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逃逸能否以酒精消除速率推算結果認定醉駕
2017年9月11日23時,被告人李某某與其朋友楊某在廣州市天河區珠吉路鳳凰國際酒店(以下簡稱鳳凰酒店)喝酒。次日4時35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飲酒后駕駛湘K×××**號小型轎車并搭載楊某,途經廣州市天河區珠吉路護林路口時,撞倒騎自行車橫過道路的被害人黃某,并導致被害人黃某受傷(經鑒定,黃某損傷程度達輕傷二級),被告人李某某隨即逃離現場,楊某留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同日14時30分許,李某某到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天河大隊投案自首,經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31.8mg/100mL,李某某對測試結果無異議。后民警將其帶至天河區中醫醫院提取血液樣本,經送南方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檢驗,結果為: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0.5mg/100mL。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2017年9月12日4時35分,血液提取時間為同日16時10分,相隔11小時35分(即11.58小時),根據GA/T1073-2003標準附錄B4.2酒精血液中0.10-0.12mg/mL.hr的消除速率范圍,以0.1mg/mL.hr為酒精血液中的消除速率標準推算,事故發生時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低限為126.3mg/100mL。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某負上述交通事故主要責任。
公訴機關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漣源市,漢族,文化程度高中,戶籍住址湖南省漣源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1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廣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9日被廣東省公安局天河區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2019年9月17日被本院監視居住。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檢察院以穗天檢刑訴[2018]10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帆、丁春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曾慶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合議庭合議,本院審判委員會進行討論并作出決議,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9月12日凌晨4時35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飲酒后駕駛湘K×××**號小型轎車途經廣州市天河區珠吉路護林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致黃某受傷(經鑒定,達輕傷二級),李某某后離開現場。同日14時許,李某某至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天河大隊事故處理中隊投案,經呼氣式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31.8mg/100mL,李某某對測試結果無異議。后民警將其帶至天河區中醫醫院提取血液樣本,經送南方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檢驗,結果為:從李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酒精)含量為10.5mg/100mL。事故發生時間為2017年9月12日4時35分,血液提取時間為2017年9月12日16時10分,相隔11小時35分即11.58小時,根據GA/T1073-2013標準附錄B4.2,乙醇(酒精)血液中的消除速率為0.10-0.12mg/mL.hr。因此,案發時當事人血液酒精含量低限為126.3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并列舉了相關證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個月至三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認罪認罰、具結悔過,并提交了具結書。指定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李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具有自首情節;被告人李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認罪認罰、悔罪。綜上,請法庭對被告人李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賠償被害人黃某人民幣11萬元。上述事實,有下列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略)
關于檢驗報告書的證據效力問題。經查,被告人李某某飲酒后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責任而逃逸,導致其事故發生時的血液酒精含量無法及時查清,鑒定機構依據法定程序,先以其歸案后的血液酒精含量為基準,以事故發生時為確定節點,再根據GA/T1073-2013標準,采取對其最有利的酒精血液的消除速率,推算事故發生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最低限值,其飲酒數小時之后方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應處于消除期,且其在違法行為發生時到歸案前,并無再飲酒精性飲品、藥物等,亦無刻意實施加快酒精消除的行為,即本案不具備影響推算結果的行為因素,酒精血液消除速率推算結果具備合法性、科學性、客觀性,被告人李某某對此結果亦不持異議。綜上,檢驗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據之并結合其他在案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在“處拘役,并處罰金”的幅度內科處刑罰。被告人李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對其適用緩刑。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海刑事律師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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