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證券法和內幕交易司法解釋中關于合法內幕人士的規定側重于與關聯公司有信托關系的主體,體現了信托關系理論的內涵,但仍存在一些問題。《內幕交易進行司法解釋》將這一類人員的釋明轉引向《證券法》及《期貨市場交易成本管理工作條例》的對應條文,但這兩部行政相關法律政策法規同樣也存在對于一些國家規定模糊的地方。上海刑事辯護律師來講講相關的情況。
例如,《證券法》第五十一條通過第七條的“回溯條款”將“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其他人員”納入知情人士的范圍,長期以來受到批評。“規定”與“承認”不同。《條例》要求以更加正式的格式和程序發布,國務院發證機關發布的條例具有部門規章的性質和地位。而“認定”只是認證機構出具的意見材料,兩者在地位和專業嚴肅性上有很大不同。
在“封底條款”中使用“法規”一詞在某種程度上限制了機構的自由裁量權。司法實踐中,一些司法機關以中國證監會認定被告為內幕信息知情人的文件為證據,直接認定被告為內幕信息知情人。這個推論顯然是錯誤的。
中國證監會的身份證明文件是否應作為書面證據、證人證言或專家意見,歷來存在爭議。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文件作為證據的可采性前提是,可以通過法院的質證程序來確認文件的真實性、客觀性和合法性;辯護人提出文件存在錯誤,理由合法合理的,自然也可以推翻中國證監會的結論。
盡管《規定》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中國證監會的權威,但中國證監會在內幕交易行政處罰方面仍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只能通過后續的行政訴訟進行監督,但行政訴訟仍然是指中國證監會出臺的規定,這并不能真正解決問題。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85條第12項從實質解釋的角度將期貨內幕信息的本質定義為基于職務(管理、監督、專業、專業等職務)能夠獲取內幕信息的人。但《規定》所列舉的主要內幕人員類型不僅極為籠統,而且大量使用 "其他 "、 "相關 "人員等模糊表述,給期貨內幕交易的司法實踐造成了認定上的困難。
站在沒有辯護人的立場上,除了可以了解相關立法上的不足外,更重要的是實踐中的認定存在問題。
雖然《證券法》和《期貨交易條例》對內幕信息的合法知情人的規定并不令人滿意,但現有的規定足以應對現實中的大多數情況。在司法實踐中,起訴與辯護的區別在于,如果被告確實屬于法律知識,但辯護律師提出被告不知道,辯護是否成立?
撇開這個問題的證據方面不談,這樣的論點在統計層面上基本上是不可接受的。通過查閱有效的判決文件,不予受理的理由通常是案件中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道內幕消息。由于內幕交易的司法解釋和證券法已經在立法中權衡了知情人的認定范圍,因此,知情人的法律范疇通常是在現實中能夠高概率知道內幕消息的人。
《內幕交易進行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一文里提到:“發行人(上市企業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成本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影響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財務管理工作人員已經不是一個法定的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在《內幕交易相關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有觀點我們認為,上述技術人員不僅可以同時通過發行人、上市對于公司的內部傳閱文件獲悉內幕信息,應當如何通過《內幕交易以及司法解釋》將上述會計人員沒有明確為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
后經征詢有關政府部門,發行人(上市物流公司)的內部審計文件未必都傳閱到其控股股東、實際需要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一些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工程管理專業人員,而且由于這種發展可能性存在很大,因而《內幕交易司法解釋》未將上述這些人員必須明確規定為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認為,這一段解釋從側面印證了,如果學生不是社會現實中通常他們能夠獲悉內幕信息的人員,是不會被法律規定到法定知情人當中的。在這種不同情況下,想要推翻這一推定,就需要教師提供服務更加具有充分和確鑿的反證證據,單純從情理和慣例去重新建設做出“不知情”的推論,是站不住腳的,這是因為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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