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三十八條 污染環境罪
條文內容
第三百三十八條 內容
第三百三十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或者,并處或者單處;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1.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本條中的“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國家關于環境保護的法律和法規。“排放”,是指將本條所說的危險廢物向水體、土地、大氣等排入的行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噴出和倒出等行為。“傾倒”,是指通過船舶、航空器、平臺或者其他運載工具,向水體、土地、灘涂、森林、草原以及大氣等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的行為。“處置”,主要是指以焚燒、填埋等方式處理廢物的活動。這里需要說明一點,《修正案(八)》刪去了原來條文中規定的排放、傾倒、處置行為的對象,即“土地、水體、大氣”,這只是文字修改,使條文更簡練,實際上,排放、傾倒、處置行為的對象,通常情況下仍然是土地、水體、大氣。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荒地、山嶺、灘涂、河灘地及其他陸地。水體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還包括內海、領海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大氣是指包圍地球的空氣層總體。特別需要指出的是,本條所指的排放、傾倒、處置行為本身都是法律允許進行的行為。因為水體、土地、大氣是全人類的財富,是人類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每一個人都有合理利用的權利。為了保類對環境的永續利用,必須對人類的行為有所限制,即向環境中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要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但如果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向環境中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就有可能污染環境,進而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所以本條用“違反國家規定”限定了排放、傾倒、處置行為。
本條中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都可以稱為有害物質。有害物質包括了以廢氣、廢渣、廢水、污水等多種形態存在的危險廢物。“放射性的廢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體、液體和氣體廢棄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是指含有傳染病病菌的污水、糞便等廢棄物。“有毒物質”,主要是指對人體有毒害,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環境造成嚴重危害的固體、泥狀及液體廢物。“其他有害物質”,包括其他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目前,我國尚未頒布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實踐中主要參考《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所列的危險廢物名錄。同時,“其他有害物質”也包括了除上述危險廢物以外的其他普通污染物。
2.“嚴重污染環境”,既包括發生了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環境事故,也包括雖然還未造成環境污染事故,但是已使環境受到嚴重污染或者破壞的情形。根據司法解釋,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1)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3)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4)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5)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6)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7)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9)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10)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11)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12)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13)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14)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3.“后果特別嚴重”,根據司法解釋,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1)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個小時以上的;
(2)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4)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5)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
(6)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7)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8)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9)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并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10)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11)其他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構成要件
一、污染環境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單位也可構成本罪的主體。
(二)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危險廢物的安全管理制度。污染環境罪的犯罪對象是有害物質。所謂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定標準和鑒定方法被確認為具有危險性特征的廢物。包括有放射性的廢物(如含有鐳、鉆等放射性元的物質)、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如氰化鉀等)或者其他對人體有害的物質(如易燃、易爆物品)等。這些廢物同公共安全有著密切聯系,如果處置不當,就可能發生重大事故,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5條的規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物質”:
(1)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2)《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3)含重金屬的污染物;
(4)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污染環境的行為造成的危害是極為嚴重的,它使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境日益惡化,危害著人體健康、生命安全和生存條件,因此,對于那些不顧人民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恣意污染危害環境,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者,刑事懲罰是必不可少的手段。
(三)主觀要件
主觀方面由過失構成,即行為人對于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規,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廢物是明知的,但對于由此造成的嚴重后果不是行為人所希望的。
(四)客觀要件
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構成本罪,首先必須有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的行為。“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如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
其次,必須實施了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排放”,是指將法律所指的上述廢物排入水體的行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噴出等傾倒”,是指通過船舶、航空器、平臺或者其運載工具向水體處置危險廢物。“處置”,是指以焚燒、填埋等方式處置危險廢物。
再次,排放的廢物、有毒、有害物質的行為必須嚴重污染環境。根據《解釋》第1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1)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3)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4)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5)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6)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7)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
(9)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11)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12)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人以上的;
(15)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廢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17)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18)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在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中,只有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才構成犯罪。如果沒有嚴重污染環境,不構成罪,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二、劃清本罪與其他罪的界限
(1)劃清本罪與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界限
根據《解釋》第8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2)劃清本罪與的界限
參照2003年5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的規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國家有關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突發傳染病傳播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定罪處罰。”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處置含傳染病病原體、廢物的行為,屬于妨害傳染病防治的行為,又因該行為的結果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構成污染環境罪。由于污染環境罪規定了罰金刑,刑罰比《刑法》第330條規定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重,因此應以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
定罪標準
(冀)立案標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1.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3噸以上的;
3.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3倍以上的;
4.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10倍以上的;
5.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6.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7.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100萬元以上的;
9.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11.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12小時以上的;
12.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5畝以上,其他農用地10畝以上,其他土地20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2500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轉移群眾5000人以上的;
15.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3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17.致使1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18.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后果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12小時以上的;
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100噸以上的;
3.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15畝以上,其他農用地30畝以上,其他土地60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7500株以上的;
5.致使公私財產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6.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7.致使疏散、轉移群眾15000人以上的;
8.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
9.致使10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10.致使3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11.致使1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并致使5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12.致使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13.其他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
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60條修改為:[污染環境案(刑法第38條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3.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3倍以上的;
4.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10倍以上的;
5.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6.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2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7.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100萬元以上的;
9.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11.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12小時以上的;
12.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5畝以上,其他農用地10畝以上,其他土地20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2500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轉移群眾5千人以上的;
15.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3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
17.致使1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18.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有毒物質”,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含重金屬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本條規定的“非法處置危險廢物”,包括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盈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情形的行為。
本條規定的“重點排污單位”,是指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應當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動監測設備的重點監控企業及其他單位。
本條規定的“公私財產損失”,包括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以及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
本條規定的“生態環境損害”,包括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費用。
本條規定的“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是指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范圍 。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338條的規定,犯污染環境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走刑,并處罰金。依照《刑法》第346條的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338條的規定處罰。
根據《解釋》第3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1)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
(3)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5)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6)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7)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
(8)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9)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一般功能障礙的;
(10)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11)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并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能障礙的;
(12)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13)其他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根據《解釋》第4條的規定,實施《刑法》第338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1)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調查,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等犯罪的;
(2)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
(3)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或者被責令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4)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根據《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實施《刑法》第338條規定的行為,剛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全部賠償損失,積極修復生態環境,且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應當從寬處罰。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態環境部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2019年2月20日)
2018年6月16日,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布《關于全面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堅決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意見》。7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關于全面加強生態環境保護依法推動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決議》。為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認真落實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決議要求,全力參與和服務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形成各部門依法懲治環境污染犯罪的合力,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態環境部在北京聯合召開座談會。會議交流了當前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情況,分析了遇到的突出困難和問題,研究了解決措施。會議對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有關問題形成了統一認識。紀要如下:
會議指出,2018年5月18日至19日,全國生態環境保護大會在北京勝利召開,習近平總書記出席會議并發表重要講話,著眼人民福祉和民族未來,從黨和國家事業發展全局出發,全面總結黨的十八大以來我國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取得的歷史性成就、發生的歷史性變革,深刻闡述加強生態文明建設的重大意義,明確提出加強生態文明建設必須堅持的重要原則,對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作出了全面部署。這次大會最大的亮點,就是確立了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站在堅持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中國夢的戰略高度,把生態文明建設擺在治國理政的突出位置,作為統籌推進“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和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的重要內容,深刻回答了為什么建設生態文明、建設什么樣的生態文明、怎樣建設生態文明的重大理論和實踐問題,是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的重要組成部分。各部門要認真學習、深刻領會、全面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將其作為生態環境行政執法和司法辦案的行動指南和根本遵循,為守護綠水青山藍天、建設美麗中國提供有力保障。
會議強調,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風險、精準脫貧、污染防治的攻堅戰,是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深刻分析國際國內形勢,著眼黨和國家事業發展全局作出的重大戰略部署,對于奪取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偉大勝利、開啟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新征程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服從服務黨和國家工作大局,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努力為打好打贏三大攻堅戰提供優質法治環境和司法保障,是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生態環境部門的重點任務。
會議指出,2018年12月19日至21日召開的中央經濟工作會議要求,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要堅守陣地、鞏固成果,聚焦做好打贏藍天保衛戰等工作,加大工作和投入力度,同時要統籌兼顧,避免處置措施簡單粗暴。各部門要認真領會會議精神,緊密結合實際,強化政治意識、大局意識和責任擔當,以加大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工作力度作為切入點和著力點,主動調整工作思路,積極謀劃工作舉措,既要全面履職、積極作為,又要綜合施策、精準發力,保障污染防治攻堅戰順利推進。
會議要求,各部門要正確理解和準確適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以下稱《環境解釋》)的規定,堅持最嚴格的環保司法制度、最嚴密的環保法治理念,統一執法司法尺度,加大對環境污染犯罪的懲治力度。
1.關于的認定
會議針對一些地方存在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單位犯罪少,單位犯罪認定難的情況和問題進行了討論。會議認為,辦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認定單位犯罪時,應當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責任的范圍,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重點打擊出資者、經營者和主要獲利者,既要防止不當縮小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范圍,又要防止打擊面過大。
為了單位利益,實施環境污染行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1)經單位決策機構按照決策程序決定的;(2)經單位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授權的分管負責人決定、同意的;(3)單位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授權的分管負責人得知單位成員個人實施環境污染犯罪行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時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認、縱容或者默許的;(4)使用單位營業執照、合同書、公章、印鑒等對外開展活動,并調用單位車輛、船舶、生產設備、原輔材料等實施環境污染犯罪行為的。
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一般是指對單位犯罪起決定、批準、組織、策劃、指揮、授意、縱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員,包括單位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授權的分管負責人、高級管理人員等;“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般是指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指揮、授意下積極參與實施單位犯罪或者對具體實施單位犯罪起較大作用的人員。
對于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環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未作為單位犯罪移送審查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對于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環境污染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只作為自然人犯罪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
2.關于的認定
會議針對當前辦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中,能否認定污染環境罪(未遂)的問題進行了討論。會議認為,當前環境執法工作形勢比較嚴峻,一些行為人拒不配合執法檢查、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時有發生,因此對于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非法排放、傾倒、處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為,由于有關部門查處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環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責任。
3.關于主觀過錯的認定
會議針對當前辦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如何準確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過錯的問題進行了討論。會議認為,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環境污染犯罪的故意,應當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污染物種類、污染方式、資金流向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實踐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故意實施環境污染犯罪,但有證據證明確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業沒有依法通過環境影響評價,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經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并且防治污染設施驗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藝流程、原輔材料,導致產生新的污染物質的;(2)不使用驗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設施或者不按規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設施發生故障,發現后不及時排除,繼續生產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或者予以行政處罰后,繼續生產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將危險廢物委托第三方處置,沒有盡到查驗經營許可的義務,或者委托處置費用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或者處置成本的;(6)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過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認定的情形。
4.關于生態環境損害標準的認定
