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離婚,再婚,再離婚。由于在2005年最后一次離婚時,魏先生沒有和妻子分割房產,所以今年他把日本籍的前妻送上了法庭,要求退還一套房產的50%的售價,即41萬元和11萬多元的購房款。但是,最后一次離婚已經過去4年了,他的起訴顯然已經過了法定時效。因此,閔行區法院日前作出了一審判決,駁回魏先生的訴訟請求。
●10年前房產被轉讓。
一九八○年,魏先生與英子登記結婚。一九八九年十月,雙方同意離婚。一九九八年十月,英子獲得日本國籍。在此期間,他們與房地產公司簽訂了《委托建房合同》,在松江新橋地區建造了一所房子。魏先生個人為此支付了228,000元。
與此同時,他在同一小區購買了一處房產。一九九九年,英子未取得房產產證,將所建房產轉讓給他人。在2001年,雙方再次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法院于2005年6月決定離婚。但是,只是對購買的一套房產進行了分割,而沒有對英子轉讓的房產進行分割。魏先生認為,英子轉讓房產系共同財產,轉讓款本人也享有一半的權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英子返還銷售額的50%計41萬元及其返還前期墊付的購房款11.4萬元。
·訴請顯然已經過時。
法庭認為,轉讓后的款項在英子處,魏先生應及時主張上述債權,因此請求權受到訴訟時效的制。魏先生說,直到2008年,他才知道房地產轉讓的原因與事實不符。作為權益人之一,魏先生在過去10年里不關心或不知道上述房地產的處分,這與常識不符。同時,雙方在1999年簽訂和轉讓房地產前夫妻關系,然后雙方在2001年再婚。基于這種特殊的信任關系,英子辦理轉讓手續后,如果英子不告知或魏先生不詢問上述情況,顯然不合情理。此外,雙方同時購買同一社區的另一套房地產,并由魏先生轉讓該房地產并獲得相應的轉讓資金,這也表明魏先生一直關注和積極行使雙方購買房地產的權利。綜上所述,確認魏先生在英子轉讓房地產時已知道。由于魏先生的訴訟時效,很難支持訴訟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