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七十五條 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對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滅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這里所說的“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是指出于某種個人動機和目的,非法毀滅或者損壞公共財物或者公民私人所有財物的行為。“毀壞”,是指毀滅和損壞。“毀滅”,是指使用各種方法故意使公私財物的價值和使用價值全部喪失。“損壞”,是指將某項公私財物部分毀壞,使其部分喪失價值和使用價值。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故意毀壞財物罪主觀上必須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同時,犯罪目的只是毀壞公私財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也是本罪與其他侵犯財產罪的本質區別。過失毀壞公私財物的,不構成本罪。
2.行為人客觀上實施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所采用的方式主要是毀滅和損壞。如果用放火、爆炸等危險方法毀壞公私財物,而且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則應以、爆炸罪等論處。同時,故意毀壞公私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程度。如果情節輕微或者數額較小,不構成犯罪。“其他嚴重情節”,一般是指以下幾種情況:毀滅重要財物或者物品,損失嚴重的;造成嚴重后果的;動機和手段特別惡劣的等。
3.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侵犯對象是各種公私財物。但是破壞某些特定的公私財物,侵犯了其他客體,則不能以毀壞財物罪論處,例如,故意毀壞使用中的交通設備、交通工具、電力煤氣易燃易爆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關犯罪論處;故意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破壞生產經營的,以破壞生產經營罪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故意破壞正在使用中的公用電信設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毀壞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造成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根據本條規定,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實際執行中,要注意區分故意毀壞財物罪與其他侵犯財產罪的界限:其他侵犯財產罪并不損害公私財物本身,而是通過非法手段將公私財物所有權非法轉移,而故意毀壞財物罪則通過毀壞公私財物本身,侵犯公私財物所有權。
構成要件
一、概念
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非法毀滅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行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56條作了規定,1997年刑法修訂時,根據司法實踐情況對故意毀壞財物進行了修改補充,將原來規定的“情節嚴重”修改為“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同時增加了一檔刑,提高了刑罰,以加大對毀壞公私財物犯罪的懲治力度。
二、故意毀壞財物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犯罪對象可以是各種形式的公私財物,包括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動產、不動產等等。但是,如果行為人所故意毀壞的是本法另有規定的某些特定財物,危害其他客體要件的,應按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例如,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易燃易爆設備、廣播電視、電信設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按本法分則第 2 章有關罪名論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毀滅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客觀要件體現在兩個方面:
(1)行為人必須實施了毀滅或者損壞財物的行為。毀滅,是指用焚燒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喪失其價值或使用價值;損壞,是指使物品部分喪失其價值或使用價值。毀壞公私財物的方法,有多種多樣。但是,如果行為人使用放火、決水、投毒、爆炸等危險方法破壞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關犯罪論處。
(2)故意毀壞公私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才構成犯罪。何謂數額較大,何謂其他嚴重情節,目前沒有司法解釋。實踐中掌握較難,各地不一。有的將毀壞公私財物千余元定罪科刑,有的數千元定罪科刑,有的數萬元定罪科刑,還有的甚至數千元至數萬元也未定罪科刑。我國幅員遼闊、經濟發展參差不齊,但考慮其社會危害性可參照危害相近的犯罪確定數額較大。由于《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第33條規定,故意毀壞私財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①造成公私財物損失5千元以上的;
②毀壞公私財物3次以上的;
③糾集3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
④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目前可作審判工作中參照適用。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包括:
①毀壞重要物品損失嚴重的;
②毀壞手段特別惡劣的;
③毀壞急需物品引起嚴重后果的;
④動機卑部企圖嫁禍于人的;
⑤毀壞救災、搶險、防汛、救濟、優撫、國防、戰時支前、中小學校、醫院、鰥寡孤獨財物的等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獲取財物而是將財物毀壞。這是侵犯財產罪中毀財型犯罪與其他貪利型犯罪的根本區別。犯罪動機各種各樣,一般是出于個人報復或妒嫉等心理。除本法特別規定的失火、過失決水、過失爆炸以及過失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易燃易爆設備、廣播電視、電信設施等犯罪需按有關條文追究刑事責任外,過失毀壞公私財物的,不構成犯罪,屬于民事賠償問題。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司法實踐中,要注意不以犯罪處理的以下情形:
(1)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情節較輕,僅屬于一般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數額較大是本罪的主要構成要件。因此,如果故意毀壞財物的數額較小,而犯罪情節也不嚴重,則不能構成本罪;如果數額已經達到了較大,即使犯罪
情節不嚴重,也應當按本罪論處。在實際生活中,非法強拆、偷拆他人房屋、
故意劃損他人機動車輛的事件時有發生。從法理上而言,這類行為如果在價值數額上達到了刑法規定的“數額較大”標準,或者劃損機動車輛數量較多,達到情節嚴重標準的,都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2)毀壞私人財物達到數額較大,但尚未到數額巨大,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表示諒解的,可認定為《刑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作無罪處理。
(3)過失毀壞公私財物,除刑法特別規定的如失火、過失決水、過失爆炸以及過失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易燃易爆設備、廣播電視、電信設施等犯罪,需按有關條文追究刑事責任外,毀損一般財物的,不構成犯罪。造成損失的,可通過民事賠償解決。
(4)毀壞下列狀態下的財物,不構成毀壞財物罪。①自己所有的財物的。行為人對自己所有的財物有處置權。除非其毀壞的手段如放火觸犯了其他犯罪,否則不以犯罪處理。②無主物和已放棄所有權的物品,由于不在我國民事法律保護的范圍之內,因此對之加以毀壞不能視為違反刑法的規定。
二、既遂與未遂
故意毀壞財物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應是看行為人對財物是否造成了實際的損害,而且這種實際的損害是否達到了數額較大或情節嚴重的程度。如果行為人意圖毀壞某一物品,但只是對該物品的皮毛造成了一點損害,并不影響該物品的價值和使用價值,應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未遂。犯罪既遂后把毀壞的財物修復的,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但不能改變犯罪的性質和犯罪既遂的形態。
三、注意毀壞特定財物的定性
故意毀壞財物罪與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同。毀壞財物罪與放火、決水、爆炸、破壞交通運輸工具、破壞交通設備、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破壞通訊設施等均有聯系又有區別。他們的相似之處在于都實施了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為。區別在于:一是主觀要件不同,故意毀壞財物罪不論出于何動機目的,只能由故意構成,后者既可是故意,也可是過失。二是侵犯的對象不同,毀壞財物罪侵犯的對象僅限于財物,包括有形財物,也包括無形利益,而危害公共安全罪則既侵犯群眾的人身,雖然大都不是直接以人身為目標,但其危害結果都是危害公共安全,進而可能使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受到損害。三是構成犯罪的要件不同,前者系后果罪且后果須達一定程度,而危害公共安全
罪只要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便可構成犯罪。他們之間的最大區別在于是否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物的安全。
同樣,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事通信罪,侵犯的是國防利益,因此,應按照相關罪名定罪處罰。
四、劃清本罪與非法采礦罪的界限
根據《礦產資源法》第39條至第41條的規定,對于未經許可擅自采礦的;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行為;以及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破壞采礦、勘査設施的,應當按照《刑法》第343條第1款規定的非法采礦罪追究刑事責任,而不應當按照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五、與故意毀壞財物罪
