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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時間:2021-05-24 16:15 點擊: 關鍵詞:上海偽造證據罪

      條文內容

      第三百零七條 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妨害作證和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犯罪和刑罰的規定。

      本條第二款是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犯罪和刑罰的規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是指與當事人共謀,或者受當事人指使為當事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提供幫助的行為,如為貪污犯罪的嫌疑人銷毀單據等。犯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條第三款是關于司法工作人員犯本條規定之罪從重處罰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具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能的人員。司法工作人員是國家的執法人員,必須公正廉明,如果他們弄虛作假則危害更大,他們具有職務、工作上的便利,如果犯本條規定之罪,更易得逞,他們犯罪不僅會使案件的處理造成錯誤,而且造成極其惡劣的影響,所以必須從重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是指在訴訟活動中,唆使、協助當事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顒?,對象則是當事人。

      如果不是幫助當事人而是幫助當事人以外的他人毀滅、偽造證據,則不能構成本罪。所謂當事人,既包括刑事訴訟的當事人,如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及被告人等,又包括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如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第三人等,還包括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如原告、被告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所謂幫助,是指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準備工具、掃除障礙、出謀劃策、提供條件、撐腰打氣、堅定其毀滅、偽造證據信心等。其既可以表現為體力上的、物質上的幫助,也可以表現為精神上的、心理上的支持。既可以是在訴訟中,有時也可以是在訴訟前。所謂毀滅,是指湮滅、消滅證據,既包括使現在證據從形態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將證據燒毀、撕壞、浸爛、丟棄等,又包括雖保存證據形態但使得其喪失或部分喪失其證明力,如砧污、涂劃證據使其無法反映其證明的事實等。所謂偽造,是指編造、制定實際根本不存在的證據或者將現存證據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以違背事實真相。

      本罪為情節犯。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構成本罪。雖有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但如不屬于情節嚴重,也不能以本罪論處。所渭情節嚴重,則主要是指動機卑劣的:多次進行幫助的;幫助重大案件的當事人的;因其幫助行為導致訴訟活動無法進行、中止的;造成錯案的;影響惡劣的;等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對方是案件的當事人但為了達到幫助當事人的目的仍決意實施幫助其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罪的界限

      (1)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而后者為特殊主體,只有刑事訴訟中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才能構成其罪。

      (2)幫助的對象不同。本罪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中的當事人,既包括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也包括民事、經濟、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而后者的當事人,則僅限于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

      (3)毀滅、偽造的證據范圍不同。本罪證據既可以是刑事訴訟證據,也可以是民事、經濟及行政訴訟證據;而后者則僅限于刑事訴訟包括附帶民事訴訟的證據。

      (4)對情節的要求不同。本罪必須以情節嚴重為構成要件;而后者則無這一要求。

      (5)發生的時間不同。本罪既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中,又可以發生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還可以發生在上述訴訟前;而后者則僅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中。在刑事訴訟前,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構成犯罪的,仍要以本罪治罪科刑,而不是構成后罪。

      (6)所侵犯的客體不盡相同。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既包括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也包括司法機關正常的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活動;而后者則所侵害的僅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

      定罪標準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犯本款罪的,從重處罰。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加強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試行)(2010年7月26日 高檢會〔2010〕4號)

      第一條 加強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的法律監督,完善和規范監督措施,保證司法工作人員公正司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對司法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可以通過依法審查案卷材料、調查核實違法事實、提出糾正違法意見或者建議更換辦案人、立案偵查職務犯罪等措施進行法律監督。

      第三條 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司法工作人員具有涉嫌瀆職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

      (一)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者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或者在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二)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四)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或者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或者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

      (五)侵吞或者違法處置被查封、扣押、凍結的款物的;

      (六)違反法律規定的拘留期限、偵查期限或者辦案期限,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情節較重的;

      (七)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

      (八)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違法提請或者裁定、決定、批準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九)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害的;

      (十)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或者指使被監管人毆打、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

      (十一)收受或者索取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人等的賄賂的;

      (十二)其他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刑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務,損害當事人合法權利,影響公正司法的訴訟違法行為和職務犯罪行為。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開展法律監督工作中,發現有證據證明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涉嫌瀆職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對于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檢察院舉報或者控告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有瀆職行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查,對于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核實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委托國家安全機關進行調查。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反饋人民檢察院。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會同國家安全機關共同進行調查。

      對于公安機關工作人員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中瀆職行為的調查,比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檢察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涉嫌瀆職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有證據證明檢察人員涉嫌瀆職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并反饋調查結果。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接到對檢察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涉嫌瀆職行為的舉報、控告的,可以直接進行調查,也可以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交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調查結果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可以詢問有關當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閱、調取或者復制相關法律文書或者報案登記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對受害人可以進行傷情檢查,但是不得限制被調查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財產權利。

      人民檢察院通過查閱、復制、摘錄等方式能夠滿足調查需要的,一般不調取相關法律文書或者報案登記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

      人民檢察院在調查期間,應當對調查內容保密。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涉嫌瀆職行為進行調查,調查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確需延長調查期限的,可以報經檢察長批準,延長二個月。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涉嫌瀆職行為進行調查,在查證屬實并由有關機關作出停止執行職務的處理前,被調查人不停止執行職務。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涉嫌瀆職行為調查完畢后,應當制作調查報告,根據已經查明的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決定后作出處理。

      (一)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的規定依法立案偵查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立案偵查,并建議有關機關停止被調查人執行職務,更換辦案人。

      (二)對于確有瀆職違法行為,但是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向被調查人所在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并將證明其瀆職行為的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移送有關機關處理。對于確有嚴重違反法律的瀆職行為,雖未構成犯罪,但被調查人繼續承辦案件將嚴重影響正在進行的訴訟活動的公正性,且有關機關未更換辦案人的,應當建議更換辦案人。

      (三)對于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行為,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應當分別依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對該案件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

      (四)對于舉報、控告不實的,應當及時向被調查人所在機關說明情況。調查中詢問過被調查人的,應當及時向被調查人本人說明情況,并采取適當方式在一定范圍內消除不良影響。同時,將調查結果及時回復舉報人、控告人。

      (五)對于舉報人、控告人捏造事實誣告陷害,意圖使司法工作人員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調查人員與舉報人、控告人惡意串通,誣告陷害司法工作人員的,一并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對于司法工作人員涉嫌瀆職犯罪需要立案偵查的,對瀆職犯罪的偵查和對訴訟活動的其他法律監督工作應當分別由不同的部門和人員辦理。

