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具體標準。如果行為人只有違章行為,并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則不以犯罪論處,不予立案。

      量刑標準

      《刑法》第133條規定 犯交通肇事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惡劣 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 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

      實務疑難

      一、關于交通肇事罪的規定

      刑法第133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交通肇事解釋》)第2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這里的致人重傷、死亡,應當是指行為人以外人重傷、死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使本人重傷的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符合危險駕駛罪構成要件的,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刑事審判參考》第900號案例)

      二、關于超標電動自行車能否認定為機動車

      根據刑法第133條和《交通肇事解釋》第2條的規定,一般情況下,駕駛非機動車輛,除非符合《交通肇事解釋》第2條第1款和第2款第(五)(六)項的規定,不會構成交通肇事罪(當然也不會構成危險駕駛罪)。

      司法實務中,有時會遇到行為人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符合《交通肇事解釋》第2條第2款第(1)—(4)項規定的情形。此時,超標電動自行車能否評價為機動車,直接關系行為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犯罪。

      對此,《刑事審判參考》第894號案例明確認為,超標電動自行車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因此,行為人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符合《交通肇事解釋》第2條第2款第(1)—(4)項規定的,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三、關于小區、校園內道路是否屬公共交通管理范圍

      根據《交通肇事解釋》第8條的規定,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即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即重大責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條(即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條(即過失致人死亡罪)等規定定罪處罰。

      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應當是指納入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管理范圍內的道路。所謂道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第119條規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其中,“公路”、“城市道路”的具體范圍,根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2條的規定,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規定的,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廠。

      一般而言,機關、企事業單位、廠礦、學校、封閉的住宅小區等內部道路均不屬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在上述區域道路上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傷亡,在排除行為人出于主觀故意以及不能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況下,如構成過失犯罪,需要定罪處罰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處理。原則上講,一般應首先考慮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責任,如該行為同時又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或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構成要件,則應按特別法條優于普通法條的適用原則,以重大責任事故罪或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責任。

      具體地說

      其一,在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交通范圍內,該單位職工使用交通工具違章生產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應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如該職工使用交通工具但并非是從事單位的生產作業,雖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仍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責任。

      其二,在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交通范圍內,該單位用于生產、運輸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規定,經有關部門或人員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應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如不符合上述情況,雖因使用交通工具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仍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刑事審判參考》第243號案例)。

      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校園道路屬于《道交法》規定的道路,即屬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刑事審判參考》第892號案例)。

      對小區內的道路是否屬于公共交通范圍內的道路,應當區分情況。具體而言,小區對社會車輛的管理方式有以下三種:

      第一種是開放式管理,即小區管理者在小區進出口未設置卡點,或者雖設置卡點,但從未攔截,社會車輛無須任何手續即可自由進出并在小區內停放;

      第二種是半開放半封閉式管理,即在小區進出口設卡攔截,社會車輛若要進出小區,需要受訪業主的同意、登記車牌號或者交納一定的停車、通行費用;

      第三種是封閉式管理,即在小區進出口設卡攔截,非業主車輛一律不允許通行,或者征得受訪業主同意后,來訪車輛停放在小區指定區域。

      其中,

      第一種管理方式下的小區道路屬于典型的“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道路”;

      第三種管理方式下的小區道路則相反,不屬于“道路”;

      對于第二種管理方式下的小區道路的性質,應當進一步區分情況。如果來訪車輛經業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進出小區的條件建立在來訪者與受訪業主的親友關系之上,對象相對特定,范圍相對較小,不具有公共性,不屬于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地方;若社會車輛只要登記車牌號或者交納一定費用,即可進出小區、在小區內停放的,則其通行條件并無特定的人身依附關系,對象不特定,范圍面向社會大眾,屬于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地方。(《刑事審判參考》第893號案例)因為,對道路的認定關鍵在于對道路“公共性”的理解。而何謂“公共”,其最本質的特征在于對象的不特定性。(《刑事審判參考》第760號、893號案例)

      四、關于“肇事后逃逸”

      根據刑法和《交通肇事解釋》的規定,肇事后逃逸不僅是量刑情節,在某種情形下還是定罪情節。所以,如何認定“肇事后逃逸”對正確辦理交通肇事案件至關重要。

      根據《交通肇事解釋》第三條規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據此,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肇事后逃逸”,應從以下幾方面來進行分析(《刑事審判參考》第697號案例):

