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行政訴訟律師講述案件事實
盛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進入高榕公司處工作,任保安一職。雙方于2018年10月9日簽訂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8日止,2019年6月2日晚上19時30分左右,由于盛某某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盛某某行政拘留6日并處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執行期限為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6日。同年7月10日,盛某某聯系其同事方某讓其幫忙頂班,但高榕公司不予同意。
同年7月16日,高榕公司送達日常考核管理表給盛某某,該表上載明由于盛某某符合《日常考核獎懲管理規定》(系員工手冊內容)第7.4條第11點規定“累計曠工5天(含)以上或連續曠工3天(含)者”及第7.4條第20點規定“在公司服務期間,受到刑事處分者”給予辭退處罰。
仲裁觀點
2019年8月16日,盛某某向上海市奉賢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奉賢區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高榕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4,720.12元。
2019年9月17日奉賢區仲裁委作出裁決,由高榕公司支付盛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8,304.08元。
因高榕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遂訴至原審法院。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從高榕公司出具的日常考核管理表載明的內容來看,高榕公司作出辭退盛某某的理由有二,一是盛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間曠工3天,二是盛某某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處罰。
首先,關于曠工,盛某某因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予以行政拘留處罰,期限為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6日,故在高榕公司所稱的曠工期間盛某某并非由于個人原因無故缺勤,且盛某某拘留的當日,即2019年7月10日,盛某某即聯系其同事幫其上班,但高榕公司不予同意,故盛某某在此期間未能為高榕公司提供勞動無法認定為無故曠工,高榕公司以盛某某曠工辭退盛某某的理由難以成立。
其次,盛某某受到行政拘留處罰,并不符合《員工手冊》第7.4.20條規定的在公司服務期間,受刑事處分者得以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的情形,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此辭退理由亦不成立。因此,高榕公司辭退盛某某的行為缺乏充分依據,應支付盛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綜上,判決:上海高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盛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8,304.08元。
上訴時雙方觀點
高榕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高榕公司不支付盛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人民幣38,304.08元(以下幣種相同)。
事實和理由:盛某某在高榕公司處任保安一職,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間,盛某某的排班為:7月10日早班、7月11日晚班、7月13日晚班。同年7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對盛某某作出了六日行政拘留的處罰,故盛某某在此期間持續曠工。高榕公司認為,盛某某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員工手冊》的規定:第7.1條員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為曠工:未經批準不準不上班,全天無打卡記錄且無備案者。第7.2條、第7.4.11條一個月累計曠工5天或連續曠工3天(含)者解除勞動關系或給予辭退處分。7.4.27條違反法令或本規定重大情節重大者可給予四級辭退處分。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因此,高榕公司按照《員工手冊》的規定與盛某某解除勞動合同合法,無需支付盛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盛某某辯稱,不同意高榕公司的上訴請求,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觀點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高榕公司是否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以及應否支付盛某某賠償金。
根據高榕公司出具的日常考核管理表載明的內容可以顯示,高榕公司作出辭退盛某某的理由:1、盛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間曠工3天;2、盛某某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處罰。
首先,曠工是指勞動者在既沒有向用人單位說明事由請假,也沒有任何正當理由或其他不可抗因素的情況下,出于主觀動機不到崗。本案中,盛某某因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予以行政拘留處罰,期限為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6日,故在高榕公司所稱的曠工期間盛某某并非由于個人原因無故缺勤,且盛某某拘留的當日,即2019年7月10日,盛某某即聯系其同事幫其上班,但高榕公司不予同意,故盛某某在此期間未能為高榕公司提供勞動無法認定為無故曠工,高榕公司以盛某某曠工辭退盛某某的理由難以成立。
其次,盛某某受到行政拘留處罰,并不符合《員工手冊》第7.4.20條規定的在公司服務期間,受刑事處分者得以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的情形,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此辭退理由亦不成立。因此,高榕公司辭退盛某某的行為缺乏依據,應當支付盛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綜上所述,高榕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勞動法對曠工是如何規定的?
1、《勞動合同法》沒有自離規定,《勞動法》第25條、《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用人單位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上海勞動糾紛律師
行為如果符合此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就可以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給你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如果只是口頭說你怎么怎么樣就算自離,一直沒有通知解除勞動合同,你們之間的勞動合同就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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