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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賭博罪

    時間:2021-05-24 16:11 點擊: 關鍵詞:上海賭博罪律師

      條文內容

      第三百零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處。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或者開設賭場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是根據2006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進行的修改。

      我國1997年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刑法的這一規定,為司法機關近些年打擊賭博犯罪活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據有關部門介紹,當前國內賭博活動主要有四種形態。一是玩紙牌、打麻將、推牌九、搖骰子等傳統的賭博活動。這種賭博方法在城鄉相當普遍,年節假日等休閑時間在親朋好友、同事鄰里間進行,基本屬于群眾娛樂性的“戲賭”活動。二是六合彩、私彩賭博活動。這種賭博活動利用國內正規彩票和香港六合彩的規則,以發售非法彩票的形式進行。目前,六合彩、私彩的賭博方式已由最初的“49選6”更新為買特碼、連碼和買總數單獨雙、特碼單雙、總數大小、特碼大小等數十種,具有很強的吸引力。三是賭球、賭馬活動。賭球主要以歐洲、美洲球類聯賽和重大國際賽事、國內聯賽為對象。賭博團伙根據賽事安排,開出盤口,再根據每個盤口和參賽隊伍的實力開出賠率,并根據比賽的進程不斷調整賠率,增加刺激性。投注一般通過信用卡劃撥、上門收取等形式進行。賭馬類似于賭球,首先由組織者開出賠率,參賭者根據賠率投注,其玩注主要有獨雇贏、聯贏、位置和三重彩等。四是網絡賭博活動。網絡賭博的主要形式有百家樂、21點、老虎機、押大小、賭球賭馬、輪盤賭、六合彩等,多通過與國際賭博公司聯網,提供境外賭場實況、進行網絡投注、信用卡交割賭資等方法進行,可實現境內外同步操作。

      針對賭博出現的一些新的情況,一些單位和部門提出,在刑法中具體列舉一些較為嚴重的賭博方式,并加重對這類犯罪的處罰。立法機關經過研究認為,目前賭博雖然形式多樣,但賭博是其實質,不列舉具體形式并不會影響對賭博犯罪的打擊,就如同刑法從來沒有在條文中規定麻將賭博,但也沒有影響公安機關對利用麻將進行賭博的犯罪行為進行打擊,如果具體列舉反而可能在實踐中束縛自己的手腳,影響對賭博犯罪的打擊。對組織他人賭博的,可以按照聚眾賭博處理;至于國家工作人員用貪污、受賄、侵占、挪用公款等犯罪所得的錢參加賭博,完全可以根據其職務犯罪和依照刑法數罪并罰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另外,對一般的賭博行為和開設賭場的行為如果不加區別,也會造成打擊重點不突出的后果。因為開設賭場是為賭博活動提供場所和條件的行為。開設賭場的人從中抽頭而獲取不義之財,并且往往具有規模大、賭博形式多樣和賭資較大的特點,為那些企圖通過豪賭一夜暴富的亡命之徒提供了場所和條件。由于贏錢的人總是少數,使更多的人血本無歸,一夜之間由腰纏萬貫變為一貧如洗的也不在少數,為社會治安和家庭和睦埋下嚴重的隱患。開設賭場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明顯要大于一般的賭博行為。因此,對于開設賭場的行為必須加重懲處,對原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有必要做出相應的修正。這次的刑法修正案對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主要做的修改是將開設賭場的行為與一般的賭博行為加以區別,單列一款加以規定,并提高了對開設賭場的犯罪的法定刑,即對開設賭場的行為,規定可以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原來規定的最高判三年有期徒刑提高了法定刑。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關于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及處罰的規定。賭博歷來是被認為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破壞社會相諧和家庭和睦的罪惡根源。也是被歷代政權所不容,并且予以治理和打擊的違法犯罪行為。本條規定的賭博行為是指以一定的賭資為本錢,意圖通過賭博取得更多金錢或財物的行為。賭博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實踐中常見的有通過打麻將、砸金花、拉耗子、推牌九、玩輪盤猜大小(百家樂)等,很多都可以通過網絡參賭的形式進行。可以說,賭博行為能借助許多形式來實現其賭的目的。本款規定的賭博犯罪共列舉了兩種行為。第一種行為是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的行為。其中“以營利為目的”是指參與賭博的人是以獲取金錢或者財物為目的。“聚眾賭博”是指較多的人糾集在一起進行賭博的行為。實踐中常見的多是一些人臨時糾集在某宅院、某賓館等地方聚眾進行賭博。為了在實踐中準確把握“聚眾賭博”的具體含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5年5月11日發布的《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應當注意的是,本款規定的構成聚眾賭博的犯罪在主觀上必須以營利為目的。關于這一點,兩高《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還明確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因此在實踐中應當嚴格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另外,本款規定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自然人。

      本款規定的第二種行為是“以賭博為業的”。是指以賭博為常業,即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或者揮霍的主要來源的行為。“以賭博為生活或主要經濟來源者”既包括沒有正式職業和其他正當收入而以賭博為生的人,也包括那些雖然有職業或其他收入而其經濟收入的主要部分來自于賭博活動的人。在實踐中,確實存在著一些人,嗜賭如命,俗稱“賭徒”。這些人不思進取,依靠賭博為生。既然他們不能對自己的行為加以自律,并且害人害己,法律就要發揮對其進行規范的強制作用。這也是把這種行為規定為犯罪的意義所在。應當注意的是,構成以賭博為業的犯罪的主觀方面也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這一點是不言而喻的。在主體方面是特殊的犯罪主體,即必須是以賭博為其生活的主要來源的特定的自然人。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賭博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主義的社會風尚。賭博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影響生產、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誘發其他犯罪的溫床,對社會危害很大,應予嚴厲打擊。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萬面表現為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所謂聚眾賭博,是指組織、招引多人進行賭博,本人從中抽頭漁利。這種人俗稱“賭頭”,賭頭本人不一定直接參加賭博。所謂開設賭場,是指提供賭博的場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進行賭博,本人從中營利的行為。開設賭場營利包括兩種方式 : 其一是開設賭場者不直接參加賭博,以收取場地、用具使用費或抽頭獲利;其二是開設賭場直接參加賭博,如設置游戲機、吃角子老虎等賭博機器或者雇用人員與顧客賭博。只有“開設賭場”的人,即賭場老板或合伙開辦經營賭場者才應構成犯罪,普通雇員不屬于開設賭場的人。所謂以賭博為業,是指嗜賭成性,一貫賭博,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來源,這種人俗稱“賭棍”,只要具備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以賭博為業的其中一種行為,即符合賭博罪的客觀要件。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以營利為目的。即行為人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一貫參加賭博,是為了獲取錢財,而不是為了消遣、娛樂。以營利為目的并不是說行為人一定要贏得錢財,只要是為了獲取錢財,即使實際上未能贏得錢財甚至輸了錢,也不影響行為人具備賭博罪的主觀要件。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

      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主觀上是否以營利為日的,客觀上是否具有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的行為。對于雖然多次參加賭博,但輸贏不大,不是以賭博為生活或主要經濟來源的;或者行為人雖然提供賭場、賭具,本人未從中漁利的,都不能認定賭博罪。其中情節嚴重的,可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二、賭博罪與的界限

      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欺騙的手段非法取得公私財物的行為。其主要特征在于“騙”,賭博犯罪中往往也伴有欺騙活動,但這種欺騙與詐騙罪中的欺騙是不同的。賭博罪中的欺騙即制造虛假事實,是要引誘他人參加賭博,而賭博活動本身則是憑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其目的仍在于通過賭博達到營利的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按有關司法解釋,行為人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騙取錢財,屬賭博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賭博罪定罪處罰。參賭者識破騙局要求退還所輸錢財,設賭者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拒絕退還的,應以賭博罪從重處罰。

      但是對以賭博為名,行詐騙之實,比如參賭一方在賭具中弄虛作假,或者采用黑話、暗語為號,誘騙另一方與之賭博,詐騙對方的財物的行為應構成詐騙罪。因為構成賭博罪要求決定輸贏的偶然事實必須為共賭者所不預知,如為共賭者一方所預知,而參賭對方毫不知情,則預知勝負的一方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特征,應以詐騙罪論處。

      三、賭博罪與的界限

      一般而言,兩罪是兩個性質不同的犯罪,區別十分明顯,不易混淆,但對搶賭場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應視具體情況,區別對待,一種是沒有參加賭博的人搶賭場,另一種是參加賭博的人,因輸了錢而不甘心而搶了贏錢的人。前一種情況,不管行為人是否冒充民兵或公安人員,只要搶了賭場且采用暴力或者脅迫手段進行就應定為搶劫罪;如果沒有采取暴力或脅迫手段進行、數額較大的,可認定為;如果數額較小,則屬于一般搶奪違法行為,而不能一概地定為搶劫罪,對于后一種情況也應區分對待,對參賭的人沒有采取暴力、脅迫手段搶劫賭資的,因為是發生在搶賭場的當時,可以認為是賭博行為的繼續,是賭博罪行的表現,仍應定為賭博罪。但是如果參賭之人采用暴力或脅迫手段搶劫他人賭資的,應定為搶劫罪,與賭博罪實行并罰。

