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臨安市國民法院(2013)杭臨商初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書對被告符某某與原告操某某、周某某官方假貸膠葛一案作出訊斷,訊斷原告周某某、操某某在訊斷見效后十日內領取被告符某某告貸本金400000元、本錢48000元。浦東專業律師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同年7月24日,臨安市國民法院向原告周某某、操某某佳耦投遞上述民事判決書,因原告周某某、操某某拒收民事判決書,法院事情職員依法留置投遞。同年8月8日,該民事判決書見效。因原告周某某、操某某未執行領取責任,經符某某請求,臨安市國民法院于同年8月19日依法備案施行,并于同年11月5日作出查封被執行人周某某名下位于臨安市高虹鎮高樂村大塢龍67號地皮的施行裁定書。
2014年3月31日,被執行人周某某在明知臨安市國民法院訊斷已見效并進入施行步伐的情況下,將高虹鎮高樂村大塢龍67號地皮、廠房及小山頭的地皮等以150萬元的價錢轉讓給施某,所得款項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及消費,拒不履行法院判決,致使臨安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無法執行。
經公安構造偵察,審查構造提起公訴,臨安市國民法院依法審理本案。法院審理覺得,被告人周某某對國民法院的訊斷有才能施行而拒不施行,情節緊張,其行動已組成拒不施行判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判決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中,被執行人拒收民事訊斷,拒不執行見效訊斷肯定的責任,在施行法院對其財富采用查封步伐的情況下,擅自讓渡查封財富并將讓渡所得價款用于了債其他債務和個人消費,致使生效判決無法執行,屬于拒不執行生效判決情節嚴重的行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偵查、起訴和審判,有效打擊了拒執犯罪,維護了司法權威。
被告人肖某某因資金周轉艱苦向曾某某告貸人民幣285萬元,后未實時歸還。曾某某遂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國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于2014年5月29日請求財富顧全。西湖區法院依法作出顧全裁定,對肖某某存于南昌市洪都中小道14號堆棧的自行車、電動車進行了查封。
2014年7月10日,在西湖區法院掌管下,肖某某與曾某某殺青的調處和談,法院依法制造民事調解書。調解書見效后,肖某某未在肯定的期間內執行還款責任,曾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向西湖區國民法院請求逼迫施行。同日,施行法院向肖某某下達施行通知書,肖某某不合營施行。
2014年8月肖某某擅自將其被法院查封的二千多輛自行車拖走,并對自行車舉行變賣和擅自處置,用以歸還其所欠案外人胡某某部份債權。肖某某沒有將上述非法措置查封的財富行為告知西湖區人民法院,也未將變賣自行車所得款項打入西湖區人民法院指定賬戶,并將原有手機關機后出逃,致使申請執行人曾某某的債權無法執行到位。
2016年6月13日,公安構造將被告人肖某某抓獲。經公安構造偵察閉幕,檢察院提起公訴,西湖區國民法院經審理,以非法措置查封的財富罪,判處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非法措置查封、拘留收禁、解凍的財富,是被執行人躲避、順從施行的一種典范體式格局。本案被執行人在逼迫施行過程當中,對國民法院曾經查封的財富擅自變賣,并將變賣所得用于了債其余債權,導致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不到執行,情節嚴重,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
浦東專業律師覺得,由于本案執行依據是民事調解書,被執行人的拒不執行行為不能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法院以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對被告人定罪處罰,符合法律規定,懲治了此種抗拒執行的行為,維護了司法權威,具有較好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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