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三百零七條 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妨害作證和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犯罪和刑罰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阻止證人作證、指使他人作偽證的犯罪和刑罰的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是指采用暴力傷害,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相威脅,用金錢、物質利益行賄以及其他方法不讓證人為案件提供證明;“指使他人作偽證”,是指以暴力、威脅、賄買或者其他方法讓他人為案件提供與事實不符的虛假證明。本條規定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人有本條規定的行為,即可構成本罪,而且本條的規定未限于刑事訴訟,也就是說本條的規定適用于刑事、民事、行政等一切訴訟當中。犯妨害作證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第三款是關于司法工作人員犯本條規定之罪從重處罰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具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能的人員。司法工作人員是國家的執法人員,必須公正廉明,如果他們弄虛作假則危害更大,他們具有職務、工作上的便利,如果犯本條規定之罪,更易得逞,他們犯罪不僅會使案件的處理造成錯誤,而且造成極其惡劣的影響,所以必須從重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妨害作證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和公民依法作證的權利。采用暴力或威脅手段妨害證人作證的,還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是復雜客體。
證人證言是最普遍使用的證據,對司法機關及時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有著非同一般的意義和作用。
依法作證是證人的一項法定義務。既然法律規定證人有作證的義務,那么就應該依法規定證人相應的權利,其中之一便是證人應該享有能夠順利及時依法作證的環境和條件,也即證人作證享有不受外界非法干擾的權利,享受人身不受侵犯的權利和依法自由作證的權利。對此,我國有關法律也作了規定,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有關單位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為了維滬法律的尊嚴,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司法機關工常的訴訟活動和秩序,保障經濟建設順利進行,在本法中增設妨害作證罪已實屬必要。
關于妨害作證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我國立法機關也有所認識,也認為對于妨害作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該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例如,我同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條第(二)項所列的行為之一便是“以暴力、戚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也作了相同的規定??梢姡鶕壳拔覈傻囊幎?,妨害證人作證的行為,只要達到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就構成犯罪,就應該追究刑事責任,為了便于司法實踐準確適用刑事法律,及時有效地打擊犯罪行為,本法增設妨害作證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采用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依法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妨害作證行為。
(1)行為人非法勸止、阻止證人依法作證,具體可采用暴力方式如綁架等方法使證人人身自由受到嚴重限制甚至喪失自由而無法作證;或者以暴力作后盾對證人進行威脅使證人不敢作證;或者采用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或許諾錢財或其他利益使證人不愿作證;或者采用引誘、唆使、勸說來說服證人不要作證:還有利用職務等身份迫使從屬部下不要作證等等。無論采用何種方式,只要主觀上具有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妨害證人依法作證的行為,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的訴訟活動,就構成本罪。證人是否被勸止或被阻止而沒有作證,或者證人是否接受賄買的金錢、財物,對行為人構成犯罪沒有影響。
(2)行為人實施希望他人(不一定是證人)作偽證的行為。行為人具體可用脅迫的手段來實施,可以采用賄買的辦法,也可以采用唆使、引誘的方法,還可以采用具他手段如利用職務迫使下屬作偽證等。不管采用何種打法、手段,其實質都是一樣的,即都是行為人希望他人作偽證,在客觀上侵害了司法機關的訴訟活動,因此都是妨害作證的行為,行為人依法構成犯罪。在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過程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以各種手段致使證人作偽證這種方式來妨害作證,如果構成犯罪的,應以妨害刑事證據罪論處。
本罪是舉動犯,只要實施了妨害作證的行為,均構成犯罪,情節嚴重是本罪的加重情節,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行為人實施的妨害作證行為嚴重,侵害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甚至使之無法進行;或者采取的手段極其惡劣:或者產生嚴重的后果,如造成冤、假、錯案:或者行為人經批評教育后,仍繼續實施妨害作證行為,等等。對于那些妨害作證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能認定構成妨害作證罪。例如證人的親朋好友怕證人作證后遭報復叫證人不要作證,這種作法雖然是錯誤的,但是情節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妨害作證罪。
對于妨害作證罪來說,還有幾點必須指出:其一,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符合上述構成要件,妨害作證的行為,就構成妨害作證罪且為既遂。至于證人是否被勸止、阻止沒有作證,或者是否接受賄買或者接受賄買后是否作證,對成立本罪無實際意義,同樣他人是否因行為人的指使作偽證,或者是否接受賄買或接受賄買后是否作偽證對成立本罪也無實際影響。以上這些情節只是量刑時考慮的因素。其二,妨害作證罪發生的時間、空間較廣,既可以發生在訴訟提起以后的訴訟活動中,也可以發生在訴訟提起之前,因為在這一階段,行為人實施有妨害作證的行為,同樣會影響以后即將發生的訴訟活動,也即實質上仍會侵害國家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同樣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在性質上與在訴訟提起后實施的妨害作證的行為和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沒有兩樣。其二,妨害作證罪可以發生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中,也可以發生在經濟案件、行政案件中,這里所說的案件皆是指法律訴訟上的案件,不包括沒有進入訴訟的違紀案件、行政案件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是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司法工作人員犯本罪的,從重處罰。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妨害證人作證的行為會妨害國家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和他人的作證權利或人身權利,仍決意實施妨害作證行為,希望這種社會危害性的發生,行為人往往出于個人利益或他人利益之動機。動機可以多樣,但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偽證罪共犯的界限
妨害作證罪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也可以發生在民事訴訟、經濟訴訟或行政訴訟中,范圍較廣。但是如果行為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過程中,采用強迫、威脅、唆使或賄買等方法使證人作偽證,而且證人構成偽證罪的,行為人構成偽證罪的共同犯罪;證人沒有構成偽證罪,行為人如果是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則構成妨害刑事證據罪。如果證人是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則行為人單獨構成偽證罪或妨害刑事證據罪。
二、本罪與偽證罪的界限
這兩個罪在客觀上都侵犯了國家司法機關正常的司法訴訟活動,都有可能發生在訴訟活動領域,但是兩者仍具有明顯的差別,主要體現在下列幾個方面:
(1)主體不同。妨害作證罪的主體要件是一般主體;而偽證罪的主體要件僅限于證人、鑒定人、翻譯人、記錄人四種,屬特殊主體。
(2)主觀方面不同。妨害作證罪與偽證罪雖同是直接故意犯罪,但具體罪過內容和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一般是出于為自己或他人謀利的目的;而后者則出于出于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目的。
(3)客觀方面不同。妨害作證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妨害證人依法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而偽證罪的客觀方面則表現為在刑事訴訟中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作虛假的陳述。
(4)發生的時間、空間不同。妨害作證罪可以發生在訴訟提起之前,也可以發生在訴訟活動過程中,既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也可以發生在民事、行政訴訟活動中,發案范圍較廣;而偽證罪則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發案范圍較窄。
三、本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阻止證人作證的方法中包括了暴力方法,而暴力方法中包括了非法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如果行為人采取剝奪證人人身自由的方法阻止證人作證的,既構成了妨害作證罪,又同時構成了非法拘禁罪,應當按照處理想象競合犯的原則,按其中較重的罪處罰。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307條第1款規定,犯妨害作證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本條第3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犯本罪的,從重處罰。
該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是本罪的加重處罰情節,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因妨害作證造成了嚴重后果的情形,如導致冤、假、錯案發生,或嚴重妨害司法機關正常訴訟活動的;手段特別惡劣的;經批評教育后仍繼續實施妨害行為的等情形。用天受由自人因人站該條第3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犯本罪,從重處罰。這里的司法工作人員,是指具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由于他們有職務上、工作上的便利,犯本罪更易得逞,而且會造成更加惡劣的影響,所以對犯本罪的司法工作人員從重處罰,是完全必要的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刑事案件非訴訟階段或者民事、行政案件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之外的人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實施妨害作證、毀滅證據、偽造證據行為的,依照《刑法》第307條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定罪處罰。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加強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試行)(2010年7月26日 高檢會〔2010〕4號)
第一條 加強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的法律監督,完善和規范監督措施,保證司法工作人員公正司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對司法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可以通過依法審查案卷材料、調查核實違法事實、提出糾正違法意見或者建議更換辦案人、立案偵查職務犯罪等措施進行法律監督。
第三條 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司法工作人員具有涉嫌瀆職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
(一)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者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或者在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二)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四)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或者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或者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
(五)侵吞或者違法處置被查封、扣押、凍結的款物的;
(六)違反法律規定的拘留期限、偵查羈押期限或者辦案期限,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情節較重的;
(七)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
(八)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違法提請或者裁定、決定、批準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九)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害的;
(十)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或者指使被監管人毆打、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
(十一)收受或者索取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人等的賄賂的;
(十二)其他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刑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務,損害當事人合法權利,影響公正司法的訴訟違法行為和職務犯罪行為。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開展法律監督工作中,發現有證據證明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涉嫌瀆職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對于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檢察院舉報或者控告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有瀆職行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查,對于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核實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委托國家安全機關進行調查。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反饋人民檢察院。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會同國家安全機關共同進行調查。
