靜安專業離婚律師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1條規定,“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表示實踐中可以以締結婚姻關系為時間點,通常在結婚之后所取得的財產會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也可以提供證據證明該財產屬于夫妻個人財產,那么在離婚的時候就不會進行分割。
結婚期間,丈夫侯先生向妻子借款10萬元用于開銷,可沒過多久兩人鬧起離婚,并約定侯先生歸還欠款,但前夫卻遲遲不愿履行。陳女士將前夫告上法庭。
日前,徐匯法院對這起離婚后財產糾紛作出一審判決:判令侯先生給付前妻陳女士10萬元。
2018年8月7日,侯先生向陳女士借款10萬元用于個人開銷,并出具一份借條。2019年,雙方訂立自愿離婚協議,協議中寫明,男方欠女方債務10萬元整,以男方寫給女方的借據為證。嗣后,侯先生一直未予歸還。
侯先生辯稱,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混同,雙方收入均為共同收入,即使借條存在,也不能證明借款事實已實際發生。 靜安專業離婚律師 且借條和離婚協議均是前妻以不法手段脅迫所為,并非自己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