      四、正確認定賭博罪的共犯

      典型的賭博罪共犯,是指兩人以上共同故意實施聚眾賭博等賭博犯罪行為。行為人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也應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主觀上已經存在與賭博犯罪分子溝通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幫助行為,直接促使了賭博犯罪的發生和發展,是賭博犯罪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因而,構成賭博罪的共犯。

      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43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組織三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五千元以上的;

      2.組織三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五萬元以上;人

      3.組織三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二十人以上的;

      4.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影小

      5.其他聚眾賭博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以營利為目的,以賭博為業的,應予立案追訴。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于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犯賭博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根據《解釋》第5條的規定,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03條的規定從重處罰:1.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2.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3.組織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根據《解釋》第8條的規定,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于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用具、賭博違法所得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于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對《關于〈關于辦理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是否適用于其他開設賭場案件的請示》的答復意見(2014年12月22日)

      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以外的其他開設賭場案件,應當參照適用“兩高”、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4〕17號)第七條“關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把握”的有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4年3月26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依法懲治利用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開設賭場的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辦理此類案件適用法律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關于利用賭博機組織賭博的性質認定

      設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并以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作為獎品,或者以回購獎品方式給予他人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以下簡稱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二、關于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定罪處罰標準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定罪處罰:

      (一)設置賭博機10臺以上的;

      (二)設置賭博機2臺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

      (三)在中小學校附近設置賭博機2臺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五)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六)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后,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

      (八)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后,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

      (九)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六倍以上的;

      (二)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后,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臺以上的;

      (三)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后,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臺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可同時供多人使用的賭博機,臺數按照能夠獨立供一人進行賭博活動的操作基本單元的數量認定。

      在兩個以上地點設置賭博機,賭博機的數量、違法所得、賭資數額、參賭人數等均合并計算。

      三、關于共犯的認定

      明知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賭博機、資金、場地、技術支持、資金結算服務的;

      (二)受雇參與賭場經營管理并分成的;

      (三)為開設賭場者組織客源,收取回扣、手續費的;

      (四)參與賭場管理并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幫助的。

      四、關于生產、銷售賭博機的定罪量刑標準

      以提供給他人開設賭場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或者其專用軟件,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賭博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關于賭資的認定

      本意見所稱賭資包括:

      (一)當場查獲的用于賭博的款物;

      (二)代幣、有價證券、賭博積分等實際代表的金額;

      (三)在賭博機上投注或贏取的點數實際代表的金額。

      六、關于賭博機的認定

      對于涉案的賭博機,公安機關應當采取拍照、攝像等方式及時固定證據,并予以認定。對于是否屬于賭博機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委托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檢驗報告。司法機關根據檢驗報告,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作出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檢驗人員出庭作出說明。

      七、關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把握

      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案件,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重點打擊賭場的出資者、經營者。對受雇傭為賭場從事接送參賭人員、望風看場、發牌坐莊、兌換籌碼等活動的人員,除參與賭場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可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對設置游戲機,單次換取少量獎品的娛樂活動,不以違法犯罪論處。

      八、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的處理

      負有查禁賭博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包庇、放縱開設賭場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犯罪的,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0年8月31日 公通字〔2010〕40號)

      【延伸閱讀】《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依法懲治網絡賭博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關于網上開設賭場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一)建立賭博網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賭博網站并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三)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

      (二)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

      (三)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賭博網站后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五)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六)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攬未成年人參與網絡賭博的;

      (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關于網上開設賭場的認定和處罰

      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為其提供下列服務或者幫助的,屬于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一)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發展會員、軟件開發、技術支持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

      (二)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

      (三)為10個以上賭博網站投放與網址、賠率等信息有關的廣告或者為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累計100條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5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機關書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

      (二)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軟件開發、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異常的;

      (三)在執法人員調查時,通過銷毀、修改數據、賬本等方式故意規避調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四)其他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的。

      如果有開設賭場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依法對已到案者定罪處罰。

      三、關于網絡賭博犯罪的參賭人數、賭資數額和網站代理的認定

      賭博網站的會員賬號數可以認定為參賭人數,如果查實一個賬號多人使用或者多個賬號一人使用的,應當按照實際使用的人數計算參賭人數。

      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對于將資金直接或間接兌換為虛擬貨幣、游戲道具等虛擬物品,并用其作為籌碼投注的,賭資數額按照購買該虛擬物品所需資金數額或者實際支付資金數額認定。

      對于開設賭場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賬戶內的資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可以認定為賭資。向該銀行賬戶轉入、轉出資金的銀行賬戶數量可以認定為參賭人數。如果查實一個賬戶多人使用或多個賬戶一人使用的,應當按照實際使用的人數計算參賭人數。

      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賭博網站上的賬號設置有下級賬號的,應當認定其為賭博網站的代理。

      四、關于網絡賭博犯罪案件的管轄

      網絡賭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轄,應當堅持以犯罪地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轄為輔的原則。

      “犯罪地”包括賭博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賭博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賭博網站代理人、參賭人實施網絡賭博行為地等。

      公安機關對偵辦跨區域網絡賭博犯罪案件的管轄權有爭議的,應本著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認真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對即將偵查終結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重大網絡賭博案件,必要時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為保證及時結案,避免超期,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審查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對于已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管轄異議或者辦案單位發現沒有管轄權的,受案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依法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五、關于電子證據的收集與保全

      偵查機關對于能夠證明賭博犯罪案件真實情況的網站頁面、上網記錄、電子郵件、電子合同、電子交易記錄、電子賬冊等電子數據,應當作為刑事證據予以提取、復制、固定。

      偵查人員應當對提取、復制、固定電子數據的過程制作相關文字說明,記錄案由、對象、內容以及提取、復制、固定的時間、地點、方法,電子數據的規格、類別、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復制、固定電子數據的制作人、電子數據的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附所提取、復制、固定的電子數據一并隨案移送。

      對于電子數據存儲在境外的計算機上的,或者偵查機關從賭博網站提取電子數據時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電子數據的持有人無法簽字或者拒絕簽字的,應當由能夠證明提取、復制、固定過程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記明有關情況。必要時,可對提取、復制、固定有關電子數據的過程拍照或者錄像。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號)

      ······

      第四十三條 [賭博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組織三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五千元以上的;

      (二)組織三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五萬元以上;

      (三)組織三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二十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五)其他聚眾賭博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以營利為目的,以賭博為業的,應予立案追訴。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于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

      公安部《關于辦理賭博違法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5〕3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為依法有效打擊賭博違法活動,規范公安機關查禁賭博違法活動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現就公安機關辦理賭博違法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通知如下: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參與以營利為目的的聚眾賭博、計算機網絡賭博、電子游戲機賭博,或者到賭場賭博的;

      (三)采取不報經國家批準,擅自發行、銷售彩票的方式,為賭博提供條件,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四)明知他人實施賭博違法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場所、交通工具、通訊工具、賭博工具、經營管理、網絡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費用結算等條件,或者為賭博場所、賭博人員充當保鏢,為賭博放哨、通風報信,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五)明知他人從事賭博活動而向其銷售具有賭博功能的游戲機,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計算機網絡、電話、手機短信等方式參與境外賭場賭博活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場賭博,賭博輸贏結算地在境內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從重處罰:

      (一)在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賭博的;

      (二)一年內曾因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受過治安處罰的;

      (三)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四)引誘、教唆未成年人賭博的;

      (五)組織、招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從重處罰的情形。

      四、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主動交代,表示悔改的;

      (二)檢舉、揭發他人賭博或為賭博提供條件的行為,并經查證屬實的;

      (三)被脅迫、誘騙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四)未成年人賭博的;

      (五)協助查禁賭博活動,有立功表現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從輕或者免予處罰的情形。

      對免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具結悔過。未成年人有賭博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

      五、賭博活動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于賭資。

      在利用計算機網絡進行的賭博活動中,分賭場、下級莊家或者賭博參與者在組織或者參與賭博前向賭博組織者、上級莊家或者賭博公司交付的押金,應當視為賭資。

      六、賭博現場沒有賭資,而是以籌碼或者事先約定事后交割等方式代替的,賭資數額經調查屬實后予以認定。個人投注的財物數額無法確定時,按照參賭財物的價值總額除以參賭人數的平均值計算。

      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活動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總點數乘以每個點數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賭博的次數,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的總次數認定。

      七、對查獲的賭資、賭博違法所得應當依法沒收,上繳國庫,并按照規定出具法律手續。對查繳的賭具和銷售的具有賭博功能的游戲機,一律依法予以銷毀、嚴禁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賭資、賭具、賭博違法所得以及違法行為人的其他財物。違者,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參與賭博人員使用的交通、通訊工具未作為賭注的,不得沒收。在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采取不報經國家批準,擅自發行、銷售彩票的方式為賭博提供條件,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案件中,違法行為人本人所有的用于糾集、聯絡、運送參賭人員以及用于望風護賭的交通、通訊工具,應當依法沒收。

      八、對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處罰,應當與其違法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嚴禁不分情節輕重,一律頂格處罰;違者,對審批人、審核人、承辦人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九、不以營利為目的,親屬之間進行帶有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親屬之外的其他人之間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

      十、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施行。公安部原來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

      各地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5年5月13日施行 法釋〔2005〕3號)