對于公安機關工作人員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中瀆職行為的調查,比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檢察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涉嫌瀆職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有證據證明檢察人員涉嫌瀆職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并反饋調查結果。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接到對檢察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涉嫌瀆職行為的舉報、控告的,可以直接進行調查,也可以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交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調查結果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可以詢問有關當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閱、調取或者復制相關法律文書或者報案登記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對受害人可以進行傷情檢查,但是不得限制被調查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財產權利。
人民檢察院通過查閱、復制、摘錄等方式能夠滿足調查需要的,一般不調取相關法律文書或者報案登記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
人民檢察院在調查期間,應當對調查內容保密。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涉嫌瀆職行為進行調查,調查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確需延長調查期限的,可以報經檢察長批準,延長二個月。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涉嫌瀆職行為進行調查,在查證屬實并由有關機關作出停止執行職務的處理前,被調查人不停止執行職務。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涉嫌瀆職行為調查完畢后,應當制作調查報告,根據已經查明的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決定后作出處理。
(一)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的規定依法立案偵查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立案偵查,并建議有關機關停止被調查人執行職務,更換辦案人。
(二)對于確有瀆職違法行為,但是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向被調查人所在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并將證明其瀆職行為的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移送有關機關處理。對于確有嚴重違反法律的瀆職行為,雖未構成犯罪,但被調查人繼續承辦案件將嚴重影響正在進行的訴訟活動的公正性,且有關機關未更換辦案人的,應當建議更換辦案人。
(三)對于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行為,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應當分別依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對該案件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
(四)對于舉報、控告不實的,應當及時向被調查人所在機關說明情況。調查中詢問過被調查人的,應當及時向被調查人本人說明情況,并采取適當方式在一定范圍內消除不良影響。同時,將調查結果及時回復舉報人、控告人。
(五)對于舉報人、控告人捏造事實誣告陷害,意圖使司法工作人員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調查人員與舉報人、控告人惡意串通,誣告陷害司法工作人員的,一并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對于司法工作人員涉嫌瀆職犯罪需要立案偵查的,對瀆職犯罪的偵查和對訴訟活動的其他法律監督工作應當分別由不同的部門和人員辦理。
第十一條 被調查人不服人民檢察院的調查結論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復查,并在十日內將復查決定反饋申訴人及其所在機關。申訴人不服人民檢察院的復查決定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復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復核,并在二十日內將復核決定及時反饋申訴人,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經過調查,認為作為案件證據材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系司法工作人員采用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違法手段獲取的,在審查或者決定逮捕、審查起訴時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有關調查材料應當存入訴訟卷宗,隨案移送。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糾正違法意見或者更換辦案人建議的,有關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對于人民檢察院的糾正違法通知書和更換辦案人建議書,有關機關應當存入訴訟卷宗備查。
有關機關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違法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糾正違法通知書后五日內將不同意見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內進行復查。人民檢察院經過復查,認為糾正違法意見正確的,應當立即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認為糾正違法意見錯誤的,應當撤銷糾正違法意見,并及時將撤銷糾正違法意見書送達有關機關。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糾正違法意見正確的,應當及時與同級有關機關進行溝通,同級有關機關應當督促其下級機關進行糾正;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糾正違法意見不正確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并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說明情況,消除影響。
第十四條 有關機關在查處本機關司法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時,發現已經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及時將犯罪線索及相關材料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依法立案偵查,并將有關情況反饋移送犯罪線索的機關。
第十五條 檢察人員對于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不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造成案件被錯誤處理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或者放縱司法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或者濫用職權違法干擾有關司法機關依法辦案的,人民檢察院的紀檢監察部門應當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司法工作人員,是指依法負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和判決、裁定執行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
第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的對司法工作人員瀆職行為的調查,是指人民檢察院在對刑事訴訟、民事審判、行政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中,為準確認定和依法糾正司法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而對該司法工作人員違反法律的事實是否存在及其性質、情節、后果等進行核實、查證的活動。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2002年10月24日 高檢研發〔2002〕18號)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院《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決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能否構成詐騙罪的請示》(魯檢發研字[2001]第11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
證據規格
妨害作證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1.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2.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
3.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1.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2.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妨害作證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1.證明行為人主體的證據:(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屬、朋友;(2)民事案件當事人的親屬、朋友;(3)經濟案件當事人的親屬、朋友;(4)行政案件當事人的親屬、朋友;(5)當事人本人;(6)司法工作人員;
2.證明行為人阻止證人作證行為的證據:(1)暴力;(2)威脅;(3)賄買;(4)其他;
3.證明行為人指使他人作偽證行為的證據:(1)指使;(2)賄買;(3)脅迫;
4.證明行為人妨害作證“情節嚴重”行為的證據:(1)使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無法正常進行;(2)造成特別惡劣的影響;(3)手段極其惡劣;(4)導致冤案;(5)導致假案;(6)導致錯案;(7)其他。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1)情節嚴重;(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1)可以從輕;(2)可以從輕或減輕;(3)應當從輕或考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1)暴力;(2)威脅;(3)賄買;(4)指使;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實務指南
張明楷:論妨害作證罪
一、妨害作證罪的概念與法益
刑法第307條規定:妨害作證罪,是指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本罪的保護法益是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具有某種聯系,從而對案件事實起證明作用。訴訟過程,實際上是運用證據證明犯罪的過程。就刑事訴訟而言,立案偵查、起訴審判,以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都需要以證據為基礎。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各項訴訟活動也離不開證據。在某種意義上說,證據是司法活動的依據,是司法活動客觀公正性的保障。而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等,則是證據中的重要類型。因為證人證言可以幫助司法機關發現和收集其他證據,可以用于鑒別其他證據的真偽,因而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如果證人不能作證,或者證人作偽證,就必然影響訴訟進程,進而妨害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
二、妨害作證罪的構成要件
1.行為內容: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
2.行為主體:一般主體;
3.主觀罪過:妨害作證罪只能由故意構成。
三、妨害作證罪的認定
該罪雖為危險犯,但并非只要行為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就構成本罪的既遂。筆者認為,行為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但證人已然作證、他人未做偽證的,應認定為妨害作證罪的未遂;只有客觀上組織了證人作證或者使他人作出了偽證,才成立妨害作證罪的既遂。
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成立刑法第306條規定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妨害作證罪。證人因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威脅、引誘而作偽證的,成立偽證罪;證人與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偽證罪的范圍內成立共犯,對共同造成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訴訟代理人在民事、行政訴訟中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證人作偽證的,成立刑法第307條第一款規定的妨害作證罪;證人不構成偽證罪,二者不能在偽證罪的范圍內成立共犯。
在妨害作證罪的行為同時構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的情況下,應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論處。
四、妨害作證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307條的規定,犯妨害作證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員犯本款的,從重處罰。雖然法條沒有要求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利用職權”,但是,如果司法工作人員沒有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權,便缺乏從重處罰的理由。
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利用職權犯妨害作證罪時,不需要利用具體的職務權限,只要利用抽象的、一般的司法職務權限即可。如果司法工作人員利用承辦案件的具體職務權限,為了追訴明知是無罪的人,或者為了不追訴明知是有罪的人,而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應認定為徇私枉法罪。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98號案例 金某偽證案
【摘要】
被害人在向司法機關報案時故意夸大犯罪事實并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如何定罪處刑?
