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網絡上發表了一篇文章“每一個母親和兒子都是生與死的朋友,我會陪他到校園欺負說不!” 這篇在線文章引發了人們對“學校欺凌”的關注。在文章中,提交人指責他10歲的孩子被學校的同學欺負,但學校處理不當。下面寶山刑事案件律師就來為您詳細介紹。
該兒童在學校被廁所的垃圾桶按下后,出現失眠、易怒、害怕上學等癥狀,被診斷為急性應激反應。該校發表聲明稱: “我們認為,上訴中的事件不足以斷定梁和軍隊的行為構成了校園“欺凌”或“暴力”。學校的聲明引起了爭議,網民們繼續對此發表評論。上述事件被稱為“ Zhongguancun 兩小”事件。
一、什么是校園欺凌
國際上通常采用挪威學者丹·奧比斯(Dan Obis)給出的校園欺凌定義:一名學生長期反復受到另一名或多名學生負面行為的影響;后來,許多研究者從不同角度擴展了這一定義,但一般認為,校園欺凌的行為至少應符合以下三個標準:
(一)主觀敵意(hostile intent):欺凌方有傷害以及對方的主觀行為意愿;如果沒有傷害是意外發生事故原因造成的,就不可能屬于此列;
(二)權力不平衡:欺負者與受害者之間存在權力不平衡,權力可能是有形的,也可能涉及心理、經濟等方面,欺負者獲得權力。對受害方施加影響,如果是實力相等的雙方相互傷害,則不屬于欺凌;
重復: 欺凌發生不止一次,或者在將來可能發生不止一次; 這個標準強調欺凌不是一次性的攻擊,受害方可能會害怕來自另一方的進一步攻擊。
從丹·奧比斯對校園欺凌的定義來看,“中關村二小”事件可能不屬于校園欺凌。但這并不意味著在“中關村二小”事件中作惡或鬧事的兩個孩子不應該受到教育、警告甚至懲罰。
“中關村二小”事件之所以發展造成企業社會主義如此大的反響,并不是因為那兩名小孩的行為有多么地十惡不赦,也不是一個因為那兩名小孩的行為有多么地難以進行理解。事件受到經濟社會的廣泛研究關注僅因為,受害者母親利用了信息網絡的傳播技術力量,將每個教育孩子學習成長過程中都可能沒有遇到的暴力事件放到了提高公眾眼前。
當我們借此機會進行熱烈的討論時,無論是受害兒童還是受害兒童,都是輿論風暴,對他們成長的傷害可能遠遠不止一次校園暴力對他們的傷害,對于未成年人傷害事件,應該謹慎處理,以免對兒童造成二次傷害。
二、我們應該做些什么來防止校園欺凌?
引自網絡:孩子之所以是孩子,不僅僅是因為沒有自我保護能力,更是因為沒有自制力去作惡。如果你不告訴他這是邪惡的,他可以把別人逼死。你不叫他反抗,他可以被別人逼死。
三、對孩子,教育比懲罰更重要
涉及未成年人的事件,無論是否上升到犯罪水平,都有其特殊性。由于幼兒心理尚未成熟,自我控制能力不足,預防校園欺凌應從教育入手。通過教育讓孩子整理出正確的行為規范,通過教育培養孩子的自我保護能力,通過教育引導孩子主動與父母、老師溝通。
四、應該采取預防和干預措施
每一次校園網絡暴力都可能是通過校園欺凌的前奏,曾遭受校園文化暴力但身心健康發展未受明顯重要影響的例子我們并不一定能成為每一位師長忽略校園暴力之危害性的借口。
首先,學校和家長應使其子女認識到學校暴力甚至欺凌問題,通過教育,教育兒童如何保護自己以及如何應對學校暴力或欺凌。
第二,當校園暴力或欺凌事件發生時,學校或家長應全面介入處理事件。我們從生理學和心理學的多個方面關注兒童受害者和兒童虐待者的健康狀況。
最后,全社會對校園暴力或校園欺凌的關注對減少校園暴力或校園欺凌的發生有重要作用。只有全社會保持反對校園暴力或校園欺凌的態度,充分發揮監督作用,類似的悲劇才會越來越少。
根據我國民法典第1199條、第1200條和第1201條的規定,學校可以根據不同的損害種類承擔不同程度的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但是,能夠證明履行教育、行政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無民事法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發展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 者其他國家教育研究機構合作學習、生活工作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沒有其他社會教育培訓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企業其他文化教育教學機構未盡到管理人員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一些其他幼兒教育專業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寶山刑事案件律師認為,適用于校園暴力或欺凌的法律包括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和侵權責任法。在這種情況下,可能要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犯罪者、學校和家長。由于學生大部分時間都在校園里,學校作為學生監護的主體,應該承擔起監護的責任,及時關注和處理校園暴力事件,從根本上遏制校園欺凌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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