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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一十五條 破壞監管秩序罪

    時間:2021-05-26 12:01 點擊: 關鍵詞:上海破壞監管秩序罪

      條文內容

      第三百一十五條 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

      (一)毆打監管人員的;

      (二)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的;

      (三)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的;

      (四)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的。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破壞監管秩序犯罪及處刑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破壞監管秩序犯罪,是指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行為:毆打監管人員的;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的;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的;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的。這里規定的“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是指依照法定程序,經人民法院判決有罪并被判處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送到監獄或者執行場所執行刑罰的罪犯。在這里,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是本罪的犯罪主體。“破壞監管秩序”,是指以各種方式破壞對罪犯進行監管的工作正常進行。“毆打監管人員”,是指用棍棒、拳腳等對刑罰執行場所的人民警察及其他管理人員實施暴力打擊、傷害的行為。“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是指公開或者暗中授意、策動、指使其他被依法關押的罪犯違反監獄的紀律和管理秩序。“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是指策動、糾集多名被監管人鬧事,如拒絕勞動、圍攻監管人員、絕食等,擾亂監獄的生產、生活等方面的正常秩序。“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是指對其他被監管人進行毆打及身體上的折磨,或者指使被監管人對其他被監管人進行毆打及身體上的折磨。實施以上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可以在監獄、拘役所,也可以在外出勞動作業的場所或者在押解途中。以上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是指多次實施上述破壞監管秩序行為的;實施上述破壞監管秩序行為造成嚴重影響的;造成嚴重后果的,等等。根據本條規定,對破壞監管秩序犯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破壞監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的,情節嚴重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就是我國勞改機關的監押管理秩序。詳言之,破壞監管秩序罪的客體要件,就是我國勞改機關在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則的調節下,形成的監押、管理犯人的一種正常的社會狀態。監管秩序是社會秩序的一種,是社會秩序在勞改機關這個特殊場所的特殊表現。

      其一,監管秩序是勞改機關、勞改機關的干警和勞改機關中服刑的罪犯相互間形成的懲罰與被懲罰、強制與被強制、改造與被改造的活動狀態。

      其二,監管秩序是在國家有關勞動改造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各個勞動機關的紀律、制度等行為規則、規范的調節下形成的。監管秩序是罪犯遵守監獄等的規章紀律,服從管理,履行改造義務的行為,

      其三,監管秩序具有明確的目的性。任何社會秩序的建立,都是為了實現一定自的,建立監管秩序的目的,就宏觀而言,是為了維護一定的階級統治,從其直接目的看,則是國家要利用這一秩序的建立,懲罰和改造罪犯、預防犯罪,實現本法所確立的刑罰的功能。

      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對勞改機關以至整體司法機制的危害,實質上是對全體社會的危害。但這里我們講的對社會的危害,是指除此之外該種行為惡劣的社會影響。

      首先,破壞監管秩序行為造成社會成員對司法機關的不信任感。一般群眾的觀念,總認為監獄是暴力強制機關,罪犯在其中應老老實實接受懲罰,實行改造,一旦聞聽獄中出現違法危害行為,則難免認為監管者無能,而當出現罪犯在獄中受到不法侵犯時,更易產生對監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誤解。

      同時,由于破壞監管秩序行為導致刑罰的懲罰性得不到應有的體現,則群眾也易形成對犯罪追究判處了也無實際作用的認識,從而喪失對整個司法機關的信心。

      其次,破壞監管秩序行為造成社會公眾普遍的不安全感。罪犯以有罪之身,在暴力機關的嚴格控制下尚敢胡作非為,表明其人身危險性極大,其危害行為足以給廣大群眾造成普遍的心理威脅。因為,獄中尚敢如此,如放之社會,其猖狂將難以想象,這種現象將會造成群眾安全感的失落。

      維護監管秩序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優良的監管秩序,是勞改機關有效地行使對犯人管理改造的保障,是促使犯人認罪服法、改過自新的保障,也是從整體上提高勞改機關對犯人改造質量的保障。