會議針對如何適用《環境解釋》第一條、第三條規定的“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定罪量刑標準進行了討論。會議指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是生態文明制度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明確提出對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者嚴格實行賠償制度。2015年,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中辦發〔2015〕57號),在吉林等7個省市部署開展改革試點,取得明顯成效。2017年,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中辦發〔2017〕68號),在全國范圍內試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會議指出,《環境解釋》將造成生態環境損害規定為污染環境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之一,是為了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實現銜接配套,考慮到該制度尚在試行過程中,《環境解釋》作了較原則的規定。司法實踐中,一些省市結合本地區工作實際制定了具體標準。會議認為,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試行階段,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因時制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準確認定“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和“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
5.關于的適用
會議針對如何把握非法經營罪與污染環境罪的關系以及如何具體適用非法經營罪的問題進行了討論。會議強調,要高度重視非法經營危險廢物案件的辦理,堅持全鏈條、全環節、全流程對非法排放、傾倒、處置、經營危險廢物的產業鏈進行刑事打擊,查清犯罪網絡,深挖犯罪源頭,斬斷利益鏈條,不斷擠壓和鏟除此類犯罪滋生蔓延的空間。
會議認為,準確理解和適用《環境解釋》第六條的規定應當注意把握兩個原則:一要堅持實質判斷原則,對行為人非法經營危險廢物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作實質性判斷。比如,一些單位或者個人雖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但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沒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情形的,則不宜以非法經營罪論處。二要堅持綜合判斷原則,對行為人非法經營危險廢物行為根據其在犯罪鏈條中的地位、作用綜合判斷其社會危害性。比如,有證據證明單位或者個人的無證經營危險廢物行為屬于危險廢物非法經營產業鏈的一部分,并且已經形成了分工負責、利益均沾、相對固定的犯罪鏈條,如果行為人或者與其聯系緊密的上游或者下游環節具有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且交易價格明顯異常的,對行為人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污染環境罪和非法經營罪中,擇一重罪處斷。
6.關于投放危險物質罪的適用
會議強調,目前我國一些地方環境違法犯罪活動高發多發,刑事處罰威懾力不強的問題仍然突出,現階段在辦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時必須堅決貫徹落實中央領導同志關于重典治理污染的指示精神,把刑法和《環境解釋》的規定用足用好,形成對環境污染違法犯罪的強大震懾。
會議認為,司法實踐中對環境污染行為適用投放危險物質罪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重點審查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污染行為惡劣程度、污染物的毒害性危險性、污染持續時間、污染結果是否可逆、是否對公共安全造成現實、具體、明確的危險或者危害等各方面因素。對于行為人明知其排放、傾倒、處置的污染物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仍實施環境污染行為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人員傷亡、重大公私財產損失等嚴重后果,以污染環境罪論處明顯不足以罰當其罪的,可以按投放危險物質罪定罪量刑。實踐中,此類情形主要是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供水單位取水口和出水口,南水北調水庫、干渠、涵洞等配套工程,重要漁業水體以及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等特殊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毒害性極強的污染物,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7.關于涉大氣污染環境犯罪的處理
會議針對涉大氣污染環境犯罪的打擊處理問題進行了討論。會議強調,打贏藍天保衛戰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重中之重。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生態環境部門要認真分析研究全國人大常委會大氣污染防治法執法檢查發現的問題和提出的建議,不斷加大對涉大氣污染環境犯罪的打擊力度,毫不動搖地以法律武器治理污染,用法治力量保衛藍天,推動解決人民群眾關注的突出大氣環境問題。
會議認為,司法實踐中打擊涉大氣污染環境犯罪,要抓住關鍵問題,緊盯薄弱環節,突出打擊重點。對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違反國家規定,超標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過行政處罰后又實施上述行為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適用《環境解釋》第一條第十八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責任。
8.關于非法排放、傾倒、處置行為的認定
會議針對如何準確認定環境污染犯罪中非法排放、傾倒、處置行為進行了討論。會議認為,司法實踐中認定非法排放、傾倒、處置行為時,應當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環境解釋》的有關規定精神,從其行為方式是否違反國家規定或者行業操作規范、污染物是否與外環境接觸、是否造成環境污染的危險或者危害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對名為運輸、貯存、利用,實為排放、傾倒、處置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排放、傾倒、處置行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比如,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將沒有利用價值的危險廢物長期貯存、擱置,放任危險廢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揚散、流失、泄漏、揮發,污染環境的。
9.關于有害物質的認定
會議針對如何準確認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有害物質”的問題進行了討論。會議認為,辦理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其他有害物質的案件,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污染行為惡劣程度、有害物質危險性毒害性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準確認定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實踐中,常見的有害物質主要有:工業危險廢物以外的其他工業固體廢物;未經處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氣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必然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其他物質;國務院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錄中的有關物質等。
10.關于從重處罰情形的認定
會議強調,要堅決貫徹黨中央推動長江經濟帶發展的重大決策,為長江經濟帶共抓大保護、不搞大開發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實踐中,對于發生在長江經濟帶十一省(直轄市)的下列環境污染犯罪行為,可以從重處罰:(1)跨省(直轄市)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2)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或者其他跨省(直轄市)江河、湖泊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11.關于嚴格適用不起訴、、免予刑事處罰
會議針對當前辦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如何嚴格適用不起訴、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問題進行了討論。會議強調,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刑罰適用直接關系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實際效果。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深刻認識環境污染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充分發揮刑罰的懲治和預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的基礎上嚴格依照刑法和規定的條件適用不起訴、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既要考慮從寬情節,又要考慮從嚴情節;既要做到刑罰與犯罪相當,又要做到刑罰執行方式與犯罪相當,切實避免不起訴、緩刑、免予刑事處罰不當適用造成的消極影響。
會議認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不起訴、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1)不如實供述罪行的;(2)屬于中情節嚴重的的;(3)犯有數個環境污染犯罪依法實行并罰或者以一罪處理的;(4)曾因環境污染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5)其他不宜適用不起訴、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
會議要求,人民法院審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擬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分析案發前后的社會影響和反映,注意聽取控辯雙方提出的意見。對于情節惡劣、社會反映強烈的環境污染犯罪,不得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人民法院對判處緩刑的被告人,一般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排污或者處置危險廢物有關的經營活動。生態環境部門根據禁止令,對上述人員擔任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單位,依法不得發放排污許可證或者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會議要求,各部門要認真執行《環境解釋》和原環境保護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環環監〔2017〕17號)的有關規定,進一步理順部門職責,暢通銜接渠道,建立健全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長效工作機制。
12.關于管轄的問題
會議針對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管轄問題進行了討論。會議認為,實踐中一些環境污染犯罪案件屬于典型的跨區域刑事案件,容易存在管轄不明或者有爭議的情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加強溝通協調,共同研究解決。
會議提出,跨區域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地包括環境污染行為發生地和結果發生地。“環境污染行為發生地”包括環境污染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以及排放、傾倒污染物的車船??康亍⑹及l地、途經地、到達地等地點;環境污染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相關地方都屬于環境污染行為發生地。“環境污染結果發生地”包括污染物排放地、傾倒地、堆放地、污染發生地等。
多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立案偵查的,由最初受理的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管轄有爭議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協調確定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13.關于危險廢物的認定
會議針對危險廢物如何認定以及是否需要鑒定的問題進行了討論。會議認為,根據《環境解釋》的規定精神,對于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如果來源和相應特征明確,司法人員根據自身專業技術知識和工作經驗認定難度不大的,司法機關可以依據名錄直接認定。對于來源和相應特征不明確的,由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等出具書面意見,司法機關可以依據涉案物質的來源、產生過程、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結合上述書面意見作出是否屬于危險廢物的認定。對于需要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等出具書面認定意見的,區分下列情況分別處理:(1)對已確認固體廢物產生單位,且產廢單位環評文件中明確為危險廢物的,根據產廢單位建設項目環評文件和審批、驗收意見、案件筆錄等材料,可對照《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等出具認定意見。(2)對已確認固體廢物產生單位,但產廢單位環評文件中未明確為危險廢物的,應進一步分析廢物產生工藝,對照判斷其是否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列入名錄的可以直接出具認定意見;未列入名錄的,應根據原輔材料、產生工藝等進一步分析其是否具有危險特性,不可能具有危險特性的,不屬于危險廢物;可能具有危險特性的,抽取典型樣品進行檢測,并根據典型樣品檢測指標濃度,對照《危險廢物鑒別標準》(GB5085.1-7)出具認定意見。(3)對固體廢物產生單位無法確定的,應抽取典型樣品進行檢測,根據典型樣品檢測指標濃度,對照《危險廢物鑒別標準》(GB5085.1-7)出具認定意見。對確需進一步委托有相關資質的檢測鑒定機構進行檢測鑒定的,生態環境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檢測鑒定工作。
14.關于鑒定的問題
會議指出,針對當前辦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存在的司法鑒定有關問題,司法部將會同生態環境部,加快準入一批訴訟急需、社會關注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加快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的制定、修改和認定工作,規范鑒定程序,指導各地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出臺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收費標準,加強與辦案機關的溝通銜接,更好地滿足辦案機關需求。
會議要求,司法部應當根據《關于嚴格準入嚴格監管提高司法鑒定質量和公信力的意見》(司發〔2017〕11號)的要求,會同生態環境部加強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的事中事后監管,加強司法鑒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建立黑名單制度,完善退出機制,及時向社會公開違法違規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行政處罰、行業懲戒等監管信息,對弄虛作假造成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結論嚴重失實或者違規收取高額費用、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登記。鼓勵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向司法部、生態環境部舉報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
會議認為,根據《環境解釋》的規定精神,對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關鍵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實踐中,這類核心或者關鍵專門性問題主要是案件具體適用的定罪量刑標準涉及的專門性問題,比如公私財產損失數額、超過排放標準倍數、污染物性質判斷等。對案件的其他非核心或者關鍵專門性問題,或者可鑒定也可不鑒定的專門性問題,一般不委托鑒定。比如,適用《環境解釋》第一條第二項“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規定對當事人追究刑事責任的,除可能適用公私財產損失第二檔定罪量刑標準的以外,則不應再對公私財產損失數額或者超過排放標準倍數進行鑒定。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關鍵專門性問題難以鑒定或者鑒定費用明顯過高的,司法機關可以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并參考生態環境部門意見、專家意見等作出認定。
15.關于監測數據的證據資格問題
會議針對實踐中地方生態環境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委托第三方監測機構出具報告的證據資格問題進行了討論。會議認為,地方生態環境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委托第三方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報告,地方生態環境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予以采用的,其實質屬于《環境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環境保護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2017年1月25日施行 環辦環監〔2017〕17號)
第二章 案件移送與法律監督
第五條 環保部門在查辦環境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核實情況并作出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本機關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準移送或者不批準移送的決定。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施行政執法的主體與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證據證明有涉嫌環境犯罪的事實發生。
第六條 環保部門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自作出移送決定后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交案件材料,并將案件移送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環保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時,應當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書,載明移送機關名稱、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據、案件主辦人及聯系方式等。案件移送書應當附移送材料清單,并加蓋移送機關公章。
(二)案件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獲情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處理建議和法律依據等。
(三)現場檢查(勘察)筆錄、調查詢問筆錄、現場勘驗圖、采樣記錄單等。
(四)涉案物品清單,載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稱、數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項,并附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等表明涉案物品來源的相關材料。
(五)現場照片或者錄音錄像資料及清單,載明需證明的事實—5—對象、拍攝人、拍攝時間、拍攝地點等。
(六)監測、檢驗報告、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報告、認定意見。
(七)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對環境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還應當附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七條 對環保部門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執或者在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簽字。
第八條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的24小時內書面告知移送的環保部門在3日內補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證據不充分的,可以就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等提出補充調查意見,由移送案件的環保部門補充調查。環保部門應當按照要求補充調查,并及時將調查結果反饋公安機關。因客觀條件所限,無法補正的,環保部門應當向公安機關作出書面說明。
第九條 公安機關對環保部門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涉嫌環境犯罪線索需要查證的,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內作出決定;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接受案件后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但不屬于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在24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環保部門,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對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在24小時內退回移送案件的環保部門。
公安機關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環保部門,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將案卷材料退回環保部門。
第十條 環保部門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并辦理交接手續。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環保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密切配合,加強協作,防止涉案物品轉移、隱匿、損毀、滅失等情況發生。對具有危險性或者環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環保部門應當組織臨時處理處置,公安機關應當積極協助;對無明確責任人、責任人不具備履行責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門處置能力的,應當呈報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組織處置。上述處置費用清單隨附處置合同、繳費憑證等作為犯罪獲利的證據,及時補充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 環保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不當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環保部門。
第十二條 環保部門對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以及對不予立案決定、復議決定、立案后撤銷案件決定有異議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環保部門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案件,應當提供立案監督建議書、相關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銷案件決定及說明理由材料,復議維持不予立案決定材料或者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材料。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環保部門不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員查詢、調閱有關案件材料,認為涉嫌環境犯罪應當移送的,應當提出建議移送的檢察意見。環保部門應當自收到檢察意見后3日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并將執行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可能存在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應當啟動立案監督程序。
第十六條 環保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后,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辦理期間,不計入行政處罰期限。
對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環保部門依法應當給予或者提請人民政府給予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需要配合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立案偵查后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經審查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交環保部門,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符合逮捕、起訴條件的環境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批準逮捕、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對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環保部門,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可以提出予以行政處罰的檢察意見。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審查后,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的,應當制作補充偵查提綱,寫明補充偵查的方向和要求。
對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補充偵查提綱的要求,在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和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需要環保部門協助的,環保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章 證據的收集與使用
第二十條 環保部門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監測報告、檢驗報告、認定意見、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十一條 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 環保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依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組織專家研判等得出認定意見的,應當載明涉案單位名稱、案由、涉案物品識別認定的理由,按照“經認定,....。.屬于不屬于....。.危險廢物,廢物代碼....。.”的格式出具結論,加蓋公章。
第四章 協作機制
第二十三條 環保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長效工作機制。確定牽頭部門及聯絡人,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通報銜接工作情況,研究存在的問題,提出加強部門銜接的對策,協調解決環境執法問題,開展部門聯合培訓。聯席會議應明確議定事項。
第二十四條 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雙向案件咨詢制度。環保部門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證據的固定和保全等問題咨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就案件辦理中的專業性問題咨詢環保部門。受咨詢的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及時答復;書面咨詢的,應當在7日內書面答復。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辦理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需要環保部門提供環境監測或者技術支持的,環保部門應當按照上述部門刑事案件辦理的法定時限要求積極協助,及時提供現場勘驗、環境監測及認定意見。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條 環保部門在執法檢查時,發現違法行為明顯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通報。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開展初查,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依法立案偵查。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前,環保部門應當繼續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
第二十七條 環保部門、公安機關應當相互依托“12369”環保舉報熱線和“110”報警服務平臺,建立完善接處警的快速響應和聯合調查機制,強化對打擊涉嫌環境犯罪的聯勤聯動。在辦案過程中,環保部門、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啟動相應的調查程序,分工協作,防止證據滅失。
第二十八條 在聯合調查中,環保部門應當重點查明排污者嚴重污染環境的事實,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及時收集、提取、監測、固定污染物種類、濃度、數量、排放去向等。公安機關應當注意控制現場,重點查明相關責任人身份、崗位信息,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采取相應強制措施。兩部門均應規范制作筆錄,并留存現場攝像或照片。
第二十九條 對案情重大或者復雜疑難案件,公安機關可以聽取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條 涉及移送的案件在庭審中,需要出庭說明情況的,相關執法或者技術人員有義務出庭說明情況,接受庭審質證。
第三十一條 環保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重大案件的聯合督辦工作,適時對重大案件進行聯合掛牌督辦,督促案件辦理。同時,要逐步建立專家庫,吸納污染防治、重點行業以及環境案件偵辦等方面的專家和技術骨干,為查處打擊環境污染犯罪案件提供專業支持。
第三十二條 環保部門和公安機關在查辦環境污染違法犯罪案件過程中發現包庇縱容、徇私舞弊、貪污受賄、失職瀆職等涉嫌職務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將線索移送人民檢察院。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條 各級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建設、規范使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臺,逐步實現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網上移送、網上受理和網上監督。
第三十四條 已經接入信息共享平臺的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自作出相關決定之日起7日內分別錄入下列信息:
(一)適用一般程序的環境違法事實、案件行政處罰、案件移送、提請復議和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銷案件、復議、人民檢察院監督立案后的處理情況,以及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信息;
(三)監督移送、監督立案以及批準逮捕、提起公訴、裁判結果的信息。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臺的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自作出相關決定后及時向其他部門通報前款規定的信息。
第三十五條 各級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對信息共享平臺錄入的案件信息及時匯總、分析、綜合研判,定期總結通報平臺運行情況。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環境行政執法中部分專有名詞的含義。