被害人在報案時故意夸大犯罪事實,正是被害人陳述證據本身具有的弱點,指使他人作偽證,也是為了證實其虛假陳述。這一行為嚴重妨害了正常訴訟活動。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定罪處罰。
金某偽證案
一、基本案情
某區檢察院以被告人犯偽證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9年10月23日晚,蔡某在金某家的臥室內,從金某的手包中盜走5000元。案發后,金某伙同其妻趙某向公安機關謊報被盜65200元,并指使安某為其作偽證。
法院認為:金某在其數額較大的錢財被他人盜竊后,本應通過正常途徑解決,但其缺乏法制觀念,為圖報復,與他人共謀,故意捏造數額特別巨大的錢財被盜,向公安機關作虛假告發,意圖使他人受到更為嚴厲的刑事追究,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誣告陷害罪,應予懲處。檢察院起訴書認定事實清楚,提供之相應證據亦無不當,但指控其犯有偽證罪定性不準??紤]金某認罪態度較好,本案事出有因,其所誣陷之事實未給他人造成實際之后果,可酌予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第243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犯誣告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一審宣判后,檢察院以一審判決“定性不準,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輕”為由,提起抗訴。
法院經公開審理后認為:原審被告人為報復他人,用捏造出的夸大的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作虛假告發,意圖加重他人的刑事處罰,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誣告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因偽證罪只能由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員構成,故抗訴機關關于原審被告人金某的行為構成偽證罪,不構成誣告陷害罪的抗訴意見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否屬于證人?
2.如何理解刑法第243條誣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實”?
3.被害人在向司法機關報案時故意夸大事實,并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如何定罪?
本案在處理過程中存在四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金某行為構成偽證罪。主要理由是:對于偽證罪中的證人不應作狹義理解,應包括被害人在內。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一款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可見,證人是指一切知道案件情況的人。被害人作為被侵害的對象,了解案件的經過,從這一點來看,被害人在廣義上屬于證人范圍。最高檢《關于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明確規定:“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以暴力逼取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行為,”從而把被害人的陳述納入了證人證言的范疇。本案中,金某在原有犯罪事實的基礎上予以夸大,雖非捏造一個新的犯罪事實,但其行為屬于“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作虛假陳述,且其主觀上也是為了陷害他人,完全符合刑法第305條規定的偽證罪的構成特征。
第二種意見認為,金某的行為不構成偽證罪,而應構成誣告陷害罪。理由是:法律規定偽證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證人、記錄人、鑒定人、翻譯人。本案中,金某的主體身份顯然不是偽證罪主體四種主體中任何一種,其私人合法錢財被盜,應為被害人,而被害人與證人在法理上和法律條文的規定中,都有著明確的區分。金某屬于盜竊案件中的被害人,不具有偽證罪主體身份。但金某在其數額較大的錢財被他人盜竊后,為圖報復,與他人共謀,故意捏造數額特別巨大的錢財被盜,向公安機關作虛假告發,意圖使他人受到更為嚴厲的刑事追究,情節嚴重,應以誣告陷害罪定罪科刑。
第三種意見認為,金某不構成犯罪。主要理由是:(1)金某不構成偽證罪。偽證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是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員。刑事訴訟法將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分別規定為不同的證據種類,金某屬于被害人,不具備偽證罪的主體資格。同時,偽證罪的成立要求是在刑事訴訟中,刑事訴訟中是指刑事案件立案后的偵查、起訴、審判,而金某的行為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偽證罪在主觀方面的要求是行為人意圖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但金某主觀上只想加重已觸犯刑律人的刑事責任。顯然,金某的行為在主體、主觀及客觀方面都不符合偽證罪的構成特征。(2)金某不構成誣告陷害罪。誣告陷害罪的最重要特征是行為人意圖使無罪的人受到有罪追究,因此,實施誣告陷害行為的人只有捏造完整的犯罪事實,并用該事實向有關部門作虛假告發,才有可能達到使無罪的人受到有罪的追究的目的,若行為人只是用捏造的部分犯罪情節,向有關單位作虛假告發,顯然達不到陷害他人的主觀目的。換言之,誣告陷害罪的成立,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捏造完整的犯罪事實并作虛假告發,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意圖使無刑事責任的人受到刑事責任的追究。金某客觀上并未捏造完整的犯罪事實,只是夸大了已有犯罪事實的部分情節,主觀方面并未想使無罪的人受到有罪追究,只是想使有罪的人受到更重的懲罰,因此,金某不構成誣告陷害罪。(3)金某的行為確實具有社會危害性,但由于現行刑法未明確規定該行為是犯罪行為,因此,根據罪刑法定原則,金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四種意見認為,金某的行為已構成妨害作證罪。
三、裁判理由
(一)金某的行為不構成偽證罪
根據刑法第305條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行為,構成偽證罪。從而表明偽證罪是特殊主體實施的犯罪,即只能由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構成。對于被害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故意作虛假陳述,夸大已有犯罪事實中的部分情節,意圖加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行為,能否以偽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關鍵在于證人是否包括被害人。我們認為,從證人和被害人這兩個概念的內涵來看,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還可以是法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證人是指除當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況并向司法機關陳述自己知道的案件情況的訴訟參與人,且只能是自然人。從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證人和被害人是兩個獨立的概念,二者不存在種屬包含關系。也就是說,證人不可能包含作為當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即使對證人作廣義的理解,也不能將被害人列人證人范疇。被害人屬于當事人范疇,證人屬于其他訴訟參與人。證人和被害人通過各自不同的方式參加到刑事訴訟中,他們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即證人通過聽到、看到了什么的證言、被害人通過遭受犯罪分子哪些侵害的陳述來發揮各自的訴訟功能,因而決定了證人和被害人的訴訟權利、義務方面都存在差別,兩者的證明作用,證明手段、證明效力均不同,因而不能等同看待。本案中,金某的財物被蔡某所盜,屬于盜竊案件中的被害人。金某向公安機關報案的同時又夸大部分犯罪事實,屬于被害人向司法機關提供了虛假陳述,而不是偽證罪中的“證人作虛假的證言”,因此,其行為不構成偽證罪。
(二)金某的行為不構成誣告陷害罪
根據刑法第243條的規定,誣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實,向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作虛假告發,意圖使他人受行使追究的行為。所謂“捏造事實”中的事實,應僅限于構成犯罪的事實,而不包括一般違法、違紀的或不道德的事實。但對于什么是捏造,則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捏造是指無中生有,虛構犯罪事實,包括對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人說成有犯罪行為以及對犯有某種罪行的人說成犯有其他罪行;另一種意見認為,捏造是指把虛構(包括全部虛構或部分虛構)的犯罪事實強加于他人,而可能產生對他人進行刑事追訴或加重其罪責的結果。我們認為:“捏造事實”應僅指無中生有,任意虛構和編造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實的情形;至于司法實踐中常見的行為人借題發揮,擴大事實,將他人的不道德行為、錯誤行為或違法違紀行為等犯罪事實擴大或上升為犯罪事實;或把構成輕罪的事實夸大成為構成重罪的事實的行為,不宜包括在“捏造事實”之內。首先,刑法規定誣告陷害罪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不使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受到虛假告發的影響。但我國法律也充分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對違法犯罪行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公民對犯罪的控告和檢舉,只是給司法機關偵查提供一個線索,不可能要求其在控告、檢舉的時候對犯罪行為事實的描述與客觀情況完全一致,毫無偏差。因此,刑法第243條第三款規定:“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能以誣告陷害定罪處罰。”其次,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當事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由于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響,其陳述往往帶有濃厚的感情色彩,而且由于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如對被告人的量刑輕重、經濟賠償數額的多少等,因而被害人的陳述有可能出現夸大事實的情況,影響其反映事實的真實性。但只要不是無中生有,不是意圖他人無罪于有罪,就不應當以誣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對誣告陷害中的“捏造事實”,應當作嚴格的限定,不能作擴大解釋。本案中金某、趙某將蔡某偷盜5000元的事實借題發揮,擴大蔡某犯罪事實,將蔡某構成輕罪的事實擴大成為構成重罪的事實,不屬于誣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實”,其行為不構成誣告陷害罪。
(三)金某的行為性質屬于妨害作證
金某屬于盜竊案件的被害人,在其財物被盜后,到公安機關報案。其在向公安機關陳述過程中,為使盜竊犯罪分子受到刑事追究,有意夸大了財產損失的事實。此種情況在被害人陳述中并不少見,同時也是被害人陳述證據本身具有的弱點。排除被害人陳述中不真實或不完全真實的因素,正是司法機關具體辦案人員的職責。金某處于報復的動機,在自己向公安機關報案并作了虛假陳述的情況下,又指使安某作偽證,以證實其虛假陳述。這一行為嚴重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刑法第307第一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定罪處罰。一、二審法院改變對被告人金某起訴指控的偽證罪是正確的,但判決認定其構成誣告陷害罪不當。
《刑事審判參考》第444號案例 肖芳泉辯護人妨害作證案
【摘要】
辯護人妨害作證罪中的“證人”是否包括被害人?
