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基本案情:2020年4月3日下午3時30分,傷者顧上珂駕駛小型轎車沿333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與劉某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在王某名下,王某為車主)發生碰撞,造成顧上珂受傷,車輛受損。經交警大隊認定,顧上珂負事故次要責任,劉某負事故主要責任。事發當時涉案牽引車未投保交強險,車輛處于“脫保”狀態,直到事發后車主王某才匆忙投保,投保時間為當天下午5時17分。后顧上珂經鑒定,構成2處十級傷殘。
裁判規則: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裁決:事發時肇事牽引車未投保交強險,故因本次事故給原告顧上珂造成的各項損失,首先應由被告劉某(侵權人)與王某(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責任劃分,由劉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
律師觀點:交強險是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該險種是國家由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實行的強制保險制度,任何個人或單位沒有選擇的權利,而是負有投保交強險的法定義務,對自己名下或管理下的機動車必須投保交強險。如果未投保或未及時續保,相關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在本案中,劉某作為侵權人,駕駛未投保交強險車輛上路,且對事故負有主要責任,其自應對傷者顧上珂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王某作為車主,作為投保義務人,依法應為車輛投保交強險,但未及時投保,導致傷者無法向保險公司主張交強險賠償,因此王某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當然對于超出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應由侵權人劉某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投保義務人王某無須再擔責。再言之,如果侵權人與投保義務人為同一人,則兩種身份合一,只須找侵權人索賠即可。上海損害賠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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