      為依法懲治賭博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第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為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第五條 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二)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第六條 未經國家批準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通過賭博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于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用具、賭博違法所得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于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第九條 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又向索還錢財的受騙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脅的行為應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1995年11月6日 法復〔1995〕8號)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當參賭者要求退還所輸錢財時,設賭者以暴力相威脅,甚至將參賭者打傷、殺傷并將錢財帶走的行為如何定性》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行為人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獲取錢財,屬賭博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賭博罪定罪處罰。參賭者識破騙局要求退還所輸錢財,設賭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拒絕退還的,應以賭博罪從重處罰;致參賭者傷害或者死亡的,應以賭博罪和或者,依法實行數罪并罰。

      證據規格

      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證據規格

      賭博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聚賭的次數、盈利情況、結算支付方式、提成抽頭、開設賭博網站及其相關鏈接服務情況;

      2.所掌握的參賭人員狀況、賭資數額、輸贏情況、進入賭博網站的賬號和密碼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4.賭博方式、賭博工具、運送工具、聯絡方式;

      5.莊家抽頭盈利方式,組織形式。

      (二)證人證言

      1.詢問目擊者了解案件事實情況;

      2.詢問包括時間、網站、參賭人員狀況、參賭次數、賭資數額、輸贏情況、進入賭博網站的賬號和密碼;所了解的犯罪嫌疑人的參賭次數、盈利情況、結算支付方式、提成抽頭、開設賭博網站及其相關鏈接服務情況,互相印證;

      3.其他了解案情者的證言。

      (三)物證、書證

      1.賭資賭具、交通工具、聯絡工具等;

      2.實物:電腦及其存儲數據、電子數據存儲介質、網絡設備、銀行卡、通訊工具等;

      3.銀行轉賬記錄、記賬本、房屋租賃合同、賭博網站主機的托管合同、上網登記表等;

      4.其它。

      (四)鑒定意見

      電子數據鑒定、技術鑒定等。

      (五)勘驗、檢查筆錄

      1.現場勘查圖,現場照片、錄像,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含提取、扣押現場遺留的可能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品、文件清單)等;

      2.搜查筆錄,人身、物品、場所搜查筆錄。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監控錄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七)辨認筆錄

      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對與案件相關地點、處所的辨認等筆錄。

      (八)其他證據材料

      1.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

      (1)戶籍信息;

      (2)前科劣跡材料;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釋放證明書、不起訴決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解除勞動教養決定書、治安處罰裁決書等其他前科劣跡證明材料;

      2.投案自首材料;

      3.抓獲經過。

      地方規定

      云南省公安廳《關于辦理賭博違法案件裁量標準的指導意見》

      (征求意見稿,公示期為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14日)

      為依法、有效打擊賭博違法行為,規范賭博行政案件辦理,減少執法隨意性,體現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規定,結合云南禁賭工作實際,現就辦理賭博違法案件裁量標準提出以下指導意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規定的“為賭博提供條件”是指:明知他人實施賭博違法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資金、場所、交通工具、通訊工具、賭博工具、經營管理、網絡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費用結算等條件,或者為賭博場所、賭博人員充當保鏢、為賭博放哨、通風報信等,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

      二、為賭博提供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于情節嚴重:

      (一)組織他人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在1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二)組織他人賭博,賭資數額累計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三)一次組織10人以上20人以下現場賭博的;

      (四)為云南國(邊)境外周邊地區賭場提供經營管理服務、賭博資金結算、接送賭客出入國(邊)境、賭博專用通訊工具等條件的;

      (五)為網絡賭博提供經營管理服務、賭博資金結算、網絡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賭博專用通訊工具等條件的;

      (六)為賭博場所、賭博人員充當保鏢,為賭博放哨、通風報信、為賭場接送參賭人員、明知他人參與賭博而為其提供賭博資金的;

      (七)以營利為目的,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10臺以下的;

      (八)在中小學附近設置賭博機,或者引誘、教唆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九)六個月內曾因賭博、為賭博提供條件或者其他違法行為受過治安處罰的;

      (十)在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十一)未經國家批準,擅自發行、銷售彩票的;

      (十二)國家工作人員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十三)其他應當依法從重處罰的情形。

      三、提供棋牌室、活動站等場所,只收取正常、合理、固定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不以為賭博提供條件論處,但有抽頭漁利情形的除外。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規定的“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是指一起賭博行政案件中,人均賭資數額在200元以上不滿2000元的情形。其中:

      (一)人均賭資數額在200元以上不滿1000元的,處3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二)人均賭資數額在1000元以上不滿2000元的,處3日以上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具有以上情形,但行為人系初次違反治安管理,且社會危害性不大,同時又無其他法定裁量從重情節的,一般適用500元以下罰款。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規定的參與賭博“情節嚴重的”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

      (一)一起賭博行政案件中,人均賭資數額在2000元以上或者每注賭資在100元以上的;

      (二)六個月內曾因賭博、為賭博提供條件或者其他違法行為受過治安處罰的;

      (三)明知賭博同伙中有未成年人參與的;

      (四)參與流動賭場賭博的;

      (四)在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賭博的;

      (五)赴境外賭場參與賭博,賭博資金結算地在云南的;

      (六)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賭博的;

      (七)有其他情節嚴重情形的。

      六、為賭博提供條件或者參與賭博,情節嚴重的,第一次被查獲,處十日拘留,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六個月內再次被查獲,處十五日拘留,并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七、在云南境內通過計算機網絡、電話、手機短信、微信等方式參與云南國(邊)境外賭場的賭博活動,處罰裁量標準按本指導意見執行。

      八、不以營利為目的,親屬之間進行帶有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但在公共場所內進行的,應當制止。

      九、設置游戲機,每名參與活動者每日換取獎品、有價證券價值總額未超過200元的,一般不以賭博論處。

      十、賭博活動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和積分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于賭資。對查獲的賭資、賭具應當依法收繳,賭博違法所得應當依法追繳。

      認定賭資數額,應當是有證據證明用以賭博的款物。認定時應綜合考慮賭博方式、參賭人員陳述、現場用于下注的現金及籌碼、現場查獲的財物等,不能簡單地把參賭人員隨身攜帶的全部款物認定為賭資。對有證據證明個人賭博時所攜帶的款物確有其他用途的,不能認定為賭資。對所攜帶的款物明顯高于可能輸贏大小的,不宜簡單認定為賭資。

      現場沒有賭資,而是以籌碼、積分或者事先約定事后交割等方式代替,或者通過銀行轉賬、微信、支付寶等方式結算的,賭資數額經調查屬實后予以認定。

      網絡賭博的賭資,可以按照在賭博網站上投注或贏取的總點數乘以每個點數實際代表的金額計算。

      在賭博現場查獲的賭資無法分清所有人的,可以作為參賭人員的共同賭資予以認定和收繳。

      對收繳的賭具一律依法予以銷毀。農村地區以斗牛等方式組織賭博,沒有證據證明該動物專門用于賭博的,應當將其發還。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關于辦理盜竊、故意傷害、賭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2018年10月24日 浙檢發訴一字〔2018〕21號)

      為全面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有效遏制、預防和減少犯罪,切實增強人民群眾安全感,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經濟社會狀況和社會治安形勢,制定本意見。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全面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全面把握、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案件辦理取得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第二條 對于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特別是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重大盜竊、故意傷害、賭博等刑事犯罪,要依法從嚴懲處。嚴懲嚴重刑事犯罪,必須充分考慮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對于具有累犯、慣犯、職業犯等情節,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在、考驗期內又犯罪的,要依法嚴懲,以有效實現刑罰的特殊預防功能。

      第三條 對于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對于犯罪情節輕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實施的較輕犯罪,或者系初犯、、預備犯、中止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自首、重大立功以及因親友、鄰里、同學、同事之間糾紛引發的般性案件,符合不起訴條件的,可以依法適用不起訴;對于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對于犯罪性質尚不嚴重、情節較輕和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悔罪,從寬處罰更有利于社會和諧穩定的,依法應予從寬處理。

      第四條 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作為犯罪處理,或者情節輕微,依法予以不起訴處理的案件,可以根據案件不同情況,給予行政處罰,或者予以訓誠、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參加社區服務、參加公益勞動等非刑罰處罰措施。

      四、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

      第十四條 對于初次聚眾賭博,非法獲利在5000元以上至8000元以下,或者賭資數額在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無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由檢察機關作不起訴處理。

      第十五條 親戚、朋友、同事、鄰里之間進行聚眾賭博,如果系偶爾發起,且沒有前科劣跡,獲利1萬元以下或者賭資數額在10萬元以下的,可以由檢察機關作不起訴處理。

      第十六條 構成賭博犯罪,又具有以下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在公共場所或學校周邊開設賭場,社會影響惡劣的;

      (二)兩年內曾因聚眾賭博或開設賭場受過三次以上治安處罰,又實施聚眾賭博或開設賭場的;

      (三)國家工作人員聚眾賭博或開設賭場的;

      (四)引誘、教唆、招攬、組織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五)組織、招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的;

      (六)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的;

      (七)采用暴力護賭或者以暴力、威脅、滋擾、糾纏等手段逼討賭債的。

      五、附則

      第十七條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執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本意見實施以前我省有關規定的內容與本意見不一致的,不再執行。本意見下發前已審結的案件,不予變動。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江蘇省監察廳關于依法嚴厲打擊賭博違法犯罪活動的通告(2005年2月4日)