尋釁滋事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尋釁滋事罪也可能表現為“任意損毀”公私財物。兩者區別在于:(1)侵犯的客體不同。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而故意毀壞財物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產所有權;(2)犯罪的主觀方面不同。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常常是出于賣弄淫威、逗樂開心、爭強逞能、尋求刺激等變態心理而“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損毀財物不是其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通常沒有確定的犯罪目標,表現在犯罪對象選擇上的任意性。因此,即使行為人的行為只毀壞了價值較小的公私財物,但只要造成了嚴重的不良社會影響,也足以構成尋釁滋事罪。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目的就是損毀公私財物,犯罪行為通常是由某種現實原因造成的。行為人可能是出于對財物所有人的打擊報復,或嫉妒心理或其他類似有針對性的心理態度,使所有人的財產受到損失就是其犯罪目的。在這里犯罪的故意分成兩個方面,一方面是針對特定所有人的財物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是對財物進行毀壞的故意。且“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才構成犯罪。當然,兩者也可能發生競合關系。如果行為人以任意損毀公私財物的方式實施尋釁滋事的犯罪,其毀壞的公私財物價值巨大,就屬于想象競合。對此,應按處理想象競合的原則從一重罪處斷。
六、故意毀壞財物罪與的競合與牽連問題
故意毀壞財物罪有時會與盜竊罪發生想象競合的情況,即一個犯罪行為既觸犯了盜竊罪,又觸犯了故意毀壞財物罪,此時應按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處罰,由于盜竊罪的法定刑比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法定刑高,所以應定為盜竊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與盜竊罪還存在牽連的情況,如為盜竊而毀壞價值超過起點數額的被害人的門,這就涉及盜竊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牽連問題。牽連犯的處罰原則也是從一處斷,所以該行為應定為盜竊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8號)第11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并造成財物損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1)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公私財物,造成其他財物損毀的,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2)實施盜竊犯罪后,為掩蓋罪行或者報復等,故意毀壞其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盜竊罪和構成的其他犯罪數罪并罰;(3)盜竊行為未構成犯罪,但損毀財物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七、劃清故意毀壞財物罪與的區別
兩者共性都是暴力,用公開手段,搶走或毀壞公私財物。區別在于:(1)目的不同。前者往往出于報復、泄憤、嫉妒、懷恨、栽贓、陷害或毀壞他人名譽、給他人造成負面影響或出于對工作、待遇不滿等復雜動機目的,后者是以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2)侵犯的客體有區別,前者為單一客體而后者是復雜客體。(3)客觀要件不同。前者是公開或秘密手段造成財物毀損的后果,而后者采取暴力、脅迫、欺騙、職務便利占有公私財物,同時也可能造成財物毀損或人身傷亡。需要注意的是,在搶劫過程中毀壞物品時,發生搶劫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競合與牽連。如搶劫過程中遇被害人將被搶的東西弄壞、搶劫銀行過程中毀壞銀行的監視器等也應按想象競合犯與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從一處斷,因為搶劫罪的法定刑比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法定刑高,所以應按搶劫罪定罪量刑。
八、劃清故意毀壞財物罪與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界限
破壞生產經營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區分標準主要在于行為對象和犯罪目的不同。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實行行為是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因此,本罪的行為對象是機器設備及耕畜等生產經營資料。目的是讓生產經營無法正常進行。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行為對象就是一般財物,既不是刑法特別條款規定的特定物,也不是用于生產經營的財物,其犯罪目的就是毀滅、損毀財物本身,讓財物失去其使用價值。
實踐中也完全可能存在二者合的情形。例如,行為人以毀壞財物的手段破壞他人的生產經營,給他人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在這種情形下,行為人在客觀上既有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又有毀壞財物的行為,在主觀上對這些危害結果均持故意的態度,因此既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也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屬于想象競合犯,應擇一重罪處理。
九、明確故意毀壞財物罪中“財物”的概念
財物”,包括有形的或者無形的動產、不動產以及附屬物,其中有形財產是指人的感官能夠感覺到的實物。對故意毀壞財物罪中的“財物”能否包括無形財產的問題,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本書認為,本罪中的財物,應理解為包括各種形式的財物。這種廣義的理解既符合法律對社會財產權保護的原則,又為不斷出現的新類型財產權不受侵犯提供保障,且符合刑法原則和立法精神:(1)隨著現代科技的進步和發展,某些無形財產如電力、煤氣、股權等逐漸進入人們的普通生活,尤其是在股票及其代表的無形權利與有形財產具有可轉讓、繼承、贈與、質押等相同特征的情況下這些具有經濟價值并為人們所支配和管理的財物應當納入刑法保護的范疇里。(2)刑法規定的故意毀壞財物罪,其侵犯的對象既可以是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物,也可以是個人所有的財物。《刑法》第92條明確規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指下列財產:①公民的合法收人、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②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③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④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因此,代表無形財產權的股票作為故意毀壞財物罪中的“財物”認定,于法有據。(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8號),已將電力、煤氣、天然氣等無形財產作為盜竊犯罪中的“財物”予以規定。
十、正確認定財物的價值
故意毀壞財物是否構成犯罪,“數額較大”是主要要件。“其他嚴重情節”大多也是以數額為基礎的,沒有完全脫離數額的“其他嚴重”情節。因此,正確認定被毀壞財物的價值,對認定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果構成犯罪,在哪個罪刑單位量刑,都是有重要意義的。而目前法律、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如何認定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財物計算方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5條規定了盜竊數額的認定方法,故意毀壞財物罪與盜竊罪同為侵犯財產類的犯罪,因此應參照上述司法解釋計算本案的犯罪數額。
司法實踐中,還有采用低價方式拋售被害人股票的方式毀壞財物的行為,如本罪“參考案例”一的“朱建勇故意毀壞財物案”,所毀壞財物的對象就是股票。而股票不同于一般財物,既有即時行情、當日最高價、當日最低價,也有平均價、成交價、收盤價,等等,而且其價格呈不斷波動狀態。對以股票為犯罪對象的故意毀壞他人財物行為,如何計算損失數額,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未明確規定。已經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盜竊股票的,數額“按被盜當日證券交易所公布的該種股票成交的平均價格計算”。本書觀點,該解釋雖然因有新的解釋而失效,但其計算股票價值的方法還是可以參照適用的。
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1)》(公通字〔2008〕36號)(2008年6月25日)第33條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造成公私財物損失5千元以上的;
2.毀壞公私財物3次以上的;
3.糾集3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
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275條規定,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體情節與量刑的對應情況,列表格如下:
量刑檔次對應情節有關概念解釋附加刑的適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1)數額較大;
(2)有其他嚴重情節。“數額較大”、“有其他嚴重情節”,起點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規定的立案條件。犯本罪,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只能單處罰金,而不能
并處。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不能判處罰金刑。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1)數額巨大;
(2)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1.“數額巨大”的起點目前沒有司法解釋,各省可以根據本省情況作出相應規定。
2.“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一般是在“嚴重情節”的基礎上數額的增加或者情節惡劣程度的增加上。
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正確認定數額巨大和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根據《刑法》第275條規定,故意毀壞財物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提高對行為人刑罰量的前提。如何認定,在相關司法解釋出臺前,可由各高院根據當地情況作出相應規定。如:《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檢察院、河南省公安廳關于刑法有關條款中犯罪數額、情節規定的座談紀要》(豫高法[2013]336號)規定,《刑法》第275條規定的故意毀壞財物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導致直接經濟損失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其他特別嚴重情節”:(1)毀壞公私財物10次以上的;(2)糾集30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3)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一般說來,特別嚴重情節,是指在“情節嚴重的”基礎上。數額有較大上升的,或因毀壞公私財物造成嚴重后果的等,所謂造成嚴重后果是指影響到基本生活、生產、經營的正常進行或導致人員嚴重疾病死亡的。另外,在地震、洪澇等災區和戰爭狀態下實施毀壞財物構成犯罪的行為也應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行為
2.故意毀壞財物罪中的“其他嚴重情節”與“數額較大”并存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與“數額巨大”并存時,或者具有多個“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該如何量刑?
