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主要內容是雙方離婚的結婚孩子由女性撫養,男性不承擔撫養費的商社由男性所有,從2007年1月到2012年12月,女性每月給男性1000元等。2007年3月,原告向姜堰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
原告稱,原告和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登記結婚,婚后夫妻關系良好。2006年8月,被告要求與原告分手,并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原告和被告的夫妻關系已經完全破裂,要求判決:1。原被告離婚;2.原告撫養已婚子女,被告承擔撫養費;3.夫妻共同財產按雙方訴訟前簽訂的離婚協議分割。
被告主張同意與原告離婚,但要求結婚的孩子由被告撫養,離婚協議書是在原告的威脅下簽訂的,因此不同意根據離婚協議分割財產。
審判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是否有效,原被告的財產是否應根據該協議的內容分割。
姜堰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關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本院認為,該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的,一方或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以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在婚姻登記機關未能協商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不生效,對原、被告沒有法律約束力,其約定當然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另外,根據該協議分割財產也違反了公平原則,違反了保護婦女和兒童合法權益的法律精神。所以,原告要求根據該協議分割財產的主張本院不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應依法分割。
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后,原告不服,以起訴理由向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二審法院審理期間,經調解,原被告同意。
評價
正確認定原被告婚內簽訂的離婚協議的有效狀態是審理本案的關鍵。
所謂婚姻離婚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解除婚姻關系為基本目的,就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達成的協議。目前,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此類協議的有效性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此類協議的有效性認定也有很多爭議。2005年5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開了蘇北婚姻家庭案件疑難問題法律適用研討會。在此次研討會上,與會代表認為,婚姻離婚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的。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一方或雙方可能會在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方面做出有條件的讓步。當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時,協議無效,雙方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其中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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