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況
2018年6月13日7時許,王大明在上班途中感到身體不適,于是去衛生院治療,當天轉到市人民醫院,當天13時45分死亡。
根據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王大明死于心力衰竭。
2018年6月20日,公司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鑒定。
2018年7月9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決定不承認工傷,認為王大明死于不適,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決定不承認或者視為工傷。
王大明家屬拒絕接受,向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2018年11月13日,市政府作出維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行政復議決定。
王大明的家人仍拒絕接受,并向法院起訴。
一審判決
王大明上班途中既不是工作崗位,也不是工作崗位的延伸,不能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在工作時間前后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或者最終工作;(七)法律、行政法規應當認定為其他工傷情況。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款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
在這種情況下,2018年6月13日7時許,王大明在上班途中感到身體不適,于是去醫院治療搶救。那天,他死于心力衰竭。王大明既不是工作,也不是工作的延伸。因此,《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死亡不屬于工傷。同時,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工傷已成為本條例第十四條的突破。王大明在上班途中因病死亡,不符合工傷情況。因此,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決定被起訴,不承認工傷。事實清楚,法律法規適用正確。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王大明的家人仍拒絕接受。
二審判決
上班途中死亡不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不能認定為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王大明的死亡是否應被認定為工傷。
上海工傷律師點評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工傷:(一)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在工作時間前后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或者最終工作的事故傷害;(七)法律、行政法規應當認定為其他工傷情形。
在這種情況下,王大明在上班的路上感到不舒服,去了醫院接受治療。他那天死于心力衰竭。本過程不發生在上述規定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不符合規定的,視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款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工傷:(1)在工作時間和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本條規定的工傷視為第十四條工傷的補充規定,視為工傷不需要工作原因造成的損害,而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義原則,對勞動關系中通常弱勢一方的工人給予工傷保險待遇。但是,保護一方權益應當遵循一定的規則和限制,否則也會損害社會公平正義。
上述工傷,如原判決,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突破,應當依法嚴格執行。因突發疾病死亡被視為工傷的,必須具備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和48小時內無效死亡三個條件。
對于工作崗位,普通人的常識理解是工人每天履行職責的職位或單位領導指定的職位。工傷被視為工傷的擴大。在這種情況下,對工作的理解應從其概念的原始內涵和立法的初衷出發,并根據上述常識理解進行定義,而不是更多的概念擴展和擴展。
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王大明的工作是他工作的郵政公司或相關工作區域,以完成他的工作職責。在工作的前提是先到達工作崗位。王大明在上班途中感到不舒服,于是去了醫院,沒有到達上述工作崗位。上訴人聲稱,王大明在上班途中等同于延長工作崗位的原因,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擴大工作崗位的解釋。法院不予采納,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王大明在上班途中因病死亡,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視為工傷。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大明家屬仍不服,向江蘇高院申請再審。
高等法院裁定,因病死亡,不符合法定的,視為工傷。
經審查,江蘇省高等法院認為王大明在上班途中感到身體不適,前往醫院接受治療。那天他死于心力衰竭。王大明在上班途中因病去世。如果他不符合法律要求,他不應該被認定為工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決定不承認工傷。上海工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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