      1.考察行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不僅要看行為人的供述,還應從肇事當時的時間、地點、路況、行為人具備的知識、經驗等方面客觀地評判其是否明知,從而確定其是否構成逃逸。(換言之,行為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經造成交通事故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的,因缺乏主觀上的認識,不應認定“交通肇事逃逸”)

      2.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體而言,就是不履行相關法定義務,如保護現場、搶救傷者、迅速報案、聽候處理等義務,逃避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民事賠償、行政處罰、刑事定罪處刑等責任。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種法律責任追究,即為“逃避法律追究”。(《刑事審判參考》第220號案例:認定被告人是否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只能根據其最終是如何處置被害人的行為來確定,而不能以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當時的行為目的來認定。)

      3.考察行為人客觀上是否實施了逃離現場的行為。只有發生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行為人接受事故處理機關首次處理前這一段時間內的逃跑行為方能成立本規定中的“逃逸”。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后基于個人良心發現而返回現場、接受處理,或者逃離現場不遠即被攔截、抓獲,均不影響“交通肇事后逃逸”情節的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的現場不僅包括事故發生現場,而且包括與事故發生現場具有緊密聯系的場所,如搶救事故傷亡者的醫院、調查事故責任的交警部門等。因為逃離事故發生現場固然會使事故責任認定等陷于困境,但逃離醫院、交警部門等場所也會妨礙事故處理,逃避法律追究。

      實踐中,認定肇事人“逃逸”不能僅僅看肇事人是否離開現場,其關鍵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時具備“積極履行救助義務”和“立即投案”的行為特征。(即交通肇事后逃逸=離開現場+不積極履行救助義務+未立即投案)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積極對被害人進行救助,如攔截車輛將被害人送往醫院,并立即報案在醫院守候等待公安機關的審查處理,雖然其離開了肇事現場,但系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當然不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積極履行救助義務后沒有立即投案,如將被害人送往醫院后而逃跑的;或者雖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卻沒有積極履行救助義務,均屬于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為。具體而言:

      1.肇事人離開現場時是否“積極履行救助義務”是認定“逃逸”性質的本質要件。“履行救助義務”的具體形式可以多種多樣,既可以想辦法及時將被害人送往醫院,也可以向有關部門報告救助等。(《刑事審判參考》第415號案例)

      2.肇事人離開現場時是否“立即投案”是評判“逃逸”性質的形式要件。判斷是否屬于逃逸的關鍵就在于準確認定肇事人離開現場的目的,如果離開現場的目的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因懼怕受害人家屬毆打而離開現場,或者因報案或搶救被害人需要而離開現場等,均不屬于“逃逸”。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說明肇事人離開現場與“主動投案”兩個行為之間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連續性,不應認定其“逃逸”;如果肇事人“逃離現場”后沒有立即投案,而是經過一段時間后“事后投案”則說明肇事人的“逃離”與“投案”分屬兩個獨立的行為,應認定為“逃逸”。至于是“立即投案”還是“事后投案”,應當根據投案路途遠近、投案時間間隔長短等案件當時的客觀情況,結合日常生活經驗來認定。(《刑事審判參考》第415號)

      (1)肇事后運送傷者去醫院搶救,在未來得及及時報案前就在途中或醫院被抓獲的,一般應認定為無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若是在將傷者送到醫院后又偷偷離開的,有報案條件和可能而不予報案事后被抓獲的,就應當認定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樣,在基于臨時躲避被害人親屬加害的情況下,如確無條件和可能及時報案即被抓獲的,應認定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屬于肇事后逃逸;反之,在臨時躲避情形消失后,在有報案條件及可能的情況下,仍不予報案而繼續逃避的,其性質又轉化為肇事后逃逸,同樣應當認定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刑事審判參考》第176號、788號案例)

      (2)交通肇事后,行為人因受傷在醫院治療,公安機關向其詢問案情時,拒不交代肇事經過,并虛構身份信息,后逃離醫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刑事審判參考》第788號案例)

      (3)事故發生后,在交警部門出警勘查完畢并將被害人送至醫院治療期間逃逸,后又投案自首,沒有妨害事故查處的,不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刑事審判參考》第857號案例)

