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訴稱,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XXX年生育一子,于XXX年XXX月XXX日登記結婚。XXX年,原被告原居住的本市XXX路老房子動遷,原被告和兒子都作為安置人口,分得使用權房屋一套即位于本市閔行區XXX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XXX年原被告共同出資將該房屋購下產權,產權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XXX年原被告經法院調解離婚,當時系爭房屋未進行分割。現被告欲變賣系爭房屋,故原告現訴至本院,請求判令確認本市閔行區XXX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為原被告共有,原告享有50%的產權份額。
被告沈甲辯稱,系爭房屋是XXX年原XXX區XXX路老房子動遷所得,XXX路房屋的承租人是被告父母,原告的戶口一直在XXX,從未遷入XXX房屋,也未遷入到系爭房屋內。動遷時兒子的戶口也隨原告在XXX,因此原告及兒子均非安置人口。原被告結婚前,被告以XXX路房屋為地址辦理了營業執照,被告的動遷份額加上營業執照的補償才得以分得系爭房屋。因此,原告對系爭房屋不享有產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李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XXX)閔民一(民)初字第XXX號民事調解書,證明原被告于XXX年XXX月XXX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薄,證明系爭房屋于XXX年購下產權;3、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契稅繳款書,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2.7萬元購買了系爭房屋的產權。
被告沈甲為其抗辯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原XXX路房屋戶籍資料,證明原告及兒子的戶口不在被拆遷房屋內;2、稅務登記證,證明被告在被拆遷房屋內開設一家XXX雜貨店。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稅務登記證發證日期系在原被告登記結婚后。
基于上述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李某與被告沈甲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XXX年生育一子沈乙,于XXX年XXX月XXX日登記結婚,后于XXX年XXX月XXX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庭審中原被告確認本案系爭的位于本市XXX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系由原本市XXX路XXX弄XXX號房屋動遷后分得的安置房,動遷時被告戶口在原XXX路房屋內,原告與兒子沈乙的戶口從未遷入XXX路房屋,原告的戶口也未遷入至系爭房屋內,兒子沈乙的戶口系XXX年左右遷入系爭房屋。XXX年,原被告出資2.7萬元購下系爭房屋產權,產權人登記在被告沈甲名下。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顯示,XXX年XXX月系爭房屋上設定抵押,抵押權人為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閔行支行,債權數額為30萬元,債務履行期限從XXX年XXX月XXX日至XXX年XXX月XXX日止。目前系爭房屋由被告及兒子沈乙共同居住。
平等分割原則在具體操作上,可以先計算出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總額,然后再在夫妻之間進行分割。所有權不明或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分割原則上應待所有權確定后再進行分割。
彩禮問題。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①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②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③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后兩項要以離婚為條件,生活困難的標準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是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本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婚后共同出資購買的產權房,無論登記為夫妻雙方或一方,均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產權的款項,被告并無證據證明系其婚前個人財產,故該款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另外,鑒于原被告對系爭房屋的產權未約定按份共有,故系爭房屋應認定為共同共有。現原被告已于XXX年離婚,共有基礎已經喪失,現原告要求析出其對系爭房屋享有的產權份額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法律規定,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并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本案中,系爭房屋系由被告父母承租的原本市XXX路房屋動遷所分得的安置房屋,被告系安置人口的事實為雙方所確認,而原告在訴訟中雖主張其也為動遷安置人口,然本案現有證據尚無法證實原告對系爭房屋享有動遷利益的事實,故原告的上述主張本院難以采信。雖然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資購買了系爭房屋的產權,但從房屋的來源及原被告對房屋的貢獻來看,被告的貢獻明顯大于原告。根據法律對于共有財產的分割規定,本院酌定原告對系爭房屋享有35%的產權份額,被告享有65%的產權份額。庭審中,原告表示僅要求確認原被告對系爭房屋的產權份額,不要求以折價補償的方式具體分割的意見,本院予以準許。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位于本市閔行區XXX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權中原告李某享有35%的產權份額、被告沈甲享有65%的產權份額。
案件受理費11,80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4,130元,被告沈甲負擔7,670元(被告負擔之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直接支付)。
閔行離婚律師_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靜波
審 判 員 周皓媚
人民陪審員 梅國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俐娜
閔行離婚律師解讀:關于子女撫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