妨害作證罪與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妨害作證罪的區別?
刑法第306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妨害作證罪中的“證人”應作廣義的理解,被害人、鑒定人應當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妨害作證罪與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妨害作證罪的區別如下:(1)發生的訴訟范圍不同。前罪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三大訴訟中;而后罪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中;(2)行為發生的時間不同。從時間上看,前罪行為既可以發生在訴訟活動開始之前,也可以發生在訴訟活動開始之后;而后罪行為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活動開始之后;(3)行為表現不盡相同。前罪的行為表現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指使他人作偽證”兩種;而后罪則為“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4)主體不同。前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而后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限于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如果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則既觸犯了妨害作證罪,又觸犯了辯護人妨害作證罪,由于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而觸犯的這兩個罪名的法條在內容上存在著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因而屬于法條競合。妨害作證罪的法條是普通法條,辯護人妨害作證罪的法條是特別法條,因此,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處理原則,對這種情況下的行為人應按照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定罪處罰。
肖芳泉辯護人妨害作證案
一、基本案情
章貢區檢察院以肖芳泉、梅素琴犯妨害作證罪,陽某犯包庇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經不公開審理查明:2004年9月3日凌晨,罪犯梅榮寶伙同劉軍等人對陽某實施強奸。公安機關將梅榮寶、劉軍抓獲歸案。同年9月20日,梅榮寶的家屬聘請肖芳泉作為梅榮寶的辯護人,委托費用為5000元。同年11月初至11月13日期間,肖芳泉未經偵查機關許可,兩次伙同被告人梅素琴(梅榮寶的姐姐)等人與陽某見面,并以支付3000元精神補償費(已支付1500元)的手段誘使陽某違背事實作虛假陳述,意圖使梅榮寶無罪釋放。11月13日,肖芳泉與江西海融律師事務所另一律師對陽某作了一份調查筆錄。在該份筆錄中,陽某作了虛假陳述,稱是自愿和梅榮寶發生性關系。之后,肖芳泉將該筆錄提交檢察機關,并以此為由向法院申請陽某出庭作證,為梅榮寶作無罪辯護。陽某在接受贛州市章貢區法院的詢問時,對劉軍、梅榮寶強奸的事實作了虛假陳述。后經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查明陽某系在收取梅榮寶家屬賄賂的情況下改變陳述。經庭審,一審法院于2005年7月以強奸罪判處梅榮寶有期徒刑十年。
法院認為,肖芳泉、梅素琴采用賄買方法指使他人作偽證,均已構成妨害作證罪。陽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證明包庇,已構成包庇罪。梅素琴、陽某在法庭上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第307條第一款、第310條第一款、第17條第一、三款、第72條第一款、第73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
1.被告人肖芳泉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2.被告人梅素琴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3.被告人陽某犯包庇罪,判處管制一年。
一審宣判后,肖芳泉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是: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要求改判其無罪。
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身為被告人梅榮寶的辯護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擅自向被害人調查取證,并賄買被害人作虛假陳述,妨害了國家司法機關對重大刑事案件訴訟的正常進行,手段惡劣,后果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原審被告人梅素琴在上訴人肖芳泉的指引下,出資收買被害人作虛假陳述,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作證罪,但其犯罪情節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原審被告人陽某在肖芳泉、梅素琴的指使下,改變原向偵查機關所作的真實陳述,作虛假陳述,妨害了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但鑒于其情節顯著輕微,又系未成年人,故不以犯罪論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二)項、《刑法》第306條第一款、第307條第一款、第37條、第13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上訴人肖芳泉犯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2.原審被告人梅素琴犯妨害作證罪,免予刑事處罰;
3.原審被告人陽某無罪。
二、主要問題
1.辯護人妨害作證罪中的“證人”是否包括被害人?
2.辯護人妨害作證罪與妨害作證罪有何區別?
三、裁判理由
(一)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妨害作證罪中的“證人”應當包括被害人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于本條規定中的“證人”概念的理解,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出于法律特定用語的內涵一致性,這里的證人應當與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中規定的證人概念完全相同,即除了被害人、鑒定人之外的知道案件情況有作證能力的人;另一種意見認為,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的“證人”與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證人概念不同,應當理解為廣義的證人,既包括證人,也包括被害人、鑒定人。
我們認為,上述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其理由在于:第一,從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證人范圍來分析,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將證人證言與被害人陳述、鑒定結論分列為不同的證據種類,但是,這只是出于證據分類角度作的區分,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在對證人的范圍作出規定時并沒有把被害人排除在證人范圍以外,該法條明確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成為證人。”因此,從廣義上來講,從被害人、鑒定人在刑事訴訟中對于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角度講,也應屬于證人范疇。第二,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來分析,威脅、引誘被害人、鑒定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與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同樣妨害了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危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追訴活動,從侵害法益的同質性來看,兩種行為均應受到刑罰處罰。第三,從立法本意來分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的立法目的在于通過刑罰手段懲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妨害作證的行為,來規范刑事辯護制度,確保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如果不將威脅、引誘被害人、鑒定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納入本罪的懲治范圍,就會放縱實踐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此類妨害作證的行為,不能全面有效地維護刑事訴訟秩序,這顯然有違立法本意。而且,刑法用語有其特定含義,不能簡單照搬刑事訴訟法的概念含義,應當放在特定法條中結合立法本意進行甄明。綜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妨害作證罪中的“證人”應作廣義的理解,被害人、鑒定人應當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妨害作證罪與妨害作證罪的區別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了妨害作證罪,是指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妨害作證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兩罪有相似之處,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在客體上都侵犯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秩序,行為人主觀上都有妨害證據的意圖,客觀行為也有相似之處。但兩罪的區別還是比較明顯的:(1)發生的訴訟范圍不同。前罪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三大訴訟中;而后罪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中。(2)行為發生的時間不同。從時間上看,前罪行為既可以發生在訴訟活動開始之前,也可以發生在訴訟活動開始之后;而后罪行為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活動開始之后。(3)行為表現不盡相同。前罪的行為表現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指使他人作偽證”兩種;而后罪則為“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4)主體不同。前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而后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限于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如果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則既觸犯了妨害作證罪,又觸犯了辯護人妨害作證罪,由于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而觸犯的這兩個罪名的法條在內容上存在著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因而屬于法條競合。妨害作證罪的法條是普通法條,辯護人妨害作證罪的法條是特別法條,因此,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處理原則,對這種情況下的行為人應按照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肖芳泉在刑事訴訟中,作為梅榮寶的辯護人,明知其實施了犯罪行為,卻通過賄買被害人的手段,引誘被害人作虛假陳述,意圖使梅榮寶逃避刑事追究,致使延長訴訟期限2個月,并由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妨害了國家司法機關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且被告人梅榮寶的強奸行為嚴重侵犯女性公民的人身權利,因強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屬于重大刑事案件。因此,肖芳泉作為辯護人的妨害作證行為已觸犯刑法,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經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應以犯罪論處。二審法院據此對其以辯護人妨害作證罪改判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681號案例 俞耀交通肇事案
【摘要】
交通肇事逃逸后以賄買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頂罪、作偽證的行為,如何定性?
