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
委托:律師。
被告人:張某。
委托人:查宇東、施霽(實習)、律師。
原告曹某甲因與被告張某離婚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邱雙獨自審判,2016年2月25日開庭審理本案,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辰榮、被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宇東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結束。
原告起訴說,原、被告于2003年經鄰居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育有一子曹某乙。婚姻開始時,原告于2004年9月在上海攻讀研究生,而被告在嘉興市工作,兩人只在周末偶爾相聚,這種狀態一直持續到2015年10月。因為雙方客觀上長期處于分居狀態,婚前彼此了解不深,婚后也無法建立真正的夫妻關系。多年來,張及其家人對曹多有責備和不滿。此外,雙方性格、生活習慣的差異,兩人漸行漸遠,經常因瑣事爭吵,也曾起草過離婚協議。2015年10月,雙方因瑣事發生激烈爭吵,被告將原告的衣服等物品從高樓窗口丟出,嚴重破壞了本已經脆弱的夫妻感情。從此,雙方的感情徹底破裂。從此以后,曹某乙雙方現在原告共同生活,在上海讀書,因此,更有利于維持孩子的生活。二、原告訴原告訴孩子的生活狀態,二、原告訴原告訴原告訴孩子的生活狀態,二、原告訴原告訴孩子的生活狀態,二、原告訴孩子的生活狀態,二、原告訴原告訴孩子的生活狀態,二、原告訴孩子的生活狀態,二、原告訴訟、原告訴原告訴孩子的生活狀態。
我院認為,原、被告雖然因工作原因分居兩地,但原、被告自相識、相戀至辦理婚姻登記、生兒子,應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和婚姻基礎。根據《婚姻法》的規定,被告是一名現役軍人,其配偶要求離婚,須經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就目前情況而言,被告表示不同意離婚,原告沒有提供確切證據證明夫妻關系已經破裂,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有重大過錯,所以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我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42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曹某甲要求與被告張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150元,由原告曹承擔。
如果你不接受這個判決,你可以在判決交付之日起15天內向我院提交上訴狀,并根據對方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