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三百零五條 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偽證罪的處刑規定。
“在刑事訴訟中”,是指刑事案件從偵查到審判的全過程,主要包括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活動。本罪的主體為特定主體,包括四種人: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
“證人”,是指知道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真實情況,以自己的證言作為證據的人。
“鑒定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應有關部門、人員的指派或聘請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科學鑒定和判斷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
“記錄人”,是指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過程中,對案犯的供述、證人證言以及各個環節的訴訟活動進行記錄的人。這種記錄主要由偵查員、書記員擔任。
“翻譯人”,是指受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委托聘請,在刑事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活動中擔任外國語言文字、本國民族語言文字或者啞語等翻譯工作的人。
這四種人在刑事訴訟中負有特定的義務,是否能夠如實提供證言、鑒定、記錄、翻譯,對案件處理的正確與否具有重要的關系,只有這四種人才屬于本罪的主體,不屬于上述四種人的,不構成本罪的主體。
“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是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輕還是罪重具有重要證明作用的事實。“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的規定具有兩層含義:
一是明確指明本罪是故意犯罪,也就是說,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所提供的與案件事實不符的情況是故意所為,由于過失行為,如未看清楚,判斷錯誤而提供了不實的證言,因筆誤造成記錄錯誤等不構成犯罪。
二是所提供的證言、鑒定意見、筆錄、翻譯與案件事實不符。如將張三的行為說成李四所為,將不是精神病人的人鑒定為精神病人,在記錄、翻譯時將被告人、證人所講的事實改變為虛假的等。
“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是指行為人的主觀動機,也就是行為人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的目的是為了陷害他人,從而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使罪行較輕的人受到較重的處罰,或者將真實的罪證隱匿起來,以使犯罪人逃脫刑事追究。需指出的是,對于證人故意提供假證言包庇罪犯的,應按照本法關于包庇罪的規定處罰。本條對偽證罪規定了兩檔處罰,對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于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嚴重的”,主要是指犯罪手段極為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如致使罪惡重大的案犯逃脫法律制裁,使無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等。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偽證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與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是復雜客體。但也有人認為,并不是任何形式的偽證罪都必然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例如隱匿罪證的偽證犯罪行為就不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但它必須侵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因此認為,偽證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
偽證罪妨礙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這是指司法機關的刑事訴訟活動。司法機關的民事訴訟活動、行政訴訟活動不能成為偽證罪的客體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員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及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員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及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15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為刑事訴訟與民事、行政訴訟性質不同,同是偽證行為妨礙訴訟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以偽證方式妨礙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活動的,不能直接以偽證罪論處。
本罪侵犯的對象,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懷疑有罪而實際上是無罪的人。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刑事偵查、起訴、審判中,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作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的行為,或者隱匿罪證的行為。所謂作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指證人作了虛假的證明,鑒定人作了不符合事實真相的鑒定,記錄人作了不真實的記錄,翻譯人作了歪曲原意的翻譯。所謂隱匿罪證,指掩蓋歪曲事實真相、毀滅證據,將應該提供的證據予以隱匿。所謂與案件有重要關表的情節,主要是指對案件是杏構成犯罪、犯罪的性質或者對罪行輕重有重大影響的情節。如果偽證的事實無關緊要、對案件的處理影響不大,不能以偽證罪淪處。至于偽證行為是否造成了錯判,不影響定罪,可作為量刑的情節予以考慮。
行為人偽造、變造、毀滅憑證、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不是發生在司法機關的刑事訴訟活動中,而是在一般責任事故調查處理中,或是在審計、監察等行政活動中發生的,不能以偽證罪論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26條規定:“單位行政領導人、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也規定:“對于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單位、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單位負責人以及其它有關人員,審計機關可予以警告、通報批評,并可酌情處以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移送監察或者有關部門處理;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審計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國務院1987年6月29日頒布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23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或者事件后,丟失、涂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或有關資料,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上述法律、法規中提及的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也表現為隱瞞事實真相,毀滅、偽造、隱匿有關資料,但不是在刑事訴訟中,行為所侵犯的客體不同于偽證罪,只能分別情況,以其它犯罪論處。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是在刑事訴訟中的證人、鑒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證人”,是指根據司法機關的要求,陳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的人,“鑒定人”,是指司法機關為鑒別案件中某些情節的真偽和事實真相而指派或聘請的、具有專門知識或者特殊技能的人,“記錄人”,是指為案件的調查取證,詢問證人、被害人或審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作記錄的人。