      在我國,目前承擔執行刑罰、懲罰和改造犯人的勞改機關有五種:

      (1)監獄。即實行最嚴格管理,關押改造不宜從事監外活動的重大刑事犯的勞改場所。

      (2)勞動改造管教隊。簡稱勞改隊。即監管適宜在監外勞動的刑事犯的勞改場所。主要收押被判處有期徒刑而刑期在一年以上不屬于監獄收押范圍的罪犯。

      (3)少年犯管教所。即監管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少年罪犯的勞改場所。

      (4)看守所。看守所主要是未決犯的場所。但它亦可監管被判處有期徒刑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勞動改造管教隊執行的罪犯,故而看守所亦屬勞改機關之一。

      (5)拘役所。即監管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的勞改場所。

      上述勞改機關,關押犯人有多有少,但無論單位規模的大小,都需要一個良好的監管秩序。維護這種良好的秩序,一方面需要廣大勞改干警嚴格執法,嚴格周密地做好管理;另一方面,還需要利用刑罰來懲罰那些嚴重危害監管秩序的犯罪活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行為。

      1.破壞監管秩序罪的時間,是指罪犯被勞改機關監管的期間。監管期間是法定期間,就是說,罪犯被監管的時間,必須有合法的根據。只有在被合法監管的時間內,被監管者才有可能構成本罪。如果勞改機關違反法律規定,對不應收押的而予以收押,對應當釋放的而不及時釋放,這種錯誤羈押的時間,不是本罪的犯罪時間,換言之,在被違法羈押的時間內,被羈押者一般不構成妨害監管秩序罪。但這只限于被違法關押者實施個體性的妨害監管秩序行為,如拒絕勞動、不服管教、絕食等,因為行為人本系被錯押,并無被強制勞動,被強制管教的義務,實施這些行為的自然不宜治罪。但如果被錯押人實施教唆、領導、組織他人妨害監管秩序行為的,則亦應以本罪論處。

      2.破壞監管秩序罪的地點,是指罪犯在勞改機關監控下服刑的任何場所。這里講的監控,是指監禁控制,即勞動機關對罪犯的剝奪人身自由性質的控制管理。通常情況下,本罪的犯罪地點,限于監獄、勞改隊、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和看守所等勞改機關。但犯人在下述幾種特殊場所實施破壞監押管理活動的,也構成本罪。

      (1)外出勞動作業場所。一些勞改隊經常有外出勞動任務,比如外出修路、工程建筑等,犯人外出勞動時,仍處于實質上的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狀態中,受到勞改機關的嚴格控制管理。在這些場所實施破壞監管改造行為的,也可以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

      (2)在監押移送途中。主要是勞改機關大規模地集體遣送一些犯人到特定的勞改場所,如將內地的勞改犯集體遣送到新疆、甘肅等地,在遣送途中,也存在監禁管理問題,也需要良好的監管秩序。被押解的犯人如果不服從管理,實施破壞活動的,也可以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

      (3)犯人在其他臨時監管場所也可以構成本罪。如勞改機關組織犯人集體外出參觀學習的場所等。

      罪犯在非監管的時間和場所實施危害行為,不能構成本罪。如個別犯人利用回家探親、外出辦事、監外就醫等機會,實施危害行為,由于其實施危害行為的時間和地點不是在勞改機關的有效監控下,一般地講構不成對監管秩序的損害,也不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

      3.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表現為:

      (1)毆打監管人員。所謂毆打,是指對監管人員實施拳打腳踢等輕微的暴力,其意在造成監管人員的肉體痛苦,一般不會造成被毆打者身體組織完整及身體器官功能的破壞。即使造成破壞,也只限于輕傷的范圍。如果致人重傷甚或死亡的,則應以、等論處。所謂監管人員,則是指在監獄、未成年犯管教年、勞動改造隊、看守所、拘役所等監管場所依法對罪犯實行監督、管教的工作人員。