被告人以賄買方式指使他人頂罪、作偽證的行為,不屬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為。該行為妨害了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符合妨害作證罪的主體、主觀要件、客體、客觀要件這四個構成要件,構成妨害作證罪。故被告人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后,以賄買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頂罪、作偽證,要以交通肇事罪與妨害作證罪兩罪并罰。
俞耀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武義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俞耀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證罪,被告人雷榮慶、徐惠琴、金團新犯包庇罪,被告人周慧、蔣森火犯偽證罪,向武義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武義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9年10月3日晚,被告人俞耀在無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牌號為浙KO110G的黑色豐田轎車,沿武義縣高速公路或通連接線從牛背金駛往武義。當日20時許,行經武義縣高速公路互通連接線白溪路口時,與橫過公路的邱惠旺駕駛的牌號為00377的三輪黃包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邱惠旺受傷及三輪車上的乘客繆旭花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事故發生后,俞耀及該轎車上的乘客周慧、蔣森火等人逃離了現場。經武公交認字[2009]第1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俞耀負事故主要責任,邱惠旺負事故次要責任。
事發當晚,被告人俞耀因無證駕駛害怕承擔法律責任,要求雷榮慶為其頂罪,并答應支付給雷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40萬元,如雷榮慶判刑坐牢,再支付10萬元。商議妥當后,雷榮慶叫來其妻徐惠琴,從俞耀處拿到現金10萬余元和20萬元的欠條一張,并由徐惠琴帶回家中,雷榮慶便前往武義縣交警隊投案并冒充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第二天,俞耀又唆使蔣森火到武義縣交警大隊作偽證,并將金團新從麗水叫到武義。周慧、蔣森火、徐惠琴、金團新等人商議后,周慧、蔣森火、金團新三人便一同前往武義縣交警隊,作了事發當時轎車的駕駛員是雷榮慶的偽證。事后,徐惠琴陸續從俞耀處拿到財物共計36萬余元。經查,徐惠琴將其中15萬元交到交警大隊作為交通事故預付款,5萬元支付給被害人繆旭花的家屬作為賠償款。徐惠琴還到武義縣交警大隊作了雷榮慶發生交通事故的虛假證言。
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金團新主動到武義縣公安局投案。11月30日,被告人周慧主動到武義縣公安局投案。
武義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俞耀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律,在無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俞耀在事故發生以后以賄買方式指使他人作偽證,其行為還構成妨害作證罪。被告人雷榮慶、徐惠琴、金團新明知他人犯了交通肇事罪,而共同作假證明包庇,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包庇罪。被告人周慧、蔣森火作為證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意圖幫助他人隱匿罪證,兩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偽證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耀一人犯數罪,應予數罪并罰。其辯護人提出俞耀在案發后通過徐惠琴已預交20萬元,有積極賠償表現,且庭審中自愿認罪的辯護意見屬實,本院予以采信,對俞耀的交通肇事行為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金團新、周慧在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雷榮慶、蔣森火、徐惠琴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法紀,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司法機關的正?;顒?,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俞耀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2.被告人雷榮慶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3.被告人蔣森火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
4.被告人徐惠琴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
5.被告人周慧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6.被告人金團新犯包庇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
一審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上述六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起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后,以賄買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頂罪、作偽證,是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處罰,還是以交通肇事罪與妨害作證罪兩罪并罰?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俞耀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后,以賄買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頂罪、作偽證的行為,存在兩種定性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俞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離現場的行為與以賄買方式指使他人頂罪、作偽證的行為性質相同,均系出于一個相同的目的——逃避法律追究。兩行為在本質屬性上相同,只是行為方式上不同,因此,可以將兩行為理解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節,應作為交通肇事罪中的量刑情節來處理,而不應另定妨害作證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俞耀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以賄買方式指使他人頂罪、作偽證的行為,已經侵害了刑法意義上的另一種法益,擾亂了司法秩序,應另定妨害作證罪,而不應作為交通肇事罪中的一個量刑情節來處理。
我們贊同后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俞耀以賄買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頂罪的行為不屬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節作了明文規定?!督忉尅返谌龡l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表面看來,刑法意義上的“逃逸”表現為逃跑,即逃離現場。根據2011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報警,聽候處理,這是肇事者的法定義務。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即意味著不履行上述法定義務,因而從本質上說,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是一種不作為,是行為人對應該履行而且能夠履行的法定義務的不履行。這項義務的不履行會產生一系列嚴重甚至不可挽救的后果,正是這項義務的不履行使逃逸行為具備了刑法所要求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唯其如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將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與特別惡劣情節并列。對交通運輸肇事后的逃逸行為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俞耀在事故發生后逃離現場,不積極保護現場,不搶救傷者,不及時報警,聽候處理,故其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逃逸情節,應以該檔法定刑予以量刑。而俞耀以賄買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頂罪的行為是一種積極作為,且與搶救傷者和財產關聯性不大,故不應將其性質等同于刑法意義上的“逃逸”行為。另外,對刑法條文、詞義的解釋不可以隨意作擴大或縮小解釋,本案中,俞耀指使他人冒名頂罪的行為顯然已超出刑法意義上“逃逸”的應有之義,因此不能將其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的一個量刑情節。
(二)被告人以賄買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頂罪的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
妨害作證罪,是指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本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刑事訴訟過程實際上是運用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的過程。從某種意義上說,證據是司法活動的依據,是司法活動客觀公正性的保障。證人證言是一種重要類型的證據,因為證人證言可以向司法機關提供發現和收集其他證據的線索,可以用于鑒別其他證據的真偽,因而是認定案件事實的重要根據。如果證人不能作證,或者證人作偽證,就必然妨害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本案被告人俞耀以賄買方式指使他人頂罪、作偽證的行為,妨害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符合妨害作證罪的構成要件,理由如下:
1.符合妨害作證罪的主體要件。妨害作證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年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需要討論的是,當事人能否成為本罪主體?我國刑法理論一般認為,當事人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是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戚、朋友等。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采取非法手段妨害作證的,也構成本罪。但是,對此不能絕對化。被告人本人作虛假陳述的,不能成立偽證罪,也不能成立妨害作證罪。
2.符合妨害作證罪的主觀要件。妨害作證罪只能由故意構成。行為人明知自己妨害作證的行為會發生妨害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至于行為人是意圖使當事人受到從輕處罰甚至免予處罰,還是意圖使當事人受到從重處罰,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本案被告人俞耀對自己以賄買方式指使他人頂罪、作偽證的行為的違法性與危害后果是明知的。俞耀的行為目的很明顯,因自己無機動車駕駛證,怕被追究刑事責任,在逃離現場后,想由他人代自己承擔法律責任,意圖妨害司法的客觀公正性。俞耀為了使公安部門更加確信肇事司機系雷榮慶,不僅唆使事發時在場的知情者作偽證,還指使不知情的金團新到公安部門作偽證。由此可見,俞耀不僅知道其行為的危害后果,還積極希望這個結果的發生。因此,俞耀具備妨害作證罪的主觀要件。
3.符合妨害作證罪的客觀要件。妨害作證罪的行為,表現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的規定,既是對阻止證人作證的行為方式的限定,也是對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方式的限定。如果被告人采取一般的囑托、請求、勸誘等行為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一般不以妨害作證罪論處。但是,如果被告人采取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則應認定為妨害作證罪。本案被告人俞耀供述稱“我知道雷榮慶有駕駛證,就叫他幫我去頂,開始他不同意,我說給40萬元,他說可能要判實刑,我說判實刑再給他加10萬元,他說要打電話問一下老婆,后來他說和他老婆在溫泉隧道口那兒商量一下……他們商量之后雷榮慶老婆問我錢怎么給……”可見被告人為達到目的而采用了積極賄買的方式,符合妨害作證罪的客觀要件。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人俞耀為了逃避法律追究所實施的逃離現場的行為應依據《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認定為交通肇事中的“逃逸”,以賄買方式指使他人頂罪、作偽證的行為應依據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為妨害作證罪。因此,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與妨害作證罪兩罪并罰追究被告人俞耀的刑事責任是正確的。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其他被告人有的構成包庇罪,有的構成偽證罪。這是因為:首先,從主體要件分析,包庇罪的主體范圍沒有具體限制,要比偽證罪寬泛得多,只要是滿足刑事責任年齡條件的人均可以成為包庇罪的行為主體;而偽證罪的主體則限定為刑事訴訟中的證人、鑒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員,范圍較為明確具體。其次,包庇行為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之前、之中、之后,而作偽證的行為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具體聯系本案,被告人雷榮慶、徐惠琴、金團新并不是本案的目擊證人,因此不符合偽證罪的主體要件;而從其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分析,均符合包庇罪的構成要件,故應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蔣森火、周慧是本案發生時的現場目擊證人,且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作偽證,無論是主體要件還是客觀要件均符合偽證罪的構成要件,故應以偽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刑事審判參考》第838號案例 吳榮平妨害作證、洪善祥幫助偽造證據案
【摘要】
訴訟雙方當事人串通偽造證據實施虛假訴訟行為的定罪與處罰?