“翻譯人”,是指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為案件中的外籍、少數民族或聾啞人等訴訟參與人充當翻譯的人員,也包括為案件中的法律文書或者證據材料等有關資料作翻譯的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自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虛假陳述是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但為了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而為之。如果行為人不是出于陷害他人的意圖或者隱匿罪證,就不能以本罪論處。如行為人因粗心大意,工作不認真,或者學識、業務能力不高而作出了錯誤的鑒定結論、記錄、翻譯,或者因錯記、漏記、錯譯、漏譯等而不能反映原意,等等。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如果證人由于對案情了解不全面或者記憶不清楚作了與事實不符的證明;鑒定人由于業務水平低,作出錯誤的鑒定論;記錄人由于業務能力差和理解問題出現錯記、漏記;翻譯人由于未聽清講話內容造成錯譯、漏譯的,由于他們主觀上沒有罪過,因而都不構成偽證罪。如果行為人對與案件關系不重要的情節作了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因客觀上達不到陷害他人包庇罪犯的目的,也不構成偽證罪。
二、本罪與他罪的界限
1.劃清本罪與誣告陷害罪的界限
兩罪的區別表現在:
①主體不同。前者是特殊主體,后者是一般主體。
②行為發生的階段不同。前者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后者的犯罪發生在訴訟開始以前。
③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包括陷害他人和包庇罪犯兩種,而后者的犯罪目的只有陷害一種。
2.劃清本罪與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界限
前者在客觀方面也表現為提供虛假證明的行為,但這種虛假證明是作為訴訟證據而向司法機關提供的,提供者是證、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等特定人員,主觀上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侵害的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后者行為人提供的是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方面的虛假證明文件,提供者是承擔資產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的中介組織人員,主觀上可能是于哥們義氣、朋友關系或者為了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侵犯的客體是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305條規定,犯偽證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條中的“情節嚴重”,是本罪的加重處罰情,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因偽證導致被害人被無辜定罪或判處了重刑的;或者導致有罪的人被無罪釋放的等情形。
證據規格
偽證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1.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2.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
3.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1.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2.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3.目的:(1)陷害他人;(2)隱匿罪證。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偽證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1.證明行為人實施偽證行為的證據:(1)虛假證明;(2)虛假鑒定;(3)虛假記錄;(4)虛假翻譯;
2.證明行為人隱匿罪證行為的證據:(1)物證;(2)書證;(3)證人證言;(4)被害人陳述;(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6)鑒定結論;(7)勘驗、檢查筆錄;(8)視聽資料;
3.證明行為人“情節嚴重”行為的證據。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1)情節嚴重;(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1)可以從輕;(2)可以從輕或減輕;(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1)陷害;(2)隱匿;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98號案例 金某偽證案
【摘要】
被害人在向司法機關報案時故意夸大犯罪事實并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如何定罪處刑?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屬于證人,被害人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陳述,不構成偽證罪。
從證人和被害人這兩個概念的內涵來看,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還可以是法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證人是指除當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況并向司法機關陳述自己知道的案件情況的訴訟參與人,且只能是自然人,從刑事訴訟的證據來看,證人和被害人是兩個獨立的概念。證人不可能包含作為當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即使對證人作廣義的理解也不能將被害人列入證人范疇,被害人屬于當事人范疇,證人屬于其他訴訟參與人。他們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即證人通過聽到、看到什么的證言,被害人通過遭受犯罪分子哪些侵害的陳述來發揮各自的訴訟功能,因而決定了證人和被害人的訴訟權利、義務方面存在差別,兩者證明的作用、證明的手段、證明的效力均不同,因而不能等同看待。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的同時,又夸大部分犯罪事實,屬于被害人向司法機關提供了虛假陳述,而不是偽證罪中的證人作虛假的證言,其行為不構成偽證罪。
金某偽證案
一、基本案情
某區檢察院以被告人犯偽證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9年10月23日晚,蔡某在金某家的臥室內,從金某的手包中盜走5000元。案發后,金某伙同其妻趙某向公安機關謊報被盜65200元,并指使安某為其作偽證。
法院認為:金某在其數額較大的錢財被他人盜竊后,本應通過正常途徑解決,但其缺乏法制觀念,為圖報復,與他人共謀,故意捏造數額特別巨大的錢財被盜,向公安機關作虛假告發,意圖使他人受到更為嚴厲的刑事追究,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誣告陷害罪,應予懲處。檢察院起訴書認定事實清楚,提供之相應證據亦無不當,但指控其犯有偽證罪定性不準。考慮金某認罪態度較好,本案事出有因,其所誣陷之事實未給他人造成實際之后果,可酌予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第243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犯誣告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一審宣判后,檢察院以一審判決“定性不準,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輕”為由,提起抗訴。
法院經公開審理后認為:原審被告人為報復他人,用捏造出的夸大的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作虛假告發,意圖加重他人的刑事處罰,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誣告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因偽證罪只能由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員構成,故抗訴機關關于原審被告人金某的行為構成偽證罪,不構成誣告陷害罪的抗訴意見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否屬于證人?
