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匯區刑事律師 法律上處理案件的順序,都是先立案偵查,然后再進行拘留。在民事案件中,先由當事人訴訟,法院決定可否受理。在刑事案件中,先立案偵查,在決定可否移送審查訴訟。在決定是提起公訴,爭取取?;蛘咝问秸徑狻?/span>
偵破毒品案件時,常常出現偵查人員已經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線索卻沒有足夠證據將嫌疑人繩之以法的情形。因此,特情人員介入成為破獲案件的重要手段之一,社會大眾對此偵查手段也是認可的。然而我國現行刑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按照國際慣例,理論上也不支持這種偵查行為。比如:行為人沒有犯意,僅靠特情人員或者偵查人員誘使而產生犯意的,一般不認為是犯罪。事實上,李某在販賣毒品的主觀意圖支配下,接受偵查人員的特情人員的購買要約,進入已被偵查人員掌控的交易場所,實際上不可能完成交易。既使能完成交易,也只不過是偵查人員獲取犯罪證據的一種手段。偵查機關做出這樣的安排對于確定李某確實犯有販賣毒品罪是完全必要的。倘若,李某剛走出家門或剛進入交易地點時即被偵查人員抓獲,那么很可能由于李某的矢口否認,致使缺少定罪證據而影響到對毒品犯罪的打擊力度。特情人員介入案件偵查印證了犯罪行為的現實性,可以全部掌控李某確實犯有販賣毒品罪的全部證據。顯然,如果根本不考慮特情人員的介入因素而將李某實施完成的行為簡單地以犯罪既遂來處理,這也是有違現代司法理念和人權保障觀念的,也是違背刑法規定的。
關于案例二,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其理由如下:
第一,販賣毒品罪是行為犯,其本身包含了販與賣兩種行為,客觀上無論行為人是為賣而買進還是直接賣出,只要實施其中一個行為,就構成販賣毒品罪既遂,而且不要求以營利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為了向特情人員販賣,而事先向上線購買毒品,并在現場交易時被抓獲,當然成立既遂。第二,本罪要求行為人在實施販毒行為時具有故意的心態,本案是特情介入交易,但刑法并未在本罪的犯罪構成上對“交易對象”這一因素加以規定,故交易對象是否為真正的買家并不影響既遂成立。第三,洪某在特情介入前,已具有二次販賣毒品的行為,第三次販毒交易也沒有違背其本來意愿,即使未被特情人員引誘,其仍會選擇其他買家實施本罪,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誘的情況。徐匯區刑事律師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