在這種情況下,原則上應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作為確定量刑基準的事實依據,“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一般應用來增加刑罰量的依據。這主要是因為故意毀壞財物犯罪屬于財產刑犯罪,其社會危害性主要在犯罪數額上,犯罪數額是反映社會危害性的主要標尺之一。
3.要注意本罪的罰金刑的運用問題
根據《刑法》第275條的規定,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因此,根據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判處刑罰,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三種刑罰中選擇一種,即罰金刑在行為屬于基本犯罪構成的情況下只能單獨適用,而不能作為附加刑附加適用。但是,故意毀壞財物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財產刑。
4.關于規范化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對故意毀壞財物罪的量刑并未有作出規定,這主要是由于此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的發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機關還未能總結出一套比較完整的量刑規范化方案,有待于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再作出詳細的規定。在此之前,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各地的社會治安狀況、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制定適合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實際情況的量刑規范化標準。在有關規定出臺前,司法人員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判處刑罰。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關于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2014年4月22日施行 法發〔2014〕5號)
二、嚴格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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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醫療機構內毆打醫務人員或者故意傷害醫務人員身體、故意損毀公私財物,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分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故意殺害醫務人員,或者故意傷害醫務人員造成輕傷以上嚴重后果,或者隨意毆打醫務人員情節惡劣、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處置信訪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適用法律的指導意見》(2013年7月19日施行 公通字〔2013〕25號)
三、對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理
7.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以故意損毀財物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1年6月13日施行 法釋〔201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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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破壞正在使用的廣播電視設施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毀壞尚未投入使用的廣播電視設施,造成財物損失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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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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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故意毀壞財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公私財物損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毀壞公私財物三次以上的;
(三)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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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5年1月11日施行 法釋〔200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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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故意破壞正在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毀壞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造成財物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盜竊公用電信設施價值數額不大,但是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盜竊公用電信設施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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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規格
第二百七十五條 證據規格
故意毀壞財物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前科;
2.起因、動機、目的;
3.毀損財物的時間、地點、方式手段、工具、對象、后果等;
4.毀損物品的名稱、數量、價值等。
(二)證人證言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毀損財物的起因、時間、地點、方式手段、工具、對象、后果等;
3.毀損物品的名稱、數量、價值等。
(三)物證、書證
1.被毀壞財物、作案工具的原物及照片;
2.扣押物品清單。
(四)鑒定意見
被毀損財物的價值鑒定等;
(五)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公共場所的監控錄像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其他錄音、錄像、電子數據。
(六)辨認筆錄
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嫌疑人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其犯罪事實的場所、人員、物品進行指認。
(七)勘驗、檢查筆錄
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進行勘驗、檢查形成的筆錄、照片、提取的痕跡物證等。
(八)其他證據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然人)的年齡、身份證據材料,包括:戶籍信息;工作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地方規定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三)(試行)(2017年8月1日施行)
(一)故意毀壞財物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5000元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毀壞公私財物三次以上的;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毀壞救災、搶險、防汛、救濟、優扶、扶貧、醫療財物的;毀壞殘疾人、孤寡老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殺等嚴重后果的;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的;其他嚴重情節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作案次數、犯罪對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13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一年內毀壞公私財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增加四個月至七個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5萬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犯罪數額滿4萬元不滿5萬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毀壞公私財物三次以上的;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毀壞救災、搶險、防汛、救濟、優扶、扶貧、醫療財物的;毀壞殘疾人、孤寡老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殺等嚴重后果的;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作案次數、犯罪對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1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毀壞公私財物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情形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增加五個月至八個月刑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二)(2017年3月1日施行 川高法〔2017〕60號)
十三、故意毀壞財物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6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5千元的;
(2)毀壞公私財物三次以上的;
(3)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
(4)毀壞救災、搶險、防汛、救濟、優撫、扶貧、醫療財物的;
(5)毀壞殘疾人、孤寡老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6)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7)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的;
(8)其他嚴重情節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作案次數、犯罪對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1.3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一年內毀壞公私財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符合如下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5萬元的;
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犯罪數額滿4萬元不滿5萬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毀壞公私財物三次以上的;
②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
③毀壞救災、搶險、防汛、救濟、優撫、扶貧、醫療財物的;
④毀壞殘疾人、孤寡老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⑤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⑥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的;
⑦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作案次數、犯罪對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1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毀壞公私財物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情形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增加五個月至八個月刑期。
(二)罰金
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應綜合考慮被告人犯罪手段、犯罪數額、損失后果、社會影響等情節,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以及繳納罰金能力,判處適當的罰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適用單處罰金刑的,一般可以判處1萬元至10萬元罰金。
(三)
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數額、手段、社會影響等情節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退贓退賠情況等因素,決定是否適用緩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1.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2.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其他嚴重后果的;
3.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二)(2017年3月1日施行 川高法[2017]60號)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6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5千元的;
(2)毀壞公私財物三次以上的;
(3)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
(4)毀壞救災、搶險、防汛、救濟、優撫、扶貧、醫療財物的;
(5)毀壞殘疾人、孤寡老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6)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7)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的;
(8)其他嚴重情節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作案次數、犯罪對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1.3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一年內毀壞公私財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刑法庫”公眾號
(3)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符合如下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5萬元的;
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犯罪數額滿4萬元不滿5萬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毀壞公私財物三次以上的;
②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
③毀壞救災、搶險、防汛、救濟、優撫、扶貧、醫療財物的;
④毀壞殘疾人、孤寡老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⑤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⑥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的;
⑦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作案次數、犯罪對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刑法庫”公眾號
(1)犯罪數額每增加1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毀壞公私財物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情形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增加五個月至八個月刑期。
(二)罰金
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應綜合考慮被告人犯罪手段、犯罪數額、損失后果、社會影響等情節,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以及繳納罰金能力,判處適當的罰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適用單處罰金刑的,一般可以判處1萬元至10萬元罰金。
(三)緩刑
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數額、手段、社會影響等情節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退贓退賠情況等因素,決定是否適用緩刑。“刑法庫”公眾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1.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2.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其他嚴重后果的;
3.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
重慶市政法部門第一屆“五長”聯席會議紀要(2000年5月16日 渝檢〔2000〕7號)
······
10.關于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數額標準
分別以2千元、2萬元作為“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起點。
······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2019.12.5更新)
故意毀壞財物罪(刑法第275條)【7】【標準一】
(一)故意毀壞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1.造成公私財物損失5000元以上的;
2.毀壞公私財物3次以上的;
3.糾集3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
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在生產、施工等活動中,違反森林管理法律法規,毀壞生長中的林木30立方米或者幼樹1500株以上的,或者造成林木損失5000元以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二)毀壞林木達到前款所規定的數量,并且有不聽勸阻或者毀壞防護林、特種用途林、自然保護區林木等其他嚴重情節的,或者毀壞林木60立方米或幼樹3000株以上的,或者造成林木損失20000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處三年以上十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310號案例 孫靜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案
【摘要】
非法“占有”與“毀壞”行為的區分?