      3.“積極履行救助義務”與“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現形式,兩者具有內在聯系,缺一不可。(《刑事審判參考》第415號案例)

      4.如果行為人確已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那么,即便行為人在逃逸過程中或是在逃逸狀態持續過程中,能及時放棄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聽候處理,且也不論其中止逃逸是基于個人良心發現還是害怕罪責加重等何種緣故,該事后“中止逃逸”的行為均不得推翻對其先前逃逸行為的認定,而僅認定其事后的行為為自首,即分開認定,而不宜相互沖抵。(《刑事審判參考》第176號案例)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交通肇事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肇事后逃逸”不能等同于“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因為根據刑法第133條,“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是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已經構成了“交通肇事罪”,此時“肇事后逃逸”只是量刑加重情節。在根據《交通肇事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肇事后逃逸”構成交通肇事罪定罪情節情形下,“肇事后逃逸”不應再作為量刑加重情節,否則就違背了“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五、關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此,《交通肇事解釋》第五條明確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義,即“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實踐中,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注意以下問題:(《刑事審判參考》第342號案例):

      第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認定必須以逃逸行為的存在為前提。

      第二,在客觀上,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應當具有因果關系。

      第三,解釋所規定的“救助”沒有特定的指向,既可以是肇事者的救助,也可以是其他人的救助。及時的“救助”是確定逃逸與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的一個中介。

      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交通肇事解釋》第六條、《刑事審判參考》第439號案例)

      六、關于“非機動車駕駛人”的責任

      包括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兩部分。

      (一)刑事責任

      一是“交通肇事罪共犯”。《交通肇事解釋》第五條第二款:“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適用此款,第一,主體必須是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第二,行為必須是“指使肇事人逃逸”;第三,后果必須是“逃逸致人死亡”。肇事前指使違章、肇事后指使逃逸但未致人死亡的,都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二是“指使、強令違章構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解釋》第七條“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適用此條需注意,與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不同,第一,主體不包括“乘車人”,僅為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第二,指使、強令行為發生在肇事前;第三,駕駛人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需要注意的是,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屬于管理,長期放任違章駕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應當認定對交通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符合條件的,可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例如,《刑事審判參考》第84號案例明確指出:“作為船舶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沒有直接從事運輸工作,符合條件的,同樣可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將不具備適航條件的‘榕建’號投入運營,實質上是指使違章駕駛。在‘榕建’號投入營運后,對船舶長期超載運輸不予管理,聽任長期違章駕駛,最終導致因違章駕駛而傾覆,造成特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的規定。”

      (二)民事責任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的規定,機動車所在單位、機動車所有人雖然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因交通肇事責任人沒有經濟賠償能力,作為車輛所有人,其墊付被害人損失的民事責任不能免除。

      所以,機動車所在單位、機動車所有人仍是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但不承擔連帶責任,僅承擔代為賠償或者墊付的責任。(1999年10月27日《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三條第(五)項、《刑事審判參考》第25號案例)

      七、關于酒駕下的交通肇事與危害公共安全

      一般情況下,醉酒駕車肇事和采用放火、決水、爆炸等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在危害公共安全性質上有差異,不能把醉酒駕車肇事簡單地一律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駕車肇事行為在何種情況下與放火、決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為在性質上相當,要在具體案件中根據行為的時間、地點、方式、環境等情況來具體分析判斷,不能單純以危害后果來判斷醉酒駕車肇事行為是否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審判參考》第586號案例)

      何種情形下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10日《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給予了明確,即“行為人明知酒后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是在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造成重大傷亡,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對此類醉酒駕車造成重大傷亡的,應依法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在具體認定上,醉酒駕車肇事,大致具有以下三種情形(《刑事審判參考》第908號案例):

      第一種情形是醉酒駕駛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駛,即所謂一次碰撞,除非有確實、充分的證據,一般情況下都是認定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持過失態度,進而以交通肇事罪論處。