      為維護社會治安穩定和社會管理秩序,凈化社會風氣,依法嚴厲打擊賭博違法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江蘇省禁止賭博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特通告如下:

      一、以營利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公司等名義非法經營賭博活動、開設賭場聚眾賭博;

      (二)設立、鏈接賭博網站或為賭博網站充當代理;

      (三)利用六合彩等非法彩票、電子游戲機等聚眾賭博;

      (四)組織賭球、賭馬等賭博活動;

      (五)以賭博為業。

      對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無論是否參與賭博;對以營利為目的,以賭博為業,無論是否實際營利,均以賭博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為賭博犯罪活動看場護賭、放高利貸、招募發展參賭人員,或者提供場所、網絡服務等條件,構成賭博共同犯罪的,以共犯論處。

      三、實施貪污、受賄、挪用公款、職務侵占、挪用單位資金、挪用特定款物等犯罪,并將犯罪所得用于賭博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賭博罪的,依照刑法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四、參與賭博且賭資較大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依法予以勞動教養。

      五、查獲的賭資及違法犯罪所得一律依法予以追繳或者沒收,賭博機等賭博工具一律依法予以收繳。因賭博發生的債務不受法律保護。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理:

      (一)教唆他人賭博的;

      (二)組織未成年人聚眾賭博的;

      (三)開設賭場、利用賭博游戲機吸引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四)國家公職人員特別是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國有企事業單位負責人賭博或者為賭博活動提供保護的;

      (五)通過賭博形式實施行賄、受賄的;

      (六)具有其他法定從重情節的。

      七、賭博違法犯罪人員投案自首,或者檢舉、揭發賭博違法犯罪活動有立功表現的,依法從輕處罰。

      八、棋牌室、游藝室等公共場所經營者發現在場所內活動的人員有賭博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公共場所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賭博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和條件,不得為賭博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違者,依照《江蘇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九、公民舉報賭博違法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舉報電話:025-83526110。

      本通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451號案例 黃藝等詐騙案

      【摘要】

      設置圈套誘人參賭,以打假牌的方式“贏取”他人錢財的行為構成賭博罪還是詐騙罪?

      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為目的,設置圈套誘人參賭并以欺詐手段控制賭局的輸贏結果,從而騙取他人財物的,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黃藝等詐騙案

      一、基本案情

      四川省瀘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黃藝、袁小軍、劉昌敏、劉小冬、方開強犯詐騙罪,向瀘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藝、袁小軍、劉昌敏、劉小冬、方開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設圈套,隱瞞真相,以欺騙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提請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黃藝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辯稱其行為應當定性為賭博而不屬于詐騙。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解釋,本案應構成賭博罪,檢察機關定性錯誤;黃藝有自首情節,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袁小軍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辯稱其行為定性為詐騙不當。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袁小軍的行為應構成賭博罪而非詐騙罪,袁小軍有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劉小冬的立功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劉昌敏辯稱其在事前沒有參與共謀,自己沒有打假牌。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劉昌敏只實施了賭博行為沒有實施詐騙行為,且其系從犯,起的是輔助作用,并有立功情節,應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劉小冬承認打牌事實存在,辯稱其行為不構成詐騙。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劉小冬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應構成賭博罪,且劉小冬是受黃藝、袁小軍的雇請參加賭博,處于受指揮、受安排的地位,在共同犯罪中僅起輔助作用,當屬從犯,并有立功情節,應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方開強承認打牌事實存在,辯稱其行為不構成詐騙。

      瀘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4年10月,被告人黃藝、袁小軍為償還因賭博欠下的債務,共謀設計賭局圈套,以打假牌的方式騙取他人錢財。二被告人約定由黃藝物色被騙對象,由袁小軍負責約請幫助打假牌的人。此后,黃藝多次與在外經營業務的“長天數碼港”業主、本案被害人姚某某電話聯系,謊稱請姚某某返家,當面商談買賣煤礦的有關事宜。2004年11月4日,姚某某從成都返回敘永縣,黃藝即邀請姚某某于次日一起共進晚餐,同時通知袁小軍約請幫助打假牌的人。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劉小冬、方開強應邀來到敘永縣,黃藝在敘永縣城“國香”茶樓檢驗劉小冬、方開強打假牌的技能后,表示滿意。隨后,黃藝按事先的預謀,于當晚請姚某某在敘永縣城的“食圣”火鍋店吃飯。為不致引起姚某某的懷疑,黃藝向姚某某介紹劉小冬、方開強時,謊稱二人是“經營煤炭生意的老板”。席間,黃藝又電話通知被告人劉昌敏、袁小軍前來共進晚餐。飯后,大約18時,黃藝邀已有醉意的姚某某到“碧於藍”茶樓喝茶打牌。先由劉昌敏、劉小冬與姚某某用撲克牌玩“斗地主”(一種賭博形式),黃藝為掩飾騙局,提出與姚某某合伙占一股。在打牌過程中,劉小冬以欺詐手段控制大小牌,僅兩小時,姚某某就輸掉現金一萬多元,并欠債十余萬元。隨后,黃藝等人鼓動姚某某換種方式,改玩“打悶雞”(一種賭博形式),以便把輸的錢贏回來。之后,黃藝、劉小冬和方開強仍以欺詐手段控制牌局。23時50分左右結束賭局時,姚某某已輸掉58萬元,其中,欠劉昌敏13萬元,欠方開強44萬元。次日,姚某某約請黃藝到“長天數碼港”自己的辦公室,請求黃藝就賭債之事出面協調,看可否少還點錢。黃藝則以“愿賭服輸是賭場規矩”為由,拒絕了姚某某的請求,并通知劉昌敏、方開強到“長天數碼港”與姚某某結清賭債。姚某某只得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藏030093的尼桑奇駿越野轎車折價30萬元,連同14萬元現金抵償欠方開強的賭債,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川AET995的尼桑藍鳥轎車折價13萬元,抵償欠劉昌敏的賭債。黃藝等5人隨后開車到興文縣“洞鄉大酒店”一茶樓內分贓,黃藝、袁小軍、劉昌敏各得人民幣3萬元,劉小冬和方開強分得5萬元,并約定待兩輛車賣出后再行分贓。經瀘州市江陽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兩輛車的價值共計41.69萬元。

      另查明:2005年3月9日至4月13日,被告人黃藝在司法機關尚未掌握本案犯罪事實之前,就主動如實供述了與其他被告人以打假牌方式騙取被害人姚某某錢財的犯罪事實。被告人袁小軍歸案后,提供了被告人劉小冬的下落,對公安機關抓獲劉小冬起到了協助作用。被告人劉昌敏歸案后,向公安機關提供了他人破壞電信設施和詐騙的犯罪線索,經查證屬實。案發后,被害人姚某某所有的藏030093號尼桑奇駿轎車、川AET995號尼桑藍鳥轎車均已被公安機關追回。

      瀘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黃藝、袁小軍、劉昌敏、劉小冬、方開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合謀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辦法,設置圈套誘騙姚某某參賭,在賭博中使用詐賭伎倆弄虛作假騙取姚某某現金15萬余元和轎車2輛,共計價值56萬余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檢察院的指控成立。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持本案應定賭博罪的理由,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法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黃藝、袁小軍起到了組織策劃的作用,系本案,依法應按其組織策劃之犯罪處罰。被告人劉昌敏、劉小冬、方開強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黃藝在司法機關尚未掌握本案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供述其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被告人袁小軍歸案后,提供同案人劉小冬的下落線索,對公安機關抓獲劉小冬起到了協助作用,可視為立功。被告人劉昌敏歸案后,提供他人犯罪線索,經查證屬實,具有立功情節。鑒于贓物已追回,減輕了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可以對五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均可減輕處罰。據此,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06年10月19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黃藝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5萬元。

      2.被告人袁小軍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萬元。

      3.被告人劉昌敏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4萬元。

      4.被告人劉小冬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萬元。

      5.被告人方開強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萬元。

      一審宣判后,各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內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提出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本案審理中控辯雙方對于犯罪事實沒有爭議,分歧焦點在于對被告人黃藝等人設計賭局圈套,以打假牌的方式“贏取”被害人姚某某錢財的行為如何定性,對此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賭博罪定罪。其理由在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3月12日對四川省高院“關于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獲取錢財的案件如何定罪的請示”的電話答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關于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又向索還錢財的受騙者施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精神,本案五被告人以營利為目的,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糾集多人進行賭博,屬于刑法規定的聚眾賭博。一般來講,十賭九詐,賭博必然包括欺詐,在賭博中使用欺詐手段正是賭博罪的特點之一,本案五被告人利用欺詐手段控制牌局,使參賭者有輸無贏的行為符合上述答復和批復規定的情形,應以賭博罪追究刑事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詐騙罪定罪。其理由在于,賭博是指就偶然的輸贏以財物進行賭事或者博戲的行為,這種偶然性對當事人來講具有不確定性。如果對一方當事人而言,勝敗的結果已經確定,則不能稱為賭博。本案五被告人主觀上從一開始就具有明確的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動機和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誘使他人參加假賭博,在賭博中弄虛作假騙取他人錢財的行為,輸贏結果不具有任何偶然性,騙取他人財產數額巨大,是在以賭博之名,行詐騙之實,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三、裁判理由