妨害作證罪中的他人既包括一切知道案件情況的原告、被告、證人等,也包括訴訟中的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等訴訟參與人,還應當包括不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在虛假訴訟中,幫助、指使案件當事人作偽證,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和妨害作證罪的牽連犯,應擇一重罪處斷,按妨害作證罪處罰。
吳榮平妨害作證、洪善祥幫助偽造證據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吳榮平,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原系浙江省寧波市夕陽紅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2012年9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證罪被逮捕。
被告人洪善祥,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無業。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幫助偽造證據罪、信用卡詐騙罪被逮捕。
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洪善祥犯信用卡詐騙罪、幫助偽造證據罪,被告人吳榮平犯妨害作證罪,向寧渡市鄞州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吳榮平、洪善祥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吳榮平的辯護人提出,吳榮平在庭審中具有認罪表現,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信用卡詐騙事實
2008年11月,被告人洪善祥向寧波市鄞州農村合作銀行申請辦理一張信用卡,授信額度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萬元。之后,洪善祥使用該卡透支取現歸還賭債,至2011年7月10日,已逾期透支28091.21元,其中本金19743.30元,經鄞州銀行工作人員多次催收后仍未歸還透支款。此后,洪善祥改變聯系方式以逃避銀行催收欠款。
(二)妨害作證、幫助偽造證據事實
2009年年初,被告人洪善祥、吳榮平在賭博時結識后交往,洪善祥多次因賭博、償還賭債、賓館住宿向吳榮平借款,至2010年2月5日共借款近20萬元。吳榮平獲悉洪善祥坐落于寧波市鄞州區梅墟街道梅景路736弄98號504室的房屋已被洪善祥協議賣與他人,便與洪善祥惡意串通偽造借條,多寫借款金額,并指使洪善祥書寫虛假的借款原因,以待日后起訴時騙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待該房屋拍賣后可多參與分配。2010年3月8日,吳榮平持偽造的借條以洪善祥因生意經營向其借款24.90萬元不予歸還為由,向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洪善祥歸還借款,洪善祥配合作虛假陳述。3月15日,鄞州區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鄞商初字第246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洪善祥應當償還吳榮平借款及利息共計25.10萬元。2010年3月23日,吳榮平向鄞州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同年4月1日鄞州區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鄞執民字第1170 -1號執行裁定書,將洪善祥坐落于鄞州區梅墟街道梅景路736弄98號504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權予以查封。2011年10月27日,鄞州區人民法院以(2011)甬鄞商監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決定再審。再審期間,吳榮平又指使洪善祥提供虛假借款憑據。后鄞州區人民法院發現二人有虛假訴訟的嫌疑,遂將案件移送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后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將此案移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檢察院,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起訴,遂向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洪善祥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信用卡,經發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歸還,透支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其在虛假訴訟過程中,受指使參與偽造證據,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被告人吳榮平在虛假訴訟過程中,指使他人提供偽證,其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洪善祥在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吳榮平在庭審中具有認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吳榮平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被告人洪善祥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2.被告人吳榮平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宣判后,被告人洪善祥、吳榮平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在虛假訴訟案件中,如何區分妨害作證罪與幫助偽造證據罪?
2.如何確定虛假訴訟案件中妨害作證罪和幫助偽造證據罪的定罪量刑情節?
3.在虛假訴訟案件中,指使他人作偽證與幫助偽造證據行為能否構成共同犯罪?
三、裁判理由
近年來,在民事訴訟領域,當事人出于各種目的,采用偽造證據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手段進行虛假訴訟,騙取法院裁判文書的情況日益增多,嚴重擾亂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審判秩序。司法實踐中,對這種行為的定性和處理存在一定爭議。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吳榮平、洪善祥二被告人行為的定性和處罰,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吳榮平和洪善祥串通偽造借款協議,提起虛假民事訴訟,致使法院作出錯誤裁決,情節嚴重,二人均為訴訟案件當事人,其行為屬于相互幫助偽造證據,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吳榮平指使洪善祥作偽證虛構借款債務,并作為原告向法院提起虛假訴訟,致使法院作出錯誤裁決,其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并屬于“情節嚴重”,應當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洪善祥受吳榮平指使偽造證據,其行為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二人不屬于共同犯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吳榮平構成妨害作證罪,但不屬于情節嚴重;洪善祥構成幫助偽造證據案,并且與吳榮平構成共同犯罪。
我們贊同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區分妨害作證罪與幫助偽造證據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能否從虛假證據所涉訴訟的裁判中直接獲取利益
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的規定,妨害作證罪,是指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幫助偽造證據罪,是指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這兩個罪名所保護的客體都是訴訟活動的正常秩序,主觀上都是故意,而犯罪主體和客觀表現則有所不同:1.妨害作證罪的主體可以是訴訟當事人,也可以是其他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人,如當事人的親屬或者受當事人親屬指使的人;而幫助偽造證據罪的主體一般是訴訟當事人以外的人,不要求與當事人之間有利害關系,但可以是受訴訟一方當事人指使的另一方當事人。虛假訴訟中,行為人與訴訟主體的關系可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訴訟一方當事人通過偽造證據的手段實施虛假訴訟,以侵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另一種是訴訟雙方當事人串通進行虛假訴訟,以侵害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在前一種情況下,比較容易區分。訴訟一方當事人所實施的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而幫助其偽造證據的人只能是訴訟當事人以外的人,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在后一種情況下,訴訟雙方當事人都可能實施指使對方作偽證或者幫助對方偽造證據的行為,由此可能出現指使他人作偽證中的“他人”與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中的“當事人”重合的情形。我們認為,在該情形下,“他人”能否認定為當事人,關鍵在于該行為人能否從虛假訴訟中直接獲取利益。刑法對幫助偽造證據罪的罪狀規定,決定了幫助偽造證據罪的主體必須是不屬于在虛假訴訟中具有重要利益的人,即只能是幫助當事人實現一定非法利益的人,而不能是為自己直接從案件中直接從裁判結果中獲利(不包括獲得當事人承諾的報酬或者其他利益)而實施行為的人。因此,如果行為人不能從虛假訴訟中直接獲取利益,而是在幫助對方當事人獲取利益,則其符合幫助偽造證據罪的主體特征;如果其本人能從虛假訴訟中直接獲利,則不符合幫助偽造證據罪的主體特征。
本案中,在正常情況下,吳榮平的債權難以實現,但其為了多分配債權,與洪善祥合謀通過偽造證據虛假訴訟的方式參與房屋拍賣價值的分配,因此,其在虛假訴訟中是主要利益追求者。而洪善祥在訴訟中不能直接獲得利益,而是為了配合吳榮平實現債權而偽造證據。盡管洪善祥在偽造欠條時增加了4.90萬元,但考慮到法院在分配房屋拍賣價值時,要按照所有債權人的債權比例來確定具體分配數額,最終分配數額肯定會低于4.90萬元,并且即使吳榮平將所得房屋拍賣款中4.90萬元對應的部分給予洪善祥,洪善祥也因為不能履行原房屋買賣協議,而必將承擔相應返還房屋價款以及違約的責任。因此,洪善祥在這一虛假訴訟中不能直接獲得額外利益?;谝陨戏治?,我們認為,吳榮平屬于非法利益的追求者和獲得者,符合妨害作證罪的主體特征,而洪善祥只是幫助吳榮平實現債權,符合幫助偽造證據罪的主體特征。
