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如同其他法律一樣并非萬能,人們寄望于通過刑法的修改來解決可能出現的法律不公,其實過于夸大了刑法的社會調節功能。因為刑法是一柄雙刃劍,所有的懲罰都是惡,刑罰是一種對人的自由或生命權的限制和剝奪。寶山刑事律師帶您了解一下具體的情況。
“偉大的孟德斯鳩說:任何超越絕對必要性的刑罰都是暴虐的。人們可以把上述意思表述得更為普遍,即,人對人行使權力的任何行為,如果超越了絕對必要性,就是暴虐的。”“既然刑法的結果是程度如此嚴重的‘必要的惡’,我們就不得不經常推敲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當性。
如果我們的國民因一部合理性和必要性不明確的法律,而在日常生活中受到限制,違反時被處以刑罰,重要利益受到侵犯,并被打上犯人的烙印,這一切令人難以忍受。”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刑罰具有一種消極的而不是積極的價值。
如果刑罰之惡超過罪行之惡,立法者就是在制造更大的痛苦而不是防止痛苦,是以較大之惡的代價來消除較小之惡。正如我國臺灣學者韓忠謨在談到犯罪行為與不法行為區別時所言,“刑罰之運用不可不慎,國家決定某種不法行為應否受刑罰制裁,首須考慮加制裁所生之害,與不加制裁所生之害,孰輕孰重,茍不加制裁,其害較輕,則寧措刑不用,必也不加制裁,其害較重或至少與加制裁之害相等,如不得已而用刑焉。”
國家刑罰權限的發動必須能夠適當地達到其具有正當性的目的,當衡量其發動與否的正反效果之后,負面的效果反而大于正面的效果,或者欲達到該效果卻必須花費極大的成本時,即難以肯定刑罰需要性的存在。刑罰需要性不存在,也就意味著不具有應受刑罰懲罰性。
“犯罪和刑罰即便在法律中被明確規定,但在其內容缺乏處罰的必要性和合理根據的時候,也是刑罰權的濫用,實質上是對國民的人權侵害。”就嫖宿幼女犯罪而言,其發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必須通過各種手段對其進行綜合治理。對于幼女合法權益的保護,也需要社會方方面面的關愛和照顧,而并非簡單地通過刑罰進行嚴懲就可以解決。
法律的權威在于其穩定性。“法的變動不能過于頻繁,否則,規范人們行為的標準和界限就會模糊,調整的各種社會關系便難以在穩定中發展,進而導致法的嚴肅性的喪失、社會的動亂和生活關系的不穩定。”法律頻繁修改或變動使得民眾無所適從,也會喪失對其權威性的認同,遵守法律、尊重法律的觀念也就難以形成。因為從法的規范作用看,它具有指引、評價和指示功能。
一般國民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預測何種行為是法律允許的,何種行為是法律禁止的,從而實施法律允許的行為,不實施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如果法律一直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人們對法律規范的正當性期盼就會落空,并導致對法律規范失去信心,進而摧毀法的社會機能。
從罪刑法定原則的角度來看,刑法的頻繁修改或變動也不利于該原則的貫徹和實施。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精神是保障人權,而要做到這一點,必須使刑法的規定不能超出國民預測可能性。“在此意義上,尊重人權主義與使國民具有預測可能性(預測可能性原理)是一個含義。”
而刑法的不斷變動必然導致國民不能預測自己行為的性質及后果,要么造成行為的萎縮,要么造成國民在不能預見的情況下受到刑罰處罰。如前所述,我國刑法一直處于不斷修改的狀態。1979年《刑法》制定至1997年《刑法》修訂,我們的立法機關曾頒布了23個單行刑法。
寶山刑事律師注意到,1997年至今,又歷經了八次刑法修正案。筆者認為,之所以在嫖宿幼女罪的問題上,有人提出要廢除此罪,其實,也與我國刑法修改變動過于頻繁有關。受此影響,人們已形成了這樣一種認識:只要刑法存在不足,就必須立刻修改。而不斷修改法律是否會影響法律的權威性的問題卻往往被忽視。刑法是最后保障法,所調整的都是涉及公民財產、自由甚至是生命的重要事項,相比其他法律尤其需要保證其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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