      第十一條 被調查人不服人民檢察院的調查結論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復查,并在十日內將復查決定反饋申訴人及其所在機關。申訴人不服人民檢察院的復查決定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復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復核,并在二十日內將復核決定及時反饋申訴人,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經過調查,認為作為案件證據材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系司法工作人員采用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違法手段獲取的,在審查或者決定逮捕、審查起訴時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有關調查材料應當存入訴訟卷宗,隨案移送。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糾正違法意見或者更換辦案人建議的,有關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對于人民檢察院的糾正違法通知書和更換辦案人建議書,有關機關應當存入訴訟卷宗備查。

      有關機關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違法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糾正違法通知書后五日內將不同意見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內進行復查。人民檢察院經過復查,認為糾正違法意見正確的,應當立即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認為糾正違法意見錯誤的,應當撤銷糾正違法意見,并及時將撤銷糾正違法意見書送達有關機關。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糾正違法意見正確的,應當及時與同級有關機關進行溝通,同級有關機關應當督促其下級機關進行糾正;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糾正違法意見不正確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并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說明情況,消除影響。

      第十四條 有關機關在查處本機關司法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時,發現已經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及時將犯罪線索及相關材料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依法立案偵查,并將有關情況反饋移送犯罪線索的機關。

      第十五條 檢察人員對于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不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造成案件被錯誤處理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或者放縱司法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或者濫用職權違法干擾有關司法機關依法辦案的,人民檢察院的紀檢監察部門應當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司法工作人員,是指依法負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和判決、裁定執行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

      第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的對司法工作人員瀆職行為的調查,是指人民檢察院在對刑事訴訟、民事審判、行政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中,為準確認定和依法糾正司法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而對該司法工作人員違反法律的事實是否存在及其性質、情節、后果等進行核實、查證的活動。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證據規格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1.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2.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

      3.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1.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2.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3.目的:(1)毀滅證據;(2)偽造證據。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1.證明行為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犯罪主體的證據:

      (1)一般主體;(2)特殊主體:①偵查人員;②檢查人員;③審判人員;④監管人員;

      2.證明行為人幫助當事人毀滅證據行為的證據:(1)燒毀;(2)撕壞;(3)丟棄;

      3.證明行為人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行為的證據:(1)制造假證;(2)偽造書證;

      4.證明行為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行為的證據:(1)影響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或發生結果;(2)放縱壞人;(3)冤枉好人;(4)使一方當事人無辜受損:①民事糾紛;②經濟糾紛;③行政案件。

      三、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1)情節嚴重;(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1)可以從輕;(2)可以從輕或減輕;(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1)燒毀;(2)撕壞;(3)丟棄;(4)制造;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實務指南

      張明楷:論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是一種侵犯國家司法活動客觀公正性的犯罪。雖然事實上多發,但司法實務上卻處理較少。原因在于刑法理論及司法實務對本罪的成立條件在很多方面仍有模糊認識。

      司法實務上認定本罪應重點注意以下幾個方面:在一定條件下幫助行為包括幫助共犯人毀滅、偽造證據的情況;當事人的同意在刑事、民事、行政訴訟中具有不同效果;幫助毀滅還包括幫助隱匿的情況,幫助偽造也包括幫助變造的情況;幫助行為具有實行行為性質,行為類型多樣;本罪屬于危險犯;在共犯關系上,當事人本人不構成本罪的共犯;以及本罪與包庇罪、徇私枉法罪間的競合關系等。

      《刑事審判參考》第34輯:刑事審判實務

      為犯罪人毀滅罪證的行為是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還是包庇罪?

      幫助毀滅證據罪的構成要件為:

      (1)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2)客觀方面表現為幫助當事人毀滅證據的行為,包括為當事人毀滅證據的行為,受當事人指使而毀滅證據的行為,教唆、指使當事人毀滅證據的行為,為當事人毀滅證據提供各種便利條件或者伙同當事人共同實施毀滅證據的行為,向當事人傳授毀滅證據方法的行為等等。換言之,這里的“幫助”僅僅意味著不包括當事人本人的毀滅證據的行為和為自身的利害關系而毀滅證據的行為。所謂“當事人”既包括刑事訴訟中的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原告人和被告人,也包括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原、被告和第三人等。根據我國刑法規定,這種“幫助當事人毀滅證據”的行為必須是情節嚴重的才能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幫助毀滅證據的行為造成嚴重后果,幫助毀滅重大案件的重要證據等等;(3)主體為一般主體,但不包括當事人本人和刑事訴訟中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為本人利益毀滅證據的不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責任;至于刑事訴訟中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幫助當事人毀滅證據的,根據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的規定則應別外構成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罪而非本罪;(4)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

      包庇罪的構成要件為:

      (1)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對犯罪的刑事追訴活動;(2)客觀方面表現為作假證明以包庇犯罪人的行為,即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來幫助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所謂作假證明,包括做虛假的書面和口頭的證明;(3)主體為一般主體,在實踐中多為犯罪人的親屬、朋友等;犯罪人本人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人相互之間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兩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行為方式不同。毀滅證據,表現為幫助當事人實施了毀滅有關證據的行為,包括幫助犯罪的人實施了毀滅證據罪證的行為;而包庇罪則僅限于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的行為。值得指出的是,由于舊刑法對幫助毀滅證據行為沒有單獨規定為犯罪,故在舊刑法實施期間,無論是刑法理論還是司法實踐,均認為幫助犯罪的人實施毀滅罪跡罪證的行為應構成包庇罪。而根據修改后的刑法規定,應當說包庇罪僅限于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的行為,而不應包括幫助犯罪的人毀滅罪證、罪跡以及偽造證據的行為。

      2.幫助的對象不同。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予以幫助,包庇的對象是犯罪的人;幫助毀滅證據罪則是幫助當事人毀滅證據,幫助對象是“當事人”。這里的當事人,其對象范圍遠遠大于犯罪人,既包括刑事訴訟中的自訴人、被告人、被害人,也包括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原、被告、第三人等。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根據刑法的規定,幫助毀滅證據罪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最高法定刑為三年;包庇罪的基本法定刑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情節嚴重的,最高法定刑可為十年。因此,有種觀點認為,對幫助犯罪的人毀滅罪證的行為一律以幫助毀滅證據罪論處,不能排除特定情形下有可能會輕縱幫助毀滅罪證的行為人之嫌。故還是堅持對幫助犯罪的人毀滅罪證的行為以包庇罪論處為宜,而僅對民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毀滅有關證據的行為,才能以幫助毀滅證據罪論處。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定罪是處斷刑罰的前提。定罪在先,處斷刑罰在后。一罪的犯罪構成只能根據條文的罪狀描述來解釋,司法不能為處斷重刑而隨意擴大或縮小。包庇罪的罪狀表明其行為僅限于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的包庇行為,而無法包括以毀滅、偽造證據等形式實施的包庇行為;幫助毀滅證據罪的罪狀表明其行為是幫助當事人毀滅有關證據的行為,既包括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毀滅罪證、罪跡的行為,也包括幫助自訴人、刑事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及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有關當事人毀滅證據的行為。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186號案例 李剛等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案