為創造經營業績而虛構產品供貨需求,將單位產品占有后予以銷毀的,不構成職務侵占罪,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行為人是否遵從財物的本來用途進行利用和處分,以實現財物的價值或取得相應的利益,是區分非法“占有”與“毀壞”的唯一標準。司法實踐中,對于此類行為應區分不同的情況,依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客觀分析、認定。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以毀損或毀壞為目的而實施的非法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構成要件的,無論其是否已實施了毀壞行為,都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對于行為人不以毀壞為目的實際控制了他人財物的,一般均可以認定其具有利用和處分財物的目的,符合職務侵占、貪污或盜竊、詐騙等犯罪構成要件的,應以相應的罪名定罪處罰。
孫靜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案
一、基本案情
孫于2001年9月應聘到海浪公司擔任業務員,出于為該公司經理孫建華創造經營業績的動機,于2002年10月8日起向該公司虛構了三江學院需要供奶的事實,并于2002年12月1日利用偽造的“三江學院”行政章和“石國東、陳寶全、蔡斌”三人印章,與該公司簽訂了“供貨合同”,從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3年1月4日止,孫將該公司鈣鐵鋅奶321500份、每份200毫升送至其家中,并要求其母親每天將牛奶全部銷毀。經鑒定上述牛奶按0.95元/份計算,共價值人民幣305425元。2003年12月24日,孫以三江學院名義交給海浪公司奶款7380元,其余奶款以假便條、假還款協議等借口和理由至案發一直未付給該公司。
二、控辯意見
公訴機關指控,孫利用擔任海浪公司片區管理員的職務便利,為創造虛假業績,騙取該公司鈣鐵鋅奶340260份,價值人民幣323247元,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孫辯稱:1.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并不是出于為自己創造虛假業績的動機,而是為了討好公司經理孫建華;3.牛奶的單價應以0.65元/份計算。孫的辯護人認為,孫主觀上沒有非法侵占的故意,客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行為,其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應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同時海浪公司在管理上有很大過錯,亦應承擔相應責任。
三、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由此法律規定可以看出,職務侵占罪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行為。
正確理解“非法占有”的含義,應從立法本意上理解。所謂“非法占有”不應是僅對財物本身物理意義上的占有,而應理解為占有人遵從財物的經濟用途,具有將自己作為財物所有人進行處分的意圖,通常表現為取得相應的利益。而本案中孫主觀上并沒有非法占有公司牛奶或將牛奶變賣后占有貨款的故意,其犯罪目的主觀上是為了討好公司經理孫建華,出于為孫建華創造業績;同時孫在客觀上亦沒有非法占有公司牛奶的行為,當牛奶送至孫家中后,被告人即讓其母親隨意處置,其本身并沒有實際占有。綜觀本案,孫作為業務員,明知鮮牛奶的保質期只有一天,卻對牛奶持一種放任其毀壞變質的態度,其主觀上并沒有遵從牛奶的經濟用途加以適當處分的意圖,其行為完全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故意構成要件。同時客觀上孫實施了將牛奶倒掉、喂豬等毀壞行為,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客觀要件。故檢察院指控孫犯職務侵占罪事實清楚,但定性不當,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提出的孫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孫把牛奶倒掉的客觀行為也充分證明了孫主觀上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其主觀上也不符合職務侵占罪必須具備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觀要件。孫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毀壞行為有兩種,一種是使公私財物完全喪失價值和效用;另一種是使公私財物部分喪失價值和效用。本案中雖然大部分牛奶喂了豬,從表面看并未完全喪失牛奶的價值,但相對于海浪公司而言牛奶已完全喪失了所有權和相應的價值,故本案故意毀壞財物的價值應以海浪公司實際損失的牛奶的價值計算。
孫辯解被毀壞的牛奶價值應以每份0.65元計算。經查,無錫海浪公司證明及價格鑒定結論書均證實鈣鐵鋅牛奶每份價值0.95元,而孫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故對這一辯解意見不予支持。對公訴機關指控孫從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3年1月6日共計侵占海浪公司牛奶340260份,孫辯解2003年1月5日和6日并未再收到該公司送至家中的牛奶了,因公訴機關對此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加以證實,故對被告人的這一辯解予以采信,即孫自2002年10月8日至2003年1月4日共收到該公司送至其家中的鈣鐵鋅牛奶351500份,按每份0.95元計算價值305425元。
另查,孫于2002年12月24日曾以三江學院的名義付給公司7380元奶款,對此公訴人當庭也表示認可,但認為被告人是以其他片區的奶款來沖抵的,不應從總價值中扣除。對此被告人當庭辯解這7380元中有部分是其他片區的奶款,也有部分是自己的工資。不論這7380元是被告人用其他片區的奶款沖抵的還是自己的工資,對于本案來說被告人已經實際給付了7380元,故應從總價值305425元中扣除已付的7380元。
綜上所述,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司財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刑法》第275條之規定,作出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靜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一審宣判后,孫靜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要旨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孫的行為是屬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還是非法毀壞他人財物的行為。公訴機關認為,孫以虛假事實欺騙公司,將牛奶騙出時即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當牛奶送至孫家中時,孫實際上已完成了非法占有的行為,至于將牛奶如何處理是對贓物的處置問題不影響其非法占有的性質。辯護人則認為,孫是為討好公司經理孫建華,為給孫華創造業績而欺騙公司,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牛奶的目的;客觀上也沒有變賣牛奶占有貨款,而是將牛奶銷毀和送給鄰居喂豬,不屬于非法占有性質。
我們認為,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行為與“非法毀壞”行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客觀上兩者都非法排斥了權利人對財物的占有、使用、處分、收益的權利,侵害了他人財物的所有權。兩者的根本區別在于行為人主觀目的不同,前者以依照財物的本來用途利用和處分為目的,后者則以毀壞為目的。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不僅表現為行為人對他人財物在物理意義上的實際控制,通常也表現為行為人遵從財物的本來用途進行利用和處分,以實現財物的價值或取得相應的利益。所謂本來用途就是財物自身具有的價值和使用價值,不僅包括經濟價值,還包括審美等其他價值。比如行為人非法取得了他人的一件具有很高經濟價值的古董,放置于家中或將其變賣,均體現了其對該古董的價值的利用或處分,均屬于遵從其本來用途利用和處分,如果其具有永久性的將該古董占為己有的目的,即可以認定其屬于非法占有。一般而言,非法占有人不會無故將占有的財物輕易毀棄。“非法毀壞”中,行為人出于毀壞財物的經濟用途的目的實際控制他人財物后予以毀損或毀滅。雖然行為人也實際控制了他人財物,排除了權利人合法占有財物的可能性,但其控制該財物的目的并不是依照其本來的用途利用和處分,而是變更財物性質和價值或使其滅失,使人在事實上不能按照該物的本來用途使用和處分。司法實踐中,對于此類行為應區分不同的情況,依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客觀分析、認定。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以毀損或毀壞為目的而實施的非法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構成要件的,無論其是否已實施了毀壞行為,都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對于行為人不以毀壞為目的實際控制了他人財物的,一般均可以認定其具有利用和處分財物的目的,符合職務侵占、貪污或盜竊、詐騙等犯罪構成要件的,應以相應的罪名定罪處罰。
本案中,孫并未占有牛奶和遵從作為食品或商品的牛奶的本來用途加以利用或處分,既未供自己或他人飲用,也未變賣牛奶占有貨款,而是讓其母親將牛奶倒掉和讓鄰居家喂豬,這與通常意義上的以實現財物的價值和使用價值為目的非法占有具有本質區別。公訴機關認定孫的行為是非法占有性質的職務侵占行為于法欠妥,孫的行為不符合職務侵占罪非法占有的主、客觀要件。孫雖然將牛奶從公司騙出,其動機是為了討好領導,為領導創造經營業績,讓他人將牛奶銷毀是一種毀棄行為,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特征,法院依法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公司人員擅自低價銷售產品的行為分析(2010)靜刑初字第295號
【裁判要旨】公司人員違反公司規定的限價,擅自低于進價銷售電腦產品,給所在單位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533萬元,其行為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但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客觀特征,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的故意毀壞財物罪。
《刑事審判參考》第310號案例 孫靜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案
