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配合擄掠致人殞命案件,要從犯意提起、預謀、預備、行動實行、前因及贓物處置等方面綜合思量,分清各被告人在配合犯法中的感化,區分出誰主誰次誰從,誰是間接兇手。配合致死一人的,普通只對一位被告人即罪惡最為緊張的正犯合用極刑,不判處二人以上極刑。比方,盧某某等搶劫案。浦東知名律師就來為您講講具體的情況。
盧某某、葉某某駕乘摩托車攔住騎摩托車途經的劉某某,盧某某持扁擔猛擊劉某某頭、頸部數下,致劉某某顱腦毀傷殞命。盧、葉搶走劉某某的代價3500元的摩托車及頭盔。此外,盧某某還伙同他人搶劫兩次,搶走摩托車兩輛(共計價值1600元)和一部價值100元的手機。本案系二人作案,但盧某某系直接兇手,另搶劫兩次,對其應當適用死刑。
此外,關于這種配合擄掠案件,假如罪惡最緊張的正犯因系未成年人不判處極刑,或因擁有自首、建功等情節而判處死緩以下刑罰的,也不能對其他作用較次的主犯適用死刑。還有,有證據證明或者不排除在逃同案犯的罪責大于在押主犯的,不能對在押主犯適用死刑。
擄掠案件限定極刑合用,除了從實體法、步伐法動手以外,從證據上加以起勁應該成為新的“興奮點”,這恰恰是今朝極刑限定的理論和實踐中研討做得不敷的地方。裁量極刑,必需貫徹證據裁判準繩,把好案件的究竟關和證據關。
確切落實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對“證據確鑿、充沛”的細化請求,即“科罪量刑的究竟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在認定事實和采信證據上堅持高標準、嚴要求。對于案件“證據確實、充分”的,才能定案,也才具備了適用死刑的必要條件。
當然,假如案件達不到“證據確鑿、充沛”的規范,比方證據不具有排他性,或許只憑供詞,沒有其余證據補強或補強證據缺乏的,既達不到科罪規范,更不克不及合用極刑。另外一方面,縱然擄掠案件達到“證據確鑿、充沛”的規范,也只是具有了定案的前提。
但能否判處死刑,還要看是否具備本文前述幾種死刑裁量的情形。還有,即使具備了前述幾種情形,但是,依據證據認定被告人具有或者不排除具有不適用死刑之法定量刑情節的,如系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或者審判時懷孕的婦女,因涉及量刑證據,同樣不得適用死刑。
比方,李某某搶劫案。2006年3月6日清晨1時許,李某某與劉某某(不滿18歲,已判無期徒刑)騎車到某縣“小肥羊”飯館,戴上手套,各持一刀,爬門出院。瞥見杜某某(15歲)躺在椅子上睡覺,李某某即上前捂住杜某某的口,并與劉某某各用刀捅刺杜某某。在飯館辦公室睡覺的荊某某(65歲)聽見進去,李、劉二人又持刀捅刺荊某某三十余刀,后劫走1、9萬現金。杜、荊二人均殞命。
本案中,認定李、劉二人擄掠殺人的證據很充沛,且二人擁有擄掠數額偉大、擄掠致人殞命的加劇懲罰情節,依法應該判處二人極刑。因為有證據證實劉某某犯法時髦不滿18周歲,未對其合用極刑,但在證實李某某犯法時已年滿18周歲的量刑情節上,證據存在抵觸:依據戶籍證實、身份證的記錄,李某某出生于公歷1988年3月2日,如據此,李某某在2006年3月6日實行犯法時已年滿18周歲,但也有許多證據注解。
上述兩份文件記錄的陽歷日期有誤,不消除系陰歷日期的大概(正當嫌疑):村委會出具證實稱,李某某出生于1988年“古歷”3月2日。該村1988年誕生的除李某某、劉某某和百口外出的此外一人外,另有45人,此中,41人入戶口時用的是農歷,惟獨4人用的陽歷。村文書郭某某也證實。
上戶口是依據家長所報孩子的姓名、歲數統一到派出所辦手續,年末與派出所核查將昔時誕生的孩子上戶口,且在1990年曩昔,因計生部分管得松,有的家長報的是陽歷,有的家長報的是農歷。上述41人的家長也證實,其子女1988年誕生后上戶口時用的是農歷。
李姓證人證實,李某某戶口掛號的是農歷,由于李某某出生于1988年種棉花時,其時同村韓某某家里缺勞力,李父還請李姓證人替韓某某種棉花,并請韓某某來給李某某接的生。韓某某也作證是其為李某某接的生。證人任某某證實,其女出生于農歷1988年2月17日(即陽歷4月3日),李某某比其女小或大20天擺布。
證人郭某某證實,其女出生于1988年陰歷仲春初八(即陽歷3月25日),而李某某比其女小,叫其女“姐姐”。李氏族譜注解,族譜在新中國成立以來都是年份按公元編年、生卒日期以農歷記錄的,沒有一個是用31日記錄的,且表現。
浦東知名律師覺得,李某某系“八八年三月二日辰時生”,其三個叔伯兄弟均系此種記法。本案中,因為已有證據關于李某某戶籍掛號的誕生日期是公歷仍是陰歷存在抵觸,且不克不及排除李某某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可能(合理懷疑),故依法不得對李某某適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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