(一)“現場勘驗圖”,是指描繪主要生產及排污設備布置等案發現場情況、現場周邊環境、各采樣點位、污染物排放途徑的平面示意圖。
(二)“外環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環境。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視同為外環境。
1.排污單位停產或沒有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證據證明其有持續或間歇排污,而且無可處理相應污染因子的措施的,經核實生產工藝后,其產污環節之后的廢水收集池(槽、罐、溝)內。
2.發現暗管,雖無當場排污,但在外環境有確認由該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跡,此暗管連通的廢水收集池(槽、罐、溝)內。
3.排污單位連通外環境的雨水溝(井、渠)中任何一處。
4.對排放含第一類污染物的廢水,其產生車間或車間處理設施的排放口。無法在車間或者車間處理設施排放口對含第一類污染物的廢水采樣的,廢水總排放口或查實由該企業排入其他外環境處。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涉期間除明確為工作日以外,其余均以自然日計算。期間開始之日不算在期間以內。期間的最后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環保總局、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環發〔2007〕78號)同時廢止。
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2017年4月27日 公通字〔2017〕12號)
十、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六十條修改為:[污染環境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六)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七)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
(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十一)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八)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有毒物質”,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含重金屬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本條規定的“非法處置危險廢物”,包括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情形的行為。
本條規定的“重點排污單位”,是指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應當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監控企業及其他單位。
本條規定的“公私財產損失”,包括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以及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
本條規定的“生態環境損害”,包括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費用。
本條規定的“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是指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7年1月1日 法釋〔2016〕29號)
【延伸閱讀】《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為依法懲治有關環境污染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六)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七)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
(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十一)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八)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第二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的行為,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十項至第十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
第三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一)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七)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并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等犯罪的;
(二)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三)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或者被責令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四)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剛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全部賠償損失,積極修復生態環境,且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應當從寬處罰。
第六條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第七條 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或其人員,故意提供虛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情節嚴重的,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存在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針對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實施下列行為,或者強令、指使、授意他人實施下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
(一)修改參數或者監測數據的;
(二)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的行為。
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等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公安機關單獨或者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取污染物樣品進行檢測獲取的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三條 對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所列的廢物,可以依據涉案物質的來源、產生過程、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結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出具的書面意見作出認定。
對于危險廢物的數量,可以綜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業的生產工藝、物耗、能耗情況,以及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作出認定。
第十四條 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十五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毒物質”:
(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二)《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三)含重金屬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第十六條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
第十七條 本解釋所稱“二年內”,以第一次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實施相應行為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
本解釋所稱“重點排污單位”,是指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應當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監控企業及其他單位。
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本解釋所稱“公私財產損失”,包括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以及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
本解釋所稱“生態環境損害”,包括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費用。
本解釋所稱“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是指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范圍。
第十八條 本解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5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3年12月7日 國務院令第645號)
第六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時未采取有效措施,處置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設備、庫存產品及生產原料的,由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l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l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托運人未向公安部門申請領取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擅自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
(二)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運輸危險化學品,不配備押運人員或者脫離押運人員監管,超裝、超載,中途停車住宿或者遇有無法正常運輸的情況,不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的;
(三)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運輸危險化學品,未向公安部門報告,擅自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禁止通行區域,或者進入禁止通行區域不遵守公安部門規定的行車時間和路線的;
(四)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運輸劇毒化學品,在公路運輸途中發生被盜、丟失、流散、泄露等情況,不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運人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匿報、謊報為普通貨物托運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2011年12月30日施行 法發〔2011〕20號)
10.以行賄方式逃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或者非法、違法生產、作業,導致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構成數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或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同時構成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5日 法釋〔2003〕8號)
第十三條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國家有關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突發傳染病傳播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定罪處罰。
第十八條 本解釋所稱“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災害。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2002年5月12日)
第六十五條 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破產時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理留存或者殘留高毒物品的設備、包裝物和容器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l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證據規格
第三百三十八條 證據規格
污染環境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二)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嚴重污染環境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一)證明行為人造成環境嚴重污染行為的證據:
1.時間;
2.地點;
3.名稱;
4.性質;
5.后果;
6.公司財產重大損失;
7.人員傷亡;
8.情節;
9.責任;
10.其他。
(二)證明行為人造成環境污染后果特別嚴重行為的證據。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1)情節嚴重;
(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1)可以從輕;
(2)可以從輕或減輕;
(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
(1)隱藏;
(2)轉移;
(3)變賣;
(4)故意損毀。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地方規定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環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審理指南(一)》的通知(2018年7月18日實施)
各市中級人民法院,徐州鐵路運輸法院,各基層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門:
為了準確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統一裁判尺度,結合全省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審判工作實際,制定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環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審理指南(一)》?,F予以印發,供全省法院參考。
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送我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8年7月18日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環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審理指南(一)
(2018年6月22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
為了準確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統一裁判尺度,結合全省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審理指南,供全省法院參考。
一、實行最嚴格的環境司法保護制度。堅持綠色發展理念,貫徹落實美麗中國建設要求,加大罰金刑的適用力度,嚴格非監禁刑適用條件,依法懲治環境污染犯罪,切實保障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安全。
二、遵循恢復性司法要求。注重對生態環境的保護和修復,注重懲治、教育和預防相結合,將承擔污染治理、補種復綠、增殖放流以及勞務代償、繳納修復費用等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狀況作為污染環境罪量刑的重要因素。
三、以下情形為“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一)許可證被吊銷、撤銷的;
(二)許可證有效期已經屆滿的;
(三)許可證被收繳、暫扣的;
(四)借用其他單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
以下情形為“超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范圍”:
(一)超出許可證規定的危險廢物類別的;
(二)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經營規模的;
(三)在許可證規定的地址之外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
(四)擅自改變許可證規定的危險廢物經營方式的。
四、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合理措施包括污染場地回填,由此產生的費用屬公私財產損失。
五、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既有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也有省級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六、“違法所得”包括違法獲利和因非法排污而減少支出的污染治理費用,實際支出的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七、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費用總額超過200萬元的,可認定為“生態環境嚴重損害”。
上述費用總額超過1000萬元的,可認定為“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
八、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既包括對污染環境行為負有決定、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等,也包括明知污染環境仍然實施相關行為的人員。
九、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雖然不足三噸,但危險廢物的濃度、毒性遠超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方法所確定的最低標準限值,對生態環境的污染破壞程度明顯高于三噸最低標準限值危險廢物的,屬于《解釋》第一條第(十八)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不足一百噸,但排放物的濃度、毒性遠超危險廢物鑒別辦法所確定的最低標準限值,對生態環境的污染破壞程度明顯高于一百噸最低標準限值危險廢物的,屬于《解釋》第三條第(十三)項規定的“其他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對上述事項,應當咨詢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或具有專門知識的專業人員,并根據相關計算規則作出的結論,綜合專家意見和危害結果予以認定。
十、為了單位利益,實施污染環境行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
(一)由單位決策機構決定的;
(二)經單位主管人員事先同意的;
(三)單位主管人員明知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而不加以制止,也未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的。
十一、綜合考慮污染環境行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社會影響以及犯罪行為發生后被告人處置、應對情況,正確適用刑罰。對于共同犯罪,應區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做到寬嚴得當,努力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十二、構成“嚴重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構成“后果特別嚴重”的犯罪行為,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四年。
十三、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污染物種類、排放量、濃度、排放時間、造成的環境污染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調節基準刑。增加刑罰量所確定的基準刑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刑。
(一)具有《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二十五噸,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具有《解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百噸,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二)具有《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五倍,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三)具有《解釋》第一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十倍,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四)具有《解釋》第一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的情形,累計時間超過一年,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累計時間超過二年,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五)具有《解釋》第一條第(八)項規定的情形,減少的支出每增加二百萬,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六)具有《解釋》第一條第(九)項規定的情形,數額每增加三十萬,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具有《解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百萬,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七)具有《解釋》第一條第(十)項規定的情形,數額每增加三百萬元,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具有《解釋》第三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一千萬,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確定基準刑;
(八)具有《解釋》第一條第(十一)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十二小時,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具有《解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十二小時,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九)每增加《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至第(十七)項情形中的一項,增加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解釋》第三條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情節中的一項,增加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十)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可累計增加,但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刑:
(一)具有《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污染環境、非法捕撈、非法狩獵、走私固體廢物、非法采礦、濫砍濫伐林木等破壞生態環境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跨省、市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四)違反國家規定,向省控重點河流、湖泊、灌溉水渠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五)污染環境行為嚴重影響群眾生產、生活的。
已根據以上情形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相應減少基準刑:
(一)及時采取應急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二)積極實施污染治理,消除影響,賠償損失,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三)積極修復生態環境;環境難以修復或修復無實際意義的情況下,已經繳納生態修復資金或者進行替代性修復,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十六、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
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確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十七、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的基礎上嚴格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不如實供述罪行的;
(二)不退繳違法所得的;
(三)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等犯罪的;
(四)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五)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或者被責令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六)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七)曾因污染環境、非法捕撈、非法狩獵、走私固體廢物、非法采礦、濫砍濫伐林木等破壞生態環境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八)違反國家規定,跨省、市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九)違反國家規定,向省控重點河流、湖泊、灌溉水渠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十)污染環境行為嚴重影響群眾生產、生活的。
不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依法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污染環境犯罪分子,可以適用緩刑:
(一)在污染環境犯罪行為被發現之前,主動采取應急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并積極修復環境的;
(二)案件經刑事偵查立案后,采取應急措施,挽回全部損失或基本消除污染影響的;因客觀原因導致環境難以全部修復,已經賠償全部損失和足額繳納生態修復資金的。
對判處緩刑的,一般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排污有關的活動。
十八、人民法院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擬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可以聽取相關機關的意見。對于情節惡劣、社會反映強烈的環境污染犯罪,不得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
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十九、依法嚴格適用罰金刑。確定罰金刑數額應充分考慮以下因素:
(一)污染環境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實際損失;
(二)對環境危害的后果;
(三)被污染環境修復的可能性和難度;
(四)污染情節惡劣程度;
(五)污染環境所造成的社會影響。
單位犯罪的,單位罰金數額應在其違法所得的一至兩倍范圍內確定;違法所得不確定的,罰金數額可按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的50%至一倍范圍內確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罰金數額可按案發時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的50%至三倍范圍內確定。
個人犯罪的,罰金數額在違法所得的一至二倍范圍內確定;無法確定違法所得的,可酌情確定,但不得少于一千元。
被告人積極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賠償損失或者修復生態環境的,可適當減少罰金數額。
二十、本審理指南未規定的其他常見量刑情節,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執行。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污染環境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18年6月30日施行 渝高法〔2018〕119號)
為進一步規范全市法院污染環境犯罪案件的量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以下簡稱《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2017年3月9日公布,4月1日實施)、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結合我市的污染環境犯罪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指導原則
1.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量刑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污染環境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2. 寬嚴相濟原則
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3. 懲罰犯罪與修復環境并重原則
量刑應當在體現依法懲治污染環境犯罪的同時,注重引入恢復性司法理念,強化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承擔,確保生態文明建設的司法保障機制有效運行。
二、基本方法
量刑時,應當在定性分析的基礎上,結合定量分析,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擬宣告刑和宣告刑。
1. 確定量刑起點。根據污染環境犯罪的基本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 確定基準刑。根據污染環境犯罪行為的違法性、環境污染的程度、后果等不同情節,采用連乘、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確定基準刑。
3. 確定擬宣告刑。綜合考慮全案情況,對調節后的基準刑進行再次調節,依法確定擬宣告刑。
三、基本量刑情節
(一)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破壞生態環境的程度等全部犯罪事實,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
(二)對于退贓、自愿繳納罰金及生態修復費用、自愿采取補植、增殖放流、義務勞動等方式修復生態環境的,綜合考慮實際履行情況,以及對生態環境的修復程度,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40%。
(三)主觀惡性小,情節較輕,犯罪后確有悔罪表現、積極退贓,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賠償損失,積極修復環境,且系初犯,依法不需要判處有期徒刑的,可以判處拘役或者單處罰金。
(四)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符合刑法規定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1. 曾因污染環境被判處刑罰的;
2. 不予退贓、繳納罰金的;
3. 未積極實施生態環境修復的;
4. 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
四、具體量刑情節
(一)以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的起點?!督忉尅返谝粭l規定的十八種犯罪情形,具體量刑起點如下:
1.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
