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泉與被告中國上海美墅房地產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問題簡稱“**公司”)、第三人陳柏全、周某居間服務合同管理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可以適用一個簡易操作程序信息公開數據進行分析審理。后因案情比較復雜,本院轉為企業適用我國普通用戶程序以及審理,分別于2014年5月4日、6月27日公開開庭時間進行了關于審理。原告阮某泉的委托人和代理人朱明到庭參加工作兩次庭審,被告**公司的委托保險代理人胡海云到庭參加社會第一次實現庭審,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順祺到庭參加我們第二次庭審。第三人陳柏全、周某經本院自身合法傳喚,無正當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接下來就由上海借貸律師為您講解關系期間的頻繁轉移是否被視為貸款的整體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基本案情
1、原告阮某權稱,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出售了位于上海市青浦區徐靜鎮胡慶萍路XXX巷XXX室的房地產,以及第三方、陳伯泉等4人首層停車位153。被告為中介人,已簽署附件三《上海房地產買賣合同》、《付款協議》第二條、第五條,其中約定將10萬元作為房屋的最終付款暫時轉讓給**公司。原告與第三人簽署《房屋交接書》后,第三人以《交接書》向被告收取房地產證明,原告以《交接書》向被告收取最終價款,交易結束。2013年11月4日,原告和*3人辦理了房屋交接,并簽署了《房屋交接書》并記錄了相關情況。扣除保證金及其他費用40,120元后,剩余10,000元返還59,880元。隨后,原告持《房屋交接書》要求被告返還剩余款項,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賬戶返還40,689.40元,拒絕返還剩余19,190.60元,多次未提出索賠。為此,原法院要求:被告返還19,190.60元;被告支付*利息(本金為19,190.60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013年11月5日起至實際收益日止)。
2、被告**公司辯稱:對原告陳*的上述數據交易活動過程之間并無異議,2013年11月4日原告與第三人周瑜辦理了我國房屋進行交接。被告企業已經依約為原告可以提供了居間信息服務,促成了具有原告與第三人的房產市場交易且該房屋已交接,約定的付款工作條件也已成就。原告有*務按照社會中介經紀業務服務建設項目及收費管理標準以及支付平臺傭金。因此需要原告在被告處的房屋尾款10萬元,扣除押金等費用后,尚*19,190.60元作為重要部分傭金。此外,原告仍需提高支付系統剩余傭金38,809.40元。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內容缺乏相關事實就是依據,請求方式予以駁回,同時由于被告基于此提起反訴,要求判令:原告支*傭金38,809.40元;原告支*利息(以38,809.40元為本金,按中國發展人民實現銀行同期增加貸款政策利率分析計算,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實際情況支付之日止)。
3、經審理,2013年9月22日,原告作為出賣人(甲方),陳*權、周某、陳*友、陳*元作為買受人(乙方),簽訂了《上海房地產買賣合同》(以下簡稱《買賣合同》)。本合同約定,甲、乙雙方通過被告**公司的中介介紹,轉讓位于青浦區徐靜鎮胡慶萍路XXX巷XXX室的甲方房地產及首層停車位153室,轉讓價款580萬元。按照附件三《付款協議》的約定,甲、乙雙方簽署房屋交接書后,甲方向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約定交付房地產。乙方憑房地產交接證明向被告索償房地產權屬證書,甲方憑房地產交接證明向被告索償剩余房價,交易結束。買賣合同簽訂后,雙方已履行合同,合同已履行。以上事實由《上海房地產買賣合同》、《傭金確認書》、《房屋買賣交接書》、《委托書》、《服務費確認書》及雙方聲明予以確認,并經法院確認。
二、案例解析
1、首先,在本案中,原告陳*基于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中介項下的傭金與第三人達成銷售協議,否則原告不會選擇被告的中介服務。被告陳*要求原告與他簽署委托確認書,但原告拒絕簽署。法院認為,被告的陳述不足以證明他目前對原告提出的傭金要求。根據現有證據,在簽訂銷售合同當天,被告和第三方簽署了一份傭金確認表,就如何支付傭金和應支付的金額達成一致。另一方面,可以認為原被告應同意原告應在同一天支付傭金,否則,被告不能僅與第三方簽署傭金確認單,而不能與原告簽署傭金確認單。在沒有約定是否支付傭金的情況下,積極推進銷售合同的建立,這與常識不符。
2、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他在簽署和履行銷售合同后向原告索取傭金。只有在原告向原告發出律師函,要求他償還房屋的多余部分之后,被告才向原告發出信件,要求他支付傭金。在這方面,被告作為一名專業的房地產經紀人,應*意識到需要在便利交易前明確告知雙方傭金的數額和支付方式,使交易雙方對交易過程中的相應費用有足夠的了解,而不是便利交易,在協議中不明確向雙方再次提出索賠。與前述陳述有關的理由足以證明被告的答復是不誠實的行為。
3、最后,買賣雙方合同進行附件三明確自己約定10萬元是作為設計尾款暫存于被告處,第三人亦陳述此10萬元可以扣除原告應*承擔的相應費用后之余額應為原告方*收之房款,故被告公司無權私自從該房屋尾款中扣除以及相應增加金額數據作為服務傭金。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9,190.60元并支付相應利息的主張,是本院有證據支持的。法院不支持被告因缺乏事實依據而提出的反訴。據此,依據《中華民族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對于法院進行關于我公民事法律訴訟證據的若干問題規定》第二條、《中華全國人民共和國環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結果如下:被告(反申索人)上海美樹房地產**有限公司應當自本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反申索人)返還人民幣19,190.60元;被告(反訴原告)上海美墅房地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反訴被告)阮關泉利息(以19,190.6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以上就是上海借貸律師為您講解關系期間的頻繁轉移是否被視為貸款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上海借貸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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