      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為目的,設置圈套誘人參賭并以欺詐手段控制賭局的輸贏結果,從而騙取他人財物的,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司法實踐中,對行為人事先設置騙局,誘使他人參與賭博并以欺詐手段控制賭局,使被誘騙者誤以為自己是賭博輸方,自愿交付財物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在處理上還存在一定的爭議。本案的爭議即屬此類情況。黃藝等五被告人共謀設計賭局圈套,以打假牌的方式贏取被害人姚某某錢財的行為,是構成詐騙罪還是構成賭博罪,主要涉及在所謂賭博過程中詐騙罪與賭博罪的區分,也即設置圈套實施的賭博罪與以賭博為名實施的詐騙罪的區分,根據本案案情,我們認為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理由如下:

      詐騙罪和賭博罪的行為人在主觀方面都有非法獲取他人財產的目的,客觀上都會給他人財產造成損失,但兩罪在行為特征和構成要件上的區別還是非常明顯的。詐騙罪作為侵財類犯罪,主要侵害的是他人財產權益,因而刑法將其規定在分則第五章中,詐騙罪本質在于以騙取財,即行為人以直接占有他人財產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認識錯誤而交付財產,整個行為過程都在詐騙行為人的掌控之下,對于被害人而言,在行為過程中往往由于犯罪人實施騙術陷于認識錯誤而對財產損失沒有察覺,案發后,對被害人的財產權益應予保護,行為人對于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應當予以返還或退賠。賭博罪保護的客體主要是社會風尚,因而刑法將其規定在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賭博犯罪中雖然也會伴有財產損失,但取財人營利目的的實現靠的是賭博活動具有的偶然性決定的輸贏,參賭各方對可能造成的財產損失具有明確預知并接受相關的輸贏結果,賭博罪沒有被害人,案發后,參賭各方所非法獲取的財產屬于非法所得,法律不予保護,應予沒收。

      在現實生活中,賭博與欺詐經常是交織在一起的,一點騙術不使用的賭博并不常見,尤其是那些營業性賭場和職業型賭徒,但要注意把那種為了勝算更大而使用了一些騙術的賭博同單純的詐騙區別開來。如果僅是為了使贏錢的概率更大,在賭博過程中夾雜一些騙術,主要還是憑借運氣和賭技贏取參與賭博者的錢財的,偶有作弊行為控制輸贏結果的,并不改變其行為整體的賭博性質,仍然構成賭博。如果在所謂賭博過程中,行為人不是將騙術夾雜在賭博過程中,憑借運氣和賭技贏取參與賭博者的錢財,而是采用騙術完全控制賭博過程,輸贏結果完全被賭博一方或幾方掌控,合謀騙取他方錢財的,則這種輸贏勝敗并不取決于偶然性的“賭博”,已經不再符合賭博的本質特征。因為賭博指的是就偶然的輸贏以財物進行賭事或者博戲的行為,換言之,賭博的輸贏一般取決于偶然事實,這種偶然性對當事人來講具有不確定性,如果對一方當事人而言,若輸贏結果事先已經人為控制,賭博輸贏失卻了偶然性,則不能再稱之為賭博了。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構成聚眾賭博和以賭博為業型的賭博罪,其前提是行為人必須實施了具體的賭博行為,如果不能認定存在賭博行為,那么賭博罪自然無從成立。本案中,黃藝等五被告人出于詐騙姚某某的錢財以償還其所欠賭債的故意,共謀設置賭局誘騙姚某某參加賭博并采用打假牌的方法控制輸贏結果,由于輸贏結果已被黃藝等人為控制,因而本案中的所謂“賭博”失卻了賭博活動的本質特征,不應再認定為賭博行為。據此,以符合“聚眾賭博”的法定構成要件為由而認定為賭博罪的觀點不能成立。

      從本案整個行為過程看,被告人黃藝等人虛構買賣煤礦的事實,并以此為由與被害人姚某某取得聯系,謊稱要與姚某某當面商議煤礦交易事宜,進而邀請姚某某吃飯,從姚某某本身講,是去吃飯而非參加賭博,賭資未帶只有隨身的幾千元錢,其他參加之人如劉小冬、方開強為了蒙騙姚某某,隱瞞了真實身份,對姚某某謊稱是經營煤炭生意的老板,且均未攜帶賭資,這均不符合正常賭博的情形;之后姚某某被逐漸誘騙至牌桌,其間嫌注大多次表示不想再玩但囿于黃藝公安局領導的身份地位的影響,且黃藝還假意與姚某某合占一股,不敢得罪只能參加,輸掉十幾萬元后準備停手,黃藝又進行“勸說”改換打法,最終在其他被告人打假牌的欺詐手段控制輸贏結局的情況下,造成姚某某必然輸錢的結果,最終輸掉五十余萬元,事后五被告人一起分贓??梢姡景竿耆且粓鲵_局,而非賭局。因此,黃藝等被告人誘使姚某某參加的“賭博”,已經不再是真正意義上的賭博,而是各被告人實施詐騙犯罪的具體方式。運用欺詐手段控制牌局,被害人只有輸、沒有贏,使得被害人誤認為運氣不佳而“自愿”按照賭博規則交出錢財,屬于一種以賭博為名、行詐騙之實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行為特征。

      從各被告人的主觀方面考察,黃藝等被告人的主觀目的就是為了一次性地非法占有他人大量財產,而不是賭博罪所要求的以賭博活動進行營利為目的,被告人黃藝、袁小軍因欠賭債,遂共謀設計賭局圈套引誘他人參與賭博,并商定以打假牌的方式控制牌局騙取他人錢財。二人就此進行了明確分工,確定由黃藝引誘被騙對象參賭,由袁小軍聯系幫助打假牌的人。被告人劉昌敏、劉小冬、方開強在明知黃藝、袁小軍意圖的情況下參與犯罪,并具體實施了以打假牌的欺詐伎倆控制牌局騙取他人錢財的行為。綜上可見,黃藝等五被告人主觀上具有以欺詐手段非法騙取他人財產的詐騙故意。

      關于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獲取錢財的案件如何定性,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兩個相關批復,均認為應以賭博罪定罪。一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3月12日《關于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獲取錢財的案件應如何定罪問題的電話答復》(以下簡稱《電話答復》),指出:“對于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的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以賭博罪論處。”二是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1月6日《關于對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又向索還錢財的受騙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脅的行為應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指出:“行為人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獲取錢財,屬賭博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賭博罪定罪處罰。參賭者識破騙局要求退還所輸錢財,設賭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拒絕退還的,應以賭博罪從重處罰;致參賭者傷害或者死亡的,應以賭博罪和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對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電話答復》與《批復》是否適用本案的問題,我們認為,上述《電話答復》和《批復》針對的均是個案,具有當時的特定社會背景和具體的針對對象,主要是針對當時在火車站等一些公共場所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并使用一些欺詐手段從中獲取錢財的案件。這種案件一般都是多人結伙在公共汽車站、火車站等公共場所公開進行,常見的是猜紅、藍鉛筆,以猜中者贏,猜不中為輸誘騙他人參賭,由于設賭人在紅、藍鉛筆上做手腳,設機關,以致猜紅變藍,猜藍變紅,參賭者有輸無贏,設賭者包贏不輸。設賭者為騙取參賭者的信任,還常以同伙參賭“贏錢”為誘餌,誘使他人就范。這種案件的行為對象具有不確定性和廣泛性,一般涉及多名被害人,行為人主觀上是以設置賭局進行營利活動為目的,而且一般每個被害人的錢財損失并不大且易起沖突,對此類案件根據其社會危害程度,從罪刑相適應角度出發,以賭博罪定罪處罰是恰當的。因為如果按詐騙罪定性,一旦起沖突,就轉化為搶劫罪,如此定罪處罰顯得過于苛刻,容易造成罪刑不均,可見,上述《電話答復》和《批復》針對的均是那些整體上屬于賭博活動,在賭博活動中運用了一些騙術,但不影響整個賭博活動的性質,屬于賭中有詐的情況。而本案是騙中有賭,5名被告人的目的非常明確,從預謀到實施均是為了騙取錢財,是通過只贏不輸的所謂賭博形式非法占有他人錢財,賭博行為只是達到非法占有他人錢財目的的手段,整個犯罪過程就是以賭博為名義的詐騙,不同于在賭博活動中采取小伎倆詐取錢財,被害人姚某某開始也沒有賭博的想法,不是自愿參與到賭博中,而是礙于黃藝公安局副政委的身份被迫參與,且本案犯罪數額較大,從罪刑相適應的原則角度,也應定詐騙罪。因此,本案情況與上述《電話答復》和《批復》針對的情形不符,不能適用上述《電話答復》和《批復》的相關規定。

      另外,從刑事政策角度出發,大部分以賭博為名實施詐騙的行為,并不符合聚眾賭博、以賭博為業和開設賭場的賭博罪構成要件,如果將以賭博為名實施詐騙的行為認定為賭博罪,可能會造成放縱此類比賭博犯罪的社會危害更重的犯罪行為的后果。從法律公正上講,本案中被害人姚某某是被誘騙、受脅迫參賭的,其本身并無主動賭博的故意,如果以賭博罪認定,一方面會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無法彌補,因為賭博是非法的,被騙財產會被作為賭資沒收,對被害人不公平;另一方面,也會導致此類案件中的被害人顧忌自身被迫究賭博的違法責任,從而不愿意報案、檢舉揭發,造成這類嚴重的欺詐犯罪難以被追究的狀況,這對于維護社會治安,保護被害人權益,懲治這類犯罪不利,有違法治的公平正義。

      綜上所述,從整個行為過程看,五被告人通過只贏不輸的所謂賭博形式非法占有他人錢財,賭博行為只是達到非法占有他人錢財目的的手段,其不僅設置圈套誘使他人參賭,而且使用欺詐手段控制輸贏結果,騙取特定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自愿”依賭博規則,認賭服輸交付巨額錢財,應當屬于一種以賭博為名實施的詐騙犯罪,完全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故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法院作出的判決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752號案例 周幫權等賭博案

      【摘要】

      在內地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信息進行競猜賭博的行為如何定性?

