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離婚又稱兩愿離婚或登記離婚,我國《婚姻法》中所稱的“自愿離婚”,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形式達成的離婚協議。婚姻家庭法第31條規定,夫妻一方同意離婚的,可以離婚。夫妻必須到婚姻登記處申請離婚。如果婚姻登記機關確定雙方確實是自愿并且子女和財產問題處理得當,則發給離婚證。根據不同的分類標準,可將協議離婚分為多種類型。綜合各國法律規定,協議離婚大致可分為兩類:
一是以批準離婚的機關或適用程序為標準,協議離婚分為行政協議離婚和訴訟協議離婚。(a)經行政程序處理的協雄離婚,其行政機構包括戶籍管理機構(如日本、蒙古)、民事管理機構(如墨西哥)和其他行政機構(如丹麥、挪威)。B訴訟中的協議離婚是指法院通過審判程序處理的協議離婚。這一原則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的離婚協議需要法院批準(如在法國);二是當事人的離婚協議需要法院批準(如在奧地利)。
其次,以達成合意的方式為標推法,協議離婚可分為三種類型:①雙方共同申請的離婚;也就是說,雙方首先就離婚問題達成一致,然后再申請。二.離婚時,一方要求離婚,另一方同意離婚。c調解離婚。這類案件有兩種:一是一方提出離婚,經調解雙方就全部離婚問題達成協議;二是雙方同意解除夫妻之間的人身關系,并經調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
還有一件事是關于間接協議離婚。在一些著作中,協議離婚有直接協議離婚和間接協議離婚之分。非直接協議離婚是指當事人雙方先達成協議后離婚(有時事實別居或司法別居也可以),在法定期間后經當事人申請再變更為正式離婚,故亦稱為協議別居離婚。直接式協議離婚不要求先協議別居,也就是一般意義上的協議離婚。現在,間接協議離婚制度僅在斯堪地納維亞的個別國家得到承認。從理論上講,間接協議離婚不能作為協議離婚的一種形式,因為協議離婚的基本要素是當事人在離婚問題上的合意,除此之外,不應該再有其他實質性的限制,間接協議離婚制度無疑是將先居作為一種承認協議離婚的先決條件,并不符合協議離婚的特點。
《婚姻法》規定的協議離婚包括民政部門受理的行政登記離婚和法院受理的訴訟調解離婚。行政登記離婚是指夫妻雙方共同申請離婚,而訴訟調解離婚包括上述兩種情況中的調解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