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賣淫罪的關鍵是組織行為,組織行為具有組織性和控制性兩個特征。
對于組織行為的組織性,一般集中分散的賣淫者,表現為系統管理、協調安排。組織性應具備三個要素:第一,具有系統的管理結構。組織者通過招募、雇傭、強制、誘惑等方法控制一定的賣淫者,形成比較完整、系統的組織結構來控制賣淫活動。第二,有比較明確的人員分工。相應人員負責賣淫活動的場所租賃、費用征收、人員調度、會計管理、客觀望風等事項,分工明確,對日常活動中同類事項相對固定的人員負責。第三,有比較固定的管理措施和方法。通過制定、確立相關人員、財務、物理管理措施或在活動中形成相對穩定的管理方式,在組織者與賣淫者之間形成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
關于組織行為的控制性,必須從以下兩個方面理解。第一,兩高解答條款列舉的控制手段包括招募、強制、誘惑、容納等方式。其中只有強制對賣淫者有人身自由的控制性,招募、雇傭、誘惑、容納等沒有人身自由的控制性。因此,控制多人賣淫是指控制賣淫活動,而不是控制賣淫者的個人自由。只要把組織行為的控制性理解為人身自由的控制,不僅不能包括條款中列舉的所有組織行為狀況,也不能區分組織賣淫罪和強制賣淫罪。第二,控制性體現在組織者與賣淫者之間的支配和支配的關系上,在這種關系下,賣淫者的人身自由不一定會喪失,但是在賣淫活動中必須服從組織者的安排和管理,實施賣淫行為,遵守活動規則,服從組織管理獲得非法利益。
因此,要判斷具體行為是否構成組織行為,分析是否具有組織性和控制性。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犯組織賣淫罪的,根據犯罪情節,可以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與涉淫罪相比,組織賣淫罪是涉淫罪中社會危害性大、犯罪性質嚴重的罪行。這不僅要求司法人員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處理相關案件,保障刑法對嚴重犯罪的打擊力,還要求司法人員在處理案件中以更加謹慎的態度考慮行為是否構成組織賣淫罪,保證行為的危害性適應處罰。我國刑法協助組織賣淫罪獨立于組織賣淫罪,其意圖也是縮小組織賣淫犯罪的打擊面,在強調重點的同時體現適應犯罪的原則。因此,組織行為的認定應適用高標準,即檢查該行為是否具有組織性和控制性。
另外,組織性和控制性在組織賣淫事件中經常相互包含、相互融合,結構嚴格、分工明確、制度固定的組織管理系統是為了達到控制賣淫活動的最終目的,產生整個活動的控制效果,從賣淫活動的各個環節、各個層次進行控制管理,形成一定的組織架構。
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的區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