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碧珍是貴州省江口縣雙江鎮一個郊區村莊的農村婦女,曾因小生意住在貴陽。他的長子楊正希于1993年嫁給向蘇英,1994年在江口縣生下女兒楊立文。1995年3月起,高比珍征得楊振喜父母楊振喜和向蘇英的同意,并帶孫女楊立文到貴陽跟隨她,直至2000年4月。上海法律咨詢網帶您了解一下具體的情況。
在此期間,高比珍多次帶楊立文回江口縣住在楊振溪,到蘇英的家,和楊振溪,到蘇英也多次到貴陽市高比珍的住處探望楊立文。1999年11月,楊振喜和向蘇英離婚。2000年4月,楊立文被送回江口縣與離異父母分居。2001年10月,高比珍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楊振喜承擔高比珍為楊立文支付生活費,自1995年3月至2000年4月共5年,按每月250元計算,共計15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高碧珍是楊麗文的奶奶,在楊麗文的父母還在世并有能力撫養楊麗文的時候,沒有撫養楊麗文的法律義務,楊麗文的法定監護人是楊麗文的父母楊正熙和向。因此,高碧珍撫養楊麗雯的生活費由子女的法定監護人楊正喜、項素英承擔。于是,一審法院裁定,楊正熙和項分別向高碧珍支付了楊麗雯7500元撫養費,共計15000元。
二審人民法院可以認為,雖然高碧珍對其孫女楊麗文不具有國家法定撫養教育義務勞動關系,但是其對楊麗文的撫養照料,是現實經濟生活中家庭內部成員企業之間進行基于中國血緣、親情相關關系所實施的相互學習幫助學生行為,這種教學行為是經雙方通過協商一致同意的,對高碧珍來說是一個自愿的,且是默認的無償使用行為,因此對于不屬于無因管理工作行為。
現高碧珍因楊麗文之父母離異而起訴,要求楊麗文之父母需要承擔高碧珍撫養楊麗文所支付的生活費,高碧珍此行為是對其當初自愿、無償服務行為的反悔,該反悔并無溯及力,不能同時因為楊麗文之父母的離異而改變他們當初高碧珍自愿、無償照料楊麗文的初衷,因而高碧珍的實體數據請求既無雙方沒有約定的依據,也無法律制度規定的根據,依法不應作為支持。于是二審法院最終判決,撤銷原判,駁回高碧珍的訴訟程序請求。
由于本案原告高碧珍對其訴訟請求,并未進行明確自己主張或說明其請求權的基礎教育是什么,因而要判斷高碧珍的訴訟請求信息是否能夠成立,應當更加全面發展分析其訴訟請求數據是否需要具有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基礎。
本案中高比珍的債權是一種給付行為,債權的權利基礎是債權與債權的關系。根據《民法通則》及其原則的有關規定,債務是合同或法律規定的,以支付和接受付款為具體內容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其成因主要有合同行為、侵權、不當得利和行政事實四種法律事實。
其中,合同債務是指當事人在平等的基礎上通過合同建立的債權債務關系,侵權債務是指因非法侵犯他人合法權益而產生的賠償義務,以及無正當理由管理的債務。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義務管理或服務他人事務以避免利益損失的人。受益方有義務向履行管理或服務的一方償付相關費用,“不合理收益債務”是指無法律依據地獲利,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債務。獲利方有義務將利益返還給受害方。
本案中,關于高碧珍為楊正熙和項撫養子女的行為,首先,由于雙方不同意楊正熙和項應支付高碧珍撫養子女的生活費,因此不構成合同債務; 其次,雙方明顯沒有侵權行為,因此不構成侵權債務; 第三,由于雙方經協商同意由高碧珍撫養楊麗雯,因此不構成管理不當和不當得利不當的債務。因此,高必珍的請求權不具有請求權依據,應予駁回。
高碧珍為楊政錫、向素英帶養小孩的行為,是經雙方進行協商一致同意的,實際上是一種通過合同可以約定的行為。在訴訟中,高碧珍并未主張中國當時社會存在問題雙方沒有約定高碧珍帶養楊麗文要由楊麗文的父母楊政錫、向素英支付生活費的事實。
根據目前我國農村家庭內部成員企業之間的親情和倫理道德關系,對高碧珍帶養孫女楊麗文的行為我們只能認定為一個默認的無償使用行為,屬于他們雙方經濟合同中的默示條款。現高碧珍因其孫女楊麗文之父母離異,而向楊麗文之父母索要帶養楊麗文所支付的生活費。
上海法律咨詢網認為,高碧珍此行為是對其當初自愿、無償帶養孫女初衷的反悔,也是對雙方發展已經成為實際需要履行工作完畢的合同的任意否定,是違背相關合同管理約定和法律制度規定的,對該行為方式依法不應作為支持。綜上所述,高碧珍的實體請求既無相關法律制度規定的根據,也無雙方進行約定的依據,依法不應為了得到社會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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