      第二種情形是醉酒駕車肇事后,為避免造成其他危害后果采取緊急制動措施,但因驚慌失措,而發生二次碰撞,其主觀罪過為過失。同時符合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的,因二者對應的法條具有一般條款與特別條款的關系性質,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更為妥當。(《刑事審判參考》第588號案例胡斌交通肇事案:在交通運輸過程中,如果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過失造成重大事故發生法定危害結果的,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第三種情形是醉酒駕車肇事后,繼續駕車行駛,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為嚴重的后果,即也發生二次碰撞。這種情形明顯反映出行為人不計醉酒駕駛后果,對他人傷亡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主觀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應當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當然,關于罪過,應當結合行為人是否具有駕駛資質、是否正常行駛、行駛速度、車況路況、能見度、案發地點車輛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現以及行為人關于主觀心態的供述、相關證人的證言等情況,進行綜合認定。

      對于僅發生一次沖撞行為的情形,并非絕對排除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對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確有證據證實行為人明知酒后駕車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仍執意駕車,導致一次沖撞發生重大傷亡的,仍然可能依法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行為人曾有酒后駕車交通肇事經歷的;(2)在車輛密集的繁華地段故意實施超速 50%以上駕駛、違反交通信號燈駕駛、逆向行駛等嚴重威脅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3)駕車前遭到他人竭力勸阻,仍執意醉駕的;等等。這些情節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為人對危害后果可能持放任心態。(《刑事審判參考》第909號案例)

      另外,醉酒駕駛撞死人的,還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這時,就需要判斷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酒精的影響程度,特別是行為人實施了交通肇事和殺人兩個行為的,需要判斷行為人對其殺人行為是否有認識。(《刑事審判參考》第910號案例)

      對于為逃避酒駕檢查而駕車沖撞警察和他人車輛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審判參考》第911號案例)

      八、關于乘客與司機毆打發生交通事故

      1.公交車司機在車輛行駛中擅離職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應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2.乘客毆打正在駕駛車輛的司機從而引發交通事故的,大致有兩種情形:

      一是毆打行為足以致駕駛人員失去對車輛的有效控制,從而直接引發交通事故的;

      二是毆打行為不足以致駕駛人員失去對車輛的有效控制,但引發駕駛人員擅離駕駛崗位進行互毆,導致車輛失去控制,進而間接引發交通事故的。

      第一種情形,車輛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是由乘客毆打行為直接所致,因果關系明顯。對此,行為人的行為如符合故意傷害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的,應當以此定罪量刑。

      第二種情形,車輛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雖是由駕駛人員擅離職守直接所致,但乘客的毆打行為又是引發駕駛人員擅離職守與其對毆的惟一原因。對此,行為人的行為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審判參考》第197號案例)

      九、關于交通肇事罪的自首

      由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等是《道交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人義務,因此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存在自首,往往有一定爭議。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 年12 月22 日《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給予了明確:“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因上述行為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所以,交通肇事后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刑事審判參考》第696號、899案例)

      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動投案的,同樣構成自首,應在逃逸情節的法定刑幅度內視情決定是否從輕處罰。(《刑事審判參考》第697號案例)

      十、關于特別惡劣情節

      刑法第133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何謂“其他特別惡劣情節”法律和司法解釋沒規定。實踐中,吸毒后駕駛機動車交通肇事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其他特別惡劣情節”。(《刑事審判參考》第918號案例)

      案例精選

      1.公報案例:

      高知先、喬永杰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幼兒教育單位的負責人明知本單位接送幼兒的專用車輛有安全隱患,不符合行車要求,而不采取必要的檢修措施,仍讓他人使用該車接送幼兒,以至在車輛發生故障后,駕駛人員違規操作引起車輛失火,使被接送的幼兒多人傷亡,該負責人的行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陳孫銘交通肇事抗訴刑事二審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違反交通法規,酒后高速駕駛摩托車,為逃避檢查逆行沖關,以致發生將突然跑至公路中間攔截違章行車的執勤武警戰士撞傷致死的嚴重后果,經具體分析無法認定其對發生將武警撞死的嚴重后果事先在主觀上持明知或者放任的心理態度,故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而非故意殺人罪。

      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檢察院訴龔德田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為,不能再作為對被告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而予以重復評價。

      典型案例:

      艾倫•門多薩•塔布雷(Allan Mendoza Tablate)涉外海上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行為人駕駛船舶,在海面起霧、能見度不良、漁區航行的情況下,違反海上交通安全的相關規定,未保持正規瞭望、采取有效的霧航措施、使用安全航速行駛,未能對當時局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充分估計并及早采取有效的避讓行為,與捕撈漁船發生碰撞,致使漁船扣翻、沉沒,造成十四名船員死亡、五名船員失蹤,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構成交通肇事罪。