【摘要】
非法“占有”與“毀壞”行為的區分
一般而言,非法占有人不會無故將占有的財物輕易毀棄。“非法毀壞”中,行為人出于毀壞公私財物的經濟用途的目的實際控制他人財物后予以毀損或毀滅。雖然行為人也實際控制了他人財物,排除了權利人合法占有財物的可能性,但其控制該財物的目的并不是依照其本來的用途利用和處分,而是變更財物性質和價值或使其滅失,使人在事實上不能按照該物的本來用途使用和處分。司法實踐中,對于此類行為應區分不同的情況,依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客觀分析、認定。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以毀損或毀壞為目的而實施的非法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符合毀壞公私財物罪構成要件的,無論其是否已實施了毀壞行為,都應以非法毀壞公私財物罪定罪處罰;對于行為人不以毀壞為目的實際控制了他人財物的,一般均可以認定其具有利用和處分財物的目的,符合職務侵占、貪污或盜竊、詐騙等犯罪構成要件的,應以相應的罪名定罪處罰。
孫靜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孫靜,女,1979年10月20日生,中專文化,原系江蘇省無錫海浪乳品工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業務員。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逮捕。 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孫靜犯職務侵占罪,向雨花臺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靜利用擔任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片區管理員的職務便利,為創造虛假業績,騙取該公司鈣鐵鋅奶340,260份,價值人民幣323,247元,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被告人孫靜辯稱: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是出于為自己創造虛假業績的動機,而是為了討好公司經理孫建華;牛奶的單價應以0.65元/份計算。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孫靜主觀上沒有非法侵占的故意,客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行為,其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應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同時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管理上有很大過錯,亦應承擔相應責任。 雨花臺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孫靜于2001年9月應聘到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擔任業務員。出于為該公司經理孫建華創造經營業績的動機,于2002年10月8日起向該公司虛構了南京市三江學院需要供奶的事實,并于2002年12月1日利用偽造的“南京市三江學院”行政章和“石國東、陳寶全、蔡斌”三人印章,與該公司簽訂了“供貨合同”,從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3年1月4日止,被告人孫靜將該公司鈣鐵鋅奶321,500份(每份200毫升)送至其家中,并要求其母親每天將牛奶全部銷毀。經鑒定上述牛奶按0.95元/份計算,共價值人民幣305,425元。2003年12月24日,被告人孫靜以三江學院名義交給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奶款7380元,其余奶款以假便條、假還款協議等借口和理由至案發一直未付給該公司。 雨花臺區人民法院認為,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由此法律規定可以看出,職務侵占罪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行為。所謂“非法占有”不應是僅對財物本身物理意義上的占有,而應理解為占有人遵從財物的經濟用途,具有將自己作為財物所有人進行處分的意圖,通常表現為取得相應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人孫靜主觀上并沒有非法占有公司牛奶或將牛奶變賣后占有貨款的故意,其犯罪目的主觀上是為了討好公司經理孫建華,出于為孫建華創造業績;同時被告人孫靜在客觀上亦沒有非法占有公司牛奶的行為,當牛奶送至被告人孫靜家中后,被告人即讓其母親隨意處置,其本身并沒有實際占有。綜觀本案,被告人孫靜作為業務員,明知鮮牛奶的保質期只有1天,卻對牛奶持一種放任其毀壞變質的態度,其主觀上并沒有遵從牛奶的經濟用途加以適當處分的意圖,其行為完全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故意構成要件。同時客觀上孫靜實施了將牛奶倒掉、喂豬等毀壞行為,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客觀要件。故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靜犯職務侵占罪事實清楚,但定性不當,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孫靜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孫靜把牛奶倒掉的客觀行為也充分證明了孫靜主觀上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其主觀卜也不符合職務侵占罪必須具備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觀要件。孫靜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毀壞行為有兩種,一種是使公私財物完全喪失價值和效用;另一種是使公私財物部分喪失價值和效用。本案中雖然大部分牛奶喂豬了,從表面看并未完全喪失牛奶的價值,但相對于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而言,牛奶已完全喪失了所有權和相應的價值,故本案故意毀壞財物的價值應以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實際損失的牛奶的價值計算。被告人孫靜辯解被毀壞的牛奶價值應以每份0.65元計算。經查,無錫海浪乳品工業有限公司證明及價格鑒定結論書均證實鈣鐵鋅牛奶每份價值人民幣0.95元,而被告人孫靜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故對這一辯解意見不予支持。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靜從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3年1月6日共計侵占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牛奶340,260份,被告人孫靜辯解2003年1月5日和6日并未再收到該公司送至家中的牛奶了,因公訴機關對此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加以證實,故對被告人的這一辯解予以采信,即被告人孫靜自2002年10月8日至2003年1月4日共收到該公司送至其家中的鈣鐵鋅牛奶351,500份,按每份0.95元計算價值305,425元。此外,被告人孫靜于2002年12月24日曾以三江學院的名義付給公司7380元奶款,對此公訴人當庭也表示認可,但認為被告人是以其他片區的奶款來沖抵的,不應從總價值中扣除。對此被告人當庭辯解這7380元中有部分是其他片區的奶款,也有部分是自己的工資。不論這7380元是被告人用其他片區的奶款沖抵的還是自己的工資,對于本案來說被告人已經實際給付了7380元,故應從總價值305,425元中扣除已付的7380元。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司財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5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靜犯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孫靜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未提出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如何區分非法“占有”與“毀壞”行為?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孫靜的行為是屬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還是非法毀壞他人財物的行為。公訴機關認為,孫靜以虛假事實欺騙本公司,將牛奶騙出時即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當牛奶送至孫靜家中時,孫靜實際上已完成了非法占有的行為,至于將牛奶如何處理是對贓物的處置問題,不影響其非法占有的性質。辯護人則認為,孫靜是為討好公司經理孫建華,為給孫建華創造業績而欺騙公司,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牛奶的目的;客觀上也沒有變賣牛奶占有貨款,而是將牛奶銷毀和送給鄰居喂豬,不屬于非法占有性質。 我們認為,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行為與“非法毀壞”行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客觀上兩者都非法排斥了權利人對財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侵害了他人財物的所有權。兩者的根本區別在于行為人主觀目的不同,前者以依照財物的本來用途利用和處分為目的,后者則以毀壞為目的。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不僅表現為行為人對他人財物在物理意義上的實際控制,通常也表現為行為人遵從財物的本來用途進行利用和處分,以實現財物的價值或取得相應的利益。所謂本來用途就是財物自身具有的價值和使用價值,不僅包括經濟價值,還包括審美等其他價值。比如行為人非法取得了他人的一件具有很高經濟價值的古董,放置于家中或將其變賣,均體現了其對該古董的價值的利用或處分,均屬于遵從其本來用途利用和處分,如果其具有永久性地將該古董占為己有的目的,即可以認定其屬于非法占有。一般而言,非法占有人不會無故將占有的財物輕易毀棄。“非法毀壞”中,行為人出于毀壞公私財物的經濟用途的目的實際控制他人財物后予以毀損或毀滅。雖然行為人也實際控制了他人財物,排除了權利人合法占有財物的可能性,但其控制該財物的目的并不是依照其本來的用途利用和處分,而是變更財物性質和價值或使其滅失,使人在事實上不能按照該物的本來用途使用和處分。司法實踐中,對于此類行為應區分不同的情況,依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客觀分析、認定。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以毀損或毀壞為目的而實施的非法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符合毀壞公私財物罪構成要件的,無論其是否已實施了毀壞行為,都應以非法毀壞公私財物罪定罪處罰;對于行為人不以毀壞為目的實際控制了他人財物的,一般均可以認定其具有利用和處分財物的目的,符合職務侵占、貪污或盜竊、詐騙等犯罪構成要件的,應以相應的罪名定罪處罰。 本案中,孫靜并未占有牛奶和遵從作為食品或商品的牛奶的本來用途加以利用或處分,既未供自己或他人飲用,也未變賣牛奶占有貨款,而是讓其母親將牛奶倒掉和讓鄰居拉去喂豬,這與通常意義上的以實現財物的價值和使用價值為目的非法占有具有本質區別。公訴機關認定孫靜的行為是非法占有性質的職務侵占行為于法欠妥,孫靜的行為不符合職務侵占罪非法占有的主、客觀要件。孫靜雖然將牛奶從公司騙出,其動機是為了討好領導,為領導創造經營業績,讓他人將牛奶銷毀是一種毀棄行為,符合毀壞公私財物罪的特征,人民法院依法以毀壞公私財物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最高法公報案例【2007年04期】 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檢察院訴李煥強故意毀壞財物案 【爭議焦點】