2.如何理解刑法第243條誣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實”?
3.被害人在向司法機關報案時故意夸大事實,并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如何定罪?
本案在處理過程中存在四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金某行為構成偽證罪。主要理由是:對于偽證罪中的證人不應作狹義理解,應包括被害人在內。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一款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可見,證人是指一切知道案件情況的人。被害人作為被侵害的對象,了解案件的經過,從這一點來看,被害人在廣義上屬于證人范圍。最高檢《關于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明確規定:“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以暴力逼取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行為,”從而把被害人的陳述納入了證人證言的范疇。本案中,金某在原有犯罪事實的基礎上予以夸大,雖非捏造一個新的犯罪事實,但其行為屬于“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作虛假陳述,且其主觀上也是為了陷害他人,完全符合刑法第305條規定的偽證罪的構成特征。
第二種意見認為,金某的行為不構成偽證罪,而應構成誣告陷害罪。理由是:法律規定偽證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證人、記錄人、鑒定人、翻譯人。本案中,金某的主體身份顯然不是偽證罪主體四種主體中任何一種,其私人合法錢財被盜,應為被害人,而被害人與證人在法理上和法律條文的規定中,都有著明確的區分。金某屬于盜竊案件中的被害人,不具有偽證罪主體身份。但金某在其數額較大的錢財被他人盜竊后,為圖報復,與他人共謀,故意捏造數額特別巨大的錢財被盜,向公安機關作虛假告發,意圖使他人受到更為嚴厲的刑事追究,情節嚴重,應以誣告陷害罪定罪科刑。
第三種意見認為,金某不構成犯罪。主要理由是:(1)金某不構成偽證罪。偽證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是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員。刑事訴訟法將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分別規定為不同的證據種類,金某屬于被害人,不具備偽證罪的主體資格。同時,偽證罪的成立要求是在刑事訴訟中,刑事訴訟中是指刑事案件立案后的偵查、起訴、審判,而金某的行為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偽證罪在主觀方面的要求是行為人意圖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但金某主觀上只想加重已觸犯刑律人的刑事責任。顯然,金某的行為在主體、主觀及客觀方面都不符合偽證罪的構成特征。(2)金某不構成誣告陷害罪。誣告陷害罪的最重要特征是行為人意圖使無罪的人受到有罪追究,因此,實施誣告陷害行為的人只有捏造完整的犯罪事實,并用該事實向有關部門作虛假告發,才有可能達到使無罪的人受到有罪的追究的目的,若行為人只是用捏造的部分犯罪情節,向有關單位作虛假告發,顯然達不到陷害他人的主觀目的。換言之,誣告陷害罪的成立,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捏造完整的犯罪事實并作虛假告發,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意圖使無刑事責任的人受到刑事責任的追究。金某客觀上并未捏造完整的犯罪事實,只是夸大了已有犯罪事實的部分情節,主觀方面并未想使無罪的人受到有罪追究,只是想使有罪的人受到更重的懲罰,因此,金某不構成誣告陷害罪。(3)金某的行為確實具有社會危害性,但由于現行刑法未明確規定該行為是犯罪行為,因此,根據罪刑法定原則,金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四種意見認為,金某的行為已構成妨害作證罪。
三、裁判理由
(一)金某的行為不構成偽證罪
根據刑法第305條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行為,構成偽證罪。從而表明偽證罪是特殊主體實施的犯罪,即只能由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構成。對于被害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故意作虛假陳述,夸大已有犯罪事實中的部分情節,意圖加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行為,能否以偽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關鍵在于證人是否包括被害人。我們認為,從證人和被害人這兩個概念的內涵來看,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還可以是法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證人是指除當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況并向司法機關陳述自己知道的案件情況的訴訟參與人,且只能是自然人。從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證人和被害人是兩個獨立的概念,二者不存在種屬包含關系。也就是說,證人不可能包含作為當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即使對證人作廣義的理解,也不能將被害人列人證人范疇。被害人屬于當事人范疇,證人屬于其他訴訟參與人。證人和被害人通過各自不同的方式參加到刑事訴訟中,他們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即證人通過聽到、看到了什么的證言、被害人通過遭受犯罪分子哪些侵害的陳述來發揮各自的訴訟功能,因而決定了證人和被害人的訴訟權利、義務方面都存在差別,兩者的證明作用,證明手段、證明效力均不同,因而不能等同看待。本案中,金某的財物被蔡某所盜,屬于盜竊案件中的被害人。金某向公安機關報案的同時又夸大部分犯罪事實,屬于被害人向司法機關提供了虛假陳述,而不是偽證罪中的“證人作虛假的證言”,因此,其行為不構成偽證罪。