      【摘要】

      執行法官能否成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

      只有那些直接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包括領導職責)或因工作需要臨時參與到查禁某項犯罪活動中來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才有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而向他們或親屬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可能,也才有構成本罪的余地。至于司法機關內那些根本不負有上述職責且也沒有實際參與到查禁某項犯罪活動中來的工作人員,是不能單獨成為本罪的主體的。因此,執行法官一般不能成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

      李剛等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剛,男,36歲,江蘇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執行庭助理審判員。因涉嫌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于2001年1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鵬,男,39歲,江蘇省南通市中某廣告有限公司總經理。因涉嫌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于2001年1月22日被逮捕。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剛、張鵬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向如東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如東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0年9月,被告人李剛得知幫助其妻子調動工作的張樹人因涉嫌經濟犯罪被南通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羈押在南通市看守所后,便想去看望張樹人。2000年12月,被告人李剛向自己承辦的一執行案件中的被執行人王德進打聽其在南通市看守所有無熟人,并向王德進表明自己想去看一下張樹人。王德進隨后與南通市公安局戒毒所教導員王錦泉取得聯系,約好2001年1月4日上午到南通市看守所。此后,被告人李剛以辦案為由,從通州市人民法院刑庭拿了兩張蓋有院印的空白提審證,并與王德進商定。以王德進被執行案中,張樹人是“知情人”為由“提審”張樹人。2001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剛將次日上午去看守所見張樹人的事告訴了被告人張鵬(張樹人之子),并叫張鵬用車子4日上午接他一起去看守所。

      1月4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李剛、張鵬和王德進三人,由王錦泉帶進南通市看守所,由李剛填寫了一份“提審”張樹人的提審證,并在提審人欄內寫上“李剛、徐國新”的名字。辦好“提審”張樹人的手續后,在南通市看守所第三提審室,被告人李剛、張鵬和王德進與張樹人見了面。張樹人告訴被告人李剛、張鵬其挪用公款110萬元,私分公款20萬元等案情,并將自己準備翻供、辯解的理由告訴了被告人李剛、張鵬。李剛對張樹人說:“挪用公款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你已退休,主體不合格。一要有挪用行為,二要挪用的是公款,如果你是承包的,除上交外全部是你的,挪用的就不是公款,就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即使挪用的是公款。只要是經領導同意的或者當時沒有請示,事后經領導追認的,也不承擔責任?,F在你能不能想辦法補救一下。”張樹人聽后即對被告人張鵬講:“你去找一下老校長,請他出來挑挑擔子。”張鵬答應去辦。在“提審”過程中,張樹人還將預先寫好的一張涉及有關案情的紙條給了張鵬。李剛為預防有關部門的追查,還偽造了一份“提審”張樹人的筆錄,叫張樹人簽字,并在1月5日,又找到王德進偽造了一份談話筆錄。

      如東縣人民法院認為:如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剛,為徇私情,擅自使用通州市人民法院的提押證與被告人張鵬一同“提審”檢察機關正在偵查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張樹人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予以認定。但如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剛、張鵬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定性不當。上述二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幫助偽造證據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于年月日作出判決:1.被告人李剛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張鵬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一審宣判后,上列兩被告人沒有上訴,公訴機關也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執行法官能否成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

      2.如何理解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幫助行為?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檢察機關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對被告人起訴,但人民法院最后認定為幫助偽造證據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和幫助偽造證據罪均系刑法新設罪名,前者屬范疇,后者屬妨害司法罪范疇,兩罪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存在一系列的區別?,F就本案問題分析如下:

      (一)執行法官一般不能成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根據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所謂“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主要是指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機關、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通常而言,作為行使刑事審判權的人民法院,雖也負有打擊犯罪活動的職責,但所謂的“打擊犯罪職責”,主要是從法院最后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角度上講的。由于審判權在刑事程序上的中立性和最后性,人民法院一般不直接參與或擔負或履行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從廣義的司法概念來看,法院和檢察院雖然都屬于司法機關,但我們不能說司法機關所有的工作人員都有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屬于瀆職罪范疇,瀆職罪前提是必須有“職”可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條文中。雖沒有明確指出構成本罪必須是利用職務便利,但這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只有那些直接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包括領導職責)或因工作需要臨時參與到查禁某項犯罪活動中來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才有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而向他們或親屬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可能,也才有構成本罪的余地。至于司法機關內那些根本不負有上述職責且也沒有實際參與到查禁某項犯罪活動中來的工作人員,是不能單獨成為本罪的主體的。就本案而言,盡管被告人李剛基于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目的,利用其工作便利,如搞來提審證進入看守所等,并對挪用公款犯罪嫌疑人張樹人提供了一些幫助,但其利用的畢竟不是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其身份只是人民法院的一名執行法官,其日常所從事的職務只是承辦執行案件,也根本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也沒有因工作需要而實際參與到查禁某項犯罪活動中來,顯然是不能單獨成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因此,如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身為執行法官的被告人李剛以及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張鵬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從主體上看是不正確的。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中,所謂“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行為,參照《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主要是指:1.為使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向犯罪分子及其親屬泄漏有關部門查禁犯罪活動的部署、人員、措施、時間、地點等情況的;2.為使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向犯罪分子及其親屬提供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隱藏處所等便利條件的;3.為使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向犯罪分子及其親屬泄漏案情,幫助、指示其隱匿、毀滅、偽造證據及串供、翻供的;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而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幫助偽造證據罪,是指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梢姡瑤椭缸锓肿犹颖芴幜P罪和幫助偽造證據罪,在客觀行為上都可以表現為幫助對象實施偽造證據的幫助行為,但兩罪也存在許多明顯的區別:1.前者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只能是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后者則是訴訟活動中當事人以外的一般主體;2.客觀方面,前罪主要表現為如上所述的向犯罪分子或其親屬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行為。而后罪則表現為為當事人偽造證據提供幫助。至于幫助的形式可以是多種多樣,如出謀劃策、提供便利、工具、指示串供、翻供等等;3.主觀方面,前罪行為人的幫助目的只能是明知是犯罪分子而有意幫助其逃避處罰。而在后罪,無論行為人采取何種幫助方式,其主觀上都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在為當事人偽造證據提供幫助,其故意內容就是想通過妨害司法機關查明真實案情來達到替當事人開脫責任或者嫁禍他人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在為當事人偽造證據提供幫助,盡管客觀上起到了幫助的效果,也不能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4.在構成犯罪的情節要求方面,前者刑法條文中對其行為并沒有情節嚴重的要求,也不論被幫助的犯罪分子是否已實際逃避了處罰。而后者的行為人所實施的幫助行為只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通常是指行為人的幫助行為嚴重干擾了司法、訴訟活動,或者造成了冤假錯案等嚴重后果,或者是幫助重大案犯偽造證據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等等。如果行為人實施的幫助行為,情節輕微或者顯著輕微則無須以犯罪論處;5.在幫助對象方面,前罪中的被幫助人只能是犯罪分子,即實施了犯罪行為應予刑罰處罰的人,不管該犯罪分子是否已被采取了強制措施。而后罪的被幫助人即“當事人”,既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自訴人、被告人、被害人,也可以包括民事、經濟、行政等案件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等。聯系本案,被告人李剛身為人民法院的執行法官,利用工作之便非法獲取提審證,在明知張樹人是檢察機關正在偵查的在押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仍與被告人張鵬一同擅自使用該提審證以“提審”的名義與張樹人見面,并為其出謀劃策,讓其改變口供并設法進行串供,且讓被告人張鵬將張樹人預先寫的有關案情及串供的紙條帶出看守所,事后造成張樹人翻供,嚴重干擾了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在社會上造成了惡劣影響。其本人雖未直接參與偽造證言等串供活動,但其行為已為他人偽造證據提供了幫助,且情節嚴重,符合幫助偽造證據罪的主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如東法院以李剛、張鵬共同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分別對其定罪量刑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838號案例 吳榮平妨害作證、洪善祥幫助偽造證據案

