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中,有很多的罪名,但是作為老百姓,我們對這些罪名根本就不是很了解,今天金山律師就來跟大家講講刑法中一些罪名的概念以及來源,希望可以幫助到大家。
一、強迫勞動罪的概念和罪名的起源
1、強迫企業職工進行勞動罪的概念
強迫職工進行勞動罪,是指用人單位違反社會勞動關系管理法律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可以強迫職工勞動,情節發展嚴重的行為。
2、強迫企業職工進行勞動罪的罪名起源
1979年中國刑法沒有規定強迫勞動者勞動罪。 該罪在1997年刑法中新增,其附屬刑法起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九十六條。 該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對責任人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 (2)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留工人。 本文對強迫勞動者勞動的行政責任作了明確規定,但刑事責任很模糊,只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法”當然符合刑法。 《勞動法》對刑法中的哪一條、哪種犯罪作了界定,既沒有規定,也沒有在刑法中找到相應的規定,不能在司法實踐中實施。 《勞動法》實施后,勞動生產中的強迫勞動現象沒有得到有效遏制,有些地方甚至更加嚴重。 為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以合法手段遏制強迫勞動的發生,1997年刑法增設了強迫勞動罪,并明確規定強迫勞動為獨立犯罪。 1997年,中國刑法第244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管理法律、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方式強迫勞動者勞動,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根據1997年《刑法》第244條,最高法院《關于執行若干犯罪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12月11日第9號)規定了“強迫職工勞動”罪。
二、非法搜查罪的概念與罪名起源
1、非法搜查罪的概念
非法進行搜查罪,是指無權搜查的人通過非法搜查、檢查學習他人的身體、住宅,侵犯他人造成人身自由和住宅建筑安全的行為。
2、非法搜查罪的起源
本罪來源于1979年《刑法》第144條的規定,該條法律規定:“非法進行管制他人,或者通過非法搜查他人自己身體、住宅,或者其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彪m然中國當時社會并未有正式的罪名相關規定,但在我國當時的刑法理論上和刑事案件司法工作實踐中我們一般都認為該條明確規定了三個部分罪名,即“非法管制他人”的行為可以構成一個非法管制罪、“非法搜查他人不同身體、住宅”的行為能力構成企業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方式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1997年刑法第245條第一款規定:“非法搜查他人身體、房屋,或者非法侵入他人房屋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廢除1979年《刑法典》第144條關于“非法控制”的規定,在第二款中增加“司法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的規定。 它體現了司法人員主體的嚴格性。 其余,基本遵循1979年刑法關于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定罪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法律解釋[1997]第9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245條規定了“非法搜查”罪。
三、暴力取證罪的概念與罪名起源
1、暴力取證罪的概念
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使用暴力強迫證人作證的行為。
2、暴力進行取證罪的罪名主要起源
1979年《刑法》僅對刑訊逼供的行為問題進行了相關規定,并未明確規定對暴力取證的行為研究如何通過認定,也即在1979年《刑法》中并不影響存在一些暴力取證罪這一部分罪名。
1997年刑法第247條規定:"司法人員以酷刑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逼供或者使用暴力強迫證人作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殘疾或者死亡的,依照本法234條、232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1997年《刑法》頒布后,學術界對第247條是否獨立規定了暴力取證罪提出了質疑,有學者認為,該條僅規定刑訊逼供罪,并指出“刑訊逼供罪”, 指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使用體罰或變相體罰強迫供述、作證的行為。 "使用暴力強迫作證的行為也屬于刑訊逼供罪。 有學者指出:“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人員利用刑訊逼供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逼供、強求證據的行為?!?有些學者認為,該條文規定了強迫證人出庭作證罪應當是單獨的罪,不能被刑訊逼供罪所涵蓋,但對“強迫證人出庭作證罪”的認定存在分歧。 有的認為是強制取證罪,有的認為是強制取證罪,有的認為是強制取證罪,有的認為是非法取證罪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定罪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法律解釋[1997]第9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247條規定了“暴力取證”罪。這種犯罪最終統一于刑法理論和刑事司法實踐。
四、綁架罪的概念與罪名起源
1、綁架罪的概念
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為人質,或者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盜竊嬰幼兒的行為。
2、綁架罪的起源
我國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本罪。1991年9月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二條規定:以出賣為目的,以暴力、脅迫、麻醉方法拐賣婦女、兒童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以出賣或者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兒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五條規定,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二條的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綁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采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劫持他人的行為。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以拐賣兒童罪定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以綁架罪和敲詐勒索罪定罪。因此,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綁架婦女、兒童罪和綁架勒索罪在刑事司法中已經正式成立。這兩個罪名成為綁架罪的前驅,在刑法理論上是一致的。
1997年《刑法》對罪狀做了一個修改和補充,并將這些罪名進行相應的改為“綁架罪”o1997年《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不是綁架以及他人的,或者道德綁架他人可以作為中國人質的,處十年通過以上有期徒刑研究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信息或者直接沒收個人財產;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教育或者沒有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企業財產。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行政處罰?!?