      (2)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所謂組織,是指利用諸如勸說、利誘、蠱惑、勾引、威脅、挑撥等手段召集、糾合他人一起去實施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至于組織者本身是否實施破壞行為的實行行為以及被組織者是否實施了破壞行為,則不影響本罪成立。被監管人,在這里不僅指罪犯,也包括與組織者在同一監管場所的所有被監管人員,如看守所中被依法關押、監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此外,還應注意的是,這種情況的被監管人實施的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不僅指本罪行為的4種行為,而且還包括監獄法第58條規定的其他諸如拒不參加勞動或者消極怠工,經教育不改的;以自傷、自殘手段逃避勞動的;在生產勞動中故意違反操作規程或者有意破壞生產工具的等等行為。

      (3)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所謂聚眾,是指聚集、糾合 3 人以上。所謂鬧事,是指哄鬧、制造事端,如圍攻監管人員;動他人絕食、罷工、要挾干警表示抗議;不聽從監管人員依法管教;隨意尋釁滋事; 等等。本種行為只有組織者才能構成。被組織者如果實施破壞監管秩序行為,構成犯罪的,則應當依其他行為方式而認定構成本罪。

      (4)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員。所謂體罰,是指采取罰跪、罰站、罰凍、罰餓、罰曬、不許睡覺等方法給被體罰人造成肉體痛苦。所謂他人,是指除罪犯以外的其他人員,包括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被監管人員。被毆打、體罰者,則既可以是已決罪犯,也可以是未決罪犯如一同在看守所的被拘留、逮捕的人員等.

      4.破壞監管秩序行為,只有在情節嚴重時,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指多次毆打監管人員或者為抗拒改造而毆打監管人員或者毆打監管人員致傷的:多次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或者組織的人數眾多或者建立了較嚴密組織形式破壞監管秩序的;多次聚眾鬧事擾亂監管秩序或者聚眾絕食影響惡劣或者聚眾沖擊辦公場所毀壞財物的;多次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或者致人傷害的;兼有本條所述的多種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或者成為“牢獄霸”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也就是說,構成該罪的主體,必然是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即被依法判處刑罰,并被強制在勞改機關服刑的罪犯。該罪的主體具備兩個條件 ; 第一,犯有罪行;第二,經司法機關判決或決定而被收押在勞改機關。這是區分該罪主體和非該罪主體的基本標準。

      一般情況下,該罪主體包括巳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以上刑罰而在監獄、勞改隊、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即在押犯)。非在押犯雖然不能單獨成為本罪的主體,但是,非在押犯人與在押犯人相勾結,教唆、組織、策劃、幫助在押犯人實施妨害監管秩序行為的,可以構成本罪的共犯。

      下列情況不屬于本罪主體:

      其一,因受行政處理而被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在我國,被適用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理的人主要有以下三種:

      一是被行政(治安)拘留的人。指因實施輕微的危害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而被公安機關作拘留處罰的人。這類人是被公安機關作短期剝奪人身自由處罰,而且通常也是在看守所執行,但由于其不是罪犯,而且剝奪自由期限極短,按規定收押期間與刑事犯要分管分押。通常很少出現嚴重危害看守所秩序的情況,故而不屬于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

      二是被勞動教養的人。勞動教養是司法行政機關對具有多次違法行為,但又不夠刑事責任的人所作的一種行政處理,它不具有刑罰的性質。一般認為,勞動教養只是限制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剝奪人身自由,執行的基本方針是教育感化為主,懲罰的成份很小,執行的場所是各地大中城市設立的勞教所,而不是勞改機關。因而勞教人員不能成為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

      三是被判處刑罰但未收監執行的罪犯。在被認定有罪并判處刑罰的犯人中,有一部分系判處非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另一部分雖被判處自由刑,但因種種原因未被勞改機關收押。這部分犯人因不在勞改機關的監押控制下,故而也不能成為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這類人有如下幾種: 一是被判處管制、、、 (后者系獨立適用 )的人;二是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同時宣告的人;三是被的罪犯 ;四是因生病保外就醫或因其他原因監外執行的罪犯。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必須具有抗拒改造的犯罪意圖,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本罪。