因他人偷開造成的車輛損失,車主是否可主張負有車輛保管責任的單位對犯罪人應負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賠償范圍如何界定?
【案例要旨】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已被執行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案件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其他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對于偷開他人車輛并造成損失的犯罪人而言,依法應承擔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責任。而負有車輛保管責任的單位與車主間是車輛保管合同關系,該單位不屬于依法負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人的范圍,二者發生的糾紛系合同糾紛,與犯罪行為引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責任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如果車主主張負有車輛保管責任的單位對犯罪人應負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并以該單位為被告提起訴訟的,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車主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包括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據此,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范圍應當限定為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
【裁判摘要】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產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偷開機動車輛造成車輛損壞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二、行為人從停車場將他人的機動車偷開后造成車輛損壞,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的,雖然開辦停車場的單位與車主之間存在車輛保管合同關系,但該單位不屬于依法負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主體,其與車主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同因犯罪行為引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系不同的法律關系。車主以該單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并主張該單位對犯罪人應負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法不予支持。
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據此,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范圍應當限定為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
公訴機關: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李煥強,男,46歲,漢族,無職業,無固定住所。
1984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6年3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李誠,男;51歲,漢族,住天津市和平區宜昌道,經營個體運輸。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紅橋分局,住所地:天津市紅橋區新春街。
法定代表人:劉克建,該分局局長。
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煥強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向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李誠以李煥強、天津市公安局紅橋分局(以下簡稱公安紅橋分局)為被告,向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煥強于2004年11月24日22時許,攜帶未歸還的、原打工單位的汽車鑰匙,至紅橋區丁字沽一號路福源樓停車場,趁停車場工作人員不備,將原打工單位停放在該停車場的一輛車牌號為津A84941的“華北”牌HC6790型中巴汽車開走。同年11月25日20時許,李煥強駕駛該車行駛至河東區紅星路向陽樓57號樓附近時發生事故,將該車輛撞壞,李煥強將該車棄于河東區晨陽道天池里一號樓附近后逃逸。車主報案后,經公安機關偵察,涉案車輛于2004年12月1日被找到,當時車內安裝的“廈華”牌車載電視及多碟VCD機被盜。經天津市紅橋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該汽車損壞價值為人民幣12433元,被盜的“廈華”牌車載電視及多碟VCD機價值為人民幣2250元。公訴機關認為李煥強的上述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檢察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案件來源、抓獲經過證明,用以證明本案發破案經過。
2.被害人李誠陳述,主要內容是:本人從事個體客運運輸。因招聘客車司機,于2004年10月11日通過“強輝”職業介紹所結識被告人李煥強,口頭約定聘用李煥強為客車司機。此后,本人與林樹臣簽訂了正式雇傭協議,并通知李煥強不再雇傭他作司機。2004年11月2日,林樹臣發現其駕駛的車牌號為津A84941的“華北”牌HC6790型中巴汽車丟失,因李煥強未交還車鑰匙,即與李煥強聯系,確認系李煥強將該車開走,后將該車要回,當時未報警。2004年11月25日6時許,本人得知該客車再次丟失后又與李煥強聯系,而李煥強已經將手機關機。后由林樹臣報警,通過公安機關將該車找到,發現車輛已經損壞,車內部分音像設備被盜。
3.證人林樹臣證言,主要內容與被害人李誠陳述一致。
4.證人張慶山、張文才證言,主要內容是:二證人系公安紅橋分局存車管理站丁字沽一號路福源樓停車場的看車人員。司機林樹臣駕駛的牌照號為津A84941的白色中型客車一直在該存車場內存放。2004年11月2日晨,林樹臣取車時發現該車已不見,稱可能是跟他共事的另一司機開走了,經打電話聯系證實確實如此,后于當天下午將車開了回來。2004年11月25日3時30分許,張慶山又發現該車已不見。林樹臣于當日凌晨6時左右來取車時不見該車,又打電話聯系了一會兒,隨后報警。
5.證人宋銳、李萬通、高殿忠證言,證實2004年11月底,一輛藍白的中型客車停放在河東區天池里一號樓旁,車輛已部分損壞。
6.物證照片,用以證明涉案車輛被毀損的情況。
7.天津市紅橋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證結論書,用以證明涉案車輛被毀損的價值及被盜的車載音像設備的價值,共計人民幣14683元。
8.被告人李煥強身份證明及其前科材料。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李誠訴稱:被告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李煥強在偷開涉案汽車后將車撞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公安紅橋分局下屬存車場未盡保管義務,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造成經濟損失,要求李煥強賠償各項損失共計423646元,公安紅橋分局承擔連帶責任。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李誠提交以下證據:
1.天津市北辰區中華汽車修理廠出具的書證,證明該廠于2004年12月3日至2005年1月底曾對公安紅橋分局送來的一輛牌照號為津A84941的華北牌大客車進行修理的事實。
2.相關書證,用以證明李誠因本案遭受損失的情況,包括因不能履行與他人簽訂的客運合同而發生的違約金、保證金,以及未償還的到期貸款等損失。
被告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李煥強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認,且同意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李誠提出的損失,但表示現無賠償能力。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公安紅橋分局辯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李誠的經濟損失系被告人李煥強犯罪行為所致,應由李煥強承擔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責任,公安紅橋分局與本案無關,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李誠從事個體客運業務,系牌照號為津A84941的“華北”牌HC6790型中巴汽車車主。被告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李煥強于2004年10月通過職業介紹所與李誠相識,雙方口頭約定由李煥強擔任李誠的客車司機。后李誠表示不再雇傭李煥強,李煥強對此心懷不滿,蓄意伺機報復李誠。2004年11月24日晚,李煥強來到位于紅橋區丁字沽一號路福源樓附近的公安紅橋分局下屬停車場,趁工作人員不備,持未歸還的汽車鑰匙,將李誠存放于此的津A84941中巴車開走。次日20時許,李煥強駕駛該車行駛至河東區紅星路向陽樓57號樓附近時與路邊的電線桿相撞,導致車輛受損。李煥強將該客車丟棄于河東區晨陽道天池里一號樓附近,隨后逃逸。公安機關經偵查,于2004年12月1日將該車找回,當時車內“廈華”牌車載電視及多碟VCD機各一臺已經丟失。經天津市紅橋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該車輛損壞價值為人民幣12433元,被盜車載電視及VCD機價值為人民幣2250元。2005年2月15日,李煥強被抓獲歸案。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
