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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 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

    時間:2021-05-28 15:58 點擊: 關鍵詞: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非法,采集,、,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 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

      條文內容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 內容

      第三百三十四條 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或者,并處;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處罰金或者。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和依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是指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而采集、供應血液的。為了保證血液純凈,保證安全使用,國家衛生部門規定,只有經衛生部門特別批準的血站等單位才有采血權、供血權,未經批準的均屬非法。一些不法分子為牟取利益,擅自采血、供血,其衛生條件不合格,測驗手段不完備,往往造成血液不潔,傳染病交叉感染,本款就是針對這種行為而作出的專門規定。“血液制品”是指人血(胎盤)球蛋白、白蛋白、丙種球蛋白、濃縮Ⅷ因子、纖維蛋白原等各種人血漿蛋白制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指非法采集、供應的血液不符合《供血者體格檢查標準》。如供血者的血液化驗結果艾滋病病毒(HIV抗體)為陽性等;二是指非法制作、供應的血液制品,不符合衛生部《生物制品規程》的各項要求。犯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中“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是指血液和血液制品,一旦被使用,就可能讓使用者感染疾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是指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血液、血液制品,在醫療應用中讓使用者感染嚴重疾病的情形,如因為輸血而感染乙型肝炎病毒或感染艾滋病病毒等。“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是指造成他人死亡;致使多人感染嚴重的血源性傳染病;或者由于血源流動大,沒有記錄等原因,無法查清感染人數和感染區域,但是卻存在傳播血源性傳染病的重大危險等。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單位,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行為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單位,也要嚴格按照規定對血液制品進行血源檢測,如果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責任。這里需要加以說明的是,本款規定的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單位,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的犯罪,其主體是單位,因此,本款是的規定,對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對單位要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于醫生個人有本款行為,以致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三百三十五條醫療責任事故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是指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主要客體是國家對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體是公共衛生。

      本罪侵犯的對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所謂血液,是指用于臨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產的原料血漿。其中原料血漿是指由單采血漿站采集的專用于血液制品生產原料的血漿。所謂血液制品,則是特指各種人血漿蛋白制品,具體而言它是指將人的血液自供者采出后,用適當方法將其不同成分單個分離制成的各種制劑,從而能按不同需要輸送給病人或作其他用途。血液制品主要包括人血丙種蛋球白、人胎盤血蛋白、人胎血丙種球蛋白、凍干健康血漿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凡層含義:

      1.必須有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行為。

      所謂非法,不僅指違反操作規定,而且指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不具有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資格。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行為,包括非法采集、供應血液的行為和非法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行為。非法采集、供應血液的行為,既可以由不具備采集、供應血液的單位和個人為之,也可以由依法成立的血站、單采血漿站工作人員為之,具體而言包括:

      (1)采集血液、血漿前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布的健康檢查標準對供血者、供血漿者進行健康檢查和血液化驗的;

      (2)采集非劃定區域內的供血者、供血漿者或其他人員的血液、血漿的,或者不對供血者、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采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或者無《供血證》、《供血漿證》者的血液、血漿的;

      (3)違反有關血液采集的技術操作標準和程序,過頻過量采集血液、血漿的;

      (4)向醫療機構直接供應原料血漿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5)未使用單采血漿機械進行血漿采集的;

      (6)未使用有產品批準文號并經國家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機構逐批檢定合格的體外診斷試劑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7)未按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血液、血漿的;

      (8)對國家規定檢測項目檢測結果呈陽性的血液、血漿不清除、不及時上報的;

      (9)對污染的注射器、采血器材及不合格血液等不經消毒處理,擅自傾倒、污染環境,造成社會危害的;

      (10)重復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11)其他非法采集、供應血液的行為。

      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主要是相對于非法采集、供應的血液和非法制作、供應的血液制品的質量而言的。血液、血液制品質量的好壞,集中表現在有效性和安全性兩方面,這是由其本身的性質和純度而定的。有效性是發揮治療效果的基本條件,安全性是保證其充分發揮作用而又減少損傷和不良影響的必要條件。

      2.行為人實施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行為,客觀上還必須是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易言之,行為人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行為只有與他人人體健康足以受到侵害的危險狀態之間具有上的因果關系,才能構成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的自然人,而單位則不能構成本罪。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行為,既可以由依法成立的血站、單采血漿站和血液制品生產單位的工作人員所為,也可以由不具備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所為。但是,由于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而不能由單位構成,因而對于不具有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資格的單位所從事的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只追究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違反有關操作規定,或者明知自己沒有資格從事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活動仍決意為之。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非罪的區分

      區分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與非罪界限時,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行為必須系非法。非法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指違反國家的操作規程;二是指不具備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資格。如果系合法而為之則不構成犯罪。其次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行為必須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事實上,非法采集、供應的血液或者非法制作、供應的血液制品,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可以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依據之一。當然,具體判斷時還應綜合考慮其他因素。如果行為人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行為不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一般亦不構成犯罪;但情節較重的,則可以本罪未遂處理。

      二、本罪與的界限

      雖然兩罪都可能侵犯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但兩罪的區別在于:

      1.主要客體不同,本罪主要侵犯的是國家對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公共衛生秩序;而生產、銷售假藥罪則主要侵犯了國家的藥品管理制度,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2.危害結果不同,本罪是“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而生產、銷售假藥罪則是“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三、本罪與的界限

      本罪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雖然都屬于危害公共衛生的犯罪,存在一些相似性,但一般說來區別亦是明顯的。不過,在如下情況下區分兩罪則并不太容易:行為人染有甲類傳染病卻仍從事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工作,使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具體區分兩罪時應從以下方面考慮:

      1.從客體要件不同。本罪主要侵犯的是國家對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則主要侵犯的是國家對傳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

      2.犯罪的后果不同。本罪是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或對人體健康造成實際損害,其中可能包括引起傳染病傳播或有傳播危險之情形,但不僅限于此。

      3.主體不同。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不能由單位構成;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則既可由自然人構成,也可由單位構成。

      四、本罪與非法組織賣血罪的界限

      兩罪均屬于違反國家血液、血液制品管理的犯罪行為,主要區別表現在如下方面:

      1.從客觀要件看,本罪表現為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屬于危險犯,其行為主體為實行者;而非法組織賣血罪則表現為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行為,屬于行為犯,其行為主體為組織者。

      2.罪對象而言,本罪侵犯的是血液和血液制品,而非法組織賣血罪的對象只有血液。

      3.從主觀的內容而言,本罪是明知自己違反操作規程,或者不具有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資格;而非法組織賣血罪則是明知組織他人出賣血液之行為非法。

      定罪標準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54條規定,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采集、供應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的;

      2.制作、供應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將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3.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藥品、診斷試劑、衛生器材,或者重復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傳染病傳播危險的;

      4.違反規定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采集血液、血漿,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

      5.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規定,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334條第1款的規定,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解釋》第3條列舉了“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幾種情形,包括: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經血液傳播的病原微生物的;造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重度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身體嚴重危害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的。

      《解釋》第4條列舉了“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幾種情形,包括:因血液傳播疾病導致人員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經血液傳播的病原微生物的;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身體嚴重危害的: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4年12月1日施行 法釋〔2014〕14號)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非法行醫、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8年9月23日 法釋〔2008〕12號)

      第一條 對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或者超過批準的業務范圍,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

      第二條 對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一)采集、供應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應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將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藥品、診斷試劑、衛生器材,或者重復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傳染病傳播危險的;

      (四)違反規定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采集血液、血漿,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規定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

      第三條 對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經血液傳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重度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身體嚴重危害的;

      (三)對人體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的。

      第四條 對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后果”,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因血液傳播疾病導致人員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經血液傳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身體嚴重危害的;

      (四)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第五條 對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

      (一)血站未用兩個企業生產的試劑對艾滋病病毒抗體、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抗體進行兩次檢測的;

      (二)單采血漿站不依照規定對艾滋病病毒抗體、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抗體進行檢測的;

      (三)血液制品生產企業在投料生產前未用主管部門批準和檢定合格的試劑進行復檢的;

      (四)血站、單采血漿站和血液制品生產企業使用的診斷試劑沒有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準文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機構在采集檢驗標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離時,使用沒有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準文號或者超過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血液、原料血漿的;

      (七)對國家規定檢測項目結果呈陽性的血液未及時按照規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采血、檢驗操作的;

      (九)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采集血液、血漿的;

      (十)采供血機構采集血液、血漿前,未對獻血者或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采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漿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漿,單采血漿站擅自采集臨床用血或者向醫療機構供應原料血漿的;

      (十二)重復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操作規定的。

      第六條 對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經血液傳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重度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身體嚴重危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

      第七條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的采供血機構和血液制品生產經營單位,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

      第八條 本解釋所稱“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解釋所稱“血液制品”,是指各種人血漿蛋白制品。

      本解釋所稱“采供血機構”,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庫、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和國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醫學發展需要批準、設置的其他類型血庫、單采血漿站。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號)

      第五十四條 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采集、供應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應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將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藥品、診斷試劑、衛生器材,或者重復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傳染病傳播危險的;

      (四)違反規定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采集血液、血漿,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規定,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或者超過批準的業務范圍,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屬于本條規定的“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

      本條和本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條和本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血液制品”,是指各種人血漿蛋白制品。

      證據規格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 證據規格

      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二)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三)目的:非法營利。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一)證明行為人非法采集血液行為的證據;

      (二)證明行為人非法供應血液行為的證據;

      (三)證明行為人非法采集、供應血液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行為的證據;

      (四)證明行為人非法制作血液制品行為的證據;

      (五)證明行為人非法供應血液制品行為的證據;

      (六)證明行為人非法制作、供應血液制品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行為的證據;

      (七)證明行為人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行為的證據;

      (八)證明行為人非法制作、供應血液制品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行為的證據;

      (九)證明行為人非法采集、供應血液造成特別嚴重后果行為的證據;

      (十)證明行為人非法制作、供應血液制品造成特別嚴重后果行為的證據。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1)情節嚴重;

      (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1)可以從輕;

      (2)可以從輕或減輕;

      (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

      (1)采集;

      (2)制作;

      (3)供應。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 非法收購、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 非法獵捕、
    第三百四十條 非法捕撈水產品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款 擅自進口固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 非法處置進 第三百三十八條 污染環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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