      【摘要】

      訴訟雙方當事人串通偽造證據實施虛假訴訟行為的定罪與處罰?

      妨害作證罪中的他人既包括一切知道案件情況的原告、被告、證人等,也包括訴訟中的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等訴訟參與人,還應當包括不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在虛假訴訟中,幫助、指使案件當事人作偽證,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和妨害作證罪的牽連犯,應擇一重罪處斷,按妨害作證罪處罰。

      吳榮平妨害作證、洪善祥幫助偽造證據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吳榮平,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原系浙江省寧波市夕陽紅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2012年9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證罪被逮捕。

      被告人洪善祥,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無業。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幫助偽造證據罪、信用卡被逮捕。

      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洪善祥犯信用卡詐騙罪、幫助偽造證據罪,被告人吳榮平犯妨害作證罪,向寧渡市鄞州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吳榮平、洪善祥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吳榮平的辯護人提出,吳榮平在庭審中具有認罪表現,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信用卡詐騙事實

      2008年11月,被告人洪善祥向寧波市鄞州農村合作銀行申請辦理一張信用卡,授信額度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萬元。之后,洪善祥使用該卡透支取現歸還賭債,至2011年7月10日,已逾期透支28091.21元,其中本金19743.30元,經鄞州銀行工作人員多次催收后仍未歸還透支款。此后,洪善祥改變聯系方式以逃避銀行催收欠款。

      (二)妨害作證、幫助偽造證據事實

      2009年年初,被告人洪善祥、吳榮平在賭博時結識后交往,洪善祥多次因賭博、償還賭債、賓館住宿向吳榮平借款,至2010年2月5日共借款近20萬元。吳榮平獲悉洪善祥坐落于寧波市鄞州區梅墟街道梅景路736弄98號504室的房屋已被洪善祥協議賣與他人,便與洪善祥惡意串通偽造借條,多寫借款金額,并指使洪善祥書寫虛假的借款原因,以待日后起訴時騙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待該房屋拍賣后可多參與分配。2010年3月8日,吳榮平持偽造的借條以洪善祥因生意經營向其借款24.90萬元不予歸還為由,向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洪善祥歸還借款,洪善祥配合作虛假陳述。3月15日,鄞州區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鄞商初字第246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洪善祥應當償還吳榮平借款及利息共計25.10萬元。2010年3月23日,吳榮平向鄞州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同年4月1日鄞州區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鄞執民字第1170 -1號執行裁定書,將洪善祥坐落于鄞州區梅墟街道梅景路736弄98號504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權予以查封。2011年10月27日,鄞州區人民法院以(2011)甬鄞商監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決定再審。再審期間,吳榮平又指使洪善祥提供虛假借款憑據。后鄞州區人民法院發現二人有虛假訴訟的嫌疑,遂將案件移送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后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將此案移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檢察院,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起訴,遂向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洪善祥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信用卡,經發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歸還,透支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其在虛假訴訟過程中,受指使參與偽造證據,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被告人吳榮平在虛假訴訟過程中,指使他人提供偽證,其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洪善祥在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吳榮平在庭審中具有認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吳榮平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被告人洪善祥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二萬元;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2.被告人吳榮平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宣判后,被告人洪善祥、吳榮平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在虛假訴訟案件中,如何區分妨害作證罪與幫助偽造證據罪?

      2.如何確定虛假訴訟案件中妨害作證罪和幫助偽造證據罪的定罪量刑情節?

      3.在虛假訴訟案件中,指使他人作偽證與幫助偽造證據行為能否構成共同犯罪?