      僅利用“六合彩”信息在莊家與參賭者之間進行競猜對賭,莊家與香港賽馬會之間無關聯的行為,不屬于非法發行、銷售彩票的非法經營行為,而是一種賭博行為。

      周幫權等賭博案

      一、基本案情

      云南省鎮雄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周幫權、吳學富、朱紹菊犯賭博罪,向鎮雄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鎮雄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人周幫權、吳學富經共謀,組織他人對香港“六合彩”搖出的特別號碼進行競猜賭博。此后,二人在各自聯系購買“六合彩”人員的同時,先后雇用王興廣、許菊清等人為其聯系購買“六合彩”的人員,約定按購買人員投注金額的12%或13%的比例向王、許支付報酬,并按1:40的比例對投注人員進行賠付。其間,周幫權負責對當期賬目進行登記核算,朱紹菊幫助吳學富核對購買“六合彩”的單據。至2008年5月24日晚三被告人被當場抓獲時,周幫權、吳學富組織“六合彩”競猜賭博共33期,涉賭金額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68萬余元,獲利55929元:案發后,鎮雄縣公安局沒收周幫權賭資26717.24元。

      鎮雄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周幫權、吳學富、朱紹菊以營利為目的,利用網絡上的香港“六合彩”開獎信息,聚眾進行賭博,涉賭金額達68萬余元,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賭博罪。在共同犯罪中,周幫權、吳學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照其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朱紹菊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對其從輕處罰。鑒于三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有一定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幫權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被告人吳學富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被告人朱紹菊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三被告人所得贓款予以追繳。

      宣判后,被告人周幫權以一審認定其為主犯不當,量刑過重為由,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周幫權與原審被告人吳學富、朱紹菊以營利為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信息,聚眾進行賭博,涉賭金額達68萬余元,三人的行為均構成賭博罪。在共同犯罪中,周幫權提出犯意,積極組織多人賭博,涉案金額巨大,與吳學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審被告人朱紹菊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恰當,審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在內地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信息,在莊家與投注者之間進行競猜對賭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在審理過程中,對周幫權等人的行為定性存在以下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的規定,“未經國家批準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因此,本案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周幫權等三被告人以營利為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信息進行聚眾賭博,涉賭金額達68萬余元,其行為構成賭博罪,應以賭博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僅利用“六合彩”信息在莊家與參賭者之間進行競猜對賭,莊家與香港賽馬會之間無關聯的行為,不屬于非法發行、銷售彩票的非法經營行為,而是一種賭博行為。

      (一)利用“六合彩”信息相互競猜,以財物下注賭輸贏的行為,不屬于非法發售彩票的行為

      發行、銷售彩票與傳統的賭博行為有一定的區別,最本質的一個區別在于資金所有權轉換的方向不同。正規渠道發行彩票籌集的資金使用是一次有利于社會的再分配:據統計,彩票銷售金額的50%左右用于返獎,其余35%左右是政府收入,用于社會公益事業,余者是發行費用;而賭博的賭資則全部為莊家或其他參賭人員所瓜分。非法發行、銷售彩票的行為人與賭博行為人所獲取的利益來源不同:前者是通過發行、銷售彩票,取得除返獎、發行費用后的余額;賭博者的非法獲利則是其借助運氣、技巧等因素獲取對方的錢財,不存在返獎、發行銷售費用等開支,這是賭博者非法營利的來源。

      因彩票的發行涉及面廣,數額巨大,且與賭博有相當的類似之處,但適度規范的彩票市場又是一種有利于社會的再分配。因此,在我國內地,國家將發行、銷售彩票納入專營范圍,進行規范管理,未經審批擅自發行、銷售彩票的行為,必然擾亂國家對彩票發行、銷售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解釋》將這種行為,包括擅自發行、銷售香港“六合彩”,構成犯罪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但并非所有利用“六合彩”信息斂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都以非法經營罪處理。例如,他人利用“六合彩”的中獎號碼進行競猜,并不與“六合彩”經營機構之間存在關聯的行為,就不是一種非法發售彩票的非法經營行為。因為行為人沒有利用“彩票”這一物質載體,不具備利用國家有關彩票規定的特定方式去干擾正常的彩票市場的特征;行為人是利用他人發行的“六合彩”,自己以另種方式非法牟利,實際上與香港“六合彩”經營機構之間并不存在任何關聯,其非法所得也不上繳香港賽馬會。因而,其本質上只是利用了“六合彩”信息的這一形式,為莊家與參賭者之間的賭博提供一個判斷輸贏的衡量標準,與通過競猜某場球賽最終的比分確定輸贏的賭球行為,在本質上沒有什么差別。因此,該行為不屬于在內地兜售“六合彩”的經營行為。

      就本案來說,周幫權、吳學富、朱紹菊就是在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誘騙他人下注競猜,根據競猜結果,在周幫權等莊家與參賭者之間進行非法結算,非法所得也歸贏家所有。因此,周幫權等人的行為是借助“六合彩”的中獎信息,為個人賭博提供一個穩獲非法所得的平臺,并不是發行、銷售“六合彩”的行為。

      (二)將利用“六合彩”信息競猜對賭的行為以賭博定性,符合刑法的相關規定

      賭博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從事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就犯罪構成上的區分來說,首先,二者侵犯的客體不同。賭博罪侵犯的是社會管理秩序,而非法經營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市場交易管理秩序。其次,二者在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賭博罪表現為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以賭博為業的行為。所謂以賭博為業,是指以賭博為常業,即嗜賭成性,以賭博所得為主要生活來源或揮霍來源。對于那些雖有正當職業,卻不務正業,把主要精力放在賭博上,長期在工作之余從事賭博活動,輸贏數額巨大的,也視為以賭博為業。非法經營罪則表現為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非法從事經營活動,擾亂市場交易管理秩序的行為。我國內地法律嚴禁賭博.不存在合法的賭博經營服務,也不存在合法的賭博交易市場秩序,因此,周幫權等人聚集多人競賭,不是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活動,而是聚眾賭博行為,它侵害了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從客觀方面的行為來看,周幫權等人是借用“六合彩”的開獎信息作為評判輸贏的標準,以莊家和參賭者結算的方式獲取非法利益,其行為不具有非法發行、銷售等經營行為的特點,也不是通過非法經營行為獲利,不符合非法經營罪客觀方面的要件。因此,對其以賭博罪定罪處罰符合刑法相關規定。

      (三)將利用“六合彩”信息競猜對賭的行為以賭博定性,符合民眾對賭博的一般理解,更有利于體現罪刑相適應

      根據《現代漢語詞典》對“賭博”的解釋,所謂賭博,就是用斗牌、擲色子等形式,拿財物作注比輸贏。我國早在3 500年前的夏朝就出現了最早的賭博游戲——六博。此后,隨著社會的發展,賭博的形式不斷翻新,種類逐漸增多,危害也越來越大。新的賭博形式已經不限于用牌、色子等作為載體了:因此,基于這一發展態勢的考慮,我們認為,只要利用一定形式為載體,以財物作注比輸贏的,都屬于賭博。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是利用“六合彩”信息進行競猜,以財物作注比輸贏,以賭博定性,符合長期以來民眾對賭博本質的理解。

      綜上,本案被告人周幫權等人的行為系利用“六合彩”信息,以錢作注比輸贏,其行為應當以賭博罪論處。

      網絡賭博中賭資數額的計算(2016)滬刑再2號

      【裁判要旨】司法實踐中就網絡賭博賭資數額計算問題有不同看法,司法解釋認為投注額和贏取額都是可選擇的方式,但并沒有具體說明如何計算投注額和贏取額。按照多局重復累加的方式計算賭資額不妥當,會和線下網絡賭博計算方式產生巨大偏差,不利于案件審判公正,應采用網絡賭博中行為人最初投入額作為賭資數額的計算方式。

      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的認定(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15號

      【裁判要旨】依照司法解釋,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賭博網站上的賬號設置有下級賬號的,應當認定其為賭博網站的代理。本案行為人沒有建立賭博網站,僅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利用自己掌握的賭博網站的網址、賬戶、密碼等信息,在短時間內組織多人進行網絡賭博活動,不屬于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其行為不屬于刑法規定的開設賭場,符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聚眾賭博標準的,則應認定為賭博罪。

      組織他人以電話投注參與賭博并賺取洗碼費構成賭博罪(2010)錫刑終字第70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組織他人以電話投注方式參與賭場賭博,并通過賺取洗碼費的手段從中抽頭漁利的,是以營利為目的的聚眾賭博行為,應以賭博罪追究刑事責任。

      《刑事審判參考》第752號 周幫權等賭博案

      【摘要】

      在內地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信息進行競猜賭博的行為,如何定性?