      3.檢察案例:

      4.《刑審參考》案例:

      【第 25 號】劉海交通肇事案——雇主應否對其雇員的非職務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

      裁判要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不能適用一般的民事侵權損害

      賠償責任原則,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損害賠償只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不能適用民事責任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這是因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損害賠償以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而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的罪過。行為人無主觀罪過,就不構成犯罪,因而也就不存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損害賠償。但是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即當雇員無力賠償時,車輛所有人即使無過錯,也應當墊付被害人的損失。

      【第 84 號】梁應金、周守金等交通肇事案——肇事交通工具的單位主管人員能否構成交通肇事罪?

      【裁判要旨】 肇事交通工具的單位主管人員不履行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構成交通肇事罪。

      【第 220 號】倪慶國交通肇事案——如何準確把握“交通肇事后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

      場后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裁判要旨:如果被害人雖被隱藏或者遺棄,但因有他力救助或其他原因而沒有發生死亡或嚴重殘疾的后果,或者發生的后果沒有達到嚴重殘疾的程度,對肇事人就不能以故意殺人

      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被害人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后果在沒被帶離現場隱藏或遺棄之前發生,不是由于被隱藏或者遺棄而無法得到救助所致,如事故當場即亡或因傷勢嚴重,被隱藏或者遺棄前后不可避免地要發生死亡的,也同樣不能對肇事人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 342 號】錢竹平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認定

      裁判要旨:實踐中,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注意以下問題:第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認定必須以逃逸行為的存在為前提。第二,在客觀上,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應當具有因果關系。

      【第 415 號】孫賢玉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離現場后又投案自首的行為能否認定

      “肇事逃逸

      【裁判要旨】 肇事人離開現場時是否 “積極履行救助義務” 是認定“逃逸” 性質的本質要件。肇事人離開現場時是否 “立即投案” 是評判“逃逸” 性質的形式要件。“積極履行救助義務” 與“立即投案”均是 “接受法律追究” 的表現形式,兩者具有內在聯系。

      【第 588 號】胡斌交通肇事案——超速駕車撞死人行道內行人的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 超速駕車撞死人行道內行人構成交通肇事罪。

      【第 681 號】俞耀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后以賄買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頂罪、

      作偽證的行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后,以賄買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頂罪、作偽證,應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證罪兩罪并罰。

      【第 696 號】譚繼偉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的,應認定

      為自動投案

      【裁判要旨】 在交通肇事后留在現場,積極搶救傷者和財產,主動報警等候處理,如實供述罪行,應儂法認定為自首。在此基礎上,通過親屬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的,一般應予從寬處罰。

      【第 697 號】王友彬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動投案的構成自首,但在逃逸情節的法定刑幅度內視情決定是否從輕處罰

      【裁判要旨】 在接受交警部門首次處理前,為逃避法律追究擅自離開與其肇事行為具有緊密聯系的搶救醫院,構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且一經實施即告成立。即使逃離搶救場所后又主動到交警部門接受處理,仍不影晌認定其成立 “交通肇事后逃逸”。

      【第 788 號】劉本露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行為人因受傷在醫院治療,公安機關向其詢問案情時,拒不交代肇事經過,并虛構身份信息,后逃離醫院的行為,是否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行為人因受傷在醫院治療,公安機關向其詢問案情時,拒不交代肇事經過,并虛構身份信息,后逃離醫院的行為,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第 857 號】龔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逃逸”情節的認定

      裁判要旨:事故發生后,在交警部門出警勘查完畢并將被害人送至醫院治療期間逃逸,后又投案自首,沒有妨害事故查處的,不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第 892 號】李啟銘交通肇事案——校園道路是否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道路”以及如何在輿論壓力和理性判罰之間尋求最佳審判效果

      【裁判要旨】 肇事地點位于大學開放式園區,設高道路交通標志,允許社會車輛通行,具備相對完善的社會服務功能。因此,該校園內道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道路。

      【第 908 號】黎景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在醉酒駕駛發生嚴重事故的案件中如何區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確保量刑適當

