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表明,審稿權原本是專為辯護律師設定的權利,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第三,復審權的主體是律師,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這并不意味著律師復制的檔案材料不能提供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復審。上海刑事案件律師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雖然法律不賦予犯罪嫌疑人查閱、摘錄、復制有關案卷、某些類型的案卷或者某些具體證據材料的權利,但在符合有關條件的情況下,律師可以為查明案件事實向當事人陳述或者核實事實。但是,這并不意味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然有權從有限的外國資料中查閱本人擁有的,律師會將案卷材料復制到犯罪嫌疑人手中,被告人閱讀有限。
根據《巴黎律師協會內部條例》的規定,在不損害辯護權的情況下,律師必須對刑事事項的初步審查保密,除非需要與辯方溝通,不得向他人泄露信息或發布與當前情況有關的任何文件、信息或通信。但是,如果律師打算給他的委托人一份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4(4)條提交給律師的預審文件副本,則根據《刑事訴訟法》(1996年12月30日修正)第114條第7款, 他擬送交有關人士的文件或證明書清單,須呈交審查裁判官。
至于為什么法律沒有直接規定被告有權審查嫌疑人的文件?原因應該是明確的,因為案卷中的內容涉及的事項很多,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知道,有些內容可能會對訴訟的順利進行產生負面影響。或可能影響其他主體的利益。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律師的權利不能簡單地從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身上派生出來,被告人自然應享有復審結論的權利。但是,為適應辯方的需要,律師可以有選擇地將某些案卷復印件提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閱讀。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律師可以直接向當事人提供案卷材料,而案卷內容只能由律師告知,這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它既關系到律師辯護職能的實現,又關系到案件秘密、國家利益和其他人員的安全和利益等諸多問題,也關系到律師的法律責任。
然而,對它們進行分類和定義是非常復雜的。因此,單獨由司法部門來管理或解釋這一點可能很困難。因此,建議立法部門加強對這一問題的研究,在充分調查、論證和評估相關后果的基礎上,盡快做出明確規定。
刑訴法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企業有關研究證據。筆者自己認為,這一制度規定并不意味著辯護律師可將學生掌握的有關數據證據主要內容,特別是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甚至有一些較大出入的證據信息內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這是一個法條明確規定的題中我們應有之義,具體分析理由如下。
辯護律師核實證據的方式與調查人員誘導供詞的方式有本質的區別。一方面,偵查人員誘導口供的目的是為了從犯罪嫌疑人那里獲得有罪的口供,這是一種非法的“收集證據”手段。辯護律師核實證據的目的是通過核實證據之間的矛盾來澄清事實,是“核實證據”的一種手段。另一方面,偵查人員誘使的有害效果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能作出虛假供述,從而導致不公正、虛假的案件。相反,它有助于防止錯誤案件的發生。
限制辯護律師以這種方式核實證據沒有實際價值。認為律師不宜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與其供述不符的證據的,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真的記不起犯罪情節,或者因為時間的關系說不清楚,辯護律師可以激發其回憶,但不能說出與供述不同或相反的證據的另一面。
上海刑事案件律師認為,在實踐中很難區分辯護律師是為了激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憶和告知與口供不一致的證據,還是會故意將不同或相反的證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不允許辯護律師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與口供不同或相反的證據,缺乏實際操作性。此外,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的面談不受監督,律師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講述的證據與在筆錄或證據收集中發現的供述不同或相反,也是司法人員難以發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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