2. 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四十噸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四十噸以上七十噸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七十噸以上一百噸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3. 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二十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五十倍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4. 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四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四十倍以上七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七十倍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5. 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
6. 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一次行政處罰,在起點刑基礎上增加二個月刑期,但總刑期不得超過三年。
7. 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
8. 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減少支出每增加一百萬元刑期增加一個月,但總刑期不得超過三年。
9. 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五十五萬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五十五萬元以上八十萬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八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10. 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
11. 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八畝以下,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十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三十三畝以下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八畝以上十二畝以下,其他農用地十七畝以上二十三畝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三畝以上四十七畝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二畝以上十五畝以下,其他農用地二十三畝以上三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四十七畝以上六十畝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12.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八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四千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八十立方米以上一百二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樹死亡四千株以上六千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二十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樹死亡六千株以上七千五百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13. 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八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八千人以上一萬二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一萬二千人以上一萬五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14. 致使三十人以上五十五人以下中毒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五十五人以上八十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八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15.致使三人以上五人以下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五人以上八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八人以上十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16. 致使一人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二人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三人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二)適用《解釋》第一條第(十)或第(十八)項情形定罪的,具體量刑情節可以參考《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通知》的附錄《突發環境事件分級標準》第二條第4、6、7項情形和第三條第4、6、7項規定。構成《突發環境事件分級標準》第二條第4、6、7項情形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構成第三條第4、6、7項情形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
(三)具有《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兩項以上情形的,以其中較重行為的量刑結果為起點,按照以下方法疊加確定基準刑:
1. 行為人觸犯兩至三項情形的,增加20%—50%的刑期,但總刑期不得超過三年。
2. 行為人觸犯超過三項以上情形的,增加50%以上的刑期,但總刑期不得超過三年。
(四)具有《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情形,且具有下列情形的,增加10%的刑期:
1.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2. 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試驗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3. 曾因污染環境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五)具有《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行為人觸犯該條兩項以上情形的,增加20%—50%的刑期。
(六)以上所有犯罪情形均應參考污染環境違法所得判處罰金,對自然人判處罰金的,罰金數額為一萬元以上,對單位判處罰金的,罰金數額為十萬元以上。
(七)本細則未規定的其他常見量刑情節,可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五、附則
1.本實施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2.本實施細則將隨法律、司法解釋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級法院規定的變動適時作出調整。
3.新頒布的法律、司法解釋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適用新頒布的法律、司法解釋。
4.本實施細則自 2018 年 6 月30 日起實施。
5.本實施細則由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浙江省環境保護廳《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三)》(2018年3月27日施行 浙環發〔2018〕15號)
2018年1月11日,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環保廳召開聯席會議。會議要求,全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環保部門要深入貫徹黨的十九大精神,合力構建“強化排污者責任、實施嚴懲重罰”制度體系,強化行政執法與司法聯動,完善環境資源司法保護機制,積極推進中央環保督察問題整改,堅決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為美麗浙江建設提供堅強保障。會議對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以下簡稱《解釋》)及環境保護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的通知》(環環監〔2017〕17號)(以下簡稱《銜接辦法》)和辦理環境違法犯罪案件有關問題進行了研究并達成共識?,F紀要如下:
一、關于案件移送和法律監督
各級環保部門要嚴格落實《銜接辦法》的要求,在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時,要將案件移送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各級公安機關和環保部門要進一步規范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的辦理,細化行政拘留案件移送程序,加大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辦理力度。人民檢察院對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的移送和辦理,依法實施法律監督。
堅持依法從嚴打擊方針,完善嚴懲重罰制度,嚴格控制環境污染犯罪中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保持全省各地緩刑適用標準的統一和平衡。對符合逮捕條件的重點打擊對象一般應予以批準逮捕,對已批準逮捕的人員,依法嚴格控制改變強制措施,慎用緩刑。
二、關于幾個具體問題的認定
(一)關于“主觀故意”的認定
主觀故意中明知的認定包括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相關責任人員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或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不知情的,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
(二)關于“暗管”及“逃避監管的方式”的認定
“暗管”是指通過隱蔽的方式達到規避監管目的而設置的排污管道,可以依據公安部等5部門《關于印發〈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的通知》(公治〔2014〕853號)第五條規定進行認定。在雨污管道分離后利用雨水管道或者從廁所排污管道等生活設施管道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屬于《解釋》第一條第五項中“逃避監管的方式”。
(三)關于“外環境”的認定
對于“外環境”的理解,依據《銜接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執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為外環境:
1.設有集中處理第一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其處理設施廢水排放口;
2.除《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外,其他污染物排放標準中要求在車間或生產設施廢水排放口采樣的污染物,參照第一類污染物排入“外環境”有關情形認定;
3.除上述情況外,違反國家規定,向雨水管網、生活污水管網和工業污水管網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其他有害物質,進入納管網處即視同為排入“外環境”,具有《解釋》規定相關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現場調查人員應當對違法行為的排他性進行調查,采樣環節要嚴格按照規范操作,應當對排污單位實際排污點(傾倒點或處置點)和工藝產污環節(或存儲點)同步取樣。
(四)關于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行為的理解與適用
排污單位存在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涉嫌單位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并對單位判處罰金。對于具體操作人員個人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的行為,單位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合理期限內未發現或發現后未予糾正,且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不知情的,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適用《解釋》第一條第七項。
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的具體表現行為,可以依據環境保護部《關于印發〈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的通知》(環發〔2015〕175號)的規定進行判定。
(五)關于涉及危險廢物有關行為的理解與適用
1.已經著手實施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總量超過三噸,因有關部門查處、他人發現等情況而停止實施時,實際排放、傾倒、處置的危險廢物尚未達到三噸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未遂。
2.危險廢物與水等物質混合,或者沾染危險廢物的包裝物,無法鑒別或鑒別成本巨大的,可以按照混合后的重量計算,但應當考慮非危險廢物的含量,酌情量罰。
(六)公私財產損失的理解與適用
1.《解釋》第十七條第四款“公私財產損失”中“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包含污染物的清理、運輸、處置等已經實際發生的費用,以及有處置能力但由于時間等原因尚未處置,預期必然產生的污染物處置合理費用。
2.對實施污染環境違法行為,污染物排入水體、大氣等介質后,已無法在現場開展應急處置或者現場清理的,可以由專業機構對“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進行評估計算。結合直接造成的財產損失、減少的實際價值等費用總體評估財產損失,并出具環境損害評估文件。
(七)關于涉及查封期間擅自損毀封條、變更查封狀態,啟用已查封的設施、設備行為的查處
排污者擅自損毀封條、變更查封狀態,啟用已查封的設施、設備的,可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論,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進一步完善環境行政執法與司法協調聯動工作機制
(一)全面推進協調聯動機構建設。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環保部門要全面加強環境行政執法與司法聯動,加快推進市、縣兩級設立檢察機關駐環保部門聯絡機構、法院與環保部門協調聯動機構,進一步完善公安機關駐環保部門聯絡機構運行機制。
(二)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環保部門要高度重視信息交流共享,建立案件咨詢制度,定期互通案件信息,建設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臺。健全日常工作聯絡員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加強對重大、復雜和社會影響大的環境犯罪案件的溝通協商和專案會商。強化宣傳報道,建立健全環境犯罪案件宣傳發布機制,適時發布重大典型案件。
(三)持續強化工作聯動交流。省級層面每年至少開展1次聯合培訓,市、縣兩級根據工作需要組織開展。各有關單位可采取聯合調研、聯合辦案等方式,進一步提升環境執法與司法協調聯動水平。要以辦理社會關注度高、影響大或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案件為突破口,就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認定及構罪標準形成共識,推進我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2018年2月1日施行 遼高法〔2018〕號)
(2017年11月27日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專業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遼高法[2018]號)
為深入貫徹黨中央關于“美麗中國”的決策部署,加大我省環境司法保護力度,依法妥善處理我省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現就我省法院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見:
一、準確理解和適用法律、司法解釋
1.關于污染環境罪和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的入罪標準問題。刑法第338條規定污染環境罪的入罪要件為“嚴重污染環境”,對是否屬于“嚴重污染環境”,應依照《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準確認定,如果適用第一條第十八項“其他嚴重污柒環境情形”的,行為性質、危害程度應與前十七項相當。刑法第339條規定的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屬于行為犯,即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將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即可構成犯罪(情節顯著輕黴不認為是犯罪的除外),并不要求有嚴重污染環境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發生。
2.《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七項規定,“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等污染物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這里需注意的是:入罪標準并未要求超標排放,只要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同時還在排放上述污染物即可入罪。
3.關于無危險廢物經菅許可證行為人的入罪問題?!端痉ń忉尅芬幎?ldquo;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里要審查其行為是否嚴重污染環境,如果其行為沒有嚴重污染環境,不構成污染環境罪,也不能以非法經菅罪定罪處罰。但這里的“嚴重污染環境”應當采用相對寬泛的標準,即不要求一定達到《司法解釋》第一條其他項規定的“嚴重污染環境”的具體情形。
4.準確理解《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三、四項中關于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倍數規。以超標三倍為例,是指污染物濃度為排放標準的三倍而不是四倍,即標準為1的,超過3即為超標。
5.《司法解釋》第一條三、四項中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既有國家標準同時我省亦制定了省級標準的,依照較低標準定罪處罰。
6.正確處理法條競合犯罪。對于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的行為,不僅要審查是否構成污染環境罪(最高刑為七年),還要審查是否構成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最高刑為十五年)、投放危險物質罪(最高刑為)等犯罪,同時構成二個以上罪名的,應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認真審查證據,準確認定事實
7.對于案件中涉及的污染物種類、成分、含量、數量等情節的認定,以及環境污染行為造成的公私財產損失的認定,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需要進行鑒定。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應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結合其他證據做出認定。
8.審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選聘部分專家擔任人民陪審員,與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以提高案件審判的專業性,也可以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對專業性技術問題作出說明。
9.正確使用監測數據證據。第三方監測機構雖然不屬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監測機構,但只要是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監測機構的主持下從事相關監測活動或者提供技術支持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監測機構名義作出的監測報告,也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10.關于違法所得的計算問題?!端痉ń忉尅芬幎?違法所得指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公私財產損失包括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以及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上述數據專業性較強,應認真審查必要時可委托相關部門出具報告或鑒定意見。
11.關于主觀故意的認定問題。包括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系不知情的除外。
(1)根據其生產工藝、生產流程必然會產生污染物,但沒有處理、凈化設備,或者雖然有這些設備但沒有開啟的;
(2)污染防治設施以及其他生產設備發生故障,在故障發生后的合理時限內未處置的;
(3)上下家涉嫌共同犯罪的,知道下家無資質處理、無經營許可證或超出經營許可證范圍,且支付的處理費用明顯低于市場價的;
(4)污染防治設施以及其他設備發生故障,發現后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三、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12.行政執法或司法機關依法調查涉嫌環境污染犯罪的個人、企業時,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從重處罰;構成妨礙公務罪的,依法予以數罪并罰。
13.對于環境污染犯罪的慣犯、長期實施環境污染行為的犯罪分子,犯罪情節、手段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犯罪分子,依法從嚴懲處。
14.對于共同犯罪中的組織、指揮、策劃者以及與環境污染犯罪相關的瀆職、貪污、賄賂、包庇、妨害作證、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等相關犯罪行為,依法從嚴懲處。
15.對于分工明確,相互配合的環境污染犯罪依法從嚴懲處實踐中,一些單位和個人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以降低成本,牟取不法利益,呈現出明顯的產業化跡象,甚至形成了“一條龍”作業。對于此類犯罪,不僅要依法從嚴懲治直接污染環境的行為人,更要打源頭,追幕后,依法追究危險廢物提供者的刑事責任,檢察機關未起訴的,可以建議檢察機關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16.嚴格依法適用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等較輕緩的刑罰。確需判處緩刑的,可以結合案件情況對相關從業人員適用禁止令。
17.應加大罰金刑的適用力度。罰金數額的確定,應當與犯罪行為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損失情況、獲利情況、影響程度等相適應,并通過追繳違法所得、沒收犯罪工具等措施,讓犯罪分子在經濟上受到應有處罰。同時要注意避免以罰代刑。對于未發生實際危害后果的,應當考慮行為的惡劣程度、潛在危害等因素確定罰金數額。
18.具有《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的二種以上情形的,量刑起點為一年,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20%至50%量刑幅度;具有《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一年,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20%至50%量刑幅度;具有《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的二種以上情形的,量刑起點為四年,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20%至50%量刑幅度;符合《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量刑起點為一年 。
19.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依法從寬處罰。
(1)受人指使、雇傭參與犯罪的;
(2)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的;
(3)主動賠償損失,積極修復生態環境的;
(4)確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現的。
四、加強機制化建設,促進專業化發展
20.審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可以探索構建環境保護恢復性司法機制,可以根據案情合理判定被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或者修復環境、賠償損失等責任,使已經造成的環境污柒盡快消除。
21.審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應根據以審判為中心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要求及污染環境犯罪的案件特點,積極推進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作證。
22.審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應選派業務骨干審理污染環境案件,同時制定優先辦理、快速辦理工作機制,依法快審快結,增強打擊犯罪的震懾力。
23.上級法院要加強對環境保護案件的業務指導,對重大、復雜、社會關注的污染環境案件進行督辦,提升案件辦理效果。
24.審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應建立環境污染犯罪案件臺帳,由專人進行分類管理,并在結案后十日內將裁判文書層報省法院刑一庭備案。
25.審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應加大司法公開力度,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新聞媒體等旁聽重大、典型案件的庭審活動,形成打擊環境污染犯罪氛圍。
26.審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對于審判中發現的環境治理、社會管理、執法辦案等方面的問題,應及時向相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
27.審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應注重正面宣傳和輿論引導,加大打擊環境污染犯罪的宣傳力度,依托各類媒體,運用多種方式,引導和培養社會公眾的環保意識和法律意識。
28.本意見自2018年2月1日起試行。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三)(試行)(2017年8月1日施行)
(八)污染環境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3)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4)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5)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6)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7)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
(9)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11)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12)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15)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16)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17)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18)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對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每增加3噸,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每增加1倍,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每增加2倍,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每增加1.5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又實施前列行為的,每增加一次行政處罰,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每增加12小時,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6)致使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每增加1畝,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其他農用地每增加1畝,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其他土地每增加1畝,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7)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每增加3立方米,增加一個月刑期,或者每增加幼樹死亡150株,增加一個月刑期;
(8)致使公私財產損失每增加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9)致使疏散、轉移群眾每增加三百人,增加一個月刑期;
(10)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每增加一人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11)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每增加一人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
(3)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5)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6)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7)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
(8)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9)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10)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11)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并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12)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13)其他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對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每增加12個小時,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每增加5噸,增加一個月刑期;
(3)致使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每增加3畝,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其他農用地每增加3畝,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其他土地每增加3畝,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每增加9立方米,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或者每增加幼樹死亡400株,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致使公私財產損失每增加6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6)致使疏散、轉移群眾每增加900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7)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每增加三人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8)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每增加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9)致使死亡或重度殘疾每增加一人 ,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或減少相應的刑罰量:
(1)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的,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等犯罪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2)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3)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或者被責令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4)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積極賠償損失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5)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增加或減少刑罰量的情形。
4.需要說明:剛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全部賠償損失,積極修復生態環境,且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應當從寬處罰。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浙江省環境保護廳《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二)》(2015年1月12日施行 浙高法〔2015〕26號)
2014年12月2日,省高級法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省環保廳在紹興市柯橋區召開2014年第4次環保、公檢法聯席會議。會上,各職能部門充分肯定了我省2014年環境污染刑事犯罪打擊工作,認為全省各級公檢法機關和環保部門在加強溝通協調,形成打擊合力的基礎上,將打擊環境污染刑事犯罪作為服務保障省委“五水共治”中心任務的重要舉措來抓,無論在機制、制度建設方面還是在具體案件打擊方面都走在全國前列,取得了突出成績。同時,各職能部門總結交流了2014年在環境行政執法、刑事司法方面所做的工作及2015年工作計劃,并對當前我省各級環保部門及公檢法等機關辦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特點和存在問題進行了研究并達成共識?,F紀要如下:
一、明確私設暗管類案件的調查要點
環保部門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等涉嫌環境污染犯罪的,應嚴格按照《浙江省涉嫌環境污染違法案件調查取證工作規程》執行,做好現場排污量核實、污染情況描述等前期調查取證工作。
二、應急處置費用應計入“公私財產損失”范疇
應急處置費用屬于“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范疇,應當計入“公私財產損失”。
三、關于涉及廢氣排放的環境違法行為的查處
對非法熔煉、非法拆解、露天焚燒工業垃圾等環境違法行為所產生的污染物,造成的環境危害,可由環境保護部門組織相關鑒定機構、技術部門出具此類違法行為排放的污染物類型、數量或造成環境危害程度的核算標準;環境保護部門現場調查時,根據現場發現的焚燒、熔煉固體殘留物或者拆解物品的種類、數量,參照相關核算標準,給出排放的污染物的類型、數量或造成環境危害程度的鑒定意見,如有必要,可由公安機關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偵查實驗,環保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浙江省環境保護廳《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一)》(2014年3月28日施行 浙檢發偵監字〔2014〕7號)
省高級法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省環保廳就貫徹落實《關于建立打擊環境違法犯罪協作機制的意見》(浙環發[2014]10號)召開聯席會議。各職能部門認為,應充分認識打擊環境污染刑事犯罪的緊迫性和必要性,要加大執法力度,將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作為服務保障省委“五水共治”中心任務的重要舉措來落實,堅持依法從嚴打擊方針,同時在辦案中進一步加強溝通聯系,統一執法尺度,切實形成打擊合力。會上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頒布實施以來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司法解釋的相關問題進行了研究并達成共識?,F紀要如下:
一、關于管轄對于多人實施的有關聯的環境污染刑事犯罪案件,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并案處理。
二、關于打擊重點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對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毒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個體經營戶等,要將主要獲利者作為重點打擊對象;對于在生產經營中起到監督、管理作用的工作人員和直接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對于其他操作人員或普通執行人員等,要分清責任,除情節惡劣外,一般不予定罪處罰。對符合逮捕條件的重點打擊人員,一般應允以批準逮捕,對已被批準逮捕的人員,一般不予改變強制措施、不判處緩刑。
三、關于幾個問題的認定
1.主觀故意的認定。明知包括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污染防治設施以及其他生產設備發生故障,發現后放任污染物排放的,以“明知”論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系不知情的除外:
(1)根據其生產工藝、生產流程必然會產生污染物,但沒有處理、凈化設備,或者雖然有這些設備但沒有開啟的;
(2)污染防治設施以及其他生產設備發生故障,在故障發生后的合理時限內未處置的;
(3)上下家涉嫌共同犯罪的,知道下家無資質處理、無經營許可證或超出經營許可證范圍,且支付的處理費用明顯低于市場價的。
2.對企業產生物質屬性變更的認定。對企業未按照環境影響評價報告中的生產工藝組織生產,或者擅自改變生產過程中的原輔材料,其產生的物品屬性不能按照原環境影響評價報告進行直接認定,應當重新進行鑒別。
3.“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認定。是指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三倍,即污染物排放標準×3以上的濃度,如標準為0.5的,超過1.5即為超標。
4.“私設暗管”的認定。未經職能部門審批安裝、規避監管的排放管道均屬《解釋》第一條第四項中“暗管”;利用隱蔽時段或隱蔽地點非法排放,屬于廣義上的以“私設暗管”形式排放。
5.“公私財產損失”的認定。“公私財產損失”包括污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毀損、減少的實際價值,以及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不包括環境修復費用和鑒定、評估費用。對有可能適用《解釋》第一條、第三條“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或者一百萬元)以上的”條款的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必須提供“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報告”。
6.“重金屬”的認定?!督忉尅返谑畻l中的重金屬范圍,除了條文中明確列舉的鉛、汞、鎘、鉻之外,其他的重金屬可參照國務院《重金屬污染綜合防治“十二五”規劃》和《浙江省重金屬污染綜合防治規劃(2010-2015)》來把握。
四、關于規范環保取證由省環保廳在征求省公、檢、法三家意見的基礎上,盡快制定檢材的取證主體、取證地點、取證程序、送檢報告的出具以及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等具體操作規范。環保部門出具的檢驗報告或監測報告,應列明毒物、廢物、污染物的具體種屬,并就檢材中是否含有“有毒物質”、“危險廢物”或者“一般污染物”等作出結論性論斷。但對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醫療廢物分類目錄》的廢物,可由環保部門依目錄直接認定,并出具書面意見。
五、關于溯及力對于2011年5月1日以后,2013年6月18日《解釋》生效前的污染環境行為,除情節十分嚴重、性質非常惡劣的案件外,只有行為同時符合2006年7月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才宜根據《解釋》作刑事追究。如果行為一直延續到《解釋》生效后,可直接適用《解釋》規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2019.12.5更新)
污染環境罪(刑法第338條)【2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1.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3噸以上的;
3.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3倍以上的;
4.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10倍以上的;
5.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6.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7.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100萬元以上的;
9.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11.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12小時以上的;
12.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5畝以上,其他農用地10畝以上,其他土地20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2500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轉移群眾5000人以上的;
15.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3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17.致使1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18.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后果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12小時以上的;
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100噸以上的;
3.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15畝以上,其他農用地30畝以上,其他土地60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7500株以上的;
5.致使公私財產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6.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7.致使疏散、轉移群眾15000人以上的;
8.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
9.致使10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10.致使3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11.致使1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并致使5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12.致使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13.其他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案例精選
最高法指導案例75號 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訴寧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境污染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6年12月28日發布)
裁判要點
1.社會組織的章程雖未載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內容屬于保護環境要素及生態系統的,應認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關于“社會組織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范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
2.《解釋》第四條規定的“環境保護公益活動”,既包括直接改善生態環境的行為,也包括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有利于完善環境治理體系、提高環境治理能力、促進全社會形成環境保護廣泛共識的活動。
3.社會組織起訴的事項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具有對應關系,或者與其所保護的環境要素及生態系統具有一定聯系的,應認定符合《解釋》第四條關于“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具有關聯性”的規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58條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3日,中國環境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綠發會)向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寧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泰公司)在生產過程中違規將超標廢水直接排入蒸發池,造成騰格里沙漠嚴重污染,截至起訴時仍然沒有整改完畢。請求判令瑞泰公司:(一)停止非法污染環境行為;(二)對造成環境污染的危險予以消除;(三)恢復生態環境或者成立沙漠環境修復專項基金并委托具有資質的第三方進行修復;(四)針對第二項和第三項訴訟請求,由法院組織原告、技術專家、法律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共同驗收;(五)賠償環境修復前生態功能損失;(六)在全國性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等。
綠發會向法院提交了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顯示綠發會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登記的基金會法人。綠發會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檢查證明材料,顯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訴訟前五年年檢合格。綠發會亦提交了五年內未因從事業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受到行政、刑事處罰的無違法記錄聲明。此外,綠發會章程規定,其宗旨為“廣泛動員全社會關心和支持生物多樣性保護和綠色發展事業,保護國家戰略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人與自然和諧,構建人類美好家園”。在案件的一審、二審及再審期間,綠發會向法院提交了其自1985年成立至今,一直實際從事包括舉辦環境保護研討會、組織生態考察、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等活動的相關證據材料。
裁判結果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衛民公立字第6號民事裁定,以綠發會不能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為由,裁定對綠發會的起訴不予受理。綠發會不服,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寧民公立終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綠發會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377號民事裁定,裁定提審本案;并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47號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系社會組織提起的環境污染公益訴訟。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綠發會應否認定為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明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解釋》第四條進一步明確了對于社會組織“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判斷標準,即“社會組織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范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社會組織提起的訴訟所涉及的社會公共利益,應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具有關聯性”。有關本案綠發會是否可以作為“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提起本案訴訟,應重點從其宗旨和業務范圍是否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是否實際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以及所維護的環境公共利益是否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具有關聯性等三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關于綠發會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是否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問題。社會公眾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適、優美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共同利益,表現形式多樣。對于社會組織宗旨和業務范圍是否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應根據其內涵而非簡單依據文字表述作出判斷。社會組織章程即使未寫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內容屬于保護各種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疇,包括對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環境要素及其生態系統的保護,均可以認定為宗旨和業務范圍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
我國1992年簽署的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指出,生物多樣性是指陸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態系統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綜合體,包括物種內部、物種之間和生態系統的多樣性?!董h境保護法》第三十條規定,“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依法制定有關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并予以實施。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可見,生物多樣性保護是環境保護的重要內容,亦屬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組成部分。
綠發會章程中明確規定,其宗旨為“廣泛動員全社會關心和支持生物多樣性保護和綠色發展事業,保護國家戰略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人與自然和諧,構建人類美好家園”,符合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和《環境保護法》保護生物多樣性的要求。同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人與自然和諧”“構建人類美好家園”等內容契合綠色發展理念,亦與環境保護密切相關,屬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范疇。故應認定綠發會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內容。
二、關于綠發會是否實際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問題。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不僅包括植樹造林、瀕危物種保護、節能減排、環境修復等直接改善生態環境的行為,還包括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宣傳教育、研究培訓、學術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訴訟等有利于完善環境治理體系,提高環境治理能力,促進全社會形成環境保護廣泛共識的活動。綠發會在本案一審、二審及再審期間提交的歷史沿革、公益活動照片、環境公益訴訟立案受理通知書等相關證據材料,雖未經質證,但在立案審查階段,足以顯示綠發會自1985年成立以來長期實際從事包括舉辦環境保護研討會、組織生態考察、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等環境保護活動,符合《環境保護法》和《解釋》的規定。同時,上述證據亦證明綠發會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時間已滿五年,符合《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關于社會組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應五年以上的規定。
三、關于本案所涉及的社會公共利益與綠發會宗旨和業務范圍是否具有關聯性的問題。依據《解釋》第四條的規定,社會組織提起的公益訴訟涉及的環境公共利益,應與社會組織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具有一定關聯。此項規定旨在促使社會組織所起訴的環境公共利益保護事項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具有對應或者關聯關系,以保證社會組織具有相應的訴訟能力。因此,即使社會組織起訴事項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不具有對應關系,但若與其所保護的環境要素或者生態系統具有一定的聯系,亦應基于關聯性標準確認其主體資格。本案環境公益訴訟系針對騰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環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復雜而脆弱的沙漠生態系統,更加需要人類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護。綠發會起訴認為瑞泰公司將超標廢水排入蒸發池,嚴重破壞了騰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態系統,所涉及的環境公共利益之維護屬于綠發會宗旨和業務范圍。
此外,綠發會提交的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顯示,綠發會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登記的基金會法人。綠發會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檢查證明材料,顯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訴訟前五年年檢合格。綠發會還按照《解釋》第五條的規定提交了其五年內未因從事業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受到行政、刑事處罰的無違法記錄聲明。據此,綠發會亦符合《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對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社會組織的其他要求,具備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
《刑事審判參考》第99號案例 吳自柱、王啟、姜翠蘭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案
【摘要】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如何掌握?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屬于結果犯,即只有“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才構成犯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檔次和幅度內處罰。
吳自柱、王啟、姜翠蘭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吳自柱,男,1966年9月8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啟,男,1956年8月4日出生,個體戶。因涉嫌犯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翠蘭,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個體戶。因涉嫌犯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
江蘇省淮陰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吳自柱、王啟、姜翠蘭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向淮陰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淮陰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9年9月份,被告人吳自柱從江蘇省泗陽縣來安鄉趙彩霞處購得舊氯氣罐3只。吳自柱被告知其中1只罐內裝有殘存的有毒氣體氯氣,并且不能排放。吳自柱欲以900元價格將該3只氯氣罐賣給專營收購舊物品的王啟。因王啟得知罐內有氯氣不好處理不愿購買,吳自柱便與王啟商定:由吳自柱將裝有氯氣的罐子運至王啟家并在王啟屋后水溝中將殘存氯氣排放至水中,王啟安排他人幫吳排放氯氣。后吳自柱按約定將氯氣罐運至淮三路機動三輪車停放點,王啟電話通知其妻姜翠蘭為吳自柱帶路將氯氣罐運至王家屋后。姜翠蘭借來扳手讓吳自柱放掉罐內氯氣。吳自柱將氯氣罐閥門打開使罐內氯氣排放至溝內的水中。被排放入水體中的氯氣散發到空氣中后,致使淮陰縣果林場營西村小學204名師牛于1999年11月19日開始出現嘔吐、頭暈等中毒癥狀,花去醫療費共計人民幣8.611398萬元;同時造成當地127.9畝農作物受損和1頭豬被毒死,直接經濟損失價值人民幣9萬余元。
淮陰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自柱、王啟、姜翠蘭違法國家規定向水體排放有毒氣體,致使人群中毒且公民私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在事故發生后能夠積極采取補救措施,并積極賠償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于2000年6月8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吳自柱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罰金二千元。
2.被告人王啟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一千元。
3.被告人姜翠蘭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一千元。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如何掌握?
三、裁判理由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這里的“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土地”是指耕地、林地、草地、荒地、山嶺、灘涂、河灘地和其他陸地。“水體”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以及內海、領海等水域。“大氣”是指覆蓋我國領土、領水的空氣層總體。“排放”是指廢物排入水體的行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噴出等。“傾倒”是指通過船舶、航空器、平臺或者其他運載工具,向土地、水體、大氣傾卸危險廢物。“處置”是指將廢物予以填埋,或者采取焚燒等改變危險廢物屬性的方式處理危險廢物,或者將廢物棄置于特定場所或者設施。“危險廢物”是指被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性的廢物(參照1998年2月國家環保局、國家經貿委、外經貿部和公安部聯合制定并發布的《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具體包括有放射性的廢物(放射性核素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體、液體和氣體廢物的統稱,如含有鐳、鈷等放射性元素的物質)、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含有傳染病病菌的污水、糞便等廢物的統稱)、有毒物質(凡對有機體發生化學或物理的作用,因而損害機體,引起功能障礙、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質,如氰化鉀等)或者其他對人體有害的危險廢物等。
從刑法的規定來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屬于結果犯,即只有“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才構成犯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檔次和幅度內處罰。但是,刑法和司法解釋均未對“嚴重后果”和“后果特別嚴重”的具體標準作出界定。對此,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如何具體掌握?我們認為,對于具體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需要司法解釋而沒有解釋的,如果其他法律解釋的內容有參考價值的,可以參考其他法律解釋去處理案件;沒有其他法律解釋可參考的,如果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的相關內容有參考價值的,可以參考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去處理案件。對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案件的處理,就可以參考國家環保局于1987年9月10日發布的《報告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暫行辦法》第五條的有關規定?!秷蟾姝h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暫行辦法》第五條按照環境污染事故的危害程度,將環境污染事故分為一般環境污染事故、較大環境污染事故、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和特大環境污染事故。其中,具有“1.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2.人員發生明顯中毒癥狀、輻射傷害或可能導致傷殘后果的;3.人群發生中毒癥狀的;4.因環境污染使社會安定受到影響的;5.對環境造成較大危害的”情形之一的,屬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具有“1.由于污染行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的;2.人群發生明顯中毒癥狀或輻射傷害的;3.人員中毒死亡的;4.因環境造成污染使當地經濟、社會的正?;顒邮艿絿乐赜绊懙?5.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之一的,屬于特大環境污染事故。這一規定雖然是對環境污染事故的認定標準,不是承擔刑事責任的依據,但由于其規定詳細、具體,具有可操作性,在沒有司法解釋前,人民法院可在認定和處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案件時予以參考。即具有《報告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嚴重后果”;具有特大環境污染事故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本案中,被告人吳自柱、王啟、姜翠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關于“禁止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的規定,明知舊氯氣罐內殘存有有毒的氯氣,仍將氯氣向水體中排放,導致204名師生出現不同程度的中毒癥狀,同時造成大片農作物受損和1頭豬被毒死,直接經濟損失9萬余元,應當認定為“嚴重后果”,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構成特征。江蘇省淮陰縣人民法院鑒于三被告人在事故發生后能夠積極采取補救措施,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對三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967號案例 梁連平污染環境案
【摘要】
焚燒工業垃圾,向空氣排放大量苯并[a]芘、氯化氫、二噁英等氣體污染物的行為,如何定性?
