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婚時,男方家給女方家的財產是彩禮。彩禮不是一個法律術語,法律也沒有具體的規定。婚前給彩禮只是中國的傳統習俗。那么,彩禮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嗎?下面上海離婚律師通過案例來為您詳細介紹。
一、案情介紹
2005年2月14日,王先生按照當地習俗,向張女士的父母支付了10萬元的彩禮。張女士的父母收到嫁妝后,將10萬元轉入張女士的個人賬戶。2005年2月17日,王先生和張女士登記結婚。婚后,雙方開始共同生活,因為婚前缺乏了解,婚姻開始出現各種矛盾。2006年8月12日,王先生和張女士發生了爭吵。王先生提出離婚,并退還給張女士10萬元。張女士不同意離婚,也不同意退還彩禮。在未能達成協議后,王先生起訴人民法院,聲稱張女士名下10萬美元的嫁妝是夫婦倆的財產。
因此,王先生的訴訟請求是:
1、與王女士離婚;
2、請求進行分割張女士的彩禮10萬元。
二、法院裁判
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后,法院裁定這對夫婦的關系沒有破裂,雙方仍有和解的可能。
三、律師分析
西周確立并為歷代所沿襲的“六禮”婚姻制度是“彩禮”習俗的源頭。男方送彩禮后,男女婚約正式訂立,女方一般不能反悔。如果女方反悔,就把彩禮還給男方。如果男方反悔,彩禮一般不退。目前,婚前給付彩禮的現象在我國還相當普遍。在很多地方,訂婚仍然被視為結婚的前置程序,婚前支付彩禮已經成為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
四、嫁妝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判斷彩禮是否可以屬于他們夫妻雙方共同進行財產的關鍵是要看給付彩禮的時間,如果沒有彩禮是婚前給付的,則不屬于中國夫妻之間共同管理財產。如果彩禮婚后給付的,則應當屬于夫妻關系共同提高財產。由于自己結婚彩禮通常這種情況下是指結婚前男方給女方的聘禮或禮金,具有贈與性質,通常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首先,彩禮帶有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的贈予性質,接受彩禮制度本身就蘊涵著對方沒有答應結婚。雙方之間締結婚姻家庭關系,目的可以達到,這種方式贈與企業行為就有效管理存在,彩禮歸受贈人所有。
其次,《婚姻法》第17條明確規定,只有在婚姻存續期間獲得的財產才可作為夫妻的共同財產,而彩禮一般是在婚前獲得的,根據《婚姻法》第18條,婚前屬于配偶一方的財產或贈與合同中確定的只屬于配偶一方的財產是配偶雙方的個人財產。
本案中,由于王先生婚前支付了彩禮,10萬元彩禮應屬于張女士的個人財產。即使本案人民法院準許離婚,王先生要求分割彩禮10萬元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在什么情況下應該歸還嫁妝?
隨著經濟的發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彩禮也在不斷提高,小到金銀首飾,大到幾萬元的現金、車子、住房。一旦雙方最終不能結婚,彩禮的處置往往會引發糾紛,鬧上法庭的案件也逐漸增多。
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發展對于彩禮糾紛解決問題研究如何正確處理工作作出一個明確相關規定。《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傳統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予以支持:
1、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給錢,使給錢者生活困難。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適用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此條件的規定,標志著中國人民法院進行正式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發展對于彩禮糾紛解決問題研究如何正確處理工作作出一個明確相關規定。即只有這樣符合該條規定的幾種情形,才能返還彩禮。值得我們注意的是,該條未規定返還彩禮是否以女方有過錯為條件,因此企業通常而言就應理解為不需要認定女方具有過錯。
在這種情況下,王先生支付彩禮后,他登記與張女士結婚,并生活在一起。王先生付了彩禮后沒有造成任何困難,彩禮的退還也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王先生既不能要求歸還嫁妝,也不能以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要求分配嫁妝。
五、如何理解 "生活中的困難 "?
《婚姻法》第二條解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婚前支付并造成給予者生活困難”是返還彩禮的條件。
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含義解釋如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說的“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配的財產,不能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因此,“生活困難”應該是指絕對困難,而不是相對困難。
上海離婚律師認為,婚姻法解釋(二)對第十條中 "生活困難 "的理解也應與上述解釋一致。也就是所謂的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因為交了彩禮之后,無法靠自己在當地維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和交彩禮之前相比財產的損失,比原來的生活條件更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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