      裁判要旨:在醉酒駕駛發生嚴重事故的案件中應當全面、客觀認定主觀意志,并據此準確區別認定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罪過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對過于自信的過失和放任的間接故意作出區分尤為困難。醉酒駕駛肇事的犯罪行為入主觀罪過形式到底是放任危害結果的間接故意還是過于自信的過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難以準確認定。一般情況下,醉酒駕車肇事,大致具有以下三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是醉酒駕駛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駛,一般情況下都是認定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持過失態度,進而以交通肇事罪論處。第二種情形是醉酒駕車肇事后,為避免造成其他危害后果采取緊急制動措施,但因驚慌失措,而發生二次碰撞,行為人是為了避免發生危害結果而做出相應行為,對危害結果持絕對否定態度,但因為驚慌失措,導致沒有控制危害結果的發生,其主觀罪過為過失。第三種情形是醉酒駕車肇事后,繼續駕車行駛,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為嚴重的后果,即也發生二次碰撞。這種情形明顯反映出行為人不計醉酒駕駛后果,對他人傷亡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主觀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應當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 909 號】杜軍交通肇事案——對酒后駕駛造成重大傷亡的案件,如何區分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酒后駕駛致三人死亡、一人受傷,其主觀上系過于自信的過失,客觀上僅實施了一次撞擊的行為,對其所造成的后果持反對、否定的態度,應當認定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第 910 號】陸華故意殺人案——在醉酒駕駛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區分交通肇事罪與(間接)故意殺人罪

      裁判要旨:醉酒駕駛撞死人的,還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這時,就需要判斷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酒精的影響程度,特別是行為人實施了交通肇事和殺人兩個行為的,需要判斷行為人對其殺人行為是否有認識。

      【第 918 號】張超澤交通肇事案——吸毒后駕駛機動車致使發生交通事故的行為如何定性以及是否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其他特別惡劣情節”

      【裁判要旨】 被告人對自己吸毒后的不良反應認識尚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在意志上持反對、否定態度,其罪過形式系過失,應當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通過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比較可以說明《解釋》在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標準上,區分了一般情形和毒駕等特殊情形。根據這一規定精神,在量刑上也應區分不同情形確定從嚴處罰的尺度。一般情況下“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屬于“其他特別惡劣情節”,那么對于具有毒駕情節的,可比照該項規定適當降低致人傷亡的程度,如果毒駕肇事致一人以上死亡、多人受傷的,就可以考慮認定為“其他特別惡劣情節”。

      [第1118號]邵大平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撞傷他人后逃離現場,致被害人被后續車輛碾壓致死的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撞傷他人后逃離現場,致被害人被后續車輛碾壓致死的如何定性?(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認定,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認定不以行為人在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為中的責任大小為前提條件;(三)正確區分二次碰撞事故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不作為故意殺人。

      [第1169號]趙雙江故意殺人、趙文齊交通肇事案——車輛所有人在交通肇事后將被害人隱藏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車輛所有人在交通事后將被害人隱藏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應當以故意殺人罪罪論處

      [第1271號]李彬交通肇事案——如何認定醉駕致人死亡案件中行為人的主觀心態

      裁判要旨:在司法實踐中可大體遵循以下標準區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僅有一次碰撞行為的,除非有充分證據證明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否則不能認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或者間接故意,只能認定為過失,以交通肇事罪論處。(2)有兩次以上碰撞行為的,說明行為人出于逃逸等目的,將他人的生命置于高度危險之中,其本人已沒有能力對這種危險進行有效控制,但依然不管不顧,為逃脫罪責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一般可認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可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人民司法案例:

      黃國華水上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在客觀行為上既可能是道路交通肇事,也可能是水上交通肇事。水上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標準為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具體可參照《船舶交通事故的統計規則》和原勞動部印發的《勞動部關于加強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統計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關規定。

      人民法院案例選:

      楊帥交通肇事案

      本案要旨: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無號牌的機動車上路行駛且與三輪車發生追撞事故,致使被害人從三輪車上被甩出倒地,行為人隨即駕車逃逸,被害人及救助者被另一輛機動車撞擊、碾壓,均經搶救無效死亡。根據案發時間、地點,結合普通人的認知水平,倒在機動車道上的被害人被另外一輛機動車碾壓,并不能中斷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因果關系,行為人應當對被害人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救助者因救助被害人被另一輛機動車撞擊致死,行為人的肇事行為與救助者的死亡結果無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不應對死亡結果負責。