      三、裁判理由

      近年來,在民事訴訟領域,當事人出于各種目的,采用偽造證據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手段進行虛假訴訟,騙取法院裁判文書的情況日益增多,嚴重擾亂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審判秩序。司法實踐中,對這種行為的定性和處理存在一定爭議。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吳榮平、洪善祥二被告人行為的定性和處罰,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吳榮平和洪善祥串通偽造借款協議,提起虛假民事訴訟,致使法院作出錯誤裁決,情節嚴重,二人均為訴訟案件當事人,其行為屬于相互幫助偽造證據,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吳榮平指使洪善祥作偽證虛構借款債務,并作為原告向法院提起虛假訴訟,致使法院作出錯誤裁決,其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并屬于“情節嚴重”,應當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洪善祥受吳榮平指使偽造證據,其行為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二人不屬于共同犯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吳榮平構成妨害作證罪,但不屬于情節嚴重;洪善祥構成幫助偽造證據案,并且與吳榮平構成共同犯罪。

      我們贊同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區分妨害作證罪與幫助偽造證據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能否從虛假證據所涉訴訟的裁判中直接獲取利益

      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的規定,妨害作證罪,是指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幫助偽造證據罪,是指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這兩個罪名所保護的客體都是訴訟活動的正常秩序,主觀上都是故意,而犯罪主體和客觀表現則有所不同:1.妨害作證罪的主體可以是訴訟當事人,也可以是其他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人,如當事人的親屬或者受當事人親屬指使的人;而幫助偽造證據罪的主體一般是訴訟當事人以外的人,不要求與當事人之間有利害關系,但可以是受訴訟一方當事人指使的另一方當事人。虛假訴訟中,行為人與訴訟主體的關系可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訴訟一方當事人通過偽造證據的手段實施虛假訴訟,以侵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另一種是訴訟雙方當事人串通進行虛假訴訟,以侵害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在前一種情況下,比較容易區分。訴訟一方當事人所實施的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而幫助其偽造證據的人只能是訴訟當事人以外的人,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在后一種情況下,訴訟雙方當事人都可能實施指使對方作偽證或者幫助對方偽造證據的行為,由此可能出現指使他人作偽證中的“他人”與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中的“當事人”重合的情形。我們認為,在該情形下,“他人”能否認定為當事人,關鍵在于該行為人能否從虛假訴訟中直接獲取利益。刑法對幫助偽造證據罪的罪狀規定,決定了幫助偽造證據罪的主體必須是不屬于在虛假訴訟中具有重要利益的人,即只能是幫助當事人實現一定非法利益的人,而不能是為自己直接從案件中直接從裁判結果中獲利(不包括獲得當事人承諾的報酬或者其他利益)而實施行為的人。因此,如果行為人不能從虛假訴訟中直接獲取利益,而是在幫助對方當事人獲取利益,則其符合幫助偽造證據罪的主體特征;如果其本人能從虛假訴訟中直接獲利,則不符合幫助偽造證據罪的主體特征。

      本案中,在正常情況下,吳榮平的債權難以實現,但其為了多分配債權,與洪善祥合謀通過偽造證據虛假訴訟的方式參與房屋拍賣價值的分配,因此,其在虛假訴訟中是主要利益追求者。而洪善祥在訴訟中不能直接獲得利益,而是為了配合吳榮平實現債權而偽造證據。盡管洪善祥在偽造欠條時增加了4.90萬元,但考慮到法院在分配房屋拍賣價值時,要按照所有債權人的債權比例來確定具體分配數額,最終分配數額肯定會低于4.90萬元,并且即使吳榮平將所得房屋拍賣款中4.90萬元對應的部分給予洪善祥,洪善祥也因為不能履行原房屋買賣協議,而必將承擔相應返還房屋價款以及違約的責任。因此,洪善祥在這一虛假訴訟中不能直接獲得額外利益?;谝陨戏治觯覀冋J為,吳榮平屬于非法利益的追求者和獲得者,符合妨害作證罪的主體特征,而洪善祥只是幫助吳榮平實現債權,符合幫助偽造證據罪的主體特征。

      2.妨害作證罪的客觀行為表現有兩種:一是阻止證人作證,這里的“證人”應當作廣義理解,即能夠在訴訟過程中提供證據的人,包括證人,被害人,鑒定人,民事原告、被告等;二是指使他人作偽證,這里的“他人”范圍更廣,包括所有受指使在訴訟中作偽證或者提供虛假物證、書證、鑒定意見、記錄、翻譯的人。幫助偽造證據罪的客觀行為表現是幫助訴訟當事人偽造證據,這里的證據可以是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鑒定意見等,幫助行為可以是共同偽造,也可以是單獨偽造并提供給訴訟當事人使用。這里的“當事人”應當是指訴訟中因幫助行為而直接從裁判中受益的人。在虛假訴訟案件中,妨害作證罪的客觀表現主要是指使他人作偽證,有時是通過指使他人作虛偽證言來進行,更多的時候則是指使他人偽造虛假證據提供給法院,而且提交證據的人往往也必須向法院作出虛假的證言來證明證據的形成過程或來源。因此,指使他人偽造證據與指使他人作虛假證言往往會同時發生,二者都屬于刑法規定的“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方式。這樣的理解,既符合訴訟規律,也未超出普通民眾的認知范圍。虛假訴訟中的幫助偽造證據罪,其客觀表現是受指使幫助當事人偽造其他人的虛假證言,或者幫助當事人偽造書證、鑒定等其他證據的行為,對于受指使直接向法院提供虛假證言的人,不符合幫助偽造證據罪的客觀特征,而且由于刑法規定僅在刑事訴訟中作偽證才構成偽證罪,因此,發生在民事訴訟中的偽證行為,不構成犯罪。

      具體聯系本案,吳榮平指使洪善祥偽造欠條以及向法院提供虛假陳述的行為都屬于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符合妨害作證罪的客觀特征。同時,其還具有參與偽造證據的行為,但因是為自己利益而實施,不屬于幫助偽造證據行為,而且這一行為也是其指使洪善祥向法院作偽證的手段行為,不具有單獨評價的必要性。洪善祥受吳榮平指使并同吳榮平一起偽造借條的行為,屬于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的行為,符合幫助偽造證據罪的客觀特征,但其向法院提供虛假陳述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綜上,吳榮平與洪善祥惡意串通偽造借條實施虛假訴訟,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錯誤裁判,二被告人主觀上均為故意,客觀上妨害了司法訴訟活動的正常秩序。吳榮平是虛假訴訟的主要獲益者,符合妨害作證罪的主體要件,并具有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客觀行為,故應當認定為妨害作證罪。洪善祥系配合、幫助吳榮平通過虛假訴訟獲益,符合幫助偽造證據罪的主體特征,并具有幫助吳榮平偽造證據的行為,故應當認定為幫助偽造證據罪。