1.被告人李煥強的行為構成盜竊罪還是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2.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李誠以李煥強和公安紅橋分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并主張公安紅橋分局對李煥強應負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應否支持;3.如何確定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范圍。
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認為: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煥強因被害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李誠不再雇傭其作司機而心懷不滿,繼而蓄意泄憤報復,偷開李誠所有的涉案機動車,在發生事故后將該車丟棄,造成該車毀損、車上物品被盜的事實足以認定。結合李煥強在作案前與李誠之間發生的糾葛及其作案手段,同時考慮李誠明知李煥強尚未歸還涉案機動車鑰匙,案發前李煥強曾經有過偷開涉案機動車行為的事實,并根據李煥強本人供述等在案證據,可以認定李煥強的主要目的是報復李誠,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不具有盜竊犯罪故意,其行為亦不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的行為特征,故不構成盜竊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偷開機動車輛造成車輛損壞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綜上,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李煥強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且造成損失數額較大。李煥強對其犯罪事實能夠如實供述,認罪態度較好,但其曾因盜竊罪受過刑事處罰,可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
被告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李煥強因偷開涉案機動車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李誠造成經濟損失,依法應承擔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案件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其他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本案事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公安紅橋分局雖然與李誠之間存在車輛保管合同關系,但不屬于上述規定中依法負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人,其同李誠之間的合同糾紛,與因李煥強的犯罪行為引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系不同的法律關系,本案不予處理。李誠以公安紅橋分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并主張公安紅橋分局對李煥強應負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據此,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范圍應當限定為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本案中,被告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李煥強的犯罪行為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李誠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包括涉案車輛毀損的價值以及所丟失的車載音像設備的價值,共計人民幣14683元。李誠提出的營運損失、違約金損失、保證金損失等均不屬于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故對其相關主張不予支持。李誠可就上述間接經濟損失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綜上,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煥強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煥強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李誠經濟損失人民幣14683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李煥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李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公安紅橋分局在法定期間內均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未提出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公報案例【2004年04期】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訴朱建勇故意毀壞財物案
【爭議焦點】
行為人出于泄憤目的侵入他人股票賬戶后,高進低出進行股票買賣造成他人巨大財產損失的,是否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如果構成該罪,犯罪數額如何計算?
【案例要旨】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滅或者損壞公司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股票作為一種權利憑證,具有經濟價值,代表著持有人的財產權利,可以成為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對象。所以行為人出于泄憤目的侵入他人股票賬戶后,高進低出進行股票買賣造成他人巨大財產損失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私有財物的所有權,并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他人財產造成毀損、損失的故意,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構成,而且行為人的行為具備社會危害性,應該受到刑罰處罰。因此,行為人的行為應認定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股票作為一種財產權利,不同于一般財物,其價格呈不斷波動狀態。行為人以股票為犯罪對象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其犯罪數額如何計算的問題,目前尚無法律或者司法解釋作出規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中對以股票為犯罪對象的盜竊罪中如何認定股票數額的規定,可以按犯罪當日證券交易所公布的該種股票成交的平均價格計算。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訴朱建勇故意毀壞財物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為泄私憤,侵入他人股票交易賬戶并修改密碼,在他人股票交易賬戶內,采用高進低出股票的手段,造成他人資金損失數額巨大的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的故意毀壞財物罪。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建勇,男,44歲,上海市人,2002年7月24日被逮捕。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朱建勇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建勇為泄私憤,侵入他人的股票委托交易賬戶并篡改密碼,在他人賬戶內高價買進股票然后低價賣出,造成他人賬戶內的資金損失19萬余元。案發后,朱建勇賠償了給他人造成的全部損失。朱建勇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朱建勇犯罪后有自首情節,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應從輕處罰。請依法追究朱建勇的刑事責任。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作案現場示意圖、證券客戶信息、證券交易成交報告單、損失情況匯總表等證據。
被告人朱建勇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認為:(1)股票行情千變萬化,在股票炒作中,不存在故意追求損失便會減少價值的情況。