被告人梁連平違法焚燒20余噸工業垃圾,向大氣排放大量有毒有害物質的行為,顯然已經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四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應當適用《解釋》的該項規定進行裁判。
梁連平污染環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連平,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農民。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被逮捕。
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梁連平犯污染環境罪,向路橋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梁連平對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梁連平具有坦白、認罪等從輕情節,建議法庭對梁連平判處六個月以下拘役,并適用緩刑。
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3時許,被告人梁連平到臺州市路橋區金清鎮泗水村老人協會東邊荒地上,明知焚燒工業垃圾會產生有害物質,仍違反國家規定,點火焚燒近20噸工業垃圾,導致垃圾燃燒持續近兩天兩夜,向空氣排放大量苯并[a]芘、氯化氫、二噁英等氣體污染物,嚴重污染周邊空氣,并使附近群眾感到明顯不適。案發后經檢測,現場遺留的兩堆工業垃圾燃燒殘渣的苯并[a]芘含量分別為12.6μg/kg、78.4μg/kg。
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梁連平違反國家規定,焚燒工業垃圾,產生有害物質,直接排放大氣,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梁連平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辯護人認為梁連平具有坦白、認罪等從輕情節,予以采納,但是建議對被告人判處六個月以下拘役,并適用緩刑的意見,難以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路橋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梁連平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焚燒工業垃圾,向空氣排放大量苯并[a]芘、氯化氫、二噁英等氣體污染物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梁連平焚燒工業垃圾20余噸,持續時間近兩天兩夜,造成周邊居民不敢開窗呼吸,但對梁連平的行為是否構成污染環境罪,以及如何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進行裁判,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梁連平的行為不符合《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至第十四項的規定,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梁連平的行為符合《解釋》第一條第二項“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規定,應當適用該項規定進行裁判。
第三種意見認為,梁連平的行為符合《解釋》第一條第三項“非法排放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規定,應當適用該項規定進行裁判。
第四種意見認為,梁連平的行為屬于《解釋》第一條第十四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應當適用該項規定進行裁判。
我們同意第四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污染環境不以造成重大環境事故為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
刑法修正案(八)將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修改后,罪名由原來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調整為“污染環境罪”,降低了破壞環境犯罪的人罪標準。實踐中,大部分環境污染后果一般均由量變到質變,逐漸顯現,具有滯后性,故以實際發生環境污染后果定罪的案件偏少,而以行為情節來推定嚴重污染環境結果發生的案件為主?!督忉尅返谝粭l第一項至第五項列舉了幾種具體的行為類型,以此指導司法人員認定“是否嚴重污染環境”,從《解釋》的規定來看,造成實害結果不是構成污染環境罪必須具備的條件。
(二)被告人的行為不屬于《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在案證據表明,被告人梁連平焚燒的工業垃圾系臺州友興金屬回收有限公司對進口的工業垃圾進行拆解后,產生的廢棄塑料、橡膠、金屬等固體廢物。對于這些固體廢物,按照規定本應由拆解企業送至定點處理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但向友興公司承包固體廢物運輸業務的李某卻默許貨車司機宋某(另案處理)運至他處非法傾倒。宋某經與梁連平聯系,由梁連平帶至案發地點傾倒,梁從宋某處獲取報酬200元。在宋某到現場卸載垃圾后,梁連平點燃了傾倒在現場的近20噸工業垃圾。因此,梁連平伙同他人在非規定地點傾倒、焚燒20余噸工業垃圾的行為,表面上似乎符合《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非法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然而,在環保領域,“危險廢物”和“固體廢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相互之間既有交叉,又有區別。部分“固體廢物”同時屬于“危險廢物”,但也有部分“固體廢物”并不屬于“危險廢物”。同理,在“危險廢物”中,不僅有固體狀態的“危險廢物”,同時也有液體、氣體狀態的“危險廢物”。對于“危險廢物”的認定,《解釋》第十條第一項有明確的規定,即“包括列人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因此,在實踐中適用《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裁判的,其前提之一是行為人非法排放、傾倒、處置的廢物屬于“危險廢物”,不屬“危險廢物”的,不能適用該項規定進行裁判。
本案中,友興公司拆解所產生的橡膠、塑料、金屬等工業垃圾本身沒有多大的毒害性,但如果在15-1-17 梁連平污染環境案不當的地點對這些工業垃圾以不當的方式進行處理,就有可能產生較大的毒害性,鑒于這些工業垃圾雖然屬于“固定廢物”,但不屬于“危險廢物”,因此,對被告人梁連平的行為不能適用《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進行裁判。
(三)被告人的行為不屬于《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
從目前浙江省審結的污染環境案件來看,大部分被告人系電鍍加工企業的生產經營人員,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沒有對加工產生的廢水作無害化處理,導致排放的廢水中重金屬超過國家或者省級主管部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3倍以上,因而構成污染環境罪。本案中,被告人梁連平非法傾倒、焚燒的兩堆工業垃圾,燃燒殘渣中的苯并[a]芘含量高達12.6μg/kg和78.4μg/kg。案發后,環保部門、偵查機關依法進行了偵查實驗,證明相似條件下,焚燒相同工業垃圾產生的有毒有害氣體中,氯化氫、苯并[a]芘的排放量均超過《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6297-1996)中相應物質排放量的3倍以上。因此,梁連平伙同他人在非規定地點傾倒、焚燒20余噸工業垃圾,排放含有超標氯化氫、苯并[a]芘等大氣污染物的行為,表面上看似乎符合《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的“非法排放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情形。然而,《解釋》第一條第三項在“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前限制性地規定了“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的前置性條件。因此,《解釋》中“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應當是“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或者與“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毒害性相當的污染物?!督忉尅返谑畻l第三項、第四項對“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進行了規定,此類污染物具有長期性、累積性、潛伏性、不可逆轉性等特點,很難降解。而本案中因焚燒工業垃圾而排放的氯化氫、苯并[a]芘等有毒物質,主要是有害氣體,對皮膚、眼睛等有刺激作用,易清除、降解,因此,梁連平非法傾倒、焚燒的兩堆工業垃圾不屬于與《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的“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毒害性相當的污染物,對梁連平的行為不能適用該項規定進行裁判。
(四)被告人的行為符合《解釋》第一條第十四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對于本案的審理,一方面因為被告人梁連平的行為從表面上看符合《解釋》第一條第二項或者第三項的規定,可能導致因適用該兩項的規定而造成法律適用錯誤的不當裁判;另一方面也可能因認為不屬于《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至第十三項規定的情形,而錯誤認為梁連平無罪。造成前一個問題的原因主要是對法律規定的理解不夠透徹,而造成后一個問題的原因則主要是兜底條款具有“內容不夠明確、往往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的特點,如果法官對兜底條款不能準確把握,則可能導致其不敢適用兜底條款進行裁判。
我們認為,被告人梁連平違法焚燒20余噸工業垃圾,向大氣排放大量有毒有害物質的行為,顯然已經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符合《解釋》第一條第十四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應當適用《解釋》的該項規定進行裁判。具體理由是:
1.認定梁連平的行為已嚴重污染環境符合基本生活常識。本案中,梁連平的行為雖然與《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至第十三項規定的情形不相符,但梁連平在村莊、工廠聚集的人口稠密區焚燒20余噸工業垃圾,垃圾焚燒時間持續近兩天兩夜,因此造成方圓兩公里內的居民因煙氣散發的劇烈刺激性惡臭而不敢開窗呼吸,顯然已經嚴重污染了大氣環境,只要具有正常生活常識的人都會認為梁連平嚴重污染了環境。
2.本案犯罪對象的特殊性決定了難以根據實際產生的污染后果來定罪。我們認為,土壤、水體因為在物理性狀上具有相對穩定性,相對容易測定特定土壤、水體受污染的程度,并可據此判定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而大氣因為容易飄散、稀釋,在物理性狀上并不穩定,難以將一定環境下、一定范圍內的大氣特定化,故實踐中較難測定特定空氣的受污染程度。這也是《解釋》第一條第六項至第八項只對水源、土地、林木等造成嚴重污染后果的情形進行了規定,而沒有規定大氣被嚴重污染情形的一個重要原因。同時,正是由于前述原因,當特定范圍的土壤、水體因為被嚴重污染,還有必要疏散被污染地區的周邊群眾,而當特定范圍的大氣被嚴重污染時,進行緊急疏散的情況就沒有土壤、水體受污染時那么多。這也是本案案發后當地政府有關部門沒有緊急疏散周邊群眾的部分原因。上述原因,決定了本案一方面無法適用類似《解釋》第一條第六項至第八項污染水源、土地、林木數量等類似的規定;另一方面也無法適用《解釋》第一條第十項關于“疏散群眾數量”的規定。
3.偵查實驗數據及相關證據可以從側面證實被告人的行為對環境污染的嚴重性。因為本案案發現場沒有相應的檢測性設備,環保部門和公安機關只檢測了現場遺留的工業垃圾燃燒殘渣的苯并[a]芘含量(兩堆焚燒殘渣分別為12.6μg/kg、78.4μg/kg),而沒有提取現場污染物排放的相關數據。因此,環保部門和公安機關專門進行了偵查實驗。從實驗獲取的數據來看,燃燒相似工業垃圾,向大氣排放的氯化氫含量在上風向平均為0.108mg/m3(3個頻次中第一頻次為0.228mg/m3),在3個下風向平均分別為1.57mg/m3、5.50mg/m3、2.03mg/m3,其中3個下風向排放的數值均大大超過國家《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規定的0.20mg/m3限值;向大氣排放的苯并[a]芘含量在上風向為0.0004μg/kg,在3個下風向分別為0.206μg/kg.0.064μg/kg、0.015μg/kg,其中3個下風向排放的數值均超過國家《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規定的0.008μg/kg限值。同時,橡膠、塑料等物質燃燒,產生含有二噁英等的廢氣和殘渣、灰塵,其中,二噁英是強致癌物質,具有類似于“12大危害物”(指一組被稱為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危險化學物質)的特性,其毒性是氰化物的130倍、砒霜的900倍。二噁英和燃燒產生的殘渣、灰塵分別屬于《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HW44、HW18廢物。因此,被告人梁連平的行為可以說間接排放了危險廢物,但排放的危險廢物數量無法測定,無法適用《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而偵查實驗數據和在案證據可以從側面證實梁連平的行為對環境污染的嚴重性。
4.正確適用兜底條款是彌補法律、司法解釋條文列舉規定周延性不足的重要途徑。對于法律、司法解釋的兜底條款,固然不能過多適用,以免因過度擴張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而造成兜底條款喧賓奪主,違背立法、司法解釋的本意,從而在一定程度上違反罪刑法定基本原則。但是,也不能虛化兜底條款的存在,使兜底條款成為法律、司法解釋的擺設性規定。合理適用兜底條款,可以使法律、司法解釋的明確性規定與兜底條款的包容性互為補充,相得益彰。就本案被告人梁連平焚燒的工業垃圾數量、工業垃圾燃燒持續的時長、氣體污染物排放的超量數值及當前懲治污染環境行為的形勢而言,適用司法解釋的兜底性條款,是必要的。
綜上,在本案中,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和《解釋》第一條第十四項的規定,認定被告人梁連平的行為屬于“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對其以污染環境罪定罪量刑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968號案例 王文峰、馬正勇污染環境案
【摘要】
擅自向河中傾倒大量煤焦油分離液的行為如何定性?
本案中,二被告人將煤焦油分離廢液共計30.24噸傾倒入河中,致使水體大面積被污染,遠超過傾倒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入罪標準。
王文峰、馬正勇污染環境案
一、基本案情
江蘇省江陰市檢察院以被告人王文峰、馬正勇犯污染環境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12年9月間,被告人王文峰對在江陰市周莊鎮華宏村江陰市高宏貿易有限公司內租用油罐做煤焦油生意的刁勝先謊稱其在污水處理廠有關系,可以幫刁勝先處理煤焦油分離廢液。同年12月25日,刁勝先委托王文峰處理油罐內的煤焦油分離廢液,約定每噸處理費用180元。次日下午,王文峰租用馬正勇駕駛的槽罐車,至刁勝先處裝載了煤焦油分離廢液30.24噸。隨后,王文峰指使馬正勇將槽罐車開至其事先踩點確定的傾倒地點江陰市徐霞客鎮峭岐皋岸村江陰市周濤滌塑有限公司東側的馮涇河北支浜岸邊。當晚21時許,王文峰、馬正勇趁無人之際,將30.24噸煤焦油分離廢液倒人江陰市馮涇河北支浜內,致使馮涇河北支浜及相連的馮涇河河水大面積被污染。
江陰市環保局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根據江蘇省環境科學研究院、江蘇省環科院環境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設計的應急處置方案,對該污染事件進行了筑壩攔截、調水稀釋、活性炭吸附、污水處理、污泥清淤、干化焚燒等相應處置,處置費用共計60萬余元。案發后,王文峰的家屬自愿代為賠償1萬元,馬正勇自愿賠償5萬元。江蘇省環境科學研究院、江蘇省環科院環境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組織的專家論證分析認為,煤焦油分離廢液中含有大量的揮發酚和油類物質,還有大量的氨氮、硫氰化物、氰化物、各種單環或者多環芳香族化合物和雜環有機化合物。屬于較難處理的工業廢水。由于流人馮涇河的廢液較多,該次污染事件除應急處置費用外,還對流域局部的水環境、飲水安全、農業澆灌等產生較大負面影響,造成了不可估量的間接損失,全面消除這些影響所需費用遠高于應急處置費用。
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文峰、馬正勇違反國家規定,向河水中排放危險廢物30余噸,嚴重污染環境,致使公私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污染環境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文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馬正勇起次要作用,系。王文峰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據此,依照《刑法》第338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江陰市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文峰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
2.被告人馬正勇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行為人擅自向河中傾倒大量煤焦油分離液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為加大環境保護力度,懲治環境污染犯罪,2011年出臺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條將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為“污染環境罪”,并將該罪罪狀由“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本案審理過程中,對二被告人擅自向河中傾倒煤焦油分離液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看法。爭議焦點主要圍繞煤焦油分離液是否屬于“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二被告人傾倒煤焦油分離液的行為是否屬于嚴重污染環境。具體分析如下:
(一)煤焦油分離液屬于“有毒物質”
污染環境罪所針對的對象包括“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其中,“有放射性的廢物”主要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體、液體和氣體廢棄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是指含有傳染病病菌的廢棄物。實踐中可以根據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對兩類物質進行認定。而“有毒物質”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環境污染解釋》)第十條進行了明確規定。具體包括:(1)危險廢物;(2)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3)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4)《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5)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其中第一項的“危險廢物”,具體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一處重要修改是將有關污染物的兜底規定“其他危險廢物”修改為“其他有害物質”。“其他有害物質”涵蓋了“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以外包括生活垃圾在內的一切對人體健康或者其他生物機能產生不良影響的普通廢物和危險廢物。
本案中,所涉煤焦油分離廢液,含有大量的揮發酚和油類物質,以及大量的氨氮、硫氰化物、氰化物、各種單環或者多環芳香族化合物和雜環有機化合物,屬于較難處理的工業廢水,系《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HW11精(蒸)餾殘渣”一類,即屬于有毒物質。關于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的確定,《環境污染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出具的數據,經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本案中,為確定污染物的成分與含量,江陰市環境監測站出具了相應的監測報告。該報告得到了江蘇省環保廳的認可,是江蘇省環境科學研究院、江蘇省環科院環境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專家論證的依據,可以作為訴訟證據使用。
(二)本案二被告人傾倒煤焦油分離液造成的后果屬于“嚴重污染環境”
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所作的另一處重要修改是將“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由于“嚴重污染環境”的概念較為抽象,污染環境行為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滯后性,而且認定污染環境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也存在較大難度,故《環境污染解釋》第一條就“嚴重污染環境”的認定標準界定了14種情形,實現了“結果犯”向“情節犯”甚至是“行為犯”的轉變,其中第一至五種情形均是對特定行為或者特定情節的規定?!董h境污染解釋》第九條關于“公私財產損失”的計算標準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出臺的《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包括“污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以及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
本案中,二被告人將煤焦油分離廢液共計30.24噸傾倒入河中,致使水體大面積被污染,遠超過傾倒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入罪標準。同時,江陰市環保局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根據江蘇省環境科學研究院、江蘇省環科院環境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設計的應急處置方案,對該污染事件進行了筑壩攔截、調水稀釋、活性炭吸附、污水處理、污泥清淤、干化焚燒等相應處置,處置費用共計60萬余元。該費用均應當計入污染行為造成的公私財產損失,故本案造成的財產損失也超過了“三十萬元以上”的數額要求。當然,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傾倒煤焦油分離液的行為即使未造成損失,或者造成的損失短時間內無法計算,或者難以證明損害結果與污染行為之間的因果聯系,僅根據二被告人傾倒煤焦油分離液的數量,也可認定其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
(三)對污染環境犯罪的處罰應當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長期以來,在我國工業迅猛發展的同時,環境污染事件時有發生、而相應的法律法規規制措施不夠健全,導致環境污染違法犯罪的處理也不夠規范。刑法修正案(八)、《環境污染解釋》的出臺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這種局面,也向社會傳遞了依法懲處污染環境犯罪的信號。在依法懲處污染環境犯罪的過程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本案具有一定代表性。本案中,被告人王文峰、馬正勇均具有較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節。王文峰構成自首;馬正勇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且能如實供述罪行。同時,二被告人均能主動賠償,具備《環境污染解釋》第五條規定的酌情從寬處罰情節。考慮到二被告人傾倒工業廢水的數量以及所造成的損失,江陰市人民法院對主犯王文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對從屬地位明顯的馬正勇判處緩刑,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單位德司達(南京)染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占榮等污染環境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10起人民法院服務保障新時代生態文明建設典型案例(2018年6月4日)
被告單位德司達(南京)染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占榮等污染環境案
【基本案情】
德司達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酸液體屬于危險廢物,依照國家相關規定應當交由具有資質的企業進行處置。2010年9月,被告人王軍受德司達公司指派聯系處置廢酸事宜,與僅具有經銷危險化學品資質的順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榮達成了以每噸580元處置廢酸的口頭協議。此后,德司達公司產生的廢酸液體均交由被告人王占榮進行處置。時任公司罐區主管的被告人黃進軍明知順久公司王占榮沒有處置資質,仍具體負責與拉運廢酸的王占榮直接對接,王軍負責審核支付處置廢酸費用。2013年9月,王占榮明知丁衛東(另案處理)沒有處置廢酸資質,仍與丁衛東達成每噸150元處置費用的口頭協議,并指使被告人徐仁米駕駛槽罐車從德司達公司拉運廢酸,直接送至丁衛東停放在江都宜陵碼頭等處的船上。至2014年5月間,交由丁衛東處置的廢酸共計2828.02噸。期間,丁衛東多次指使被告人孫新山、錢存林等人于夜間駕駛船只,將其中的2698.1噸廢酸直接排放至泰東河和新通揚運河水域的河道中。其中,孫新山參與排放1729.82噸,錢存林參與排放318.78噸。后丁衛東未及排放的129.92噸廢酸被查獲。江蘇科技咨詢中心、江蘇省環境科學研究院專家論證分析認為,德司達公司產生的上述廢酸液體屬于危險廢物,其中主要成份為硫酸并含有大量有機物,硫酸濃度較高且具有極強的腐蝕性,對生物、水體、環境的危害極大,廢酸中殘存的大量有機廢物對生物環境也會造成長遠的累積性危害。
【裁判結果】
江蘇省高郵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單位德司達公司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明知被告人王占榮經營的順久公司無廢酸處置資質,將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酸交由王占榮處置;被告人王占榮明知丁衛東亦無廢酸處置資質,仍將德司達公司的廢酸轉交其處置;被告人徐仁米明知其運輸的是化工廢液以及丁衛東可能沒有處置廢酸的能力,而幫助王占榮進行運輸作業;被告人孫新山、錢存林明知是化工廢液,仍然違反國家規定偷排,最終導致嚴重污染環境后果,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且屬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軍、黃進軍系德司達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知道王占榮沒有廢酸處置資質,仍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促成交易,導致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發生,均應以污染環境罪追究刑事責任。德司達公司為降低危險廢物的處置成本,在明知他人沒有處置資質的情況下仍委托進行處置,最終導致嚴重污染環境,德司達公司由此減少支出巨額的處置費用。一審法院綜合德司達公司的犯罪情節以及繳納罰金的能力,以污染環境罪判處德司達公司罰金人民幣2000萬元,判處其余被告人一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不等并處罰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因非法處置危險廢物污染水體引發的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對于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妥當確定單位犯污染環境罪的罰金數額進行了有益探索。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對于單位罰金的確定,應當根據單位犯罪的情節和特點,結合單位違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因素綜合考慮。德司達公司為降低危險廢物的處置成本,明知他人沒有處置資質仍委托進行處置,最終導致嚴重污染環境后果的發生,由此逃避支付的巨額處置費用可認定為通過犯罪行為獲取的利益。同時,消除環境污染的嚴重后果必然會有相當的費用支出,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公私財產損失包括污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以及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故而,公私財產損失數額應當作為確定罰金的一個重要參數。人民法院根據德司達公司的犯罪情節以及繳納罰金的能力,在實際獲取利益和公私財產損失數額的區間幅度內確定判處罰金的數額,既有利于生態環境的修復,也有助于充分發揮刑罰威懾力,督促企業提高依法處置危險廢物的自覺性。
《刑事審判參考》第1050號案例 臺州市黃巖恒光金屬加工有限公司、周正友污染環境案
【摘要】
如何認定行政主管部門與公安機關聯合執法案件中的自動投案?
