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女)和張某(男)于2000年5月登記結婚,2007年1月21日在婚姻登記機關協商離婚,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歸王某(女)所有的夫妻共同債務由張某(男)承擔。在法院庭審中,王某和張某承認1月21日登記離婚是為了逃避債務。雙方辦理離婚手續(xù)登記后,張先生害怕成真,當天與王先生簽訂了另一項協議。雙方在離婚期間不得再婚。如果有人再婚,財產全部歸未婚者所有。兩人自愿離婚,財產一人一半,債務平分。雙方看了之后沒有異議。1月21日王某向張某寫承諾書,說明雙方離婚登記是假的。2007年4月,雙方再次簽訂協議,王某和張某重新設定離婚協議,約定離婚前離婚后財產平分,雙方不得再婚。如果一方再婚,所有財產都歸未婚一方所有。離婚登記后,王某和張某都與他人產生感情并同居生活,無法挽回婚姻關系。王某在審判中說:她和張某重新簽約的理由是張某以恢復婚姻關系為條件,雖然不是真正的意思,但是沒有證據。2008年3月王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張某按照離婚登記時的離婚協議履行。
本案中,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雙方承認離婚登記的目的是逃避債務,制造假離婚,必須屬于惡意串通。因此,對于案件本身的處理,我認為首先應該解決離婚證明書的有效問題,如果離婚證明書無效,王某和張某的糾紛應該按照離婚手續(xù)分割結婚生存期間的財產,相反,如果離婚證明書有效的話,應該考慮按照哪個協議履行。
一、主題案例中離婚證書的有效判斷。
在審判中,王某和張某承認1月21日登記離婚的意思是為了逃避債務,不是真的想離婚,而是根據這個得到的離婚證明書有效嗎?
(一)現行《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出現的尷尬。
現行《婚姻法》規(guī)定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沒有規(guī)定無效離婚和可撤銷離婚。現行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國務院命令第387日2003年8月8日發(fā)表)第18條規(guī)定,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直接負責婚姻登記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但也沒有取消離婚證明書。此《條例》第十一條規(guī)定,辦理離婚登記需要雙方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這導致了只有條件規(guī)定沒有相關結果規(guī)定的尷尬局面。但是,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命令第1日發(fā)表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5條規(guī)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虛假,欺騙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撤銷婚姻登記,對婚姻、再婚的當事人宣布婚姻關系無效,回收婚姻證明書,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婚姻關系無效,回收離婚證明書,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上述規(guī)定明確處罰當事人的行為:取消婚姻登記,宣布解除婚姻關系無效,回收離婚證書,對當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