      僅利用“六合彩”信息在莊家與參賭者之間進行競猜對賭,莊家與香港賽馬會之間無關聯的行為,不屬于非法發行、銷售彩票的非法經營行為,而是一種賭博行為。

      周幫權等賭博案

      一、基本案情

      鎮雄縣檢察院以周等人犯賭博罪,向鎮雄縣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人周幫權、吳學富經共謀,組織他人對香港“六合彩”搖出的特別號碼進行競猜賭博。此后,二人在各自聯系購買“六合彩”人員的同時,先后雇用王興廣、許菊清等人為其聯系購買“六合彩”的人員,約定按購買人員投注金額的12%或13%的比例向王、許支付報酬,并按1:40的比例對投注人員進行賠付。其間,周幫權負責對當期賬目進行登記核算,朱紹菊幫助吳學富核對購買“六合彩”的單據。至2008年5月24日晚三被告人被當場抓獲時,周幫權、吳學富組織“六合彩”競猜賭博共33期,涉賭金額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68萬余元,獲利55929元:案發后,鎮雄縣公安局沒收周幫權賭資26717.24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周等人以營利為目的,利用網絡上的香港“六合彩”開獎信息,聚眾進行賭博,涉賭金額達68萬余元,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賭博罪。在共同犯罪中,周幫權、吳學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照其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朱紹菊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對其從輕處罰。鑒于三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有一定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幫權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被告人吳學富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被告人朱紹菊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三被告人所得贓款予以追繳。

      宣判后,被告人周幫權以一審認定其為主犯不當,量刑過重為由,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周幫權與原審被告人吳學富、朱紹菊以營利為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信息,聚眾進行賭博,涉賭金額達68萬余元,三人的行為均構成賭博罪。在共同犯罪中,周幫權提出犯意,積極組織多人賭博,涉案金額巨大,與吳學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審被告人朱紹菊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恰當,審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在內地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信息,在莊家與投注者之間進行競猜對賭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在審理過程中,對周幫權等人的行為定性存在以下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的規定,“未經國家批準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因此,本案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周幫權等三被告人以營利為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信息進行聚眾賭博,涉賭金額達68萬余元,其行為構成賭博罪,應以賭博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僅利用“六合彩”信息在莊家與參賭者之間進行競猜對賭,莊家與香港賽馬會之間無關聯的行為,不屬于非法發行、銷售彩票的非法經營行為,而是一種賭博行為。

      (一)利用“六合彩”信息相互競猜,以財物下注賭輸贏的行為,不屬于非法發售彩票的行為

      發行、銷售彩票與傳統的賭博行為有一定的區別,最本質的一個區別在于資金所有權轉換的方向不同。正規渠道發行彩票籌集的資金使用是一次有利于社會的再分配:據統計,彩票銷售金額的50%左右用于返獎,其余35%左右是政府收入,用于社會公益事業,余者是發行費用;而賭博的賭資則全部為莊家或其他參賭人員所瓜分。非法發行、銷售彩票的行為人與賭博行為人所獲取的利益來源不同:前者是通過發行、銷售彩票,取得除返獎、發行費用后的余額;賭博者的非法獲利則是其借助運氣、技巧等因素獲取對方的錢財,不存在返獎、發行銷售費用等開支,這是賭博者非法營利的來源。

      因彩票的發行涉及面廣,數額巨大,且與賭博有相當的類似之處,但適度規范的彩票市場又是一種有利于社會的再分配。因此,在我國內地,國家將發行、銷售彩票納入專營范圍,進行規范管理,未經審批擅自發行、銷售彩票的行為,必然擾亂國家對彩票發行、銷售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解釋》將這種行為,包括擅自發行、銷售香港“六合彩”,構成犯罪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但并非所有利用“六合彩”信息斂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都以非法經營罪處理。例如,他人利用“六合彩”的中獎號碼進行競猜,并不與“六合彩”經營機構之間存在關聯的行為,就不是一種非法發售彩票的非法經營行為。因為行為人沒有利用“彩票”這一物質載體,不具備利用國家有關彩票規定的特定方式去干擾正常的彩票市場的特征;行為人是利用他人發行的“六合彩”,自己以另種方式非法牟利,實際上與香港“六合彩”經營機構之間并不存在任何關聯,其非法所得也不上繳香港賽馬會。因而,其本質上只是利用了“六合彩”信息的這一形式,為莊家與參賭者之間的賭博提供一個判斷輸贏的衡量標準,與通過競猜某場球賽最終的比分確定輸贏的賭球行為,在本質上沒有什么差別。因此,該行為不屬于在內地兜售“六合彩”的經營行為。

      就本案來說,周幫權、吳學富、朱紹菊就是在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誘騙他人下注競猜,根據競猜結果,在周幫權等莊家與參賭者之間進行非法結算,非法所得也歸贏家所有。因此,周幫權等人的行為是借助“六合彩”的中獎信息,為個人賭博提供一個穩獲非法所得的平臺,并不是發行、銷售“六合彩”的行為。

      (二)將利用“六合彩”信息競猜對賭的行為以賭博定性,符合刑法的相關規定賭博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從事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就犯罪構成上的區分來說,首先,二者侵犯的客體不同。賭博罪侵犯的是社會管理秩序,而非法經營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市場交易管理秩序。其次,二者在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賭博罪表現為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以賭博為業的行為。所謂以賭博為業,是指以賭博為常業,即嗜賭成性,以賭博所得為主要生活來源或揮霍來源。對于那些雖有正當職業,卻不務正業,把主要精力放在賭博上,長期在工作之余從事賭博活動,輸贏數額巨大的,也視為以賭博為業。非法經營罪則表現為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非法從事經營活動,擾亂市場交易管理秩序的行為。我國內地法律嚴禁賭博.不存在合法的賭博經營服務,也不存在合法的賭博交易市場秩序,因此,周幫權等人聚集多人競賭,不是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活動,而是聚眾賭博行為,它侵害了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從客觀方面的行為來看,周幫權等人是借用“六合彩”的開獎信息作為評判輸贏的標準,以莊家和參賭者結算的方式獲取非法利益,其行為不具有非法發行、銷售等經營行為的特點,也不是通過非法經營行為獲利,不符合非法經營罪客觀方面的要件。因此,對其以賭博罪定罪處罰符合刑法相關規定。

      (三)將利用“六合彩”信息競猜對賭的行為以賭博定性,符合民眾對賭博的一般理解,更有利于體現罪刑相適應

      根據《現代漢語詞典》對“賭博”的解釋,所謂賭博,就是用斗牌、擲色子等形式,拿財物作注比輸贏。我國早在3500年前的夏朝就出現了最早的賭博游戲——六博。此后,隨著社會的發展,賭博的形式不斷翻新,種類逐漸增多,危害也越來越大。新的賭博形式已經不限于用牌、色子等作為載體了。因此,基于這一發展態勢的考慮,我們認為,只要利用一定形式為載體,以財物作注比輸贏的,都屬于賭博。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是利用“六合彩”信息進行競猜,以財物作注比輸贏,以賭博定性,符合長期以來民眾對賭博本質的理解。

      綜上,本案被告人周幫權等人的行為系利用“六合彩”信息,以錢作注比輸贏,其行為應當以賭博罪論處。

      《刑事審判參考》第351號 陳寶林等賭博案

      【摘要】

      網絡賭博中“開設賭場”的行為及相關共犯的認定

      開設網絡賭博場所的行為有三種形式:一是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招引賭博客戶或通過發展賭博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接受投注的行為,這種行為人一般是賭博網站的股東及其經營者,如本案中陳寶林的臺灣“后莊”。二是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網站充當地區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或通過發展下級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接受投注的行為,這種行為人一般是賭博網站的地區代理人,如本案被告人陳寶林。三是以營利為目的,充當賭博網站地區代理人的下級代理人通過發展下級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或同時自己招引賭博客戶,接受投注的行為,這種行為人往往是地區代理人的下級代理人,如本案被告人陳寶林發展的下一級代理人吳彥軍(另案處理,以吳彥軍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500000元)。

      陳寶林等賭博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寶林,男,45歲,漢族,高中文化,公司經理。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04年8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世美,男,41歲,漢族,高中文化,無業。1998年5月因犯賭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04年8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中勛,男,23歲,漢族,高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04年8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勝利,男,36歲,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01年5月因吸毒被勞動教養二年,2003年7月因吸毒被勞教三年,同年11月被所外執行。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04年8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東生,男,48歲,漢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04年8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簡翠霞,女,42歲,漢族,高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04年10月21日被逮捕。