      潘二礦交通肇事案

      本案要旨:交通肇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肇事車輛登記車主承擔過錯責任,而非連帶責任。被告人逃逸,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不免責。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予支持。

      陳志勇盜用身份證件案

      本案要旨: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電話報警并滯留現場等候公安機關到場處理。但在公安機關調查中,行為人盜用他人的駕駛證,并以該他人的身份接受調查處理及簽收相關法律文書的,構成交通肇事罪及盜用身份證件罪,應當數罪并罰。

      劉建明交通肇事,梁兆友故意殺人、危險駕駛案

      本案要旨:交通事故發生后,行為人駕車拖帶被害人繼續行駛的,應當根據證據綜合判定行為人對拖帶是否明知,行為人明知拖帶被害人而繼續行駛的,成立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而非交通肇事罪。在兩個行為人分別先后拖帶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節點無法確定的,應當根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推定兩個行為人的拖帶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均無因果關系。

      張海臣交通肇事案

      本案要旨:有證據表明被告人有犯罪嫌疑,又有證據表明被告人可能無罪的情況下,應當根據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對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審查。證據之間存在明顯矛盾,證據與指控的事實之間不能形成完整證據鏈條,證明力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依據疑罪從無原則,依法作出無罪判決。

      無罪案例

      河北省張家口市中院(2012)東刑初字第151號

      裁判要旨:在事故中,被告人并未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此次事故主要是對方車輛駕駛員酒后駕車逆向行駛造成的,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的規定,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楊蕾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湖南省安化縣人民法院(1998)安刑初字第47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不是交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的,被告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四川省云陽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1992)法刑字第216號

      交通事故的發生系由被告人不能預見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人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結果不存在故意或者過失的,不承擔刑事責任

      相關閱讀

      1.知網文獻

      反思交通肇事罪認定的結果責任 ----蔡仙 / 《政治與法律》 2016年第11期

      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交通肇事罪的關系 亞凱 / 法律適用 / 2016年第8期

      交通肇事罪與危險駕駛罪量刑均衡實證研究——以W市兩基層法院近五年刑事案件統計數據為例賈銀生;何汶洋 / 《甘肅政法學院學報》 2015年第6期

      交通肇事罪中的責任認定---張衛彬;葉蘭君 2012年第11期

     

      交通肇事罪共犯問題辨析----劉源;楊誠 2012年第4期

     

      交通肇事罪也可以是故意犯罪----馬鳳春 / 政法論叢 2012年第3期

      交通肇事罪適用的空間范圍---薛萬慶 / 《人民檢察》 / 2011年第3期

     

      對交通肇事罪主體問題從實然到應然之分析----姜敏;劉文飛 / 《甘肅政法學院學報》 / 2010年第6期

      論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張明楷 / 《清華法學》 / 2010年第3期

      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存在空間辨析——對于"行政義務"和"雙重評價"觀點之否定----于志剛;田剛 / 《人民檢察》 / 2009年第23期

     

      交通肇事罪認定若干問題研究--吳云 / 《政治與法律》 / 2009年第8期

      交通事故責任與交通肇事罪的認定----王良順 / 《甘肅政法學院學報》 / 2009年第6期

      乘車人違章下車致人死亡能否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王國榮;黃緯 / 《人民檢察》 / 2008年第8期

      交通肇事后逃離現場又自動投案是否屬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劉祥林 / 《人民檢察》 / 2006年第17期

      交通肇事后逃離現場又自動投案是否屬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劉祥林 / 《人民檢察》 / 2006年第17期

      行人能否成為交通肇事罪主體----金靖偉;李小文 / 《人民檢察》 / 2006年第13期

      負事故主要責任的陳某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劉嬋秀;鄧世坤 / 《人民檢察》 / 2006年第1期

      交通肇事罪損害之認定----王飛躍;廖卓 / 《人民檢察》 / 2005年第9期

      關于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認定--兼談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理論依據----但小紅 / 《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 / 2003年第4期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交通肇事罪 http://www.iseeip.com/zhuanti/40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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