2.妨害作證罪的客觀行為表現有兩種:一是阻止證人作證,這里的“證人”應當作廣義理解,即能夠在訴訟過程中提供證據的人,包括證人,被害人,鑒定人,民事原告、被告等;二是指使他人作偽證,這里的“他人”范圍更廣,包括所有受指使在訴訟中作偽證或者提供虛假物證、書證、鑒定意見、記錄、翻譯的人。幫助偽造證據罪的客觀行為表現是幫助訴訟當事人偽造證據,這里的證據可以是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鑒定意見等,幫助行為可以是共同偽造,也可以是單獨偽造并提供給訴訟當事人使用。這里的“當事人”應當是指訴訟中因幫助行為而直接從裁判中受益的人。在虛假訴訟案件中,妨害作證罪的客觀表現主要是指使他人作偽證,有時是通過指使他人作虛偽證言來進行,更多的時候則是指使他人偽造虛假證據提供給法院,而且提交證據的人往往也必須向法院作出虛假的證言來證明證據的形成過程或來源。因此,指使他人偽造證據與指使他人作虛假證言往往會同時發生,二者都屬于刑法規定的“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方式。這樣的理解,既符合訴訟規律,也未超出普通民眾的認知范圍。虛假訴訟中的幫助偽造證據罪,其客觀表現是受指使幫助當事人偽造其他人的虛假證言,或者幫助當事人偽造書證、鑒定等其他證據的行為,對于受指使直接向法院提供虛假證言的人,不符合幫助偽造證據罪的客觀特征,而且由于刑法規定僅在刑事訴訟中作偽證才構成偽證罪,因此,發生在民事訴訟中的偽證行為,不構成犯罪。
具體聯系本案,吳榮平指使洪善祥偽造欠條以及向法院提供虛假陳述的行為都屬于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符合妨害作證罪的客觀特征。同時,其還具有參與偽造證據的行為,但因是為自己利益而實施,不屬于幫助偽造證據行為,而且這一行為也是其指使洪善祥向法院作偽證的手段行為,不具有單獨評價的必要性。洪善祥受吳榮平指使并同吳榮平一起偽造借條的行為,屬于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的行為,符合幫助偽造證據罪的客觀特征,但其向法院提供虛假陳述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綜上,吳榮平與洪善祥惡意串通偽造借條實施虛假訴訟,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錯誤裁判,二被告人主觀上均為故意,客觀上妨害了司法訴訟活動的正常秩序。吳榮平是虛假訴訟的主要獲益者,符合妨害作證罪的主體要件,并具有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客觀行為,故應當認定為妨害作證罪。洪善祥系配合、幫助吳榮平通過虛假訴訟獲益,符合幫助偽造證據罪的主體特征,并具有幫助吳榮平偽造證據的行為,故應當認定為幫助偽造證據罪。
(二)對虛假訴訟案件中所涉妨害作證罪和幫助偽造證據罪的定罪情節和情節嚴重的認定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第二款規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從上述規定分析,妨害作證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妨害作證的行為,即構成犯罪,不需要有客觀危害后果的發生。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并非所有的妨害作證行為均要追究刑事責任。妨害作證行為可能發生在刑事、民事或者行政等各種訴訟過程中,行為人主觀上可能是出于包庇犯罪分子、誣告他人或者非法侵占他人財產、實現其他非法利益等各種動機;客觀上可能采用暴力、威脅、利誘等各種手段;結果上可能造成刑事案件錯判,被告人被錯押、錯判或者錯放,抑或民事案件錯判,相關利害關系人財產受損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受損害。總之,各種妨害作證行為因主觀、客觀表現不同而體現的社會危害性也不同,這就決定了實踐中對它的處理要視具體情況而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和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都規定,對于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所實施的偽造、毀滅證據行為,人民法院要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等司法制裁,對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我國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構成犯罪不但要求行為符合刑法分則具體罪名規定的構成要件,還必須達到應受刑事處罰的程度。罪責不但是刑罰制裁的基礎,而且也是刑罰裁量的標準。因此,對于妨害作證,包括幫助毀滅、偽造證據行為,均應當根據具體案情,確定是否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進而確定是否構成犯罪。
1.妨害作證罪一般情節及“情節嚴重”的判斷標準
由于刑事訴訟以被告人被司法機關立案追訴為前提、行政訴訟以行政機關作出影響相對人利益的具體行政行為為前提,所以虛假訴訟一般只能發生在民事訴訟中。在為實施虛假訴訟而實施妨害作證活動的案件中,一般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評價犯罪的嚴重程度:(1)行為動機。即行為人主觀上是出于非法實現自己的財產利益的目的,還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財產的目的。在前一種情況下,行為的目的并沒有錯,錯的是手段,而在后一種情況下,行為目的和手段都是錯的,違法程度顯然大于前者。(2)實施虛假訴訟標的數額。即行為人希望達到的犯罪目的,訴訟標的數額越大,行為給他人財產利益可能造成的危害或者損失就越大。(3)采用的手段及造成的傷害后果。妨害作證罪是一種教唆性犯罪,行為人可能采用暴力、威脅、利誘或者其他本身不具有非法性的手段。采用不同的手段,其教唆的強度及危害程度是不同的,應當根據社會倫理上的價值判斷標準及直接對被害人或者間接對社會大眾的損害程度及危險性加以適當的評價。行為強度及危險性越高,罪責就越大。(4)對司法訴訟活動的影響程度。包括對司法公正的影響和司法效率的影響。根據虛假證據是否進入訴訟環節,對司法過程是否已產生影響以及影響的大小等不同情況,可以進一步分為:一是僅有妨害作證行為,但相關虛假證據尚未進入訴訟環節的;二是已經進入訴訟環節,但被鑒別出來,沒有影響到判決的公正性的;三是進入訴訟環節,對相關證據的鑒別和認定花費較長時間和較大司法成本,影響了司法效率的;四是虛假證據未能被鑒別出來,司法機關以之為依據作出錯誤判決的。以上不同情況,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也不同,對司法訴訟活動的影響越大,行為的罪責就越大。
根據以上分析,對于在虛假訴訟中實施的妨害作證行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1)為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財產,而指使他人作偽證實施虛假訴訟,標的數額較大的;(2)為實現自己的財產利益,而指使他人作偽證實施虛假訴訟,標的數額巨大的;(3)使用暴力手段、威脅手段,迫使他人提供虛假證據或者作偽證的;(4)致使訴訟活動受到較長時間拖延的;(5)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錯誤裁判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于妨害作證罪“情節嚴重”的情形:(1)為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財產,而指使他人作偽證實施虛假訴訟,標的數額巨大的;(2)為實現自己的財產利益,而指使他人作偽證實施虛假訴訟,標的數額特別巨大的;(3)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作偽證,造成被害人輕傷后果的;(4)偽造證據實施虛假訴訟,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錯誤裁判,并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第三方造成重大損失的;(5)多次采用妨害作證的方法實施虛假訴訟的。 現在司法實踐中有一種觀點主張,行為人如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產,而實施虛假訴訟的,還可能構成詐騙罪。這種觀點越來越得到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認同。實踐中,對于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產而參與虛假訴訟的行為,越來越多的法院開始打破“必須是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自愿交付”的藩籬,對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而實施虛假訴訟的行為按照詐騙罪論處,同時構成妨害作證罪和詐騙罪的,按照從一重罪原則處斷。當然,如果行為人本身具有正當理由參與訴訟,只是在其爭訟標的的基礎上意圖多占有他人合法財產的,一般不宜以詐騙罪論處;但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財產在整個訴訟標的中占主要比例的,目前多數法院仍然按照詐騙罪定罪處罰。本案中,洪善祥本來欠吳榮平近20萬元,通過虛假訴訟僅增加4.9萬元,鑒于夸大經濟損失、增加民事訴訟標的在民事訴訟中經常出現,符合常情,故本案不宜以詐騙罪論處。
2.幫助偽造證據罪中“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判斷標準
對于在虛假訴訟中實施的幫助偽造證據行為,刑法規定必須是情節嚴重的才負刑事責任,根據罪責原則及內容,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評價犯罪的嚴重程度:(1)行為的動機。即行為人系出于從中牟利的動機,還是出于朋友義氣、親屬感情,或者被威脅、被暴力脅迫而實施幫助偽造證據的行為,不同的動機反映的被告人的罪責是不同的。(2)所幫助虛假訴訟的標的數額。之所以處罰共同犯罪人,就是因為其與他人引起的法益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行為人幫助實施的虛假訴訟標的數額越大,其行為間接給他人財產利益可能造成的危害或損失就越大。(3)幫助的手段。即行為人在偽造證據過程中的作用,是簡單的幫助行為還是積極參與實施偽造證據,或者單獨完成了證據偽造過程,行為人對證據偽造過程的不同參與程度,反映出行為的危害性不同。(4)對司法訴訟活動的影響程度。包括虛假證據在訴訟中的使用情況及實際效果等,對訴訟的影響越大,行為的危害性就越大。根據以上分析,對于在虛假訴訟中實施的幫助偽造證據行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按幫助偽造證據罪追究刑事責任:(1)為幫助一方當事人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財產,而偽造證據實施虛假訴訟,標的數額較大的;(2)為幫助一方當事人實現其財產利益,而偽造證據實施虛假訴訟,標的數額巨大的;(3)以牟利為目的,而幫助他人偽造證據實施虛假訴訟的;(4)偽造證據幫助他人實施虛假訴訟,致使訴訟活動受到較長時間拖延的;(5)偽造證據幫助實施虛假訴訟,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錯誤裁判的。
本案中,被告人吳榮平為實現其債權而實施虛假訴訟,指使他人偽造證據并在庭審中作虛假陳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審判秩序,其訴訟標的數額巨大,并導致人民法院作出錯誤裁判,已達到了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構成妨害作證罪,但未給利害關系人造成實際經濟損失,因此,尚不構成“情節嚴重”的情形;被告人洪善祥明知吳榮平為實現債權而實施虛假訴訟,仍積極幫助偽造證據,所偽造證據用于標的數額巨大的虛假訴訟中,并導致人民法院作出錯誤裁判,情節嚴重,已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因此,本案一審法院對二人分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是適當的。
(二)共同犯罪并不以各共犯構成同一罪名為前提
