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機關指控說。
2007年5月16日,在昆明至廣州運行的列車上,公安機關查獲被告范某藏帶的毒品粗制嗎啡941克。針對指控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人證言、物證、書證、鑒定結論、被告范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材料。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范某的上述行為犯罪事實清晰,證據確實充分,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構成毒品運輸罪。
被告辯稱。
被告范某辯稱,在公安機關查獲之前,他不知道自己睡在枕套和枕頭下面的白色女式包里都藏著毒品,這是無罪的。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沒有確切證據證明本案毒品是被告人范某的行為,或者范某有運輸毒品的行為,要求法庭根據沒有犯罪的原則,不推測毒品是范某運輸的,對被告人范某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運輸毒品罪的證據不足,本案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無法得出唯一、排除他的結論,要求法庭對被告人范某依法作出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
昆明鐵路運輸中級法院運輸中級法院發現:2007年5月16日18時40分,昆明至廣州的k366列旅客列車運行在興義至百色區間,列車乘警在對列車8號車廂進行安全檢查時,當場從被告人范某所睡的3號上鋪的枕套內和枕頭下的一白色女式提包內查獲毒品粗制嗎啡6坨,凈重941克。

以上事實證明如下:
昆明鐵路公安處警察支隊廣昆四組警長陳某和警察李某分別發行的逮捕范某經過證言資料、提取記錄、稱重毒品記錄、昆明鐵路公安處警察支隊發行的工作狀況資料、證人黃某某、張某發行的證言、昆明至廣州的k366次旅客列車票、刑事照片,被告人范某于2007年5月16日在運行的昆明至廣州的k366次列車上接受安全檢查時,被列車警察從睡覺的3號上鋪的枕套內和枕套下的白色女性包內分別檢查隱藏的疑似毒品2坨、4坨
昆明鐵路公安處(2007)公刑技術字第487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昆鐵公昆刑鑒通書(2007)514號鑒定結論通知書,證實被告人范某藏帶的疑似毒品經檢驗,確實是毒品粗制嗎啡,公安機關依法將上述鑒定結論告知被告人范某的事實。
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延安派出所發行的逮捕經過資料、逃犯登記信息表、臨泉縣公安局廟岔派出所發行的證明書、昆明鐵路公安所昆明警察支隊巴士刑事大隊發行的逮捕工作狀況資料,被告人范某于2007年7月7日懷孕等待審查,到期后逃跑,2008年12月15日公安機關在網上逃跑,確認了逮捕事實。
臨泉縣公安局廟岔派出所發行的戶籍證明書、被告人范某的身份證明書(復印件),證實了本案發生時被告人范某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的事實。
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辯解承認了列車警察從睡著的枕頭內和枕頭下的白色女性包里發現毒品的事實。
昆明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認為:被告人范某無視國家禁毒法,明知是毒品,還是非法藏帶粗制嗎啡941克欲從昆明運往廣州,已觸犯國家法律,構成毒品運輸罪。訴訟機關對被告人范某犯毒品運輸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院支持。有關被告人范某提出的其在被捕前不知道所睡的枕套內和枕頭下的白色女式提包內藏有毒品,其無罪的辯解和辯護人提出的本案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和公訴機關的指控證據不足,應對被告人范某宣告無罪的辯護意見,綜合全案證據,結合被告人范某的年齡、社會經驗、認知能力和藏匿毒品的方式、位置以及被告人范某曾經做過的發現女式白包內藏的東西想要占有的供述,被告人范某從上車到被抓躺在該鋪位上近七個小時間等情況分析,徐匯區刑事案件律師
昆明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作出如下判決
范某犯有運輸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沒收財產5萬元。
檢測出的毒品粗制嗎啡941克,被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