      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寶林、彭世美、陳中勛、王勝利、陳東生、簡翠霞犯賭博罪向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上述六被告人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12月以來,被告人陳寶林伙同被告人彭世美、陳中勛、王勝利、陳東生、簡翠霞等人,在南京市白下區洪武路137號2806室(陳寶林的住處)、洪武路137號26樓(臨時租用)、太平南路333號604室(陳中勛的住處)等處,利用賭博網站提供的網絡管理操作平臺,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以提供賭博網站帳戶和密碼的方式,發展數十名代理商和會員進行賭球活動。被告人陳寶林負責與賭博網站的“后莊”聯系發展代理商和會員、賭資結算,掌握、控制參賭人員輸贏結算。被告人陳中勛受陳寶林的指使對賭球代理商、會員進行網上登記、對帳核算,并安排人員結算輸贏款,陳寶林每月付給陳中勛人民幣5000元;陳寶林指使被告人彭世美、王勝利等人結算以現金形式收付的賭博輸贏款,每月分別付給彭世美、王勝利人民幣5000元、2000元;陳寶林指使被告人陳東生結算以信用卡形式收付的賭博輸贏款,每月付給陳東生人民幣1000元;陳寶林指使被告人簡翠霞記載賭球代理商和會員的賭球輸贏明細帳和收支日記帳,每月付給簡翠霞人民幣3000元。僅2004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21日,賭球輸贏款收支累計達人民幣61136196元,違法所得人民幣2319365元。

      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寶林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以提供賭博網站帳戶和密碼的形式,發展賭博客戶,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被告人彭世美、陳中勛、王勝利、陳東生、簡翠霞明知陳寶林實施賭博犯罪活動,仍為其提供直接幫助,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陳寶林與彭世美、陳中勛、王勝利、陳東生、簡翠霞等人結成的賭博團伙,成員固定,分工明確。在共同犯罪中,陳寶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彭世美、陳中勛、王勝利、陳東生、簡翠霞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陳寶林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600萬元。

      2.被告人彭世美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15萬元。

      3.被告人陳中勛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15萬元。

      4.被告人王勝利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10萬元。

      5.被告人陳東生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8萬元。

      6.被告人簡翠霞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12萬元。

      7.追繳被告人陳寶林違法所得人民幣2319365元;追繳被告人彭世美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0元;追繳被告人陳中勛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0元;追繳被告人王勝利違法所得人民幣8000元;追繳被告人陳東生違法所得人民幣8000元;追繳被告人簡翠霞違法所得人民幣24000元;

      8.沒收從被告人陳中勛家中搜繳的賭資人民幣102750元;沒收從被告人彭世美身上搜獲的賭資人民幣114500元;沒收從被告人陳東生處搜獲的四張銀行卡上的賭資724222元及其利息。

      9.沒收作案工具電腦主機、顯示器各一臺,IbM牌攜式電腦一臺,三星牌手機二部,諾基亞牌手機四部。

      二、主要問題

      1.開設賭場的犯罪中不參與“分紅”,僅領取報酬而實施幫助行為的人是否構成賭博罪的共犯?

      2.網絡賭博中“開設賭場”應當如何認定?

      三、裁判理由

      (一)開設賭場的犯罪中不參與“分紅”,僅領取報酬而實施幫助行為的人應當構成賭博罪的共犯。

      在網絡賭博犯罪中,賭博網站的代理人所實施的賭博犯罪行為一般都是“開設賭場”的行為。為了順利開展賭博犯罪活動,賭博網站的代理人通常要組織相關人員共同完成賭博犯罪活動,換言之,在“開設賭場”型的網絡賭博犯罪中共同犯罪是一種常見現象,賭博網站的代理人常常對相關人員進行了分工。例如,在本案中陳寶林負責向賭博網站要賭博帳戶和密碼、發展代理商和會員、掌握、控制參賭人員輸贏款的結算;陳中勛負責網絡賭球的日常管理;簡翠霞負責對賭博輸贏進行記帳;陳東生負責結算以信用卡形式收付的賭博資金;彭世美、王勝利負責向賭博客戶收付賭博資金(現款)等等。開設賭場的賭博犯罪團伙中所有對賭博犯罪起作用的人員都要一律追究刑事責任嗎?我們認為對待上述情況應當區別對待,對于那些在賭博犯罪團伙中,對從事開設賭場的犯罪起著直接的、必不可少的作用的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于那些對開設賭場犯罪無足輕重的人員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例如,受賭博犯罪組織者雇用,為犯罪分子提供后勤保障的服務人員或者偶爾幾次為賭博犯罪分子提供幫助的人員等對開設賭場犯罪無足輕重的人員,情節顯著輕微的,一般不追究其刑事責任。這種處理辦法也符合刑法第十三條之但書規定——“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立法精神之要求。有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中被告人彭世美、陳中勛、王勝利、陳東生、簡翠霞在開設賭場的賭博犯罪中不參與“分紅”,即不參與陳寶林開設賭場盈利的分成,僅領取報酬而實施幫助行為的人不構成賭博罪的共犯。其理由是:上述五被告人在陳寶林開設賭場的賭博犯罪中只領取“工資”,不參與賭博盈利分紅,他們在主觀上沒有“以營利為目的”,沒有完全具備賭博犯罪構成的諸要素。我們認為,上述觀點是錯誤的。共同犯罪是一個整體,在多數情況下各犯罪參與人的犯罪主觀方面的內容是一致的,其犯罪目的是相同的;但是,也存在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主觀方面不一致的情況,特別是犯罪目的不相同的情況更為常見。對于一般的故意犯罪來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目的不同并不影響犯罪行為性質的認定;但是,就目的犯罪而言,共同犯罪人在犯罪目的不同的情況下是否就影響對行為性質的認定呢?我們認為,只要正犯的犯罪目的明確,即使其他共犯的犯罪目的不同也不影響犯罪行為性質的認定。因為,共同犯罪作為一個犯罪整體,正犯的行為及主觀方面決定了犯罪行為的類型,共犯只要明知正犯的行為性質及主觀意圖并實施了幫助行為,就可以構成正犯所犯之罪。申言之,在目的犯之共同犯罪中,共犯的犯罪目的不影響共同犯罪的行為性質。例如,在共同盜竊犯罪中,正犯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物”,共犯本人的犯罪目的可能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犯罪目的之外的其他目的,如有的為了替朋友(即正犯)幫忙、有的為了從正犯處獲取報酬、有的為了報復被害人等等,但是,共犯在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時,明知正犯實施盜竊行為而為其提供幫助或者教唆的行為同樣構成盜竊犯罪。這是共同犯罪理論中,共犯從屬說理論的必然結論。所以,在本案中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彭世美、陳中勛、王勝利、陳東生、簡翠霞所實施的幫助陳寶林開設賭場的行為構成賭博罪是正確的。

      (二)網絡賭博中“開設賭場”的認定。

      一般認為,開設賭場是指為了營利而開設賭場,即行為人為賭此處共犯指的是狹義的共犯,即除正犯之外的共吲犯罪人,以下亦同。

      徒提供場所、賭具、籌碼等多種有償服務,營運商業性賭場。就傳統的賭博犯罪而言,上述界定是科學合理的。但是,在網絡賭博犯罪中開設賭場的行為與傳統賭博犯罪中開設賭場的行為相差十分顯著,在網絡賭博中如何界定“開設賭場”的行為十分必要。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開設網絡賭博場所的行為有三種形式:一是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招引賭博客戶或通過發展賭博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接受投注的行為,這種行為人一般是賭博網站的股東及其經營者,如本案中陳寶林的臺灣“后莊”。二是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網站充當地區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或通過發展下級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接受投注的行為,這種行為人一般是賭博網站的地區代理人,如本案被告人陳寶林。三是以營利為目的,充當賭博網站地區代理人的下級代理人通過發展下級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或同時自己招引賭博客戶,接受投注的行為,這種行為人往往是地區代理人的下級代理人,如本案被告人陳寶林發展的下一級代理人吳彥軍(另案處理,以吳彥軍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500000元)。根據刑法的規定結合網絡賭博犯罪的實際情況,我們認為,在網絡賭博犯罪中所謂“開設賭場”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招引賭博客戶或通過發展網絡賭博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接受投注的;或者為賭博網站充當地區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或通過發展下級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接受投注的;或者充當賭博網站地區代理人的下級代理人通過發展下級代理人招引賭博客戶或同時招引賭博客戶,接受投注的。將上述第三種行為認定為“開設賭場”的行為與兩高《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的精神也是相符的。因為第三種“開設賭場”的行為人,表面上看是為賭博網站的地區代理人充當下級代理人,但是實質上該行為人本質上還是為賭博網站充當代理人,只不過中間介入了地區代理人一定程度的管理行為。在網絡賭博犯罪中“開設賭場”的前兩種行為與“聚眾賭博”行為的區分是明顯的,第三種“開設賭場”的行為與“聚眾賭博”行為的區分不是十分明顯,值得我們注意。“聚眾賭博”行為與“開設賭場”行為的區別在于行為人是否發展了下級代理人,如果行為人只是充當賭博網站地區代理人的下級代理人,通過提供賭博網站的帳戶和密碼招引賭博客戶,沒有再發展下級代理人的,其行為就應當認定為“聚眾賭博”行為。如果不作此區分,那么在網絡賭博中就沒有“聚眾賭博”行為存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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