本案中,吳榮平與洪善祥系串通后合謀實施犯罪,審理過程中有觀點認為,共同犯罪要求二人所實施的行為必須構成同一犯罪,如果二人構成不同的犯罪,就不成立共同犯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了妨害作證罪和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兩罪分別具有不同的犯罪構成,因此,本案二被告人不屬于共同犯罪。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對共同犯罪構成的誤解。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由此規定可知,認定共同犯罪的內核在于二人以上是否存在共同的故意罪過和共同行為,即僅要求在行為上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客觀表現,行為人因身份因素或者具體目的不同完全有可能構成不同犯罪。如甲向丙索要債務100萬元未果,遂對乙隱瞞真情,謊稱丙乃當地一富豪,起意對丙實施綁架勒索100萬元。乙隨即附和。甲、乙共同實施了綁架丙的行為。乙構成綁架罪,而甲因勒索的是丙對其的欠款,僅構成非法拘禁罪。雖然甲、乙犯下的具體罪名不同,但很顯然構成共同犯罪。 在虛假訴訟案件中,原被告雙方或者原告與證人經過事先共謀,偽造證據提起訴訟,明知其行為會妨害司法活動的正常秩序,主觀上均有妨害司法的概括故意,而客觀上各行為人所針對的犯罪對象是同一個訴訟活動,因此屬于共同犯罪。在具體定罪過程中,由于各行為人的具體故意內容和客觀行為表現不盡相同,可能分別構成不同的罪名。
具體聯系本案,被告人吳榮平和洪善祥串通實施虛假訴訟,共同偽造證據,并由吳榮平向法院提起訴訟,洪善祥配合向法院作虛假陳述,二人有共同實施妨害司法活動的意思和行為,并且均屬于故意犯罪,因此屬于共同犯罪。在共同行為過程中,吳榮平指使洪善祥偽造證據,其行為實質上是洪善祥所實施幫助偽造證據行為的教唆犯,二被告人在此范圍內屬于共同犯罪。洪善祥系受吳榮平指使幫助其偽造證據,其行為在刑法上符合幫助偽造證據罪的犯罪構成,因此對其行為評價為幫助偽造證據罪。在共同犯罪中,吳榮平是主謀和主要受益者,行為積極、主動,指使洪善祥偽造證據、向法院作虛假陳述,應當認定為主犯;而洪善祥系受吳榮平指使實施幫助偽造證據的行為,并非主要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一審法院對吳榮平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對洪善祥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在處罰上已經體現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地位,量刑是妥當的。
最高法公報案例【2012年12期】 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檢察院訴萬才華妨害作證案
【爭議焦點】
行為人以逃避債務為目的,伙同他人實施虛假的民事訴訟并指使他人作偽證的,應如何論處?
【案例要旨】
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就是我國刑法關于妨害作證罪的規定。從犯罪構成來講,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直接故意,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和公民依法作證的權利,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采用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依法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妨害作證的行為。行為人為逃避債務,伙同他人實施虛假民事訴訟并指使他人作偽證的,符合妨害作證罪的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檢察院訴萬才華妨害作證案
【裁判摘要】
行為人為逃避債務,伙同他人提起虛假民事訴訟并指使他人作偽證,妨害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動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定罪處罰。
公訴機關: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萬才華,男,49歲,漢族,大學文化,原系上海國際集團工作人員。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逮捕。
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萬才華犯妨害作證罪,向原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后因上海市區劃撤并,本案由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審理。
起訴書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萬才華因他人催討欠款,為逃避日后在訴訟中所應承擔的還款義務,于同年11月,虛構其向韓斌(另案處理)借款人民幣300萬元的事實,指使韓斌以原告身份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追討欠款,并提請財產保全,經法院調解達成所謂協議。后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查實韓斌提起的系虛假訴訟,遂于2011年8月經再審程序作出民事裁定,準許韓斌撤訴。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后,經偵查將萬才華抓獲歸案。萬才華指使他人作偽證,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作證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
被告人萬才華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且當庭表示其已籌措現金人民幣100萬元,聽候法院指令交付執行。
被告人萬才華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萬才華妨害作證涉及的是民事案件,并未造成嚴重后果,且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對此罪情節嚴重的認定尚無明確規定,故對起訴書指控萬才華的行為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提出異議。同時認為,韓斌在虛假訴訟中的主體身份是原告,而不是證人,故萬才華指使韓斌提起虛假訴訟的行為似更符合幫助偽造證據罪的構成要件。鑒于萬才華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犯罪情節輕微,建議法院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9年10月,被告人萬才華明知他人向其催討欠款并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逃避因敗訴所應承擔的還款義務,于同年11月虛構其向韓斌(另案處理)借款人民幣300萬元的事實,指使韓斌以原告身份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追討欠款,并提請財產保全。后經法院調解,韓斌與萬才華達成所謂的調解協議,并由法院制作民事調解書確立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
同時查明,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查實韓斌訴被告萬才華民間借貸一案系虛假訴訟案件后,遂于2011年7月啟動再審程序。在再審訴訟中,韓斌提交撤訴申請,且萬才華亦無異議。據此,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撤銷原民事調解書并準許韓斌撤訴。公安機關經立案偵查,于2011年5月10日將萬才華抓獲歸案。
以上事實,有韓斌的證言及親筆聲明,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起訴狀、訴訟保全申請書、民事裁定書、談話筆錄、民事調解書以及上海市公安局盧灣分局出具的工作記錄等證據在案,足以證明。
本案一審的核心問題是:被告人萬才華伙同他人實施虛假訴訟的行為是否構成妨害作證罪,如構成,是否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被告人萬才華伙同韓斌實施虛假訴訟行為的動機,是為了逃避自己拖欠他人的巨額債務。具體行為方式是與韓斌串通,虛構自己向韓斌借款的事實并偽造相應憑證,然后指使韓斌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其最終追求的結果,是經過法院調解結案,確認其與韓斌之間的債務關系,將300萬元“欠款”如數轉移給韓某,籍此制造自己沒有償債能力的假象,對其拖欠他人的巨額債務加以抵賴和逃避。萬才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侵害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破壞正常的司法工作秩序和司法公信力,仍積極追求這一結果的發生,其行為明顯具有社會危害性和刑事當罰性,亦符合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司法罪”的犯罪構成。
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妨害作證罪是指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所謂“指使他人作偽證”,不能片面理解為指使證人作偽證,而是指使包括證人、當事人、鑒定人、公證人、翻譯人員等在內的、一切在訴訟過程中可以提出證據或提供證據線索的人。
所謂“偽證”,也不能片面理解為虛假的證人證言,而是包括言辭證據、書證、物證、鑒定結論等在內的一切證據材料。根據本案事實,被告人萬才華指使韓斌向法院提起虛假的民事訴訟并提供虛假證據、作出虛假陳述,可以認定萬才華的上述行為屬于“指使他人作偽證”,完全符合妨害作證罪的犯罪構成。辯護人關于萬才華的行為不構成妨害作證罪,而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萬才華妨害作證涉及的是民事案件,并未造成嚴重后果,且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對此罪情節嚴重的認定尚無明確規定,故對起訴書指控萬才華的行為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提出異議。對此法院認為,根據本案事實,萬才華指使他人作偽證,進行虛假訴訟,不僅具有惡意逃避巨額債務的主觀惡意,而且嚴重侵害了司法機關工作秩序,對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極大損害,其行為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綜上,被告人萬才華的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犯罪情節嚴重。鑒于萬才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可依法從輕處罰。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于2011年10月18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萬才華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萬才華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百零六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