從賬面看,當初的買進或者拋出可能是損失的,但隨著以后行情變化,可能會贏利,或者會認為幸虧及時拋出,否則將遭受更大損失。這個特點,決定了買進或拋出他人的股票,社會危害性不明顯、不確定。這種行為缺乏社會危害性這一顯著特征,不能依犯罪處理。朱建勇買進或拋出他人的股票,確實有可能損害他人的財產,是對他人財產權益的侵犯。朱建勇與被侵權人之間的侵權損害賠償關系,應當用民法來調整。(2)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的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行為。此罪侵犯的對象,應當是具備一定固體形態,看得見、摸得著的物,無形財產或者財產權利不是本罪對象。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有價證券,是財產權利憑證,不能成為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對象。(3)股票不同于一般財物,其價格呈不斷波動狀態,有即時行情、當日最高價、當日最低價、平均價、成交價、收盤價等。如果將股票作為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對象,那么犯罪數額如何計算,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規定,將是定罪的一個難題。(4)即使朱建勇的行為構成犯罪,因其是初犯,且有自首情節,并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社會危害性不大,依法應給予減輕處罰。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2年4月29日至5月10日,被告人朱建勇利用事先獲悉的賬號和密碼,侵入被害人陸正輝、趙佩花夫婦在證券營業部開設的股票交易賬戶,然后篡改了密碼,并使用陸、趙夫婦的資金和股票,采取高進低出的方法進行股票交易。5月16日,朱建勇再次作案時被當場發現。按照股票成交平均價計算,用首次作案時該賬戶內的股票與資金余額,減去案發時留有的股票與資金余額,朱建勇共給陸、趙夫婦的賬戶造成資金損失19.7萬余元。朱建勇被發現后,立即如實供認了全部事實,并賠償了陸、趙夫婦的經濟損失。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陸正輝、趙佩花夫婦的陳述,證實他們于2002年5月15日發現,自己在證券營業部開設的股票交易賬戶密碼已被篡改,4月下旬至5月16日該賬戶內還進行過股票交易,而這段時間里,他們沒有進行過股票交易,也沒有委托別人進行股票交易。
2.證券營業部管理人員樊桂林、金文的證言和證券營業部客戶賬戶信息資料,證實陸正輝、趙佩花夫婦在該營業部開設的股票交易賬戶,其密碼已于2002年4月29日通過該營業部中戶室112站點的電腦被修改;此后直至5月10日,有人多次通過該營業部中戶室66、112、182、202站點的電腦,利用修改過密碼的股票交易賬戶買賣股票。5月16日上午,又有人在該營業部中戶室182站點朱建勇專用的電腦上,進入修改過密碼的股票交易賬戶進行股票買賣。
3.證券營業部中戶室股民戚福興的證言,證實2002年5月16日上午,只有朱建勇一人在中戶室182站點的朱建勇專用電腦處操作。
4.被告人朱建勇的供述,內容是其因對陸正輝有意見而圖謀報復,利用獲悉的密碼于2002年4月29日在證券營業部中戶室112站點的電腦上登錄陸、趙夫婦的股票交易賬戶,進入后就修改了密碼,此后直至5月16日在該賬戶高進低出買賣股票都是其故意所為,目的是想使陸在經濟上遭受損失。
5.證券營業部提供的2002年4月29日至5月10日期間,陸正輝、趙佩花夫婦賬戶內發生的股票買賣交割單、交易情況匯總表,以及此段時間內的股票行情,印證了朱建勇的上述供述。
6.證券營業部提供的股票交易損失匯總表,不僅印證了朱建勇關于在陸正輝、趙佩花夫婦賬戶內高進低出買賣股票的供述,還證實該賬戶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達197924.78元。
7.證券營業部提供的情況證明、朱建勇于2002年5月16日、17日書寫的親筆供詞,證實2002年5月16日被告人朱建勇作案時被證券營業部工作人員發現后,立即如實供認了全部事實。
8.被害人陸正輝的陳述、退贓單據和被告人朱建勇的供述,證實案發后,朱建勇賠償了陸、趙夫婦的全部經濟損失。
上述證據經質證均屬實,且證據間能互相印證,足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于對被告人朱建勇的行為能否用刑法評價的問題刑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第十三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建勇為泄私憤,秘密侵入他人的賬戶操縱他人股票的進出,短短十余日間,已故意造成他人賬戶內的資金損失19.7萬余元。這種行為,侵犯公民的私人財產所有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社會危害性是明顯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應當受刑罰處罰。
二、關于股票所代表的財產權利能否作為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對象問題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滅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法律規定故意毀壞財物罪,旨在通過保護公私財物,進而保護該財物權利主體的權益。刑法意義上的財物,既包括有體物,也包括無體物,只要它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能成為權利主體依法享有的權益,就可以成為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對象。電力、煤氣等無形財產,已經被刑法分則和相關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股票所代表的財產權利,也可以成為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對象。
三、關于犯罪數額的計算問題故意毀壞財物是否構成犯罪,數額多少是一個要件。股票不同于一般財物,既有即時行情、當日最高價、當日最低價,也有平均價、成交價、收盤價,等等,而且其價格呈不斷波動狀態。對以股票為犯罪對象的故意毀壞他人財物行為,如何計算損失數額,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未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盜竊股票的,數額“按被盜當日證券交易所公布的該種股票成交的平均價格計算。”故意毀壞財物罪與盜竊罪同為侵犯財產類的犯罪,因此應參照上述司法解釋計算本案的犯罪數額。
四、關于量刑問題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告人朱建勇的行為雖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但在被證券交易所工作人員發現后,朱建勇立即坦白并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之后又隨證券交易所工作人員歸案,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根據朱建勇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其適用緩刑也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
綜上所述,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建勇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指控成立。辯護人提出的部分辯護意見,符合事實和法律,應予采納。
據此,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4日判決:
被告人朱建勇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公報案例【2000年01期】 鄒全保故意毀壞財物案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全保。1999年7月9日被逮捕。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檢察院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鄒全保于1999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酒后闖入本村村委會,砸碎玻璃,砸壞擴音器、電話機、驗鈔器等,給村委會造成經濟損失2012元,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構成毀壞公私財物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鄒全保辯稱:我砸了村委會是事實,但是沒有砸那么多東西。
定州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3年4月,被告人鄒全保因與他人發生購銷合同逾期付款糾紛,經天津市寧河縣人民法院調解,鄒全保同意在4月30日前給付所欠對方的貨款,逾期給付則以被寧河縣人民法院查封的3個3噸鋁酒罐抵頂此債務。寧河縣人民法院的調解書送達后,鄒全保不予履行。同年9月,寧河縣人民法院應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在發出執行通知無效后,決定強制執行。執行人員抵達定州市周村鄉疙瘩頭村后,鄒全保外出躲避。執行人員逐依法要求周村鄉疙瘩頭村村委會協助執行。村委會干部將執行人員帶領到鄒全保的酒廠,執行人員在村委會干部在場的情況下,將已查封的3個3噸鋁酒罐裝車拉走,并要求村委會干部轉告鄒全保到寧河縣人民法院辦理相應手續。鄒全保回來后,以被執行的財產遠遠超出其所欠對方債務為由,責怪村委員干部不該協助外地法院執行,無理要求村委會給其賠償“損失”,卻不去寧河縣人民法院申訴或者辦理手續。為此鄒全保一直對村委會耿耿于懷,連續三年以不交公糧表示抗議,并且多次揚言報復。1999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鄒全保酒后又闖入村委會,砸碎了窗戶玻璃14塊,砸壞辦公室內的擴音機、電話機、驗鈔器、鋁壺、鐵爐子和桌椅等,燒毀計劃生育帳卡,給村委會造成經濟損失2012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現場被毀壞物品的照片、價格事務所的估價鑒定結論書以及被告人鄒全保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明。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客觀真實,證據來源合法。鄒全保當庭辯稱沒有砸那么東西,沒有根據,不予采信。
定州市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寧河縣人民法院依法決定在定州市周村鄉疙瘩頭村對被告人鄒全保的財產強制執行,該村村委會有義務協助執行。鄒全保出于對協助人民法院完成執行工作的本村村委會不滿,蓄意報復,故意毀壞村委會的財產,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為維護法律尊嚴,確保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得到執行,保護協助人民法院完成執行工作的單位和公民的人身及財產權益不受侵犯,對鄒全保的犯罪行為,必須依法懲處。據此,定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3日判決:
被告人鄒全保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第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鄒全保沒有上訴,判決已經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