      (二)對虛假訴訟案件中所涉妨害作證罪和幫助偽造證據罪的定罪情節和情節嚴重的認定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第二款規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從上述規定分析,妨害作證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妨害作證的行為,即構成犯罪,不需要有客觀危害后果的發生。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并非所有的妨害作證行為均要追究刑事責任。妨害作證行為可能發生在刑事、民事或者行政等各種訴訟過程中,行為人主觀上可能是出于包庇犯罪分子、誣告他人或者非法侵占他人財產、實現其他非法利益等各種動機;客觀上可能采用暴力、威脅、利誘等各種手段;結果上可能造成刑事案件錯判,被告人被錯押、錯判或者錯放,抑或民事案件錯判,相關利害關系人財產受損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受損害。總之,各種妨害作證行為因主觀、客觀表現不同而體現的社會危害性也不同,這就決定了實踐中對它的處理要視具體情況而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和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都規定,對于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所實施的偽造、毀滅證據行為,人民法院要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等司法制裁,對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我國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構成犯罪不但要求行為符合刑法分則具體罪名規定的構成要件,還必須達到應受刑事處罰的程度。罪責不但是刑罰制裁的基礎,而且也是刑罰裁量的標準。因此,對于妨害作證,包括幫助毀滅、偽造證據行為,均應當根據具體案情,確定是否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進而確定是否構成犯罪。

      1.妨害作證罪一般情節及“情節嚴重”的判斷標準

      由于刑事訴訟以被告人被司法機關立案追訴為前提、行政訴訟以行政機關作出影響相對人利益的具體行政行為為前提,所以虛假訴訟一般只能發生在民事訴訟中。在為實施虛假訴訟而實施妨害作證活動的案件中,一般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評價犯罪的嚴重程度:(1)行為動機。即行為人主觀上是出于非法實現自己的財產利益的目的,還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財產的目的。在前一種情況下,行為的目的并沒有錯,錯的是手段,而在后一種情況下,行為目的和手段都是錯的,違法程度顯然大于前者。(2)實施虛假訴訟標的數額。即行為人希望達到的犯罪目的,訴訟標的數額越大,行為給他人財產利益可能造成的危害或者損失就越大。(3)采用的手段及造成的傷害后果。妨害作證罪是一種教唆性犯罪,行為人可能采用暴力、威脅、利誘或者其他本身不具有非法性的手段。采用不同的手段,其教唆的強度及危害程度是不同的,應當根據社會倫理上的價值判斷標準及直接對被害人或者間接對社會大眾的損害程度及危險性加以適當的評價。行為強度及危險性越高,罪責就越大。(4)對司法訴訟活動的影響程度。包括對司法公正的影響和司法效率的影響。根據虛假證據是否進入訴訟環節,對司法過程是否已產生影響以及影響的大小等不同情況,可以進一步分為:一是僅有妨害作證行為,但相關虛假證據尚未進入訴訟環節的;二是已經進入訴訟環節,但被鑒別出來,沒有影響到判決的公正性的;三是進入訴訟環節,對相關證據的鑒別和認定花費較長時間和較大司法成本,影響了司法效率的;四是虛假證據未能被鑒別出來,司法機關以之為依據作出錯誤判決的。以上不同情況,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也不同,對司法訴訟活動的影響越大,行為的罪責就越大。

      根據以上分析,對于在虛假訴訟中實施的妨害作證行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1)為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財產,而指使他人作偽證實施虛假訴訟,標的數額較大的;(2)為實現自己的財產利益,而指使他人作偽證實施虛假訴訟,標的數額巨大的;(3)使用暴力手段、威脅手段,迫使他人提供虛假證據或者作偽證的;(4)致使訴訟活動受到較長時間拖延的;(5)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錯誤裁判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于妨害作證罪“情節嚴重”的情形:(1)為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財產,而指使他人作偽證實施虛假訴訟,標的數額巨大的;(2)為實現自己的財產利益,而指使他人作偽證實施虛假訴訟,標的數額特別巨大的;(3)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作偽證,造成被害人輕傷后果的;(4)偽造證據實施虛假訴訟,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錯誤裁判,并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第三方造成重大損失的;(5)多次采用妨害作證的方法實施虛假訴訟的。 現在司法實踐中有一種觀點主張,行為人如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產,而實施虛假訴訟的,還可能構成詐騙罪。這種觀點越來越得到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認同。實踐中,對于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產而參與虛假訴訟的行為,越來越多的法院開始打破“必須是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自愿交付”的藩籬,對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而實施虛假訴訟的行為按照詐騙罪論處,同時構成妨害作證罪和詐騙罪的,按照從一重罪原則處斷。當然,如果行為人本身具有正當理由參與訴訟,只是在其爭訟標的的基礎上意圖多占有他人合法財產的,一般不宜以詐騙罪論處;但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財產在整個訴訟標的中占主要比例的,目前多數法院仍然按照詐騙罪定罪處罰。本案中,洪善祥本來欠吳榮平近20萬元,通過虛假訴訟僅增加4.9萬元,鑒于夸大經濟損失、增加民事訴訟標的在民事訴訟中經常出現,符合常情,故本案不宜以詐騙罪論處。

      2.幫助偽造證據罪中“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判斷標準

      對于在虛假訴訟中實施的幫助偽造證據行為,刑法規定必須是情節嚴重的才負刑事責任,根據罪責原則及內容,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評價犯罪的嚴重程度:(1)行為的動機。即行為人系出于從中牟利的動機,還是出于朋友義氣、親屬感情,或者被威脅、被暴力脅迫而實施幫助偽造證據的行為,不同的動機反映的被告人的罪責是不同的。(2)所幫助虛假訴訟的標的數額。之所以處罰共同犯罪人,就是因為其與他人引起的法益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行為人幫助實施的虛假訴訟標的數額越大,其行為間接給他人財產利益可能造成的危害或損失就越大。(3)幫助的手段。即行為人在偽造證據過程中的作用,是簡單的幫助行為還是積極參與實施偽造證據,或者單獨完成了證據偽造過程,行為人對證據偽造過程的不同參與程度,反映出行為的危害性不同。(4)對司法訴訟活動的影響程度。包括虛假證據在訴訟中的使用情況及實際效果等,對訴訟的影響越大,行為的危害性就越大。根據以上分析,對于在虛假訴訟中實施的幫助偽造證據行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按幫助偽造證據罪追究刑事責任:(1)為幫助一方當事人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財產,而偽造證據實施虛假訴訟,標的數額較大的;(2)為幫助一方當事人實現其財產利益,而偽造證據實施虛假訴訟,標的數額巨大的;(3)以牟利為目的,而幫助他人偽造證據實施虛假訴訟的;(4)偽造證據幫助他人實施虛假訴訟,致使訴訟活動受到較長時間拖延的;(5)偽造證據幫助實施虛假訴訟,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錯誤裁判的。