(二)金某的行為不構成誣告陷害罪
根據刑法第243條的規定,誣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實,向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作虛假告發,意圖使他人受行使追究的行為。所謂“捏造事實”中的事實,應僅限于構成犯罪的事實,而不包括一般違法、違紀的或不道德的事實。但對于什么是捏造,則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捏造是指無中生有,虛構犯罪事實,包括對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人說成有犯罪行為以及對犯有某種罪行的人說成犯有其他罪行;另一種意見認為,捏造是指把虛構(包括全部虛構或部分虛構)的犯罪事實強加于他人,而可能產生對他人進行刑事追訴或加重其罪責的結果。我們認為:“捏造事實”應僅指無中生有,任意虛構和編造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實的情形;至于司法實踐中常見的行為人借題發揮,擴大事實,將他人的不道德行為、錯誤行為或違法違紀行為等犯罪事實擴大或上升為犯罪事實;或把構成輕罪的事實夸大成為構成重罪的事實的行為,不宜包括在“捏造事實”之內。首先,刑法規定誣告陷害罪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不使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受到虛假告發的影響。但我國法律也充分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對違法犯罪行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公民對犯罪的控告和檢舉,只是給司法機關偵查提供一個線索,不可能要求其在控告、檢舉的時候對犯罪行為事實的描述與客觀情況完全一致,毫無偏差。因此,刑法第243條第三款規定:“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能以誣告陷害定罪處罰。其次,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當事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由于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響,其陳述往往帶有濃厚的感情色彩,而且由于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如對被告人的量刑輕重、經濟賠償數額的多少等,因而被害人的陳述有可能出現夸大事實的情況,影響其反映事實的真實性。但只要不是無中生有,不是意圖他人無罪于有罪,就不應當以誣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對誣告陷害中的“捏造事實”,應當作嚴格的限定,不能作擴大解釋。本案中金某、趙某將蔡某偷盜5000元的事實借題發揮,擴大蔡某犯罪事實,將蔡某構成輕罪的事實擴大成為構成重罪的事實,不屬于誣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實”,其行為不構成誣告陷害罪。
(三)金某的行為性質屬于妨害作證
金某屬于盜竊案件的被害人,在其財物被盜后,到公安機關報案。其在向公安機關陳述過程中,為使盜竊犯罪分子受到刑事追究,有意夸大了財產損失的事實。此種情況在被害人陳述中并不少見,同時也是被害人陳述證據本身具有的弱點。排除被害人陳述中不真實或不完全真實的因素,正是司法機關具體辦案人員的職責。金某處于報復的動機,在自己向公安機關報案并作了虛假陳述的情況下,又指使安某作偽證,以證實其虛假陳述。這一行為嚴重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刑法第307第一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定罪處罰。一、二審法院改變對被告人金某起訴指控的偽證罪是正確的,但判決認定其構成誣告陷害罪不當。
最高法典型案例 金某偽證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典型案例(2016年3月8日)
金某偽證案
一、弘揚的價值:誠實守法
在訴訟中如實作證,作為每一個公民都應當履行的義務,是維護司法正常秩序,確保司法裁判公平公正的重要因素。虛假作證不但嚴重影響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危害司法權威,而且直接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損害社會誠信建設。本案金某在訴訟中故意作偽證,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了法律義務,受到了應有的刑事制裁。
二、基本案情
在公安機關偵查胡某涉嫌故意傷害案件過程中,被告人金某以證人身份,在接受偵查人員詢問時,兩次作出虛假證言,證明自己看見胡某往王某臉上毆打兩拳,導致胡某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并被移送起訴。金某接受檢察人員詢問時,推翻了以前關于自己看見胡某毆打王某的證言,承認自己在公安機關偵查期間作了偽證。人民法院認為,金某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意圖陷害他人,其行為構成偽證罪。鑒于金某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故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
三、法律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