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認為涉案車輛在投保時已過年檢有效期,被上訴人對此應屬明知,而被上訴人認為保險人在承保時對行駛證等材料的審查系形式審查,車輛投保時是否按期年檢不屬于保險人的審查范圍。上海交通事故律師來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本院認為,第一,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于車輛行駛證不負有約定或法定的審查義務。被上訴人現未能舉證存在相關監管規定或內部操作規范規定保險公司進行承保審核時不負有審核行駛證中車輛年檢信息之義務。而根據被上訴人陳述,保險人在承保案涉車險時,應審查包括車輛行駛證、車主身份證在內的相關材料。
車輛年檢信息作為車輛行駛證上載明的一項重要內容,與車輛承保時的性能狀況密切相關。即使從一般理性人的注意義務出發,作為記載于車輛行駛證上明顯位置的車檢信息理應被注意到。進一步而言,被上訴人系保險公司,作為專業金融機構,在作出決定承保這一法律行為時理應對車輛年檢信息等重要事項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
第二,保險人承保時車輛已過年檢有效期,可以認定保險公司對此系屬明知。《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本案中,涉案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自被上訴人承保時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產生法律效力。
根據上訴人一審中提供的保單等證據材料,其中載明的簽發日期為2019年11月11日,而涉案車輛已于2019年10月屆滿6年免檢期,故被上訴人承保時涉案車輛已經過年檢有效期。再者,被上訴人稱車輛年檢多采用電子查詢方式,故年檢情況并不影響保險人承保,但被上訴人并未就此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
即便確如被上訴人所述,行駛證不再記載年檢信息,但因保險人負有車輛年檢信息審查義務,被上訴人仍應對承保時車輛是否經年檢合格的情況予以查驗核實。故被上訴人該項答辯意見缺乏相應依據,難以采信。第三,保險人在明知車輛已過年檢有效期的情況下仍予承保,而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援引未年檢免責條款拒賠的做法有違保險法上最大誠信原則。
《保險法》第16條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該規定內容是對最大誠信原則的具體化,即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時,仍明示或者默示地向投保人表示保險合同具有強制執行力。
當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信賴保險人的陳述而遭受某些損害時,保險人不得以此事由對被保險人的請求提出抗辯。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確認上訴人在投保時已向被上訴人提供了被保險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等材料,被上訴人在收到已超過六年免檢期限的行駛證時,即應詢問投保人或自行查明涉案車輛是否已經年檢并確認合格,亦即在查看行駛證或詢問投保人時就知道或應當知道案涉車輛的年檢信息,但被上訴人卻未有相應行為,且在未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仍予承保并收取保費。
因此可以推定被上訴人以其承保行為向上訴人表示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已經成立。而案涉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又以其在承保時即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車輛未年檢信息為由拒絕賠付,已違反《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
因此,上海交通事故律師認為,被上訴人應當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如果遇到拒賠,那就是無理拒賠。建議與保險公司進一步溝通,爭取賠償。如果保險公司仍拒絕賠付,建議采取法律行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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