      本案中,被告人吳榮平為實現其債權而實施虛假訴訟,指使他人偽造證據并在庭審中作虛假陳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審判秩序,其訴訟標的數額巨大,并導致人民法院作出錯誤裁判,已達到了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構成妨害作證罪,但未給利害關系人造成實際經濟損失,因此,尚不構成“情節嚴重”的情形;被告人洪善祥明知吳榮平為實現債權而實施虛假訴訟,仍積極幫助偽造證據,所偽造證據用于標的數額巨大的虛假訴訟中,并導致人民法院作出錯誤裁判,情節嚴重,已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因此,本案一審法院對二人分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是適當的。

      (二)共同犯罪并不以各共犯構成同一罪名為前提

      本案中,吳榮平與洪善祥系串通后合謀實施犯罪,審理過程中有觀點認為,共同犯罪要求二人所實施的行為必須構成同一犯罪,如果二人構成不同的犯罪,就不成立共同犯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了妨害作證罪和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兩罪分別具有不同的犯罪構成,因此,本案二被告人不屬于共同犯罪。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對共同犯罪構成的誤解。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不以共同犯罪論處。”由此規定可知,認定共同犯罪的內核在于二人以上是否存在共同的故意罪過和共同行為,即僅要求在行為上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客觀表現,行為人因身份因素或者具體目的不同完全有可能構成不同犯罪。如甲向丙索要債務100萬元未果,遂對乙隱瞞真情,謊稱丙乃當地一富豪,起意對丙實施綁架勒索100萬元。乙隨即附和。甲、乙共同實施了綁架丙的行為。乙構成,而甲因勒索的是丙對其的欠款,僅構成。雖然甲、乙犯下的具體罪名不同,但很顯然構成共同犯罪。 在虛假訴訟案件中,原被告雙方或者原告與證人經過事先共謀,偽造證據提起訴訟,明知其行為會妨害司法活動的正常秩序,主觀上均有妨害司法的概括故意,而客觀上各行為人所針對的犯罪對象是同一個訴訟活動,因此屬于共同犯罪。在具體定罪過程中,由于各行為人的具體故意內容和客觀行為表現不盡相同,可能分別構成不同的罪名。

      具體聯系本案,被告人吳榮平和洪善祥串通實施虛假訴訟,共同偽造證據,并由吳榮平向法院提起訴訟,洪善祥配合向法院作虛假陳述,二人有共同實施妨害司法活動的意思和行為,并且均屬于故意犯罪,因此屬于共同犯罪。在共同行為過程中,吳榮平指使洪善祥偽造證據,其行為實質上是洪善祥所實施幫助偽造證據行為的教唆犯,二被告人在此范圍內屬于共同犯罪。洪善祥系受吳榮平指使幫助其偽造證據,其行為在刑法上符合幫助偽造證據罪的犯罪構成,因此對其行為評價為幫助偽造證據罪。在共同犯罪中,吳榮平是主謀和主要受益者,行為積極、主動,指使洪善祥偽造證據、向法院作虛假陳述,應當認定為;而洪善祥系受吳榮平指使實施幫助偽造證據的行為,并非主要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一審法院對吳榮平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對洪善祥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在處罰上已經體現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地位,量刑是妥當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933號案例 徐云寶、鄭獻洋幫助偽造證據案

      【摘要】

      民事訴訟中當庭所作的虛假證言是否屬于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證據”?

      在庭審過程中對關鍵證據進行虛假陳述是否能夠認定為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情節嚴重”?

      證人當庭所作的虛假證言屬于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證據”。首先,證人證言屬于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類型之一,在民事案件對證據采證過程中證人當庭所作的證言效力高于物體化的證人證言,當庭所作虛假陳述對法官判斷證據及認定事實的影響一般高于物體化的證人證言,所以幫助偽造物體化的證人證言可能成立犯罪,而當庭作虛假陳述的行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符合立法本意;其次,證人當庭所作的證言是由法庭記錄在案的,在經過書記員記錄、庭審錄音錄像后也就轉化成為了物體化的證人證言,其后庭審過程中當事人及代理人也是對該已轉化證人證言進行質證,當庭所作證言與物體化的證人證言在本質上并無區別。

      在妨害司法罪這一類型的犯罪中,一般是從行為對法益的侵害程度以及造成的結果等方面評價行為是否屬于“情節嚴重”。對關鍵證據的虛假陳述,往往會嚴重擾亂人民法院的正常審判秩序,并嚴重侵害對方當事人的權益,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徐云寶、鄭獻洋幫助偽造證據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云寶,男,1967年9月7日出生,農民。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幫助偽造證據罪被逮捕。

      被告人鄭獻洋,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農民。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幫助偽造證據罪被逮捕。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檢察院以同案被告人蔡洪方犯妨害作證罪,被告人徐云寶、鄭獻洋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江山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2年6月9日,衢州奧科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科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家澤)向同案被告人蔡洪方借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同)70萬元,月息3分,其中2分的月息由毛家澤另行出具借條,內容為:“今借到蔡洪方先生現金壹拾陸萬捌仟元整,定于2003年5月31日前歸還,該款項在2003年5月31日歸還期限內不計息。借款單位衢州奧科特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毛家澤”。之后,奧科特公司歸還了該168000元款項,但借條沒有取回。

      2008年7月22日,蔡洪方持上述168000元款項的借條,向衢江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奧科特公司歸還借款168000元及利息311136元,合計479136元。

      同年8月13日,衢江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奧科特公司辯稱已歸還該借款,且該借款已過訴訟時效,不同意調解。2008年9月28日,衢江區人民法院(2008)衢民初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書以該借款已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蔡洪方的訴訟請求。

      蔡洪方不服該判決,向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在此期間,蔡洪方明知被告人徐云寶、鄭獻洋和毛光明(另案處理)不知其向毛家澤催要168000元借款或者沒有找到過毛家澤等而分別要求三人出庭作虛假證言,證明他們曾先后陪同其到毛家澤處找到毛家澤追討該168000元債務,從而證明該借款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其中,蔡洪方還向徐云寶提供字條,要徐出庭作證時按照字條上的內容陳述。徐云寶、鄭獻洋和毛光明均表示同意。