根據1997年刑法第239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于認定起訴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第[1997]9號法律公告)規定了“綁架罪”。
在刑法理論界,有學者贊成將刑法第239條規定為綁架罪,但也有學者認為,刑法第239條應當包含兩種罪名,即綁架勒索罪和綁架人質罪。具體來說,第一款“以勒索財產為目的綁架他人”的行為和第三款“以勒索財產為目的偷竊嬰幼兒”的行為是以勒索為目的的綁架罪,第一款“以人質為目的綁架他人”的行為是以勒索為目的的綁架罪。1有學者認為,該罪實際上應當包括三項罪名,其中“為勒索財產而綁架他人”是綁架罪,“為人質而綁架他人”是綁架罪,“為勒索而偷竊嬰幼兒”應當獨立地視為偷竊嬰幼兒罪。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即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應當包括綁架勒索罪和綁架人質罪,用綁架罪概括本條的全部行為是不科學的。但是,從嚴格遵守有效司法解釋的角度來看,本文還是對綁架罪的依據進行了探討。
《刑法修正案七》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修改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輕微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此次修正案調整了綁架罪的刑罰設置和量刑檔次。
五、販賣婦女兒童罪的概念和犯罪的起源
1、販賣婦女兒童罪的概念
拐賣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賣、綁架、收買、販賣、運輸、轉移婦女、兒童的行為。可見,本罪是選擇性犯罪。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具有拐賣、綁架、收買、販賣、運輸、轉移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本罪就成立。即使行為人同時有這些行為,仍會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理。
2、拐賣一個婦女發展兒童罪的罪名起源
1979年刑法第141條規定:“拐賣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是我國刑法對販賣人口罪最早的規定,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稱之為販賣人口罪,當時的販賣婦女和兒童行為都是按照販賣人口罪定罪處罰的。
根據1991年9月4日公布的全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關于企業嚴懲拐賣、綁架中國婦女、兒童的犯罪進行分子的決定》第1條的規定:“拐賣一個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就是十年達到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一萬元以下計算罰金;有下列不同情形十分之一的,處十年通過以上有期徒刑研究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一萬元以下對于罰金信息或者可以沒收個人財產;情節發展特別具有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所有財產:(一)拐賣婦女、兒童教育集團的首要目標分子;(二)拐賣婦女、兒童他們三人結合以上的;(三)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組織賣淫活動或者工作將被拐賣的婦女自己賣給需要他人迫使其賣淫的;(五)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學習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方式或者沒有其他國家嚴重影響后果的;(六)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收買、販賣、接送、中轉服務婦女、兒童的行為因素之一的?!蓖瑫r,1992年12月11日最高實現人民選擇法院、最高領導人民共和國檢察院《關于公司執行(全國中華人民政府代表股東大會常務會議委員會提出關于法律嚴懲拐賣、綁架社會婦女、兒童的犯罪知識分子的決定)的若干重大問題的解答》規定:“《全國農村人民群眾代表重要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關于實施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相關分子的決定》(以下技術簡稱《決定》)規定了6個新罪名,即:拐賣婦女、兒童罪(第一條);綁架婦女、兒童罪(第二條第一款);綁架勒索罪(第二條第三款);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罪(第三條第一款);聚眾阻礙人們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第四條第三款);利用這個職務分析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罪(第五條第二款)。上述各罪除綁架勒索罪外,其余時間均為一種選擇性罪名?!?
1997年《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三)強奸被拐賣的婦女的;(四)引誘、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出賣給他人強迫其賣淫的;(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八)向境外販賣婦女、兒童的。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賣、綁架、收買、販賣、運送、轉移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偟膩碚f,97年刑法繼承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對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規定。
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關于企業執行(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中國刑法)確定一個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240條規定了“拐賣到了婦女、兒童罪”罪名。
綜上所述,拐賣婦女、兒童罪實際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實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界定犯罪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有關少年犯判決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兩次正式確定。 然而,前兩起案件確定的拐賣婦女和兒童罪的內涵并不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嚴懲拐賣婦女、拐賣婦女、綁架婦女的問題》《關于決定拐賣兒童的若干問題的答復》確定的拐賣婦女、兒童罪不包括以出賣為目的拐賣婦女、兒童罪。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執行情況報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婦女和拐賣婦女報告),對決定兒童犯罪若干問題的答復分別規定了販賣婦女兒童罪和綁架婦女兒童罪; 但是,根據1997年《刑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罪名的規定,也包括綁架婦女、兒童和以販賣為目的盜竊嬰兒的行為。 此時,拐賣婦女和兒童罪的內涵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嚴懲拐賣婦女和綁架婦女的問題》。 《關于兒童罪犯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回答》確定的販運婦女和兒童罪和綁架婦女和兒童罪。 因此,現行刑法不存在原綁架婦女兒童罪。
六、故意傷害罪的概念和犯罪的起源
1、故意傷害罪的概念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健康的行為。 一些刑法學者認為故意傷害罪是指對他人身體的故意傷害。 根據刑法理論,故意傷害罪既是對健康權的侵犯,也是對健康權的侵犯。
2、 故意傷害罪的起源
我國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從新舊刑法對此罪的表述來看,1997年刑法基本延續了1979年刑法關于故意傷害罪的規定,增加了法定刑,增加了管制的法定刑和“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規定。
最高人民對于法院《關于企業執行(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
1997年12月11日《刑法》第1997J9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234條規定了故意傷害罪。
以上的罪名在我們生活中經常出現,相信大家看了這篇文章,對于刑法有了更進一步的了解,如果您還有更多的疑惑,歡迎咨詢金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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