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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浦東權威律師事務所整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時間:2021-03-31 10:44 點擊: 關鍵詞:浦東,權威,律師事務所,整理,中華人民共和國,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受案范圍

    第三章 管轄

    第四章 訴訟參加人

    第五章 證據

    第六章 起訴和受理

    第七章 審理和判決

    第八章 執行

    第九章 侵權賠償責任

    第十章 涉外行政訴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本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時,可以一并請求對該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

    第四條 行政案件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設立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保護公民法人或者且他組織行使訴訟權利,對應當受理的案件依法受理。被起訴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應訴。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第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會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九條 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十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十一條 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章 受案范圍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一)對拘留、罰款、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暫扣或吊銷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沒收非法財物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 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 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三) 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的行為;

    (四) 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五)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六)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七)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八)其他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第三章 管轄

    第十五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六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第十七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高級人民法院可以確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九條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 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 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四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五條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四章 訴訟參加人

    第二十七條 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依照本法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

    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

    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復議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做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復議機關不作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第二十九條 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格,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

    應當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第 三十 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為共同訴訟。

    第三十一條 同案原告為十人以上的,應該推選一至五名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逾期未選定的,人民法院可依職權指定。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經全體原告同意可以更換推選的或人民法院指定的訴訟代表人。對于人民法院指定的訴訟代表人,如確有必要,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更換。

    第三十二條 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應當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第三十三條 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為訴訟。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第三十五條 代理訴訟的律師,可以依照規定查閱、復制本案有關材料,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保密。

    第五章 證據

    第三十六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十七條 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

    第三十八條 在行政訴訟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三十九條 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

    (四)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

    第 四十 條 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補充相關的證據:

    (一)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調取證據:

    (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供了證據線索,但無法自行收集而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

    (二)當事人應當提供而無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第四十三條 與本案有關的下列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

    (一)由國家機關保存而需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第四十三條下列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根據:

    (一)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自行收集的證據;

    (二)被告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證據。

    第四十四條 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第四十五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 起訴和受理

    第四十六條 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 五十 條 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來和事實根據;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一)請求事項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的;

    (二)起訴人無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

    (三)起訴人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法律規定必須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行政復議為提起訴訟必經程序而未申請復議的;

    (八)起訴人重復起訴的;

    (九)已撤回起訴,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十)訴訟標的為生效判決的效力所羈束的;

    (十一)起訴不具備其他法定要件的。

    第五十二條 在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申請一并解決具體行政行為影響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一起的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人民法院決定一并審理的,當事人不得對該民事爭議再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接到起訴狀,經審查,應當在七日內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七章 審理和判決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五十五條 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朽為的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單數。

    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行政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五十八條 合議庭的審判長由院長或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的,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

    第五十九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評議筆錄應當由合議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案件,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 六十 條 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回避。

    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應當申請回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六十一條 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票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視為申請撤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六十二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

    (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執行人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當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和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補償的案件除外。

    第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合并審理:

    (一)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依據不同的法律、法規對同一事實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

    (二)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對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

    (三)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對原告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發布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發布的規章。

    人民法院認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發布的規章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規章不一致的,以及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規章之間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

    第六十八條 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中,基本事實清楚、法律關系簡單、權利義務明確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訴訟標的額在1000元以下的行政案件;

    (二)用簡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案件;

    (三)行政不作為案件;

    (四)當事人各方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案件。

    第六十九條 以下行政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一)公益訴訟案件;

    (二)第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

    (三)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案件。

    第七十條 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原告可以書面形式也可口頭起訴,原告口頭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予以準確記錄,將相關證據予以登記。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或口頭起訴3日內裁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日內將起訴狀副本或口頭起訴筆錄副本送達被告。

    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或口頭起訴筆錄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并提供作出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3日內,將答辯狀副本送達原告。

    第七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原則上開庭審理一次。除人民法院認為不宜當庭宣判的除外,應當當庭宣判。擇期宣判的應在開庭后5日內宣判。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第一審判決,審限不得延長。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認為異議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裁定轉入普通程序,并通知當事人。

    已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不得轉入簡易程序。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二)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

    1、超越權限的;

    2、主要證據不足的;

    3、適用法律規定錯誤的;

    4、違反法定程序的;

    5、濫用職權的:

    6、裁量明顯不當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 被訴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

    1、被訴行政行為所涉數額計算錯誤的;

    2、被訴行政行為所涉金錢或其他物質給付明顯不當的;

    3、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第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 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駁回起訴;

    (三)管轄權異議;

    (四)終結訴訟;

    (五)中止訴訟;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轄;

    (七)訴訟期間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或者駁回停止執行的申請;

    (八)財產保全;

    (九)先予執行;

    (十)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十一)補正裁判文書中的筆誤;

    (十二)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十三)提審、指令再審或者發回重審;

    (十四)準許或者不準許執行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項。

    對第(一)、(二)、(三)、(七)項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

    第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認為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為行政機關、企事業組織或社會團體在管理制度上有違法或可能導致違法、犯罪或重大事故或其他風險的,可向相應行政機關、企事業組織或社會團體發出司法建議,相應行政機關、企事業組織或社會團體收到司法建議后應予以研究,并在30日內對是否采納建議予以反饋。

    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八十條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

    第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八十四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第八十五條 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有錯誤的;

    (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六)作為裁判依據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機關的決定已經被撤銷,或者與已生既判力的另一裁判或調解結果矛盾的,或者作為裁判依據的主要證據系偽造或虛假的。

    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再審申請,予以駁回。

    第八十六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查證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提出檢察建議或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八章 執行

    第八十七條 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受理執行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應當催告義務人在適當期間內履行義務;該適當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八十九條 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賠償金,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帳戶內劃撥;

    (二)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按日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向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九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九十日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侵權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政行為的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

    第八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合法行政行為而受到損害的,有權請求補償。

    第八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或補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章 涉外行政訴訟

    第九十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九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九十三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機構的律師。

    涉外行政訴訟中的外籍當事人,可以委托本國人為訴訟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國律師以非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九十四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收取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收取訴訟費用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本法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九十七條 本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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