      2009年2月6日二審開庭,被告人徐云寶、鄭獻洋及毛光明按照蔡洪方的要求,分別出庭作證。其中,徐云寶在2008年6月27日(陪同蔡洪方去毛家澤辦公室并進行了錄音)之前未陪同蔡洪方向毛家澤催要過168000元債務,卻當庭作證證明:2004年、2006年10月,其先后和蔡洪方找到毛家澤,聽到毛家澤說這168000元借款肯定會還給蔡洪方的;鄭獻洋未見過毛家澤,也不知該168000元債務,卻當庭作證證明:2005年4、5月,其和蔡洪方到毛家澤辦公室催款,聽到蔡洪方叫毛家澤把錢重新結算一下,168000元這筆快到時間了,能否再轉一下,毛家澤說沒必要轉的,有錢肯定會還的;毛光明不知該168000元債務,卻當庭作證證明:其多次陪蔡洪方到毛家澤處催款,第一次是在毛家澤辦公室,第二次是2004年在飯店,之后又多次到毛家澤辦公室,2006年春節前到毛家澤大姨家催過一次,2006年8月還催過一次,都是為了168000元這筆借款。

      經法庭調解,該案以(2009)浙衢商終字第1號民事調解書調解奧科特公司于2009年2月6日前支付蔡洪方2萬元款項,該款應當當場支付。

      江山市人民法院認為,蔡洪方指使他人作偽證,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其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被告人徐云寶、鄭獻洋受蔡洪方指使,幫助蔡在法庭上提供虛假證言,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均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鄭獻洋能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江山市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同案被告人蔡洪方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2.被告人徐云寶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3.被告人鄭獻洋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一審宣判后,蔡洪方、徐云寶均不服,以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有誤為由分別提出上訴,請求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原判,改判二人無罪。

      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原審相同。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蔡洪方指使他人在庭審中作偽證,其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上訴人徐云寶和原審被告人鄭獻洋受他人指使,在庭審中提供虛假證言,嚴重侵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均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蔡洪方、徐云寶及辯護人所提二人均不構成犯罪,請求二審予以改判的辯解、辯護意見,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不予采納。鄭獻洋能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民事訴訟中當庭所作的虛假證言是否屬于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證據”?

      2.在庭審過程中對關鍵證據進行虛假陳述是否能夠認定為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情節嚴重”?

      三、裁判理由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同案被告人蔡洪方的定罪量刑沒有意見分歧,但對被告人徐云寶、鄭獻洋的行為是否成立幫助偽造證據罪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徐云寶、鄭獻洋在民事訴訟中當庭所作的證言不屬于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證據”,且二人的行為尚達不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不宜以幫助偽造證據罪定罪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徐云寶、鄭獻洋在民事訴訟中當庭故意作偽證,嚴重擾亂正常的司法秩序,并造成對方當事人遭受實際財產損失,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其行為應當以幫助偽造證據罪追究刑事責任。

      我們贊同后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民事訴訟中當庭所作的虛假證言屬于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證據”

      有觀點認為,幫助偽造證據罪中,行為人所毀滅、偽造的證據,應當限于物證、書證、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與視聽資料,轉化為書面或者視聽資料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①該觀點強調言詞證據的物體化,非物體化的證據不屬于本罪的證據范疇。

      我們認為,證人當庭所作的虛假證言屬于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證據”。1.證人證言屬于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類型之一,在民事案件對證據采證過程中證人當庭所作的證言效力高于物體化的證人證言,當庭所作虛假陳述對法官判斷證據及認定事實的影響一般高于物體化的證人證言,所以幫助偽造物體化的證人證言可能成立犯罪,而當庭作虛假陳述的行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符合立法本意;2.證人當庭所作的證言是由法庭記錄在案的,在經過書記員記錄、庭審錄音錄像后也就轉化成為了物體化的證人證言,其后庭審過程中當事人及代理人也是對該已轉化證人證言進行質證,當庭所作證言與物體化的證人證言在本質上并無區別。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徐云寶、鄭獻洋受當事人蔡洪方的指使在民事案件庭審中作虛假證言并在庭審筆錄上簽字確認,本質上就是受當事人指使實施幫助其偽造證人證言的行為。

      (二)在庭審過程中對關鍵證據進行虛假陳述屬于幫助偽造證據“情節嚴重”

      在妨害司法罪這一類型的犯罪中,一般是從行為對法益的侵害程度以及造成的結果等方面評價行為是否屬于“情節嚴重”。例如,王作富教授主編的《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一書中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慮:(1)毀滅、偽造證據是否造成嚴重后果;(2)幫助毀滅、偽造證據是否是重要證據,在刑事訴訟中足以影響罪與非罪的認定,此罪與彼罪的區分,足以影響量刑檔次和量刑幅度的升降;在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中足以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成敗或者使其訴訟利益受到重大影響;在司法實踐中,只要具備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認定為情節嚴重。我們認為,上述觀點具有一定道理。對關鍵證據的虛假陳述,往往會嚴重擾亂人民法院的正常審判秩序,并嚴重侵害對方當事人的權益,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本案中,蔡洪方在一審以該借款已超過訴訟時效判決其敗訴后,指使徐云寶、鄭獻洋等三人在二審中為其作虛假陳述以證明訴訟時效存在中斷,二審勝敗訴的關鍵在于訴訟時效,故徐云寶、鄭獻洋等人在二審中當庭所作的虛假證言,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對本案的最終裁判結果產生重大影響,故徐云寶、鄭獻洋等人所作的虛假證言屬于本案定性的關鍵證據,對庭審秩序造成較大的破壞,嚴重影響到對方當事人的權益,應當認定為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情節嚴重”。

      (三)對民事案件中提供虛假證據的行為納入刑法調整范圍是維護正常司法秩序的必然要求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經濟交流活動顯著增加,在經濟交往過程中產生的民事糾紛經常需要通過人民法院作出最終的裁決。在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一個關鍵的證據往往決定著案件的勝敗并對當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然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明確將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作偽證的行為排除在偽證罪之外。由此帶來的問題是,如對在民事訴訟中作偽證的行為不能以幫助偽造證據罪進行規制,一方面必然會導致在民事訴訟中出庭幫助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大幅增加,甚至會滋生一幫以定向收取好處費為業的職業偽證人,如此將會對社會公平正義造成嚴重沖擊;另一方面會導致在民事訴訟中出現大量真偽難辨的證人證言,大大增加民事庭審的復雜性,最終不僅影響民事案件的質量,也使民事訴訟的基本功能難以發揮??梢?,將民事案件中部分提供虛假證據的行為納入刑法調整范圍,是維護正常司法秩序的必然要求。

      綜上,本案被告人徐云寶、鄭獻洋受當事人指使,在民事訴訟中當庭作偽證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對其行為以幫助偽造證據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http://www.iseeip.com/Hotspots/dtxw/67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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