      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危害勞改機關監管秩序的行為,而故意實施該行為以追求對監管秩序之危害的心理狀態。犯罪動機則可能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發泄對司法機關的不滿情緒,有的是為了滿思某種私欲,有的則是為了達到一些非法的要求。但不管出于什么動機,一般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認定要義

      一、劃清本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破壞監管秩序的四種行為中有兩種是侵犯他人身體健康的,即毆打監管人員;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毆打、體罰一般是引起他人身體的疼痛、痛苦,但有時也會造成組織、器官結構的一定程度的損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礙。如果毆打、體罰沒有造成他人組織、器官結構的損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礙的,只能定破壞監管秩序罪;如果因毆打造成了他人輕微傷害,達不到輕傷標準的,也只能定破壞監管秩序罪;如果因毆打、體罰造成他人器官、組織的損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礙達到了輕傷標準的,既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又構成故意傷害罪(輕傷),屬于想象競合犯,應按處理想象競合犯的原則,從一重處理。

      二、劃清本罪與的界限

      依照《刑法》第293條的規定,尋釁滋事的行為包括:隨意毆打他人節惡劣的;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秩序嚴重混亂等,這與破壞監情管秩序罪中毆打他人,起哄鬧事的行為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兩者有區別:

      (1)場所不同。前者的行為是發生在社會上以及公共場所,而后者的行為則是發生在監獄內。

      (2)主體不同。前者主體是一般主體,而后者的主體則是特殊主體,限于被監管的罪犯。

      (3)侵犯對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對象是社會上的普通公民,而后者侵犯的對象則是監管人員以及其他被監管人員。

      (4)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社會公共秩序,而后者侵犯的則是監獄內的監管秩序。

      三、劃清本罪與的界限

      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犯罪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社會秩序是指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秩序;后者僅指勞改機關的監管秩序顯然,兩者存在種屬關系。

      (2)犯罪地點不同。前者指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場所及周圍,后者限于專門性或臨時性勞改的勞改場所。

      (3)犯罪行為方式不同。前者只能是聚眾的形式,后者既可以是聚眾的形式,也可以是單獨的形式。

      (4)犯罪行為種類不同。前者泛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后者只限于《刑法》第315條規定的四種行為。顯然,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和“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秩序”的行為,屬于一行為觸犯數法條的法條競合情形。就此而言,破壞監管秩序罪是特別法,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普通法。因此,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宜定破壞監管秩序罪。

      (5)犯罪主體不同。前者是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后者是特殊主體,僅限于依法被關押的罪犯。

      四、劃清本罪與虐待被監管人罪的界限

      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犯罪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后者侵犯的客體是勞改機關的監管秩序。

      (2)犯罪對象不同。盡管兩者都是“被監管人”,但范圍不同,前者僅限于“罪犯”,即已決犯,后者既包括“罪犯”,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是說,既包括已決犯,也包括未決犯。

      (3)犯罪主體不同。前者是特殊主體,僅指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后者是特殊主體僅限于依法被關押的罪犯。

      (4)犯罪主觀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毆打或體罰虐待被監管人員,后者的最終目的是破壞監管秩序。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證據規格

      破壞監管秩序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二)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破壞監管秩序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一)證明行為人毆打監管人員行為的證據:

      (二)證明行為人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行為的證據:

      (三)證明行為人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行為的證據:

      (四)證明行為人毆打其他被監管人行為的證據:

      1.自己親自出手毆打;

      2.指使他人毆打。

      (五)證明行為人體罰其他被監管人行為的證據

      1.親自體罰被監管人;

      2.指使他人體罰被監管人。

      (六)證明行為人破壞監管秩序情節嚴重行為的證據

      1.致人輕微傷;

      2.致監管秩序混亂不堪;