結合實踐中行政執法移送案件的特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9年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09年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臺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10年意見》)等相關司法解釋性文件的規定,行政執法移送案件的自動投案主要有三種情形:(1)在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未被發現或者犯罪事實已被發覺,犯罪嫌疑人尚未被發覺以前,向公安、檢察、法院等司法機關投案,或者向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投案,都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2)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辦案機關調查談話或者被宣布調查措施以前,向公安、檢察、法院等司法機關投案,或者向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投案,也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3)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均已在檢查過程中被發覺,并已受到行政執法部門的調查,再到公安等司法機關投案的,不能視為自動投案。
臺州市黃巖恒光金屬加工有限公司、周正友污染環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臺州市黃巖恒光金屬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光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黃巖江口大閘路,系有限責任公司。
訴訟代表人周根法,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系恒光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周正友,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系恒光公司股東。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恒光公司、被告人周正友犯污染環境罪,向黃巖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周根法、被告人周正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周正友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周正友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亦無異議,但提出周正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當認定具有自首情節。
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單位恒光公司于2011年8月成立,被告人周正友作為公司股東負責公司的生產。恒光公司于2012年4月正式投產。同年10月,恒光公司因從事酸洗項目無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被臺州市環境保護局作出責令停止酸洗項目生產等行政處罰。2013年4月,周正友再次組織恒光公司從事酸洗項目,以苯丙三氮唑代替鉻酸加工空調配件。后恒光公司于同年7月12日在臺州市環境保護局等單位的聯合執法行動中被查獲,發現該公司硫酸銅回收倉庫中回收廢液的廢桶中廢液正在外溢,并從地面流入廠區東側圍墻墻角,再流出廠區圍墻外的地面上,滲漏入地下。經對采集的外溢廢水水樣監測分析,總鎳、總鉻、六價鉻等一類污染物的濃度分別達到國家最高允許排放濃度限值的10倍、280倍、541倍,總銅、總鋅等亦嚴重超標。
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臺州市環境保護局對周正友進行調查談話。同年7月22日,臺州市環境保護局終結對被告單位的調查。8月8日,臺州市環境保護局向臺州市公安局移送被告單位超標排放環境違法案件。同月21日,臺州市公安局進行刑事立案。同年9月4日,周正友到臺州市公安局投案。
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單位恒光公司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被告人周正友作為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公司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應當以污染環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恒光公司、周正友的罪名成立。恒光公司曾因無環保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擅自投入生產被行政處罰,現又犯污染環境罪,酌情予以從重處罰。恒光公司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關于周正友的辯護人所提周正友具有自首情節、犯罪情節較輕、主觀惡性較小等辯護意見,經查,與本案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另辯護人所提周正友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應當從輕處罰等意見,經查,與本案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黃巖區人民法院以污染環境罪判處被告單位恒光公司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以污染環境罪判處被告人周正友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單位恒光公司、被告人周正友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起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如何認定行政主管部門與公安機關聯合執法案件中的自動投案?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周正友是否屬于自動投案關系到自首是否成立的問題。換言之,行政執法機關發現違法行為并進行調查后,被告人再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的行為是否構成自動投案。本案審理過程,對周正友是否構成自首,主要形成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周正友構成自首。理由是:被告人在被公安機關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前就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符合自首的兩個條件;第二種意見認為環保部門是污染環境罪的辦案機關之一,環保部門在進行調查談話時已經初步掌握了本案的犯罪事實,其接受談話的行為不能認定自動投案。案件移送到公安機關后,被告人再主動投案,更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從而不能成立自首。
我們贊同后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行政執法移送案件的特點
根據國務院2001年出臺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后果等,根據刑法等相關規定,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照該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污染環境犯罪案件屬于該規定中行政執法移送的案件類型之一。(1)行政執法機關是具有法定職能的辦案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以及其他違法行為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可見,行政執法機關是具有法定職能的辦案機關,涉及稅務、工商、文化稽查、煙草專賣、鹽業專賣等機關,同時也包括環保部門。(2)案件移送內容是涉嫌刑事犯罪的違法事實。行政執法機關根據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后果等證據材料,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梢姡姓谭C關移送的內容是在日常的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根據已掌握的線索通過調查、檢驗、鑒定,發現相關單位或個人涉嫌犯罪的事實。(3)移送的法律后果是依照刑事法律規定審查。公安機關在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依照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對所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決定立案;反之,依法不予立案,并退回案卷材料??梢姡矙C關對行政執法案件是否進行刑事立案主要基于刑事法律進行審查。
從上述行政執法移送案件的特點來看,此類案件與職務犯罪移送案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在自首等問題上的法律適用,司法實踐可以適度參照職務犯罪的相關規定。
(二)行政執法移送案件中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
結合實踐中行政執法移送案件的特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9年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09年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臺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10年意見》)等相關司法解釋性文件的規定,行政執法移送案件的自動投案主要有三種情形:(1)在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未被發現或者犯罪事實已被發覺,犯罪嫌疑人尚未被發覺以前,向公安、檢察、法院等司法機關投案,或者向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投案,都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2)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辦案機關調查談話或者被宣布調查措施以前,向公安、檢察、法院等司法機關投案,或者向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投案,也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3)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均已在檢查過程中被發覺,并已受到行政執法部門的調查,再到公安等司法機關投案的,不能視為自動投案。
上述前兩種情形的認定并無爭議,對于第三種情形的認定,要準確把握以下兩點理由:一是從立法目的來看,犯罪嫌疑人在行政執法檢查過程中被發覺犯罪事實,并受到辦案機關調查后再到司法機關投案,表明犯罪嫌疑人此時投案的主動性不夠明顯;同時,在辦案機關掌握了相關犯罪事實,并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后,犯罪嫌疑人此時投案客觀上也不能滿足及時偵破案件的政策理由。二是根據《2010年意見》的精神,辦案機關在掌握相關線索進行行政執法檢查后,犯罪嫌疑人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不能視為自動投案。同時,根據(2009年意見》的精神,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調查之前未自動投案,后到司法機關投案的,即便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也不能認定為自首。因此,行政執法機關發現違法行為并進行調查后,被告人再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的行為不屬于自動投案。
本案中,臺州市環境保護局等單位根據相關線索,與公安機關等部門組成聯合執法,在執法行動中發現被告單位、被告人周正友有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其間展開對被告單位、被告人周正友的調查。在聯合執法調查過程中,環保部門、公安機關均已掌握了被告單位、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實和線索、材料。周正友在環保部門調查談話期間,如實交代了相關犯罪事實?后環保部門根據行政執法移送制度,將案件移送至公安機關。周正友系在公安機關刑事立案之后,再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屬于上文分析的第三種情形,不屬于自動投案,不應認定具有自首情節。
最高法典型案例 十堰市馳邁工貿有限公司、古文秀污染環境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長江流域環境資源審判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12月4日)
十堰市馳邁工貿有限公司、古文秀污染環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日上午,馳邁公司廠房搬遷,該廠生產負責人古文秀明知該廠操作污水處理設備的工人趙正明在新廠區調試設備,老廠房無人能操作污水處理設備,仍安排工人潘立春等人在老廠房內,在未運行污水處理設施的情況下進行電鍍生產,造成電鍍廢水未經處理非法外排,被十堰市環保局當場查獲。經環保局現場采樣,十堰市環境監測站分析檢測,并報湖北省環境監測中心站審查,該公司排出的電鍍廢水中重金屬總鉻濃度值為88.8mg/L,六價鉻濃度值為80.4mg/L,鋅濃度值為11.7mg/L,分別超出國家排放標準88倍、401倍、6.8倍。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人民檢察院以污染環境罪對馳邁公司和古文秀提起公訴。
(二)裁判結果
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馳邁公司非法排放含重金屬的污染物嚴重超標,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古文秀作為生產管理負責人,明知電鍍作業產生的污水未經處理會流向犟河造成環境污染,仍安排工人從事電鍍生產作業,放任單位排放污水污染環境的行為,亦構成污染環境罪。鑒于被告人積極認罪悔罪,在量刑上可以酌情從輕。對馳邁公司判處罰金1萬元、古文秀拘役四個月。馳邁公司和古文秀以污染環境后果較輕為由提起上訴,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判決體現了對污染環境犯罪的零容忍態度。十堰作為南水北調中線工程核心水源區,加強水資源保護,確保“一江清水永續北送”,具有非同尋常的意義。對恣意排放生產廢水,嚴重破壞生態環境的違法犯罪行為,必須始終保持高壓態勢,依法嚴厲打擊。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依法審理水污染防治案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地的司法保護,保障飲用水水源地的水質安全,是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的重要職責。湖北十堰作為南水北調中線工程的水源地,嚴控水體污染,抓好水體保護,維護水質安全,確保“一江清水永續北送”具有非同尋常的意義。二審法院立足“十堰作為南水北調中線工程核心水源區”的重要生態環境定位,以保護用水區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為根本目標,落實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嚴格執行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強化污染者的責任,對污染環境犯罪采取零容忍態度,以對生態環境的損害情況作為刑事處罰的重要情節,嚴厲打擊了在飲用水水源地非法排放生產廢水的違法犯罪行為。該案是十堰法院受理的首例水污染刑事案件,宣判后對全市造紙、印染、電渡等高能耗、重污染企業起到了教育、引導和震懾作用。
最高法典型案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訴寧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廉興中污染環境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環境資源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2017年6月22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訴寧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廉興中污染環境案
【基本案情】
2007年以來,明盛公司在廢水處理措施未經環境影響評估,未經申報登記、驗收的情況下,擅自在廠區外東側騰格里沙漠采用“石灰中和法”處置工業廢水。2009年6月18日,廉興中任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公司的全面工作并決定繼續使用“石灰中和法”處置工業廢水。明盛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取得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有限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明盛公司在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到期后,仍繼續非法排污。至2014年9月被責令關閉停產時,該公司廠區外東側騰格里沙漠滲坑內存有大量工業廢水。經寧夏環境監測中心站對現場廢水取樣檢測認定,廢水中多項監測因子超過國家排放標準。案發后,明盛公司、廉興中為防止污染擴大,及時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明盛公司支付因采取合理必要措施所產生的費用626640元。
【裁判結果】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明盛公司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非法排放、處置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廉興中系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污染環境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明盛公司和廉興中的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廉興中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明盛公司、廉興中及時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酌情從寬處罰。明盛公司排污時間相對較長,且在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到期后,仍非法排污,嚴重污染環境,結合明盛公司的具體犯罪事實,決定對其判處罰金人民幣五百萬元。根據廉興中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廉興中可以適用緩刑,依法實行社區矯正。一審法院判決明盛公司犯污染環境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百萬元;廉興中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系騰格里沙漠污染事件發生后首例宣判的環境污染刑事案件。環境是社會健康發展的重要因素,也是刑法保護的重要法益。本案審理法院正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依法懲治私設暗管排放、傾倒有毒、有害廢物,嚴重污染騰格里沙漠生態環境的犯罪行為,充分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依法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人民群眾環境權益。該案的審理也為正確處理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間的關系敲響了警鐘,警醒政府在發展經濟與保護環境、當前利益和長遠利益等問題發生矛盾時應當如何取舍。該案的審理和判決對于教育和促進企業依法生產,依托科技手段提升清潔生產工藝和排放控制技術,實現綠色發展具有較好推動和示范作用。
【點評專家】竺效,中國人民大學教授
【點評意見】
本案最大的亮點在于法院采用了“雙罰制”,即對涉案企業寧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判處刑事罰金500萬元,讓涉案企業在經濟上“得不償失”,今后不敢再犯,較好地威懾了那些不依法辦理環評手續、超標排污、無排污許可證排污或“超(許可)證”排污、偷排污染物的潛在的類似環境污染危害行為人。同時,法院對涉案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污染行為直接負責的企業主管人員廉興中,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并處罰金5萬元。那些心存僥幸的污染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應該以此為戒,環保警鐘時時敲響,環境守法謹記于心,依法經營,保護環境,避免犯罪入獄“自由和財產兩失”。
