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繼承法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已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繼承。本案中,小山的母親阿英從小由張女士撫養,雖是張女士的繼女,但已與她形成了扶養關系。因此,小山可以代位繼承其母阿英有權繼承的份額。
在遺產繼承時,只有發生我國繼承法規定的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或遺棄被繼承人,或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或偽造、篡改、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這4種情形,繼承人才喪失繼承權。所以,阿英雖然沒有對張女士盡到贍養義務,但并沒有做上述任何一種行為,也就沒有喪失繼承權,因而,小山依然享有代位繼承權。
張女士在死后留有遺產,但沒有留下遺囑,她的遺產應按法定繼承分配。阿田在遺產分配前表示放棄繼承,法院應當準許。遺產分配應遵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張女士生前一直由阿楠撫養,阿楠盡了主要贍養義務。阿揚、阿湘也常去看望老人,并為老人支付了部分醫藥費,所以,他們也盡了一定的贍養義務,但沒有阿楠盡的贍養義務多且全面。小山的母親阿英早年死亡,對張女士所盡的贍養義務較少。小山代位繼承,只能繼承其母親可以繼承的份額。最終,法院判決阿楠得到遺產的大部分,阿揚、阿湘其次,小山所得最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