      3.屢教不改;

      4.導致其他犯人自殺;

      5.導致其他犯人精神失常;

      6.其他。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1)情節嚴重;

      (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1)可以從輕;

      (2)可以從輕或減輕;

      (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

      (1)毆打;

      (2)體罰;

      (3)鬧事。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案例精選

      王恒明破壞監管秩序案(2016)鄂10刑初字50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被告人王恒明在服刑期間,先后一次手持剪刀與監管民警對峙、兩次毆打監管人員,致一人輕微傷,破壞監管場所的正常監管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恒明系在服刑期間故意犯罪,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恒明提出自己在第一次犯罪事實中沒有要報復民警情節及第三次犯罪中自己系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經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辨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恒明的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具有正當合理性的辯護意見,因未提供充足的證據,本院不予采納。辨護人提出被告人在作案時處在發病期不具刑事責任能力及被告人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小、沒有造成嚴重后果建議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經與查明的事實不符及與有關法律規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納。辨護人提出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并得到被害人諒解,故在量刑時可以酌定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恒明犯罪時屬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依法可從輕處罰。

      王恒明破壞監管秩序案

      案情簡介:2015年4月2日10時左右,被告人王恒明在湖北省江北監獄三監區一分監區車間勞動時,看到上級領導巡查,迅速向領導巡查的方向走去,并大喊有事情要匯報,被現場民警罪犯制止。在被民警安排在車間通道反省時,被告人要求返回工位操作臺處喝水,經允許返回工位操作臺后,隨即從操作臺拿起一把剪刀握在手中,與在場民警罪犯對峙并叫嚷,后經民警教育后交出剪刀被控制。

      2015年9月25日7時40分許,被告人王恒明在湖北省江北監獄六監區一分監區車間勞動時,見分監區長李某1在逐一檢查罪犯產品質量,突然用胳膊從李某1背后勒住其脖子,被在場的罪犯制止。

      2016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江北監獄獄政科一級警長易家法到江北監獄六監區二分監區勞動車間找被告人王恒明談話,當被告人王恒明走出車間看見易某時,從棉衣內拔出事先藏好的一把剪刀刺向易某,造成易某右大腿外側部位受傷流血。經法醫鑒定,易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另查,被告人王恒明經鑒定為,三次作案均為部分刑事責任能力。

      被告人王恒明辯稱:(1)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中自己沒有說“要報復民警”;(2)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實是犯罪中止,且自己沒有意欲再行兇。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王恒明的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具有正當合理性;(2)被告人王恒明作案時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依法不應承擔刑事責任;(3)被告人王恒明犯罪危害性小,沒有造成嚴重后果,建議對其判處緩刑;(4)被告人王恒明認罪態度好,并得到受害人原諒,建議酌定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恒明提出自己在第一次犯罪事實中沒有要報復民警情節及第三次犯罪中自己系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經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法院不予采納。辨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恒明的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具有正當合理性的辯護意見,因未提供充足的證據,法院不予采納。辨護人提出被告人在作案時處在發病期不具刑事責任能力及被告人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小、沒有造成嚴重后果建議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經與查明的事實不符及與有關法律規定相悖,法院不予采納。辨護人提出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并得到被害人諒解,故在量刑時可以酌定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法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恒明犯罪時屬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依法可從輕處罰。

      裁判結果:被告人王恒明在服刑期間,先后一次手持剪刀與監管民警對峙、兩次毆打監管人員,致一人輕微傷,破壞監管場所的正常監管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恒明系在服刑期間故意犯罪,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恒明犯罪時屬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依法可從輕處罰。為此,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

      、

      第十八條第三款

      、

      第六十九條

      、

      第七十一條

      ,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王恒明犯破壞監管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連同原判尚未執行完畢的刑罰一年二個月二十三天,罰金20000元,總和刑期二年五個月二十三天,罰金20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罰金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第三百一十五條 破壞監管秩序罪 http://www.iseeip.com/Hotspots/dtxw/67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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