此外,該案也結合案發后明盛公司、廉興中及時采取措施,支付因采取合理必要的環境處置措施所產生的費用626640元,以積極消除污染行為對環境的不利影響等具體案件情節,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廉興中適用了緩刑,即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緩刑2年,并依法對其實行社區矯正。環境損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該案中,法院的這一做法對于引導類似環境危害行為人在案發后積極預防環境危害后果的發生或擴大,修復被破壞的生態或恢復被污染的環境,具有良好的示范效果。
最高法典型案例 紫金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銅礦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起環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6月18日)
紫金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銅礦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自2006年10月份以來,被告單位紫金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銅礦(以下簡稱“紫金山金銅礦”)所屬的銅礦濕法廠清污分流涵洞存在嚴重的滲漏問題,雖采取了有關措施,但隨著生產規模的擴大,該涵洞滲漏問題日益嚴重。紫金山金銅礦于2008年3月在未進行調研認證的情況下,違反規定擅自將6號觀測井與排洪涵洞打通。在2009年9月福建省環保廳明確指出問題并要求徹底整改后,仍然沒有引起足夠重視,整改措施不到位、不徹底,隱患仍然存在。2010年6月中下旬,上杭縣降水量達349.7毫米。2010年7月3日,紫金山金銅礦所屬銅礦濕法廠污水池HDPE防滲膜破裂造成含銅酸性廢水滲漏并流入6號觀測井,再經6號觀測井通過人為擅自打通的與排洪涵洞相連的通道進入排洪涵洞,并溢出涵洞內擋水墻后流入汀江,泄漏含銅酸性廢水9176m3,造成下游水體污染和養殖魚類大量死亡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上杭縣城區部分自來水廠停止供水1天。2010年7月16日,用于搶險的3號應急中轉污水池又發生泄漏,泄漏含銅酸性廢水500m3,再次對汀江水質造成污染。致使汀江河局部水域受到銅、鋅、鐵、鎘、鉛、砷等的污染,造成養殖魚類死亡達370.1萬斤,經鑒定魚類損失價值人民幣2220.6萬元;同時,為了網箱養殖魚類的安全,當地政府部門采取破網措施,放生魚類3084.44萬斤。
(二)裁判結果
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被告單位紫金山金銅礦違反國家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解決存在的環保隱患,繼而發生了危險廢物泄漏至汀江,致使汀江河水域水質受到污染,后果特別嚴重。被告人陳家洪(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任紫金山金銅礦礦長)、黃福才(紫金山金銅礦環保安全處處長)是應對該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林文賢(紫金山銅礦濕法廠廠長)、王勇(紫金山銅礦濕法廠分管環保的副廠長)、劉生源(紫金山銅礦濕法廠環保車間主任)是該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對該事故均負有直接責任,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據此,綜合考慮被告單位自首、積極賠償受害漁民損失等情節,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判處被告單位紫金山金銅礦罰金人民幣3000萬元;被告人林文賢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被告人王勇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被告人劉生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對被告人陳家洪、黃福才宣告緩刑。
最高法典型案例 云南澄江錦業工貿有限責任公司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起環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6月18日)
云南澄江錦業工貿有限責任公司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08年間,云南澄江錦業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錦業公司”)在生產經營過程中,長期將含砷生產廢水通過明溝、暗管直接排放到廠區最低凹處沒有經過防滲處理的天然水池內,并抽取該池內的含砷廢水進行洗礦作業;將含砷固體廢物磷石膏傾倒于廠區外未采取防滲漏、防流失措施的堆場露天堆放;雨季降水量大時直接將天然水池內的含砷廢水抽排至廠外東北側鄰近陽宗海的磷石膏渣場放任自流。致使含砷廢水通過地表徑流和滲透隨地下水進入陽宗海,造成陽宗海水體受砷污染,水質從Ⅱ類下降到劣Ⅴ類,飲用、水產品養殖等功能喪失,縣級以上城鎮水源地取水中斷,公私財產遭受百萬元以上損失的特別嚴重后果。
(二)裁判結果
云南省澄江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被告單位錦業公司未建設完善配套環保設施,經多次行政處罰仍未整改,致使生產區內外環境中大量富含砷的生產廢水通過地下滲透隨地下水以及地表徑流進入陽宗海,導致該重要湖泊被砷污染,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且應當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被告人李大宏作為錦業公司的董事長,被告人李耀鴻作為錦業公司的總經理(負責公司的全面工作),二人未按規范要求采取防滲措施,最終導致陽宗海被砷污染的危害后果,應當作為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承擔相應刑事責任。被告人金大東作為錦業公司生產部部長,具體負責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和生產調度等工作,安排他人抽排含砷廢水到廠區外,應作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承擔相應刑事責任。案發后,錦業公司及被告人積極配合相關部門截污治污,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判處被告單位云南澄江錦業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罰金人民幣1600萬元;被告人李大宏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被告人李耀鴻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被告人金大東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
最高法典型案例 重慶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環境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起環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6月18日)
重慶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環境案
(一)基本案情
重慶長風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風公司”)委托被告重慶云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光公司”)處置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次級苯系物有機產品)。之后,被告人蔣云川(云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將危險廢物處置工作交由公司員工被告人夏勇負責。夏勇在未審查被告人張必賓是否具備危險廢物處置能力的情況下,將長風公司委托處置的危險廢物直接轉交給張必賓處置。張必賓隨后與被告人胡學輝和周剛取得聯系并經實地察看,決定將危險廢物運往四川省興文縣共樂鎮境內的黃水沱傾倒。2011年6月12日,張必賓聯系一輛罐車在長風公司裝載28噸多工業廢水,準備運往興文縣共樂鎮境內的黃水沱傾倒。后因車輛太大而道路窄小,不能駛入黃水沱,周剛、胡學輝、張必賓等人臨時決定將工業廢水傾倒在大坳口公路邊的荒坡處,致使當地環境受到嚴重污染。2011年6月14日,張必賓在長風公司裝載三車鐵桶裝半固體狀危險廢物約75余噸,傾倒在黃水沱振興硫鐵礦的荒坡處,致使當地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并對當地居民的身體健康和企業的生產作業產生影響。經鑒定,黃水沱和大坳口兩處危險廢物的處置費、現場清理費、運輸費等為918315元。
(二)裁判結果
四川省興文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重慶云光化工有限公司作為專業的化工危險廢物處置企業,違反國家關于化工危險廢物的處置規定,將工業污泥和工業廢水交給不具有化工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被告人張必賓處置,導致環境嚴重污染,構成污染環境罪。被告人張必賓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傾倒危險廢物,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且后果嚴重,構成污染環境罪。被告人周剛、胡學輝幫助被告人張必賓實施上述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被告人張必賓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據此,以污染環境罪分別判處被告重慶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罰金50萬元;被告人夏勇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2萬元;張必賓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對蔣云川、周剛、胡學輝宣告緩刑。判決宣告后,被告單位、各被告人均未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樊愛東、王圣華、蔡軍污染環境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典型案例(2014年4月30日)
被告人樊愛東、王圣華、蔡軍污染環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7月下旬,山東興氟新材料有限公司為處理副產品危險化學品硫酰氯,公司總經理助理邢斌(另案處理)在請示總經理劉根憲(另案處理)后,與被告人樊愛東商定每噸給樊愛東300元交由樊愛東處置。同年7月25日,樊愛東安排被告人王圣華、蔡軍駕駛罐車到山東興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拉走35噸硫酰氯,得款10500元。7月27日2時許,樊愛東、王圣華、蔡軍將罐車開至山東省高青縣花溝鎮唐口村南小清河大橋上,將35噸硫酰氯傾倒于小清河中。硫酰氯遇水反應生成的毒氣霧團飄至山東省鄒平縣焦橋鎮韓套村,將熟睡中的村民熏醒,致上百村民呼吸系統受損,并造成莊稼苗木等重大財產損失,村民韓學芳(被害人,女,歿年42歲)原患有擴張型心肌病等疾病,因吸入酸性刺激氣體,致氣管和肺充血、水腫,直接加重心肺負荷,導致急性呼吸循環衰竭死亡。7月28日,王圣華被抓獲歸案,樊愛東、蔡軍投案自首。
(二)裁判結果
山東省淄博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樊愛東、王圣華、蔡軍犯向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樊愛東、王圣華、蔡軍違反國家規定,往河中傾倒具有腐蝕性、刺激性的化學品硫酰氯,嚴重污染環境,并造成一人死亡、重大財產損失的特別嚴重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成立,但罪名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認定被告人樊愛東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王圣華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蔡軍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服判,未提出上訴。
(三)典型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13年6月19日施行以來,解決了以往環境污染案件“取證難”、“鑒定難”、“認定難”的問題,全國法院加大了對污染環境犯罪的打擊力度,集中審結了一批污染環境犯罪案件。據不完全統計,截至去年12月,全國法院累計審結以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環境監管失職罪定罪處罰的刑事案件百余件。其中,審結以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的刑事案件八十余件,本案即其中典型。本案的審判,嚴格界定了污染環境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別,也充分體現和發揮了人民法院依法懲治污染環境犯罪,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健康發展的職能作用。
最高檢典型案例 騰格里沙漠污染環境案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13起加強偵查監督典型案例(2016年11月7日)
騰格里沙漠污染環境案
2014年9月,多家媒體曝光騰格里沙漠發生嚴重環境污染事件。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公安部、環境保護部共同組成聯合督查組,多次深入現場督辦。內蒙古、甘肅、寧夏檢察機關及時介入,建議環保部門移送涉嫌污染環境單位犯罪案1件;以涉嫌污染環境罪對6家化工企業和10名責任人提起公訴;立案偵查涉嫌瀆職犯罪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4人,上述案件法院均已作出有罪判決。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永平污染環境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2014年3月19日)
王永平污染環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初,被告人王永平在無環保審批手續、無污染防治設備情況下,擅自在雄縣雄州鎮亞古城村租賃的房屋內進行電鍍加工、為空調支架鍍鉻,將生產過程中的污水直接排放到院外滲坑中。經檢測,電鍍槽及滲坑內水樣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質。被告人王永平的加工點附近系農用耕地,并有居民居住。
(二)裁判結果
河北省雄縣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王永平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擅自開設國家明令禁止的小電鍍攤點,并將含有有毒物質的污水直接排入滲坑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污染環境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其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被告人王永平在居民區附近排放有毒物質應酌情從重處罰,但其具有自愿認罪量刑情節,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以污染環境罪判處被告人王永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
(三)典型意義
為充分發揮司法職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有關部門,于2013年6月17日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督忉尅犯鶕梢幎ê土⒎ň瘢Y合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證難、鑒定難、認定難等實際問題,對有關環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了新的規定,進一步加大了打擊力度,嚴密了刑事法網。《解釋》的公布施行,對于強化環境保護,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財產安全,推進美麗中國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該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后,充分運用司法解釋判決的案例,對今后同類環境污染案件的判決具有示范效應。
最高檢典型案例 最高檢掛牌督辦4起騰格里沙漠污染環境案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10起檢察機關加強生態環境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2015年6月17日)
最高檢掛牌督辦4起騰格里沙漠污染環境案
(一)基本案情
騰格里沙漠位于內蒙古、寧夏和甘肅交界處,自去年9月以來,媒體相繼曝出,內蒙古阿拉善盟騰格里工業園部分企業、寧夏中衛明盛染化公司、寧夏中衛工業園區部分企業、甘肅武威市榮華工貿有限公司等企業通過私設暗管,將未經處理的污水排入沙漠腹地,對騰格里沙漠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危害。
案發后,最高人民檢察院高度重視,要求當地檢察機關迅速了解掌握情況,從嚴懲治污染環境犯罪行為,嚴查國家工作人員監管失職瀆職犯罪。最高檢偵監廳、公訴廳和瀆職侵權檢察廳分別將內蒙古阿拉善盟騰格里工業園部分企業污染環境案、寧夏中衛明盛染化公司污染環境案、寧夏中衛工業園區部分企業污染環境案、甘肅武威市榮華工貿有限公司污染環境案等4起案件列為重點掛牌督辦案件。
最高檢聯合公安部、環保部相關部門組成督辦組,趕赴內蒙古阿拉善盟、寧夏中衛、甘肅武威三地,實地勘察、督導案件辦理。經督辦,寧夏檢察機關追加起訴1人,公安機關對寧夏大漠藥業有限公司、利安隆(中衛)新材料有限公司等7家單位以涉嫌污染環境罪立案偵查;內蒙古檢察機關對新亞化工有限責任公司、渤亞化工有限責任公司、恒盛化工有限責任公司3家單位以涉嫌污染環境罪移送審查起訴。
內蒙古、寧夏、甘肅三地檢察機關立即介入案件調查,依法履行批捕、起訴職能,對涉嫌破壞環境資源犯罪開展立案監督,引導公安機關偵查取證,固定完善證據,對涉嫌犯罪的依法批捕,并提起公訴;同時,對案件涉及的相關監管部門工作人員涉嫌瀆職犯罪案件依法開展調查。
經查,部分化工企業存在違法排污行為,個別企業未按規范要求處置污泥等危險廢物;部分環境監管人員對工業園區有關企業排污行為監管不力,放任企業私設暗管、偷排污水,致使非法排污問題未能得到及時有效解決,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和監管失職等問題。
(二)裁判結果
截至目前,在寧夏中衛明盛染化有限公司污染環境案和寧夏中衛工業園區污染環境案中,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法院對寧夏中衛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判處罰金500萬元,對廉興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5萬元。在職務犯罪查處方面,寧夏檢察機關依法對中衛市環保局環境監察支隊原副支隊長利俊成、中衛市環保局環評科負責人劉國芳分別以涉嫌、立案偵查;甘肅檢察機關依法對武威市涼州區環保局原局長林興述、涼州區環保局原副局長兼環境監察大隊大隊長文武以涉嫌玩忽職守罪立案偵查。
(三)典型意義
去年9月,騰格里沙漠污染環境系列案曝光后,最高人民檢察院高度重視,綜合發揮“捕、訴、偵、防”職能,偵查監督廳、公訴廳、瀆職侵權檢察廳均列為重點掛牌督辦案件,聯合公安部、環保部等組成督導組,從嚴懲治犯罪行為,形成保護生態環境整體合力。
最高檢典型案例 趙大闖等人污染環境案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10起檢察機關加強生態環境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2015年6月17日)
趙大闖等人污染環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趙大闖、劉剛衛等人在河南省尉氏縣邢莊鄉蘆館村開辦化工廠,利用硫酸二甲酯生產甲硫醇鈉產品,生產過程中,上述人員在化工廠院內挖出1500立方米的滲坑用來排放污染物,嚴重污染環境。劉剛衛、郝書杰等6人在尉氏縣門樓任鄉另開一家化工廠非法排污,后因群眾舉報將化工廠遷到邢莊鄉蘆館村生產。
(二)裁判結果
2014年4月,尉氏縣檢察院接舉報,邢莊鄉蘆館村有化工廠違法排污,污染環境,而公安機關以沒有污染鑒定為由不予立案。尉氏縣檢察院及時聯系環保部門,經檢測發現該地區水質COD、氨氮含量均嚴重超標,涉嫌污染環境犯罪。同年5月7日,尉氏縣檢察院向公安機關發出《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并附環保部門鑒定意見。尉氏縣公安局于5月9日立案偵查。6月9日,尉氏縣公安局以趙大闖涉嫌污染環境罪提請批準逮捕,并對劉剛衛等6人涉嫌污染環境犯罪進行立案偵查。
目前,尉氏縣法院以污染環境罪分別判處趙大闖、李超峰、楊水正有期徒刑八個月,各并處罰金5萬元;判處楊建偉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分別判處郝富民、郝書杰、陳豪杰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各并處罰金2萬元。上述判決已經生效。本案其他涉案人員尚處于審查起訴或偵查階段。
(三)典型意義
深挖上下游犯罪案件線索是打擊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一條重要途徑。檢察機關在辦理趙大闖等6人涉嫌污染環境罪案件中,發現了劉剛衛與郝書杰等另5人的污染環境犯罪事實及徐勤江、許增超等4人涉嫌非法買賣、運輸危險物質罪的案件線索,通過加大監督力度,引導公安機關偵查取證,一舉打掉了一條非法生產、銷售危險化工產品的利益鏈,實現了標本兼治,有效發揮了法律監督職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